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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研究

时间:2024-06-05

王强

摘 要:随着民商案件的日益复杂,仲裁机制作为可以有效解决其事件纠纷的手段已被社会各界广泛应用,但是在制度不成熟的时间也会有一些问题的产生。特别是当仲裁事件涉及到了第三人时,仲裁案件是否设立相关制度一直在理论上有不同的声音。文章分析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对其规则的制定和今后的发展做出探讨。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法理基础;规则制定

仲裁机制是目前解决国际民商事交往问题的有效手段,其特有的公正性、快捷性都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并且还能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见进行自治,因此在新形势下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在国际以及国内的民商事争议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为第三人制度的出现提供了发展空间。

一、仲裁第三人机制制定的原因和价值

随着仲裁实践数量的增加,仲裁制度和相关法理内容也在逐渐完善,由于目前的民商事案件正处于复杂性和多样性的时机,交易涉及到的当事人的数量也在不断变化,因此一旦发生纠纷案件,最好的方式就是将所有的当事人集合起来统一参与到同一个纠纷案件的解决程序中去,对提高纠纷案件解决的效率和质量都有积极影响。

但是我国当前的仲裁法案仅能针对双方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机制的落实,因此在执行仲裁机制的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影响到第三方的权益时无法参与到仲裁机制只能采取诉讼的形式维权的现象。但是现实中的民商事仲裁案件中的第三人往往会对案件中事实有着很重大的影响,属于能够为案件的属性和争议盖棺定论的主体,因此仲裁机制排除第三人的制度不仅也会影响到第三方主体的权益,还会对当事人收集材料和证据带来很大的难度,同时对快速解决案件和查明案件事实都有着不利影响,甚至还可能导致双方的义务权利不均等矛盾裁决的情况出现。因此仲裁第三人法理和制度的研究无疑是对现行的仲裁理论进行挑战,同时也是推动仲裁机制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

(一)仲裁第三人的救济权确立

法律界自古就有“不救济无权利”的说法,因此可以说救济机制对权利的实现有着很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应在权利实体法案中规定相应的救济权,以保障第三人在纠纷案件中的权益。从任何国家的仲裁案件中来看,不论是财产纠纷或是合同纠纷都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从维护民事实体的主体权利来说,仲裁第三人机制都是一种必然的存在。我国从民事实体法中设定了很多关于第三人拥有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条款,明文规定了纠纷中第三人的权益应当被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实体法中赋予的第三人权利也是能够应用在仲裁机制中,作为第三当事人参与到仲裁过程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只有把救济权设定到仲裁机制中,才能同时对所有的当事人权益做出保障,也对推动仲裁法案的发展提供基本动力。

(二)限制仲裁机制的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源自于契约理论,即契约关系中在没有指明应用法律时,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推断,应用其默认的理念确定法律的适用情况。也就是说案件中的法律属性以当事人的意思为主,仲裁机制也是屬于契约行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仲裁法案的实践中发挥的淋漓尽致,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的选择仲裁地点、机构、人员、规则等,甚至是关于解决纠纷的法律也可以进行选择。但是尊重不代表放纵,意思自治原则不应当成为仲裁机制中个绝对原则,而是需要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并且随着国家对社会活动的干预变得更加明显和统一。根据仲裁的本意,自治的原则无异于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主要工具,但是若是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之后还在仲裁过程中将第三人排除在外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仲裁机制没有排斥第三人的参与和作证,二者是属于互相促进和影响的关系,同时有利于社会经济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

三、仲裁第三人的规则制定

(一)明确立法中的仲裁第三人机制

我国的仲裁法案还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根据目前出现的仲裁规则和实践经验对仲裁法的内容进行补充。仅仅靠细碎的修订是无法提升仲裁法案的公正力度,为纠正仲裁立法的相关问题必须要从增加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内容做起,即使还不能制定出特别仔细的条款和规则,但是概括性的和明确性质的规定必须要具备。

(二)仲裁机制中第三人的条件

仲裁机制中的第三人应当以仲裁纠纷中争议的牵连性有关,但不是所有的牵连人员都需要进入到整个仲裁的过程中去,仲裁若是集合所有涉及到的当事人必然会影响到仲裁案件的周期时间延迟。因此仲裁需要在明确第三人对案件的效益为基础,再判断该人员是否在第三人条件的范围之内。案件牵连的情况一般分为两种,首先是具备明确的仲裁标底独立权,同时其利益不能为其他当事人所代表;第二种是虽然没有独立请求的权利,但是和仲裁结果的利害有直接关系,如果排除该当事人可能会造成不可逆转的风险。

(三)仲裁机制中第三人的权利

仲裁机制中设定第三人的原因是为了查明纠纷案件的真相,从公平公正的角度保证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因此必须要赋予第三人权利的同时还要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第三人在参与仲裁案件中时,仲裁案件已经开始了审理和判断,因此需要第三人在不影响正常仲裁流程的同时实行自身的权利。首先是第三人不能对仲裁协议的整体效力产生异议,第三人参与到已经开始的仲裁案件中即视为同意原仲裁人在处理过程中的约定内容,因此不能对仲裁法庭的管辖权力提出异议。其次第三人不得对仲裁的程序产生异议,原因在于仲裁开庭即需根据正常流程进行审理,任何人不得对其产生干预影响仲裁效力。总而言之,仲裁机制的第三人参与必须是在遵守仲裁相关制度的基础上。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仲裁第三人的制定可以带来更加公正的仲裁结果,但是必须要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同时严格遵守第三人的设定条件,不影响仲裁相关部门执行工作的情况下保障仲裁过程的有序运转。

参考文献:

[1]周红民.试析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A].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最高院民四庭.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2010年年会论文集[C].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最高院民四庭,2010:8.

[2]胡丽晖.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9.

[3]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J].法学评论,2006(05):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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