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近年来,我国医患矛盾日益加深,在当前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除了政策、经济等手段外,依法解决医患矛盾愈发显得重要。
一、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处理好医患关系的前提
医患法律关系是医患关系的重要组成。而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是采用确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进行的,处理好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要首先厘清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互为目的和手段,权利义务对等是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首先,对一个人而言,他拥有权利的同时也必然要求他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对这个人而言,他拥有某项权利必然要求其他人为其承担某项义务,也即一个人的权利是与另一个人的义务相对应的[1]。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对等,只强调某方的权利,最终导致双方利益都受到伤害。
二、医疗行为的特点
分析医患权利义务必须站在医疗行为的特点之上。医疗行为是医患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学界对医疗行为的外延与内涵仍有许多争论[2]。虽没有定论,但各种观点的共同点是医疗行为是医务工作者对患者实施的行为,也就是人对人实施的一种行为。而人类对自身的认识十分浅薄,因而医疗行为就与其他社会行为就有了极大不同:
一是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由于人体的复杂,非经特殊的专业培训、长期的学习实践,则根本无法从事医疗行业,各个国家对医务工作者都制定了极高的标准,如我国《执业医师法》就对医师的执业资格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二是医疗行为的高度风险性:任何治疗都存在成功与失败两种可能性,原因之一是误诊率高,医学界有一个国内外较为一致的统计数字,这就是医疗误诊率高达30%;原因之二是任何诊疗手段都有创伤性,使用的药物有毒副作用,同时医疗对象的个体差异性更是导致治疗结果有不确定性,没有一个医生或医疗机构可以保证包治百病。
因此,医疗行为乃是恢复可知可逆损害,延缓可知不可逆损害,探索未知损害,正如医谚所云,“偶尔去治愈,常常去缓解,总是去安慰”,这揭示了医疗行为的真谛。
三、医患权利义务之分析
医患权利义务,是在医疗行为中的医方与患者的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医方的权利是患者的义务,患者的权利是医方的义务,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当前我国法律对医患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医患权利义务的讨论更多着眼于患者权利和医方的义务。如对于患者权利,有学者认为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平等的医疗权、疾病认知权、知情同意权、保护隐私权、免除一定社会责任权、诉讼权、求偿权等10项权力[3]。笔者认为这些权利中有一些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有一些是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如诉讼权、求偿权等救济权,这种将患者(求医的公民)权利简单地罗列,既没有分出层次,也没有分析医患双方在医疗行为的互动中应相互拥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只能造成思想的混乱。笔者认为,只有将目光锁定在医疗行为中,在医患双方的互动中讨论医患权利义务才有意义。
1.患者的权利——知情同意权
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危险性的人对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必然会造成对患者人身权利的侵害,对患者而言,就医乃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使医疗行为得以实现,患者有条件的放弃了自己部分人身权利,这个条件就是在医疗行为中患者拥有的最重要的权利——知情同意权。而知情同意权分为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方面,“知情”是患者需要通过医生的告知了解相关的医疗信息,从而根据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同意”是在综合考虑以上信息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同意”医院提供的治疗方案等[4]。笔者认为,患者的知情同意分为明示的知情同意和默示的知情同意。所谓默示的知情同意,是指患者不需要明确表示而理应知情和同意。如在患者决定去看医生之时,他必然已经默示地“知情”并“同意”了医生对其疾病进行初步诊断,因为某些诊断方法必定会对患者的人身权利进行侵害,如妇科检查会侵害患者的隐私。
2.医方的权利——免责权
由于患者的“同意”是为追求益处而自愿承担那些风险,对自己部分人身权利的放弃,这实际上赋予了医生的有限免责权,医方只要医生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没有重大过失,就享有该权利。有学者提出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可以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自甘风险”的原则[5]。“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具有风险性、自愿同意冒险、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内容[6],筆者认为,患者的知情同意完全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在当今医患矛盾日益加剧的情况下,要做到真正保护好患者权益,就必须首先保护好医方的权益,如果法律不能给医生提供保护,拒绝收治、过度医疗等看似相互矛盾实则为自保的手段就成为医生的选择,甚至极端者放弃医生这个职业,最终受损害的还是患者。因此,笔者认为,仅仅将患者的“知情同意”看作“自甘风险”,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不够的,是被动的,虽然当前我国法律尚无风险自负的规定,但今后在立法时应进一步主动明确医生的有限免责权,也即除非有重大失误、不履行应尽义务,医生在实施经患者同意的诊治方案时享有免责权,从而充分保护医方权益。
3.医方的义务——告知与注意义务
为享有免责权,医方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也即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同时医方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履行也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障。所谓告知义务,是指医方就病人患病情况、诊疗方法、诊疗费用及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因素等事项对病人加以说明的义务[7];所谓注意义务,就是指医生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和损害的责任[8]。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医方只有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才能得以实现。而当患者“同意”医生实施诊疗方案后,医生则必须履行注意义务,这也是应有之义。
4.患者的义务——遵守医嘱的义务
一般而言,所谓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为使医疗行为达到预期效果,患者必须履行遵守医嘱的义务,广义而言遵守医嘱还包括医生询问病情时应如实回答、遵守医院管理制度等等义务。有学者认为遵守医嘱是患者的不真正义务[9],患者即便不履行也不会侵害医生权利。笔者认为,遵守医嘱是患者的基本义务,不遵守医嘱不仅是患者对自身的不负责任,而且可能造成医方的财物损失,比如一旦患者身亡,医方必然要花费人力物力追查原因,出现医疗纠纷时也难以判别责任,甚至因此损伤医方的名誉。遵守医嘱是在患者知情同意的基础之上的,没有患者的知情同意,医嘱就不成立,也就无所谓遵守的问题,而一旦患者对诊疗方案做出同意的表示,则必须履行遵守医嘱的义务。
当然,医患双方还有收取和给付诊疗费用等权利义务,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方的免责权、患者的遵守医嘱义务以及医方的告知义务与注意义务是医患双方在医疗行为中最主要的权利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医疗行为的前提,医方的免责权是医疗行为的制度保障,患者的遵守医嘱义务是医疗行为的基础,医方的告知注意义务是医疗行为的核心,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而只有而双方的权利都能得以保障,双方的义务都能真正落实,医患的紧张关系才能得到缓解。
参考文献:
[1]周敏.论权利与义务的几种关系[J].政治与法律,1992(2):3-8.
[2]杨春治,刘荑.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J].辽宁医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0(2):23-26.
[3]刘志刚,LIUZhigang.患者的权力与医疗纠纷[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0,16(3):186-188.
[4]常菁.浅谈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及其保障和意义[J].知识经济,2007(9):16-16.
[5]陈美雅.试论“自甘风险”原则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应用[J].中国实用内科杂志,2006,26(20):1644-1646.
[6]李志.論自甘风险制度[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9(3):74-77.
[7]赵静.医疗服务中的知情同意与告知义务[J].中国医院管理,2008,28(4):5-7.
[8]贾淑英,洪健.论医生注意义务的来源[J].中国卫生法制,2002(4):13-15.
[9]黄孟苏.论患者的不真正义务[J].医学与哲学,2007,28(1):37-38.
作者简介:
胡咏兵,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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