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时红艳
摘要: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在国际民商事事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会影响案件审理的结果,也关乎案件的判决能否在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包括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本文从宏观角度对我国当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案例分析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法律渊源;司法实践
涉外民事诉讼关系权是涉外民事诉讼的首要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散乱,并没有制定统一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有涉外编。此外,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有规定。
1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内涵
管辖权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首先碰到的问题。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或从一国角度来说称作涉外民事管辖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就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
从一国角度而言,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指就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国法院按照法院地的诉讼法有无管辖权的问题,有些学者称之为“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第二个方面是,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关的外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也就是说,涉外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在我国领域内是否有效力的问题,这关系到外国法院的判决风能否在我国执行,由于各国的诉讼立法一般都以外国法院对国际民商事案件有合法的管辖权作为承认与执行其判决的要件,而且,多数国家在确定外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时是以被请求国的法律作为判断的依据的,因而有些学者也将其称之为“间接的国际民事管辖权”。
2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意义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都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该案件归属何国管辖的问题和适用何国准据法的问题,并且前者居于首位,是法官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而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是国家主权的权能。
第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是审理有关案件的前提条件。
如果一国法院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没有管辖权,那么它就无权受理该案,即便是受理了案件也不可能有效地向域外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或非诉讼文书,也不能得到外国的司法协助和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样做出的判决将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是外国法院开展国际司法协助的必要条件。
第四,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对国际司法规则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产生影响。
首先,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是国际私法领域所公认的原则,因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决定了何国有审理案件的权力也就决定了案件审理的程序;其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决定了案件适用的冲突法或冲突规则,管辖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法来确定准据法;最后也直接调控和抑制冲突规则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运用:决定识别的根据、影响反致规则的操作、影响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适用、制约着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和方式以及无法查明时的救济措施,此外,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案件有可能不经过冲突法的指引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同时,在确定一国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同时将法院地法与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则中法院地法规则紧密联系在一起,审理案件时确定适用法院地法时,将导致法院地法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五,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是基于以上几点论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理法院将该国依照冲突法规则决定的案件适用的准据法进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此外,世界各国立法明确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以判决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为前提,因而判决法院是否有合法的管辖权将决定其判决嫩否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关乎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实现的重要问题。
3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实践
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其中,国内渊源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定
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并不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国际条约:
1953年我国加入了《国际铁路货运联运协定》(定于1951年)规定: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只能由受理赔或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管辖;1958年加入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华沙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1980年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订立)规定,油污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发生或在上述领域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诉讼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缔约国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訟的必要管辖权。
此外,我国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协定、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领事条约中也规定了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例如年中法《关于民商、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等,在这些双边条约中,一般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直接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以及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间接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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