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浅谈以人身损害赔偿

时间:2024-06-05

李国泰

摘要:现行法律人身损害赔偿城乡差异化的标准,引起了学者对同命不同价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的讨论。本文试图通过介绍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两大主流学说“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在“继承丧失说”的基础上阐述其合理之处和不足之处。最后,针对以上理论的不足之处阐述一种新的理论死伤赔偿说,以定额化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解读其合理性和在我国实行的现实性。

关键词:继承丧失说;死伤损害说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现状及理论解读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又有两种学说:一种为抚养丧失说,一种为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此时,赔偿义务人仅需就有关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显然,其财产赔偿数额微不足道。但在财产损失以外,由于直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身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受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通过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可以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显然,根据该《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采取了继承丧失说,而继承丧失说的本质则是对被继承人由于继承人死亡而导致的经济利益损失的补偿,而不同人的能力水平和从事行业的差距而使得收入有所差距,按照继承丧失说的说法则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对不同的人进行区别对待。但我国立法中的城乡二元标准也不乏缺点,这种标准未免太过粗略,从整体来看城乡收入水平的确有所差距,但不能否认农村中也有收入水平较高的,也有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城市中也有不少工薪阶层收入不高。另外,同是农村的个体工商户之间以及农民企业家之间的收入差距也是相当大的,城市中的不同群体收入差距相对来说就更加明显了。笔者认为,采用继承丧失说比较公平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对死亡赔偿的标准具体到个人或者各个行业,针对具体单个个人或者某个行业群体的收入水平评估和预测,计算出对其死亡赔偿的数额,这种规定才能体现出个体的差异性,能够更加精确的计算出具体因死亡而导致的继承损失,对于继承人而言才能更加公平合理。

但是,继承丧失说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在继承丧失说之下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一预测和假设位前提的,是根据其生前的收入状况来预测其死后剩余年限的可得收益,而生活中充满了不确定性,也许死者本身生性懒散或者死者本身未来的变数非常多,也许在不久的将来即可以飞黄腾达等等因素。因此,用这种在过去基础上对未来进行预测的方法,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方法具有无法避免的不科学因素。

二、定额化学说以及死亡赔偿金未来的发展

因此,笔者自己试图寻找一种新的理论,放弃继承丧失说,这种新的理论必须能够使每个受害人都能获得相对公平的赔偿,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纵观各种理论学说,日本法学家西原道雄教授提出的“死伤损害说”和死伤损害的“定额化说”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共鸣和支持。西原教授的死伤赔偿额与我们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额是不同的概念,死伤赔偿额是将死亡伤害本身作为“赔偿的对象”,死亡伤害本身是无法用金钱去衡量的,而赔偿不过是对这种无法赔偿的伤害本身进行一定的补偿和安慰。死亡伤害本身无法作为“赔偿的对象”,而对其赔偿只能作为是一种为此而专门新设的一种赔偿类型,不同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并超出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之外,而自成一种的新的赔偿类型。基于以上理由,西原教授认为,在侵害生命时,将生命被剥夺本身作为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该非财产损害不能简单等同于精神损害,对该损害的赔偿也非传统意义上的、狭义的抚慰金赔偿;而且统一的、体现生命价值的非财产损失赔偿,应努力实现类型化和定额化。这种将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定额化的做法不仅可以使法官从对“逸失利益”不确定预测中解脱出来,而且定额化能够弘扬生命的平等观念,让人人平等在法律上实现,并且定额化还可以使得诉讼效率提升,简化诉讼的举证责任。而且人们对于当前的法律规定的不满也多集中在对于“同命不同价”的批评之上,定额化可以化解这种矛盾,而且更加有利于社会接受,符合社会大众对生命价值的观念。更为重要的是,现在对定额化标准的讨论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党的十八届三种全会中会议表决取消我国的城乡户籍制度,此决定一处相信困扰我国人民几百年的户籍制度在不久的將来就会被取消,在此种大环境下再来讨论我国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显然,取消城乡户籍制度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适应这种新的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对死亡赔偿制度的研究法学界应该提上日程,以防当这种新的情况出现时,法律无法做出调整,定额化是趋势,也是大多数民众对生命平等的心愿。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