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李矗
摘 要: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本文正是结合笔者的实践工作经验,对民法的物权行为展开探讨,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关概述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法律行为以及不当得利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支持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希望能够为物权行为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民法;物权行为;独立性;法律行为;无因性
一、前言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所提出的。对于物权行为来说,其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目前在很多国家中,关于物权行为的涵义、学说等理论的说法也不尽相同。而对于我国来说,由于近代在特定的历史背景环境下,在中外民法的借鉴下,物权行为理论又有着其特殊的历史意义。当前,物权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本文主要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法律行为以及不当得利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支持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关概述
有关物权行为的涵义,最早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所提出的。但是在萨维尼的理论中并没有对什么是物权行为以及物权行为都有着怎样的内涵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不过萨维尼认为所有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交付其实也是一种契约形式。但是人们并不能把交付与契约分开,在这种物权行为思想之下,物权行为理论就可以归纳为区分原则、无因性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等三个重要方面。区分原则主要是把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独立的、相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由其本身来决定,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物权行为仍可基于其本身之有效力成立而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而形式主义原则主要是要求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是一种要以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三、关于民法中采用的物权行为理论具体分析
1.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债权因为划分所以能够对立存在,当法律效果不同时,私法行为中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也要做出不同说明。权利可按照是否及于所有的人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而目前很多学者都认为债权作为相对权的效力只发生在债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中间,因此,特定人得请求另外特定人为行为的权利是债权的本质。因为是请求对方为特定的行为,因此要区别缔结债权之行为和债权内所包含的“请求对方所为之行为”的效力。两者是已然和未然的关联。所说的“已然”之行为是指债之双方当事人缔结债权,这种行为称之为债权行为。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是其后果。所说的“未然”之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于债之中所欲追求所发生的行为。在把移转所有权作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所要追求的就是移转所有权的行为。明显的是,此种行为并不是债权行为。
2.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
拉伦茨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某一特定行为或者若干项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造成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即使个人和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变化。迪特尔·梅迪库斯则认为法律行为主要是指私人的为了造成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行为表示。根据拉伦茨与迪特尔·梅迪库斯对法律行为的论述可以看出,法律行为主要具有以下主要的特征,一是主要表示独立于可识别的涵义,其意思主要是表示指行为人将其形成于内心的欲追求的效果意思表示与外的过程;二是表示追求民法上的相应程度的有意义的法律效果。三是表示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和意思表示的内容是一致的。
3.不当得利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支持
物权行为导致交易不公是否认物权行为的学者的观点,在他们的观点下,认为物权行为使受让人获益,而实际上使用物权行为理论不能导致受让人完全拥有该物。但是,使出让人还是受让人受益据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来说不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解决范围之内。而物权移转是物权行为的唯一和最终的目的,对于物权行为自身来说,并不具备价值判断,其和债权行为区分的最终结果便是无因性。在物权行为相对独立后,倘若还想将物权行为的效力附加在债权行为上,必然会造成物权行为的效力基本上的丧失,而物权行为会随债权行为而丧失效用、被撤销或者待定变化。屏蔽二者在效力上的关联才能够真正体现物权行为独立之后的效力。而在实际情况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更加贴切现代生活。若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开始时要考察其前手的合同效力怎样该是如何的繁琐和无奈的舉动。债权在法律上的相对性在现实上是以隐蔽性来体现的。
四、结束语
总之,物权行为理论具有很高的价值与优越性,它追求建立精确、安全、细致、公开的法律体系,为复杂而层次较高的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较大的作用。同时,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民法的体系化有着特殊的意义,它有助于使大陆法系中民法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加显著。而通过本文对民法中的物权行为探讨,希望能够促进物权行为在司法中的理论实践研究进展。
参考文献:
[1]陈艳玲,周金颉.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之民法价值判断评析[J].萍乡学院学报,2015,01:33-36+42.
[2]苏策.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实践价值之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2,30:1-2.
[3]孟勤国,张凇纶.论民法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整体性判断——以租赁权与物权行为理论为范例[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1:37-41.
[4]刘凯,肖飒.物权行为与我国民法——基于制度衔接与交易实践的考量[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01:26-29.
[5]钟玉玮.论我国民法规范中的物权行为[D].中国政法大学,2011.
[6]孟勤国,张凇纶.论民法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整体性判断——以租赁权与物权行为理论为范例[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1:37-41.
[7]刘凯,肖飒.物权行为与我国民法——基于制度衔接与交易实践的考量[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01:26-29.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