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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关系和冲突

时间:2024-06-05

况明

商标权是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因为企业名称中最具有特点或区别性的就是企业的字号或商号,所以目前我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现行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和商标注册制度决定的。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和商标注册制度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不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是众多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是往往是与其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相同,而商标注册的管理机关是唯一的商标局,其专用权是全国性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二是将他人的知名企业字号抢先注册为商标进行使用,从而商标与字号发生了冲突。

目前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因,除了是因为商标和字号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愈来愈受到商家的重视外,其主要原因还在于二者在确权环节可合法并存的法律法规。

一、从企业名称的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对企业名称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是又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则必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该登记主管机关管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一来,有的企业名称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的则只能在省级或市级行政区划内享有专用权。由此也就会产生了企业名称权的效力范围的不同,各地各省市之间存在着众多的包含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尤其是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情况,也“合法地”产生和存在着。从而形成众多字号权与在先商标权合法并存的情形。例如:青岛A厂于1983年7月在商品上注册并开始使用“双星”商标,1997年续展注册,1995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4年7月某甲公司将“双星”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了登记,1996年10月青岛双星集团(原青岛A厂)投诉甲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双星”运动鞋,甲公司虽然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但双星集团提出的要求撤销甲公司企业名称的请求并没有得到解决。

二、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

首先,商标法第32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法理上解释,这里的在先权利一般包含了字号权、外观设计权、著作权等,然而目前的实践做法是:字号权地域性存在的原因导致其基本上不被列入“在先权”的范围,一般不具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效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大量地合法并存。例如:德国戴姆勒-奔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纸投诉信递交至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矛头直指位于上海市淮海路的“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投诉其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德国奔驰公司在中国已注册在车辆、附件商品上及车辆维修服务项目上的“奔驰”商标,并要求撤销该公司的企业名称。

其次,1999年国家工商局曾出台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出台为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提供了一个有利的解决途径。例如,其中该《意见》规定了处理二者关系的主要规则是:第一,“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四条)”。第二,根据第七条,对于善意引起的混淆,需要自商标申请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处理请求,但恶意注册和恶意登记的不在此限。第三,《意见》第七条还规定了“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时应当符合的条件:“产生混淆、损害了在先权利”等。

再次,虽然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第十三条规定“自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观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观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保护了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效力仅限于经认定的驰名商标。目前,我国的注册商标已逾贰百万件,其中驰名商标近700件,众多尚未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权利无法上述规定的适用,例如上述奔驰商标被侵权事件即是典型一例。

三、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看

1993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该部法律和《商标法》的配套使用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例如,商标和企业字号“良子”之争,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粤港良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原因在于对商标和企业名称相似性的比较必须针对权利人的商标与行为人在被控侵权行为中对字号的具体使用方式进行比对,而非简单地对权利人的商标与字号进行比较。更何况,被告在从事实际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粤港良子”虽然与原告的“良子及图形”商标有重合的地方,但是经过综合性比对,“粤港良子”从内容到形式均与原告的“良子及图形”的组合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同或近似。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救济。

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

该《解释》第一条(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该《解释》的出台虽然为《商标法》的进一步实施提供了有利的依据,使商标权和字号权之间的冲突可以进一步得到解决。例如不法经营者在专卖店的门面上包含了知名商标的名称,但未突出使用,此种情况虽然可以规避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却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那么针对此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又将怎样解决,法律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需要综合分析案情并适用法律才能决定。

综上所述,商标和商号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适用的法律也是各不相同的,例如,注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老字号时应如何处理等等,都是需要进一步商榷的,具体案件把握好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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