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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时间:2024-06-05

唐燕勤 罗亚萍

摘 要:由于在持股数量上的劣势,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环境中,中小股东的利益经常被持股占优势地位的控制股东和公司所侵害,他们的很多股东权在无形中被剥夺。我国新的《公司法》中包含了一系列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条款,如累积投票制度以及股东查阅权等等,这些内容对于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这些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仍然需要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平等原则;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概念

对股东权益涵义的理解,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是泛指股东可以向公司行使的各种权力。显然,前者尽管是狭义上的股东权益观点,但却突出了股东权益的实质,因此在实际中被广泛应用;而后者尽管是广义上的股东权益概念,但由于过于宽泛而没有抓住股东实质,难以被广泛应用。因此,本文采用了前种觀点。相应地,中小股东权益指上市公司除机构投资者外的流通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按照这种狭义观点,以其行使权益的目的为标准,理论界将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内容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1.不公平关联交易

公司经营活动中有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就是关联方之间进行关联交易。所谓关联交易就是指交易活动发生在与公司有特殊关系的其他公司或个人之间。控制股东会倾向于同与他们有关联的公司或个人进行交易,而这些关联公司的实力、资质、信誉等未必都是好的,有可能造成公司亏本,中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因此受到损害。

2.利用公司做担保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非常普遍的现象,然而实际上这种行为是存在很大风险的,当股东所负债务到期后股东没有偿还能力时,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就必须对控制股东所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更深一层次,股东们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无形之中为控制股东的违约责任承担了后果。

3.虚假出资

我国法律对股东的出资形式给出了多种选择,其中货币是最主要的出资形式,其他出资形式还有实物出资、专利权出资等等,而通过除货币以外的其他形式出资是很难进行评估的。与控制股东不同的是,中小股东往往是以货币形式出资。由于中小股东往往自身缺乏相应的价格评估能力,而控制股东可以通过操作评估虚增其实物出资的价值。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1.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格

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公司章程可对公司经营管理具体事务做出规定,但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只是一个摆设,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效力。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部门和法律合规部门的监督有时过于形式化,也会给中小股东的投资带来风险。

2.行政机关监管力度不够

我国的证监会、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行政机关都对公司股东有监督管理的职能,但却存在着行政主体过多、分工不明确、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这就使行政主体在执法中会互相推卸责任,监管缺乏有效性。

3.违规成本低

我国《公司法》中虽然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关联交易、占用公司资金等行为作了明确禁止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具体的惩罚措施,这就使这些人员有机可乘,为了自身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而弃法律于不顾。

三、改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政策建议

(一)强化监事会的监管职能和责任

鉴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远不能真正发挥职能的现状,就强化监事会的监管职能和责任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改革监事会成员的来源结构,适当提高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在监事会所占人员的比例。《公司法》应就监事会成员组成及来源做出司法解释:首先,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不得由控股股东提名或任免,使上市公司的经营权与监督权有效分离;其次,让债权人尤其是银行债权人进入监事会,发挥其融资及专业监管的双重作用。

第二,提升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能力。一是规定监事任职资格的考核及定期培训,对监事在会计、法律、企业管理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二是参照独立董事有关规定,要求监事会包括一定名额的具有会计、法律专业人士。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选任机制。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现行的独立董事推选和聘用机制极易给独立董事的“独立”造成干扰。独立董事既然要独立于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股东,并对董事会实施监管,就应该由上市公司及股东之外的人来推选。可以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管机构建立独立董事数据库,上市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及需要设定条件和范围进行随机抽选。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经济学及法学均将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进行了严格区分,信息披露也相应的分为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及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持续披露),但是《证券法》却将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统一写入第三节,这在形式上市不科学的,应将两个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分别归纳至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的章节中,已达到形式上的合理。

参考文献:

[1]吴瑞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2]董超.论新《公司法》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经济与法,2012,(5):199-200.

[3]丁龙.浅析我国上市公司内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2,(4):96-97.

[4]桂彬.浅析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3,(2):268.

作者简介:

唐燕勤(1981~),女,广西南宁市人,工作单位: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职务: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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