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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区别

时间:2024-06-05

王泽琪

摘 要:在实务中区分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人主观思想的易变性与不可测性,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实际操作中并不容易。本文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案例,试将如何判断、区分二者阐释清楚。

关键词:故意杀人;故伤致死;主观故意;区别

一、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及构成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①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②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③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①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②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③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④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①

二、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死在实务中的区别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矛盾,张某便扬言报复黄某。2012年1月4日20时许,二人电话约定在火车站见面,黄某即邀约吴某等5人,并准备了木棍、钢管等凶器,双方到达恩施市火车站附近,黃某与张某见面后发生争执,吴某、向某等人见状欲将张某拉上车时,张某不从并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与黄某等人打斗。张某持刀捅伤黄某的胸部、背部、腿部等处,吴某等人持棍殴打张某,欧某等人将黄某抬上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胸主动脉破裂、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当晚,犯罪嫌疑人张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交出作案工具。

(二)两罪在实务中的具体区别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应考虑案发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与打击强度,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较为复杂,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双方关系

一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平时的关系可以从侧面来反映案发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平日就有积怨的双方,积怨的程度,双方处理积怨的方式等都可以判断出行为人是出于杀人的目的还是伤害的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黄某为偷盗同伙,且因之前发生过矛盾,张某还曾向黄某发短信警告。由此可以看出两人关系很敌对,一旦发生正面冲突,可以认定张某是具有杀害黄某的故意的。

2.犯罪工具

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工具也可以反映出其对于犯罪后果的心态,这对于判断行为性质也很重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使用的是一把十多公分的尖刀,而被害人黄某自己并未使用任何工具,黄某所邀的几人虽然使用了钢管、木棍等工具。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张某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不仅仅是防身或者伤害他人。

3.加害部位

从一定程度上说,加害部位是判断行为人心态的关键因素。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是对于要害部位实行的侵害,导致被害人死亡,基本上可以定位故意杀人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一共捅了黄某四刀,其中,刺中左肩胛部的一刀直接导致胸主动脉破裂、刺中后背正中部一刀直接导致右肺下叶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可以说是刀刀致命,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张某对于黄某死亡结果的故意心态。

4.双方所处态势

分析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处于怎样的态势,对判断行为人的心态也很重要。在本案中,张某虽然是一人对付多人,看似是处于劣势,但是由于其持有刀具,而且意志顽强,致使对方多人被刺伤。而且黄某致死的两刀还是在逃离时被绊倒在地后,张某追上来刺的。由此可见张某对于黄某是穷追猛打,想捅死黄某的主观目的很强烈。

5.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

通常我们可以从伤痕鉴定、使用的凶器、行为力度对比、创伤数量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结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张某捅黄某的四刀,有两刀都在要害部位。而且犯罪嫌疑人张某在黄某试图逃离现场时穷追猛打,刺伤众人后任然执着的捅向黄某。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张某是不捅死黄某誓不罢休的状态,其行为已经脱离了节制性,其杀死黄某的心态昭然若揭。

6.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

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所持的态度也可以反映出犯罪时的心态。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看到黄某倒地后仍不罢手,虽然张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场,但是其并没有对黄某进行积极救助,事后也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始终认为自己也被对方殴打要追究对方人员的责任,并没有积极面对和承担自己的错误和责任。可以看出,案发后张某对于黄某的死亡是持无所谓的态度,依此可以判断张某是抱有杀人的故意的。

三、小结

在认定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故意伤害罪(致死)两罪的过程中,应该在深刻掌握两者理论区别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比如双方的关系、加害的部位、犯罪的工具、实施的方法、事后的态度等因素,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定案,也不能只考虑行为或者结果的某一个因素就定罪。明确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以及如何在实务中对二者进行认定,有利于刑法得到正确的适用,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①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二版,第427、429页。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二版.

[2]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王志祥.《故意伤害罪理论研究六十年》.载《山东警察学院院报》,2009年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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