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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时房产的分割

时间:2024-06-05

摘 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也变得越来越多元化。因此,我国立法机关也在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婚姻法》在处理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已经具体体现了公平的精神,但仍存在着一些模糊地带和不合理性。本文对离婚时房屋的分割进行分析。

关键词:离婚;共同财产;分割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婚姻中的财产也在不断的增加,至使离婚案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但现在中国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家庭数量非常少,大多数家庭都采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法院处理的大多数离婚案件都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确定夫妻同财产的范围;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夫妻的房六进行分割。

一、婚前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完全所有权的房屋

婚前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应属于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离婚时归购房一方所有,但婚后另一方对此房屋进行维修、扩建、装修、管理等付出劳动的,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所有权人应就增值部分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对婚前一方借债购买,婚后由夫妻共同出资偿还的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平均分配。

二、按照政策夫妻购房福利合并于购房一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改房

按照政策夫妻购房福利合并于购房一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改房,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分割;对有关部门和夫妻均已认定夫妻双方都参加了房改,且已交纳了购房款,但因有关部门的原因尚未发放房产证,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共同拥有房屋产权,在离婚时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婚后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它家庭成员的出资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上述部分所有权的房改房屋应当去除地价、税费及单位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后,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对完全所有权能够出售的房改房屋,取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当于房屋价格一半的补偿。

三、夫妻承租的公房

夫妻承租的公房,在實践中主要有单位自管房和国家直管房两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公房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解决,并注意照顾抚养子女一方、无过错一方以及残疾或生活困难一方,男女同等的条件下,应照顾女方。

四、离婚房产分割中存在的不合理性及笔者建议

《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中国目前大多的方的婚嫁习惯中,婚房一般是男方购买,女方准备装修和室内用品,这样房产就是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男方获得房屋所有权,而家庭用品多为消耗品,根据有关法律消耗品和灭失物,在离婚时不得提出抵偿或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随着室内装修和家私成本的不断走高,一个简单的家庭装修和一套普通的家私的成本至少都会在10——20万元之间,而这样一比资金,可以在消费较低的城市买一套80——90m?左右的房屋,因此,只看是谁是婚前买了房屋而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新房的装修和最初家私的购买是由女方出资,即使房产是男方婚前购买,在离婚时也应该按照一方在房屋装修、家私购买中所用金额与另一方购房款的实际出资比例,对房屋及其增值部份进行分割。

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只分配给具有房屋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一方,这就对非本地的另一方造成了损害。同时在补偿款的计算上也存在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在作价补偿时只补偿标准价的一半,这对末得到房屋一方非常不利。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后无房居住的一方暂住权有所规定,但附加了条件限制,时间不能超过2年。在公房使用权、承租权的判决和执行中,房屋所有权单位往往反对并干涉法院将公房居住权判给非所有权单位的职工。由于这种干预,即使法院作了判决也执行不了。

对于在结婚时离开自己户口所在地来与对方一起生活的一方,本身就已做出了牺牲,而根据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对于取得在配偶处户籍又做出了限制,想要在短期内取得户籍很难。若在未取得户籍前离婚,就会出现上述情况,这对于非常住户口一方是非常不公平的。而随着房价的迅速飙升,对于上述以标准价补偿的情况,显然就更加的不合理,如此补偿可能使被补偿一方无法找到合适的住房,甚至会使其生活限入到困境之中。而对于暂住权的限制和对于公房使用权、承租权的判决和执行的限制,显然对无房居住和非所有权单位的职工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该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情况,对上述情况做出适当的调整,以律的形式对较弱一方和付出较多的一方进行保护。如广东省关于离婚妇女对原有住所暂住权的规定,没有两年时间的限制,或以居住到再婚时或有房居住时为止等。

五、总结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照顾原则、补偿原则、赔偿原则、帮助原则已经具体体现了公平的精神,原则中隐含了保护无工作者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保护为家庭作出较多贡献一方的利益;保护生活困难和无过错一方利益等,但在实际离婚案件4做中各原则的适用范围过窄,实施的难度也较大。总的来看,婚姻法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是不够健全的,对于离婚财产分割这一复杂问题的处理,仍需要法律进一步的去完善。立法者要看清社会、经济等多种因素不断发展变化的趋势,创制出更加完善的法律,让法官在处理有关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案件时,真正的有法可依。同时,也建议人们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开始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4]戴建志大胆的尝试有益的探索——谈离婚案件中对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处理[J]人民司法,1995.

作者简介:

刘艳茹(1983.11.22~),女,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法律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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