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李建华
摘 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刑事诉讼立法的日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被确立为一个明确的制度。但没有关于侦查人员出庭问题的详细规定,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仍然较为零散和抽象,致使理论界与实务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以及何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该项制度的运行状况和现实困境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保障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从法律层面上首次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刑事诉讼立法的日趋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被确立为一个明确的制度。然而,由于我国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才刚刚起步,目前《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诉讼规则》)并没有关于侦查人员出庭问题的详细规定,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仍然较为零散和抽象,致使理论界与实务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以及何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该项制度的运行状况和现实困境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
自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已两年有余,但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情况却不容乐观。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案件整体数量较少
在当前司法体制下,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的现象更是少之又少。即使有时在庭审中出现证据效力有争议的情况,法官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部门也会认为自己已完成侦查任务而不愿出庭作证,往往只是出具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有学者形象的称“情况说明”为“证据白条”,在我国“海量”的刑事案件审判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仅为凤毛麟角,取而代之的是“情况说明”的广泛运用,其中透视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难的现实。“中国‘情况说明模式是在侦查人员不出庭的前提下形成的,侦查人员不出庭既是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也是这种模式的重要成因,‘情况说明模式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最为宽容的制度环境”。
(二)现行立法上缺陷和不足
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侦查人员证人资格做出直接规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均规定了鉴定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可见这条规定也直接涉及到了侦查人员出庭的资格问题。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在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方面赋予检察院和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里的“可以”就意味着是否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完全由检察院和法院决定。所以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给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如果每件刑事案件都派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现有条件下,也不现实。那么哪些案件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出现哪些情形必须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二、国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尽管存在证人角色和侦查职能的冲突,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还是通过证人身份优先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如果法院不能传唤一位目击者到庭,那么就可传唤曾经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察出庭。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通过执达员传唤他认为其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到庭作证。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警察,最后是专家证人。这说明实际也认可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在日本,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询问。”大陆法系主流观点认为“证人是指在法官面前应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感受之人。但其不得為诉讼中不能担任证人角色之人(包括被告人、法官、侦查人员、检察官等诉讼当事人)”不过目前大陆法系司法实践并不是完全排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法国的轻罪审判中,警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3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承办案件的警察可以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首要证据”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庭审中遇到对案件不甚明了之时,常常也传唤相关侦查人员。林钰雄教授亦认为“当待证事实与职务执行有关时,难以完全排除作证之可能”。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警察是法庭的公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当然的义务。比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定》第601条规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 澳大利亚1995年颁布的《证据法》第33条规定,“警察所提供的证据:尽管有第32条规定,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警察可以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控告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英国《警察法》第76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可能是基于非法或者其他不适当的手段作出的,法庭应当就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
各国在原则上都承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和正当性。在具体规定上,都肯定了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受到被告方质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必要性,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启动主体、程序以及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这些具体规定对于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不无参考意义。
三、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路径
我国建立一套完善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除了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本身的研究和对域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分析以外还要立足我国国情,因此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的了解和制约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构建的消极因素的分析也足必不可少的。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地位
虽然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有显著区别,但侦查人员仍然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因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除了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外,还应当包括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表现的行为等内容,所以,侦查人员的出庭并不是履行控诉职能,而是跟其他证人一样,(下转第页)(上接第页)以其体验的客观事实向法庭作出说明,接受法庭调查,为最终判决提供服务。
(二)明确应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证明责任负担
对于侦查人员应该出庭而没有出庭所涉及的证据的效力,法庭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对其可采性作出裁定: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如果侦查人员应就言词证据的实体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推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如果应就言词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在要求其补正、完善的基础上进行处罚。
(三)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保障
侦查人员由于特殊的职业身份和工作性质,易受到威胁和伤害。为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消除后顾之忧,应建立同普通证人一样的保护制度,例如,采取不公开证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和真实声音、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实施专门性保护的措施等。建立对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机制;侦查人员因出庭作证可能会受到待遇降低、影响职务晋升、耽误休假时间,故要建立相应的防范处置机制;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侦查人员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建立相应的保密机制;赋予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因保障措施不力提起申诉的权利救济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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