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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操作性探讨

时间:2024-06-05

王有连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正式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仔细予以审视,该条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足。为做好检察工作与新刑诉法实施的衔接工作,有必要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期限、程序启动、配套制度完善等方面对其予以规范。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新增加的这条规定秉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这一规定更进一步规范了刑事执行活动,意味着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很多规定需要细化完善。

一、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不健全,做法不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20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细则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在实践中出现各部门相互推诿,监督不力的问题。检察机关侦监、公诉、监所检察三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分工协作、争议解决等机制尚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各地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告知没有硬性规定。在缺乏信息沟通、分工协作、统一协调机制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复劳动、效率低下。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上过于严苛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除审查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外,还往往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逮捕后悔罪态度如何,是否积极退赃或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是否存在信访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是否保证到案等很多案外因素。这往往使一些轻缓犯罪案件也被评估为有羁押必要。在现实中由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数量较大,而且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分阶段多次甚至随时进行,不是一次审查就能够解决的,一旦出现不需要羁押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量是比较大的。

(三)社会公眾对变更强制措施存在认识误区

公众对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对逮捕强制措施的变更多解读为不再追责,加之检察机关所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多是针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因此易引起公众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不满,进而引发对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的质疑,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的一个障碍。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执法理念尚未完全转变

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并没有全面得到真正贯彻落实。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利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冲突时,执法办案人员往往选择了后者。这样的执法理念直接导致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忽视,构罪即捕,久押不决的问题较为突出。

(二)执法办案人员传统的执法惯性思维尚未转变

在传统的法司观念中,逮捕措施具有惩罚性,不批准逮捕就等于放纵犯罪,由此造成了多年够罪即捕的现实状况。但是这一执法观念给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生制度,加之苛刻、严厉的责任追究机制,使办案人员养成了就案办案,趋利避害,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风险等习惯,从而忽略了对在押人员人身权利的保护,一捕到底,不轻易变更强制措施成为了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这种传统的惯性思维直接导致办案人员对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消极抵触情绪。在当前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下,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逮捕决定后,即将案卷移送给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在捕后继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会主动将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积极沟通,而侦监部门也很少主动对批捕案件进行捕后跟踪。

(三)逮捕的替代措施缺乏

目前,我国对不适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能采取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是在实践中,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较低,监视居住不仅对监视场所有特定的要求,还需要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司法成本投入较大,极少适用。因此,取保候审成为替代措施的第一选择。虽然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侵害相对较小,但是在保障诉讼能力上略显不足。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项强制措施均存在司法成本高、诉讼保障低的特点,都无法有效取代逮捕的强制措施,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又一现实问题。

三、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措施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该转变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执法理念,树立强烈的人权保障意识,和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充分认识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要求各机关、部门必须协调一致,制定统一的审查标准。同时,承担审查职责的部门应当认识到捕后羁押必要性是针对“继续”羁押的审查,而非对初始性羁押的审查,审查机关要转变一捕到底的陈旧观念,摒弃责任追究的心理负担,顶住信访申诉的舆论压力,兼顾诉讼效率,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执法办案人员要努力学习新法规范,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逐步纠正传统的办案思维,认真执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不断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对案件新证据、新情况的审查判断能力,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和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情形,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着力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二)建立协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

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过程中,应注意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和沟通,侦监、公诉、监所作为审查主体部门在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应当注重程序的衔接以及资源共享,实现分工明确、程序连贯、资源共享的审查大格局,在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以合理的审查制度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与公安机关、法院联合建立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分阶段确定风险防控的主体,及时了解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动态和行踪,加强思想教育,确保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时接受讯问和出庭。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考核激励机制

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制度。改变目前考核中强调适用羁押措施的价值取向,扭转其突出羁押诉讼保障功能的做法,转为突出审前羁押的人权保障功能。对于侦监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的,如果侦监部门主动移送相关线索,其工作成效应予以肯定。尝试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激励机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上级院对下级院的检察业务考评范围,制定科学合理的考评(下转第页)(上接第页)标准,把考评结果作为评先争优的参考依据。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复议权。如果对羁押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原来做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要给出复议结果,这段法定期间可定为5天。如果对复议结果还是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再次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天内给出复议结果,该复议结果为终局决定。就检察院的《(继续)羁押证》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种救济方式和前述救济方式不分前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其一。

(五)完善非羁押替代措施

目前我国羁押的替代措施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新刑诉法把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对监视居住作了较大的调整和修改,使捕后无继续羈押必要性的人变更为监视居住的机会大大增加。但是,新刑诉法虽然完善了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如不能进入特定的场所、不能从事特定的活动等,但是并没有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办法和保证方式。实际操作中,没有羁押必要性的人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机会也很小,即没有发挥出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替代措施的有效作用。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大对取保候审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扩大保证人范围,另一方面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使办案人员敢于变更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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