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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层实践

时间:2024-06-05

周毅+崔戊息

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灵川县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一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建议下被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积累了一些经验。为固定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建议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工作。

关键词: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是否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及如何审查未作规定,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了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我国的羁押制度改革提供了有效依据。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四种情形不需要羁押,十二类人在符合必备条件后不需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引起广泛关注。为贯彻履行这一新增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将“健全和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其中。

一、灵川县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做法

灵川县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和加大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力度。截止2016年5月底,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0件10人,有关办案机关采纳并改变强制措施10件10人,成功率100%,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人数占逮捕人数比例为18.5%。

(一)找准切入点,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要求驻所检察人员做到,对审查逮捕后的在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权利事项,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流程。驻所检察人员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不宜继续羁押情形的,应主动启动羁押风险审查工作。同时,通过与被审查在押人员以及其同监舍在押人员谈话,了解被审查在押人员的日常表现、悔罪态度,并结合在押人员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向看守所监管民警了解被审查在押人员的健康状况、遵守监规情况等方面情况,形成对被审查在押人员形成初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明确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不需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标准,将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羁押期限届满等九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并探索对“严重病犯、怀孕或哺乳期妇女以及羁押期限届满”三类法定不适宜羁押情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完善程序,建立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表

对案件进行捕后跟踪,通过提讯、教育、审查申请材料等方式,及时关注法律变化和证据变化、刑事和解、逮捕时适用条件发生变化、在押人员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关押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向办案单位和部门了解被审查在押人员的具体案情,评估在押人员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了解被审查人员是否具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和相关证据是否已经固定,如果对被审查人员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办理,所犯罪行是否可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三)突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重点

主要评估被审查人员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要充分考虑已羁押时间与可能判处刑罚是否相适应,避免因羁押导致量刑失衡现象发生。重点审查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管制、拘役、免予刑事处罚案件及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型犯罪案件。从思想上转变认识,改变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旧观念,注重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具体而言,对于具有犯罪未遂、过失犯罪、具有自首、立功、从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或赔偿、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以及由于身体、生理、年龄等原因不适合羁押的在押人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可以依法重点审查。

(四)加强与在押人员所在地有关机构人员沟通联系

对在押人员律师或者近亲属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到在押人员或其律师申请后,启动审查程序,就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理由进行社会调查,到社区了解其反映的事项是否属实,其家庭成员是否需要其照顾等,符合条件的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五)加强合作联系,建立沟通机制

与法院、公安局会签《关于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的暂行办法》,依托依托公检法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协调,形成审查合力,及时掌握案件情况、诉讼阶段,沟通处理意见达成共识,共同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通过依法履行对批准逮捕案件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驻所检察个案审查等职权,发现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一)审查动力不足

由于审查时限过紧,承办人需要额外付出大量劳动,建议不被采纳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导致承办人主动审查继续羁押必要性动力不足。从目前人员编制和结构来看,监所检察部门人员相对较少,而高检院《一级规范化检察室考察评分标准》中,对于特大型看守所,派驻检察人员的人数也仅5人,这些人员还要负责安全防范检察、监管民警职务犯罪侦查、戒具检察、留所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大量工作,再从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证据收集工作,显得力不从心。

(二)工作认识不足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中,部分办案人、办案单位可能认为批捕环节已经进行了一次必要性审查,逮捕之后羁押阶段再进行一次审查,存在工作的重复性,少数办案人员甚至为了方便办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不大,或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变更强制措施后,其不能及时到案,给案件审理造成不利,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及患有疾病不適宜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仍会予以羁押。

(三)宣传力度不足

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主动审查为主,受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代理人申请的较少,羁押必要性的宣传力度还不够。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尚不完善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法律对启动审查程序的时间节点和审查的时间期限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在启动(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审查程序的时间节点和审查期限规定的不尽一致,而且由于效力极低,承办人员遵守的效果更是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效果。

三、建立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新刑诉法修订后检察机关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尊重和保障在押人员人权、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执行检察的职能,我院监所科积极探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依法维护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监所检察工作的创新效果,打开了监所工作的新局面。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机制

在实践中可由监所部门进行告知,告知书可以和看守所的告知事项印制在一起,在被羁押人入所时就告知。在有被害人、证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考虑被害人、证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建立告知制度,及时了解被害人、证人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羁押或解除羁押决定的看法,听取其意见,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二)建立继续羁押量化评估机制

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评估。承办人制作《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人员是否存在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建议解除羁押。

(三)完善考核激勵机制,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制度

改变目前考核中强调适用羁押措施的价值取向,扭转其突出羁押诉讼保障功能的做法,换之以强调适用非羁押措施的价值取向,突出审前羁押的人权保障功能。另一方面,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激励机制。例如,对于侦监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将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的情况,如果侦监部门主动移送相关线索的,其工作成效应予以肯定。还可定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评选表彰活动,激发干警开展此项工作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2]参见封红梅.《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模式研究》[J].《法治研究》,2013年第4期.

[3]参见向泽选,葛琳.《努力探索法律规范与检察实践的有效对接》[N].《检察日报》,2012—12—27.

[4]参见苗生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认识与实践应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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