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默兰月
摘 要:现今社会,诸多有影响力的品牌为了自身的版权和商标权不受侵害,纷纷采用了诉讼的方式打击在各大商场中销售“冒牌”“盗版”商品的商户。在实践中,为解决侵权商户个体担责能力有限的问题,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通常将侵权人所在商场、超市等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然而商场、超市等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地位在法律中并未得到足够重视,因此相关规定在法律法规中也鲜有体现,这不利于知识产权人及商场、超市等主体各方权益的维护。因此,本文立足于该现实问题,通过总结现实实践中的判案规律,为确定商场、超市等主体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担责的认定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提供参考,从而试图推动相关立法完善。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场、超市等主体;版权;商标权;责任承担
当今社会在知识经济发展迅速,如何维护自身的版权和商标权成为热门话题。近年来,各大知名品牌纷纷认识到打击“盗版”维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诉讼成为维权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于是权利人扩大了打击对象的范围,将超市、商场等实际负责相关经营管理的主体一并告上法庭。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已有判例,但仍存在现有法律规定不能覆盖之处,对于商场、超市等主体究竟应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应该如何计算等问题都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定。
实践中,权利人经常以直接侵权的自然人为被告,同时以商场、超市等主体为第二被告,但之所以法律尚无完善规定,其一是因为早期权利人维权行为往往只将矛头指向直接侵权人,而由于商户经济能力较弱,又经常在起诉后跑路导致赔偿难以执行,故近年來连同商场、超市等主体一起作为被告的案件逐渐出现;其二是因为以往类似案件涉及金额不大,调解居多。但近年来权利人维权意识渐强,此类案件数量增加,故需要判决的情况也随之上升。在此情况下,明确侵权人所在的商场、超市等主体的侵权责任承担对于法院审判、商场、超市等主体自身风险防范及权利人的维权都是十分必要的。
知产的内容主要包括版权(又称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涉及专利的案件一般来说情况和前二者比略微复杂,具体情况也有所不同,侵权人也很少涉及超市、商场这类主体,换句话说,前二者的情况可以纳为一类在本文中探讨,所以暂时把专利案件排除在本文的范围之外,仅就商标权、版权做讨论。
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商场、超市等主体”责任承担问题现状梳理
1.法律规定尚存空白且不够明确、具体
我整理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场、超市等主体”这一主体的责任规定,并发现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商场、超市等主体责任承担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仍有少量可供参考适用的规定,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以及《商标法》项。然而,上述二规定在实际案例中都有亟需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定做不到完全覆盖所有几率出现的情况,所以法理中有这样一个理论,就是法律有滞后的性质,滞后于社会发展,这个时候就需要在社会中出现新情况之后尽快完善法律。这篇文章所说的“商场、超市等主体”应当对知产侵权担责就是这样一种情况,所以我考虑应该好好在立法上下功夫,对于法律空白之处,做好研究调查后,每个对此有了解的人都可提出自己的想法,共同推动法律向前发展。
在将法律规定梳理并呈现出来之前,我先对“商场、超市等主体”等主体做一般解释。通常来看,超市卖一些假冒别人商标的商品是很常见的事情,尤其是在较偏远的县城农村。我实习期间曾经到河北省蔚县,发现当地有非常多的能够混淆大众的食品、日用品在小型超市贩售,对原品牌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利润损失和负面品牌影响。我另一次在法院实习期间,通过翻阅案卷发现很多权利人已经注意到连同超市、商场等主体一起起诉,有些被诉人甚至不是小商户或小超市,而是大型超市、商场。所以这一类主体需要被统一归纳为一个主体,并用法律来规制。
首先,《侵权责任法》按照法理学的划分应归属于一般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只有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一般法。一般法的规定通常较为概括。前些年此类案件情节大体没有差别,但如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量激增且日益呈现多样化,我们考虑有必要在特别法中予以更具体的规定。
其次,旧《商标法》并未对“帮助侵权”这一行为做明确规定,为了跟进社会实践的发展,新《商标法》多了一条规定, 并且《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新《商标法》进行了解释,该解释事实上已经默认商场、超市等是一类单独担责的主体。可见新《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已经注意到商场、超市等主体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内个体商户侵权行为负责,故对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但要求主观“故意”才能认定商场、超市等主体应当担责。然而,承担起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才能排除主观过错,却是语焉不详。实践中,对是商场、超市等主体主观过错的认定,不同法院存在不同标准,所以判决也各不相同,后文会举例说明。
另外,对于版权侵权行为中商场、超市等主体责任承担问题,《版权法》的规定则明显落后于《商标法》,根本没有规定这类主体如何担责,甚至连商场、超市等主体这一主体都不曾提出,更不用谈如何认定主观过错,或是如何认定赔偿数额等问题,所以我们考虑《版权法》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存在大量的空白之处。
2.类似案件不同法院判决不一致
由于对于商场、超市等这一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存在大量不完善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定商场、超市等主体担责和不担责的案例均有存在,这里各举一例:
曾有原告权利人起诉被告商场等侵害商标权,原告在起诉侵权商户付某容的同时,将商场作为第二被告,考虑其理应承担起监督管理的责任,及时发觉并制止其经营范围内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否则,应当与侵权商户连带负责。法院在实际判决中,考虑被告与侵权商户曾经在市场准入阶段确立起的是租赁关系,可以证明其只作为场地出租方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另被告提供其他协议书,故被告可以被认定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判决被告胜诉。
然而,在另一个案例中,相似的案情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和前一个案件大为不同。在某服装品牌起诉某服装市场侵犯其已注册的商标权的案件中,原告称自然人被告销售了其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业已构成侵权,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予理会侵权行为,将场地租与侵权商户,并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所以应当与被告连带负责。被告声称其是独立的商户,具有独立经营的资格和能力,其虽然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但管理的范围有限,对于商户所卖的东西无权过问,所以潘祥春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认定为共同侵权,而秀水街服装市场不存在共同故意。法院的判决基于两点理由,其一,原告已举证其曾经函被告其经营场所内有商户存在侵权现象,说明被告已经知晓这一情况,然而未采取任何行动,所以主观上存在“故意”;其二,本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被告经营范围内的侵权现象仍然存在。综上,法院判定被告的过错是成立的,因此败诉。
以上两个法院判决的例子可见,类似的案情却导致大为不同的结果,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商标法》对主观过错的判定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法官在断案的时候自然有通过自己判断来下定论的权利,因为每个案子的情形都不完全一样,想要用一部法律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赋予法官通过他们自己价值判断来定案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理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法官的权利就会遭到滥用,法官也很有可能利用自己手中的这种权利谋取个人私利,即使不是如此,每个人的价值观也可能有很大差别,如果结果差异太大,社会公平就得不到实现,结果也不能够令人信服。落实到本文的具体实例中,尽到同样的义务,有些法院考虑该程度已經可以免除主观上的“过错”,而另一些法院则不以为然,故我考虑亟需对《商标法》进行完善。另外,我考虑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场、超市等主体应依据侵权商户赔偿数额处理,这也是限制法官滥用权力的一个方面,原因有二:其一,权利人将商场、超市等主体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主要是个体商户赔偿能力较弱,这种情形下若不能保证商场、超市等主体有效承担起侵权商户应承担的责任,那权利人起诉商场、超市等主体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其二,《商标法》和《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打击盗版,从而促进创新,从该精神出发,也应对这类主体苛以相对严格的责任。
二、对现有案例的概括分析
我通过北大法宝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涉及商场、超市等主体的相关案例进行了统计分析,经统计,北京地区近五年来审结的有关知产纠纷案件共10526件,其中版权侵权纠纷8517件,商标权占1376,合计9893件。这其中,涉及商场、超市等主体责任,即本项目须研究的案件共3864件,其中经调解撤案共2465件,判决结案共1399件。①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大多数案件均考虑超市、商城等主体须担责,至于赔偿金额,多根据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过错程度酌情裁量。也有少量案件法院倾向于判定商场、超市等主体不担责,但判决理由均是商场、超市等主体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分析后,我们有以下结论:
(1)约67%的案件以调解撤案方式告终,究其原因,我们考虑:其一,国家鼓励多种方式化解纠纷。近年来,法院案件积压量大,法官结案压力与日俱增,举我了解,法官加班是常识,法官们表示案子是结不完硬结,平均每天一个案子,这也是造成冤案假案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这种情形下调解结案的数量自然较大;其二,不少涉及商场、超市等主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案情都较为简单,争议较小,双方仅在应该赔偿多大金额方面争执,故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在此类案件中大多没有必要,调解结案更为适宜;其三,新《商标法》出台前,并没有专门的规定针对版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中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责任规定,因此法官也更倾向于在事实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尽快案结事了。
(2)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有差异,导致个别裁判结果差别较大。根据《商标法》规定,构成第6款所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至少需要两个要件:。首先心态过错;然后做了这种事情。而平时法官断案时,由于法的规定模糊不清,法官经常通过判断商场、超市等主体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来确定其责任承担。通过我们的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案例中法院判定商场、超市等主体不担责是出于两种事实:其一,商场、超市等主体称自己只是提供场地而非直接销售者,其二,商场、超市等主体出具《租赁合同》、《市场经营管理协议》、《商户规范经营责任书》等文件证明自身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故不应当担责。这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是否能够免除主观过错,大部分法院考虑不可以,但也有个别法院给出肯定答案,造成判决结果的差异。
(3)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尚可以适用刚刚开始的《商标法》,虽然此规定目前十分粗线条,但至少有一定针对性。然而涉及版权侵权的案件,在判定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责任时,只能将一般法搬出来适用。
(4)对于需要商场、超市等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赔偿数额没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商标法》中有关于个体商户赔钱的数额方面的表述,但在商场、超市等主体不同于直接侵权人,应属于“帮助侵权”,虽然《商标法》规定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但多数法院在判决时会实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裁量,并非严格按照侵权人本身应当赔偿的数额判定,所以不同法官的给出的结论也不一样。
三、针对现存问题的立法建议
(1)引入商场、超市等主体这一概念,并进行界定。在前期研究中我们已经发现,“商场、超市等主体”的概念在学界中早已出现,但我国现行法律仅采用不完全列举的表述方式,经过后期更深入的研究,我考虑有必要将这一概念引入法律中,同时对其进行界定,比现有表述更为直观、也可明确商场、超市等作为单独的一类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界定方式我们建议以描述特征和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如:
本条所称“商场、超市等主体”指:①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的超市、商场等。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的网站;③其他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市场主体。
(2)对商场、超市等主体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才会被认定不具有“主观过错”进一步明确规定。分析大量案例的基础上,有几个要点可以注意:第一,在进入商场、超市等主体经营范围内对商户的审查义务,包括经营主体资格以及其有无知识产权被授权的许可证或许可合同等;另外,与自然人达成入场协议时,应该告诉自然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是不允许的,并提示后果。第二,在管理市场时应定期巡查,如果有侵犯商标权及版权的商户,应该立即阻止。第三,若发现其经营范围内已有侵权现象,应当及时制止,避免权利人的权利被进一步侵害。
(3)在《版权法》中增加关于帮助侵权这一行为的规定,完善特别法。如前所述,版权侵权案件中如若涉及超市、商场等主体的责任,目前最多依据《侵权责任法》,随着此类案件数量的增大,我们考虑宜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通过分析大量案例,我们发现版权侵权纠纷中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角色和商标权侵权纠纷中十分类似,案情也接近,故建议按照新《商标法》的规定对《版权法》进行修订,增加帮助侵权的规定。
(4)明确商场、超市等主体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方式。不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还是依据《商标法》,均可判定商场等主体与商户应一起担责,因此赔偿数额应严格依据商户赔偿数额的規定处理,但实践中不少法院会依据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过错程度酌情裁量。我们考虑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场、超市等主体应依据侵权商户赔偿数额处理,原因有二:其一,权利人将商场、超市等主体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主要是个体商户赔偿能力较弱,这种情形下若不能保证商场、超市等主体有效承担起侵权商户应承担的责任,那权利人起诉商场、超市等主体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其二,《商标法》和《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打击盗版,从而促进创新,从该精神出发,也应对这类主体苛以相对严格的责任。
四、结语
如今人们在创造品牌的同时,越来越注意保护品牌。版权和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将诉讼对象由侵权人自然人个体扩大到商场、超市,对此类主体是不是该承担侵权责任,什么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目前法律规定都不尽详细,本文通过分析大量案例已给出我的建议,即首先引入商场、超市等主体这一概念,并进行界定,其次对商场、超市等主体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才会被认定不具有“主观过错”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三在《版权法》中增加关于帮助侵权这一行为的规定,完善特别法,第四明确商场、超市等主体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方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场、超市等主体应依据侵权商户赔偿数额处理。当法律有空白,而社会中已经显现不同与传统侵权的新的侵权方式的时候,每个了解此类情况的人都有义务思考、研究后,对完善立法提出自己的想法,对于知产案件更是如此,我国知产保护渐渐踏上正轨,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一天比一天完善,此时更应当对法律规定细化、明确。
注释:
①以上数据均来自于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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