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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

时间:2024-06-05

摘 要: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機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7月,最高检印发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比公民和社会组织更具有优势,由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有力的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诉讼资格

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一)法定职能理论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类环境案件,其一旦发生不仅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更会侵害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国家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发生前及发生后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调查,对危及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行为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森林、水流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公权力机关,应当通过行使检察权来保护我国的自然资源。所以,人民检察院是基于履行其法定职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安全。并且由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保障公民的人权,也符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政治需求。

(二)程序当事人理论

世界各国法律思想的不断进步和更新,过去传统诉讼法理论中的实体当事人理论已经逐渐被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所取代。实体当事人理论要求当事人与案件须有直接利害关系,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诉讼程序中的适格当事人。而程序当事人理论要求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他提起的诉讼能产生他所主张的诉的利益,即可以认定当事人是适格的。因此,允许作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程序当事人理论带来的革新,也是世界诉讼法发展的趋势。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

(一)检察机关本身具有的优势

首先,检察机关具备专业的司法人员,这些人员一般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由他们提起胜算更大;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诉讼过程中更容易得到当事人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再次,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其在法律知识的把控、证据的搜集以及技术鉴定等方面具有其他诉讼主体所不具有的优势。

(二)更有利于维护环境公益

环境损害的发生往往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一般受害者往往不能甚至不敢诉诸法律,即使个别人想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也通常由于原被告双方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差距而使诉讼结果令人大失所望,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机关的介入是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地维护环境公益的,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疑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选择,这也与其自身优势、职能性质密不可分。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

2014年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条规定看似赋予了一切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但实则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具体可操作性,未能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也成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阻碍重重的原因。

(二)检察机关的角色冲突

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当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其既是公益诉讼的原告,又是法律关系的监督者,双重身份使得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处于尴尬境地。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冲突使得其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的诉讼权利模糊不清,作为监督机关,其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是否有权进行调解、和解,是否有权提起上诉、抗诉,是否有权对庭审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等都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完善

(一)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为了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进行法律监督,而公益诉讼也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利益,两者高度一致。然而现在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目前存在的不足之一。所以,建议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增加“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规定,同时适时修改相关法律,与该规定相对应,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

(二)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方式

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直接起诉、督促起诉以及支持起诉三种。在明确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后,须对每种起诉方式的具体范围予以规定。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而对社会公众造成威胁时,检察机关作为适格主体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而当其他有权主体已经提起诉讼但在证据搜集、鉴定等方面存在困难时,检察机关有权联合其他诉讼主体支持起诉;当其他有权主体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可以督促起诉。

(三)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推进过程中,原告举证困难是目前面临的一大难题。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平衡原被告间的举证义务,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环境污染,检察机关应对环境污染者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侵权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环境污染者应对其自身不存在污染行为或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样能够有效的进行举证质证,快速的解决问题,同时也避免当事人举证难带来的诉讼拖延。

参考文献:

[1]王亚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探究[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6).

[2]张锋.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法律制度建构[J].政法论丛,2015(1):120-128.

[3]孙宝民,常纪文.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及实践探索[J].中国环境管理,2015(4):50-55.

[4]汤维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相关问题解析[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8):54-58.

个人简介:

王硕鸿(1990.2~)女,汉族,祖籍河北石家庄,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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