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论刑事诉讼公民拒证权的完善

时间:2024-06-05

许翠玉

(310018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 杭州)

摘 要:公民拒证权作为公民作证时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证人证言可采性的必要保障,这一制度在国外已经非常成熟,而在中国则刚刚起步。拒证权的全面施行符合我国法律的发展现状,必须对其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拒证权;必要性;可行性;完善建议

公民拒证权制度即通常所说的证人拒证权,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形时,有权依法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在如今我国证人作证率偏低的情况下,人们往往关注于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视了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的保护。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存在的,要想让证人更好履行其作证的义务,首先必须要充分保障其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我国公民拒证权的法律规定

长久以来,我国的国情都是强调义务本位,我国的立法更多的是强调公民作证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一直延续至今,而对于公民拒证权的相关规定,直至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才开始有所提及,此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明确的赋予了律师保密的特权,律师开始享有了完全意义上的拒证权。

相比于我国对公民拒证权的规定,国外对此项规定则已相当成熟。国外关于公民拒证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近亲属关系拒证权、职业秘密拒证权、公务秘密拒证权和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我国关于律师拒证权的这一规定类似于国外的职业秘密拒证权,只是我国现阶段仅仅赋予了律师这一权利,而其他的职业并未提及。

二、完善公民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顺应社会和法律发展的需要

对于公民拒证权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1979年制定和1996年修改时都没有提及,与当时我国法律不够完善,人们的法制观念不强是息息相关的。而在2012年赋予律师拒证权也是与现如今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权利义务观念加强相适应的,但是仅仅简单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会经历一个从无到有再到完善的过程,如今律师拒证权已然确立,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也必将是立法的发展方向。

(二)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现在我国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偏低,很多证人作证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强制作证的义务规定,这就造成了他们在作证时的抵触情绪,从而不愿意讲真话或者胡乱编造。如果公民能够拥有完全的拒证权,那么他们在作证的时候就会是一种积极的心态,认为自己是在积极的行使权力而不是消极地履行义务,从而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保证了法官判案时所依据的证据都是真实可靠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

三、完善公民拒证权的可行性

(一)亲属拒证的历史传统

我国历来是一个重人伦的国家,对家人的保护自古有之,“亲亲相隐”的规定就是一个很好的见证。亲亲相隐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得到进一步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意思是说,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刑事诉讼法》也延续了这一传统,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虽然这一规定只是对证人出庭例外的规定,不能定义为完全意义上的近亲属拒证权,但是其对于近亲属的保护却有异曲同工之效。

(二)已有相关法律规定

上文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88条中的对律师、近亲属拒绝作证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律师已享有完全意义的拒证权,近亲属也有了部分拒证权。这表明公民拒证权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其完善只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上的补充与深化,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四、完善公民拒证权的建议

(一)扩大拒证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法律目前只根据律师工作的特殊性确立了律师的拒证权,而国外的职业拒证权的主体还包括了医生、心理治疗人员、神职人员、新闻记者等,这些人员在工作中获知的某些信息在我国同样需要特殊保护,他们应被纳入到拒证权的主体中。另外,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中近亲属的拒证范围进一步扩大,给予近亲属完全拒证权,而不应仅限于出庭作证的豁免。

(二)确定拒绝作证事实的范围

对于享有拒证权的特殊职业的人群,其拒绝作证的事实只能是其在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对向对方有保密义务的事实,而不能是所有的事实;对于因为具有特殊的近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证权,在他们的近亲属关系消失后则不再享有拒证权;对于危害到集体利益、他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事实也应当被排除在拒绝作证的范围之内。

(三)明确拒证权的具体操作程序

完备的程序是实现权利的重要保障,具有拒证权的主体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时即应享有拒证权,取证机关在取证前应做相应的说明。在口头提出拒绝作证后,应当再以书面的形式将拒证申请书提交给主管机关批准。

(四)建立拒证权的监督救济机制

在拒绝作证的申请提交批准机关后,如果申请被拒绝,应当给申请者救济的途径。申请者可以向原申請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机关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若复议机关超期未答复或者在答复期限内强制申请者作证,申请者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法院在进行证据审查时,应当对符合拒证条件的人员作出的证据进行进一步的确认,若证据是在违背证人意愿的情况下强制作出的,则应在查明情况的前提下建议取证机关的上级机关对取证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罚,同时给予证人适当的赔偿。

五、结语

公民拒证权制度毕竟是以牺牲个案公正为代价的,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司法的顺利进行,实行起来会有一定的困难。但是从证人保护和社会效益考虑,公民拒证权的实施利大于弊,对其进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2]吕萍:《论公民拒证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15(2)期。

[3]浦建:《试论拒证权》,载《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12月。

[4]邹志强:《刑事证人的职业拒证权研究》,华侨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