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650500 云南大学法学院 云南 昆明)
摘 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因此,著作权登记显得似乎没有必要。但由于作品创作的独立性和隐秘性,作品的创作过程往往很难再现,证据的缺乏加大了著作权维权的难度。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维护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因著作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并为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著作权登记制度在著作权的确权、授权、维权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著作权登记制度被纳入著作权法中,这将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登记制度的缺陷,有利于完善相关立法。
关键词:著作权;自动取得;著作权登记
一、著作权登记制度阐释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随着王权统治的奔溃,带着浓厚封建色彩的转印许可证制度于17世纪末终止。随后,非法翻印图书的行为迅速蔓延,建立新的保护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171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项旨在给予作者更多权限的法令,也就是《安妮女王法》。《安妮女王法》首次对著作权的登记注册制度做了规定。
著作权登记可以分为自愿登记和强制登记两类。我国曾采取过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强制登记”制度。按照这种制度,不履行登记手续不影响著作权的取得,但难以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到法院维护自己的专有权。随着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年底的通知,计算机软件的强制登记制度变成了“自愿登记制”。①
二、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独立价值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著作权登记制度也属于自愿登记模式。在这种背景下,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这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对著作权登记制度所做的规定,由此可见,著作权登记制度并不形同虚设,而是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第一,基于确权的角度。虽然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不管是否登记,均不会影响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但是,著作权登记制度在确权方面,具有补充功能,可以初步证明作者身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八条规定,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作品创作的过程复杂,这就需要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证明,以此减少相关权属纠纷。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可以确认著作权的归属,维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
第二,基于授权的角度。不管是针对一般作品还是计算机软件,法律均规定在作品许可、转让、出质时,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设立的登记机構进行登记。虽然此处的登记仍然是自愿登记,但是在相关规定中却明确说明: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可见,在对作品授权时进行登记,来应对发生纠纷时侵权人提出的善意抗辩,这也是登记制度一项重要的价值。
第三,基于维权的角度。不管是著作权登记在确权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还是在授权时体现出的价值,都在一定程度上为维权时的价值奠定了基础。我国1994年颁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说明,鼓励作品自愿登记的目的在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的证据。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
三、《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纳入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现实意义
1.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相比于著作权法中的其他制度,著作权登记制度无论是在学者的著述中还是在立法程序中都呈现出及其“低调”的姿态,有关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理论研究也为数不多。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无法可依,作品登记缺乏权威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登记制度未作任何规定。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仅有1994年由国家版权局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该办法共十七条,条文数量少且规定的简略粗糙,已明显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脱节,甚至部分规定已经与现行著作权制度产生了冲突,如《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了作品不予登记的情形,包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三类。然而,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已对不予保护的作品范围作了修改,删去了关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权,而不是经过审查,满足一定的标准才能获得。所以,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予保护显然与现行著作权法产生了冲突。
第二,著作权登记制度在操作程序上的混乱。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在操作程序上的混乱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登记机关,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除计算机软件外的其他作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规定看似分工明确,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跨辖区登记,重复登记等问题;二是收费标准,在《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中并未对作品登记的收费标准进行规定,而是由各登记机关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这样的规定看似合理,但没有一个合理权威的参照标准,难免出现收费不合理的情形;三是可登记作品的种类,《作品自愿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了不予登记的作品种类,那么可以理解为除了第5条规定的三种不予登记的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都是可以登记的,但是一些比较特殊的作品往往因为没有权威的法律依据而很难进行登记,如口述作品,光画作品,沙画作品等。
第三,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的价值定位问题。正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以致著作权登记制度本身的地位无法在著作权制度中凸显出来,这也导致著作权登记的作用认定显得缺乏权威性和说服力。
2.立法固定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现实意义
随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著作权登记制度已被纳入著作权法中,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不仅将著作权登记制度纳入了立法范围,同时对登记的作用也做了说明,此外,关于登记的费用也有了标准规定。这一变化弥补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登记制度规定的空白状态,也使著作权登记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有了权威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将著作权登记制度纳入著作权法中具有以下现实意义:
第一,明确了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的价值,凸显了著作权登记的作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8条规定,作品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第59条第1款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条文的形式明确了登记的作用,使得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作用更具有说明力。
第二,对登记的收费问题做了明确说明,有利于解决当前收费无标准的局面。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8条、59条、60条均规定,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对登记费用的收费标准进行说明正是解决了登记费用不规范这一问题。第三,将著作权登记制度纳入《著作权法》中,体现出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权威性,提升了登记文书在诉讼中的说服力,有利于激励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主动进行登记,改善在侵权诉讼中出现的举证难,维权难的局面。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作品管理,促进作品的传播,从而服务公众,推进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
四、结语
法律的修改始终是以现实需求为导向,一项制度以具体条文的形式被正式纳入法律中也是该制度价值、地位的体现。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比从前任何时期都崇尚知识与创造的时代,也是一个各方面人权都获得前所未有尊重的时代。在这样的背景下,创造者理应获得最全面的保护和尊重。著作权登记制度承载着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维护着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即便较少引起关注,于作品保护而言,仍然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著作权登记制度纳入著作权法中,具体的操作规定制定工作也势必会顺利展开。
注释:
①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版,第102页。
②参见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59条。
③参见《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994年)第1条。
参考文献:
[1]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版。
[2]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
[3]李雨峰.《版权登记制度探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
[4]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作者简介:
牛江波(1989~),女,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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