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621700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四川 绵阳)
摘 要:为预防和控制我国严峻的腐败犯罪,立法机关在贪贿犯罪中增设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旨在从立法角度严惩腐败犯罪,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体系。笔者以此为题开展讨论,通过比较国内外终身监禁制度,表达笔者对我国刑法引入终身监禁制度的思考,并就终身监禁在实行过程中的溯及力问题和全国统一罪犯处遇标准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贪贿犯罪;终身监禁;刑罚
在过去两年里,检察机关共查办贪污、贿赂和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8154件,其中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8608人,原厅局级以上干部2358人,全国共查办受贿案件27272件。①还有一批携带巨额款项外逃的腐败分子。因此,我国反腐工作依然面临严峻挑战。针对目前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的生刑过轻、死生刑之间衔接不紧密等缺陷和现实中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贪腐分子利用关系和影响力收买司法工作者提前出狱的现象,为弥补和解决前述问题,在贪腐犯罪中引入终生监禁制度确有必要。继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后,国家于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无疑体现国家开始从立法层面践行建设法治国家之路,旨在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法法律体系,预防和严惩贪腐犯罪。
一、终身监禁制度概述
终身监禁,从其字面意思可理解为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将其终身关押于监狱中,直至其死亡为止。随着时代和社会文化的进步,尊重和保护人权思想的不断发展,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然成为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终身监禁逐渐被多数欧美国家作为死刑的替代刑而普遍运用。目前,多数国家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被广泛适用于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犯。另一种就是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例如美国、日本等国家,一方面通过不断的立法活动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在力寻一种在惩罚程度上与死刑制度相当的刑罚来替代死刑的刑罚,为限制和废止死刑制度做好准备。考虑到我国社会文明程度、法治发展状况以及人权发展水平,我国当前还不具备即刻废除死刑的主客观条件,所以对死刑持保留态度。但是,我国为了顺应慎用死刑的世界发展趋势,已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可判处死刑的罪行由原来的68个删减为46个。这无疑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的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终身监禁有多种分类,例如绝对的终身监禁和裁量的终身监禁,强制劳动的终身监禁和不劳动的终身监禁,不能减刑、假释和赦免的终身监禁和可以减刑、假释和赦免的终身监禁。各国对终身监制度的具体适用设置上,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这种模式适用普遍,但是在具有的内容设置上又差异较大,如最低监禁期限规定。其中主要以丹麦②、瑞士③等欧洲国家为代表。另一种是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如美国联邦法庭、军事法庭和37个保留死刑的州多数都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在英国,对于最严重的谋杀罪,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作为在法定条件下的自由裁量的刑罚。④从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的规定来看,显然我国贪贿犯罪中适用的是不能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顾名思义,一旦罪犯被决定终身监禁,则意味着其在服刑期间出现任何情况均不能被减刑、假释。这样的刑法执行措施在笔者看来未免太过残酷和刻板,未能体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
在欧美法系国家,对终身监禁的适用是将其作为最接近死刑的替代刑罚予以规定和适用,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例如,罗马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终身监禁是作为法院适用的刑罚的一种,但以犯罪极为严重和因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而证明有此必要的情况为限。⑤其特点可以概括为:一是对犯罪人自由的剥夺达到极限,即剥夺终身自由。二是对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期限在满足一定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如可以减刑、可以假释以及可能被赦免。改变的是最低的监禁期限。正如高铭暄教授提出的:“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犯罪人的公共安全性和破坏的危险性(通过对罪犯的长期关押,刚开始的破坏性应该已被克制了)三个因素来决定罪犯的终身监禁时间长短。”⑥三是允许收回改变的刑罚。如当对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之后,犯罪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允许收回对其进行的或减刑或假释或赦免的处罚。
终身监禁制度从字面意思上看,与我国的无期徒刑很相似。实则差别明显,主要表现为终身监禁在执行期限上并无明确的上限限制,即对犯罪分子在监狱的关押期限无人可知。而我国的无期徒刑在执行期限上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要在狱中没有重大犯罪活动的,可以适用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即使是最严重的罪犯,只要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长的只关押25年,亦或会更短,具体的关押期限具有预见性。所以,正是因为二者在具体适用存在明显的差别,我国才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终身监禁的需要。
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
目前已经实施生效的第44条⑦对犯贪污、受贿罪的刑法处罚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主要表现在:一是原刑法第383条对犯罪涉及的金额有明确的定罪量刑幅度,新条文取消了原来以具体的犯罪金额进行定罪量刑的标准,实行以犯罪情节和犯罪金额相结合进行定罪量刑模式;二是新旧条文在定罪量刑的刑期幅度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三是增加了罰金刑;四是新条文增加了“对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对其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增设终身监禁无疑体现了本次刑法修正的重大制度创新,对于预防和惩治贪贿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笔者认为对贪污、受贿罪可能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⑧终身监禁在多数国家只适用于严重的罪行,如杀人等暴力犯罪。例如美国,并非一来就使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最典型的是运用所谓的“三振出局”,即如果当一个罪犯犯下第三次重罪时(三振),就自动适用终身监禁(出局),且这种终身监禁只有在犯罪人监禁25年以后才有获得假释的机会。⑨因为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刑罚适用,从刑罚的严厉程度上看,它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它对保障人权和世界刑罚的发展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是,从犯罪概念角度来讲,贪贿犯罪对社会的所造成的危害性大小远小于其他危害国体、政体、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类型的犯罪。所以,与我国刑法谦抑性要求的大幅度减低刑罚量,逐步实现轻刑化思想相违背。
其次,44条规定的终身监禁刑与我国刑罚体系不相系协调。根据该条规定,终身监禁刑是依附于死刑缓期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存在的,即适用对象是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属于典型的中间刑罚。我国刑法确定了主刑和附加刑相结合的刑罚体系,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其立法本身是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和处罚性。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导致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服刑期限较短,进而使得“无期徒刑”在实质上并未发挥真正的“无期”威慑力。从而出现了死刑与有期徒刑之间衔接不紧密,甚至断层的现象。立法者结合我国当前腐败问题严峻的国情,遂通过调整刑法,即在刑法第383条后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其目的是完善我国刑罚梯度,对刑罚体系更加平衡。笔者认为,虽然增加终身监禁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现存的刑罚体系,即立法者并未将终身监禁作为独立的刑罚种类规定于刑罚体系中,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措施。但是,将终身监禁制度规定于无期徒刑之后,实则是将其作为无期徒刑的下属概念,使其成为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这种创新混淆了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的概念,将两个独立的刑罚合二为一的规定与我国的刑罚体系不相协调。
最后,笔者认为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与我国的刑罚机能相违背。惩罚和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虽然满足了刑罚对犯罪人的隔离功能,但是却未能满足刑罚的改造功能。启蒙思想家格劳老秀斯明确提出惩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认为“惩罚”的目的就是使得一个罪犯变为一个好人。新社会防卫论的创始人刑法学家安塞尔进一步强调犯罪人有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同样有使犯罪人重归社会的义务,主张社会应当且能够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复归社会。我国对犯罪人刑罚教育改造功能被法律所确认最早是在1994年12月29日公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条规定:“……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当然,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教育改造的目的是使犯罪人复归社会。显然,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在根本上就剥夺了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可能。因而笔者认为,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与我国刑罚的功能相背离。
三、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完善
在贪贿犯罪中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和预防腐败犯罪;另一方面是顺应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为废除死刑制度奠定基础。鉴于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刑法典中属于新生产物,虽然在理论上研究有一定的广度和深度,但是在其实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需要予以完善。
(一)明确时间效力
关于在贪贿犯罪中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就时间效力问题而言,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不在文章讨论之列,终身监禁制度的刑法溯及力问题系文章讨论的重点。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通常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立法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犯罪人,是当前法定终身监禁制度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本意为:一是以修正后的终身监禁制度代替修正前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既体现了我国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二是针对依法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缓刑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由于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等原因,可能造成实际遭受的自由刑期限过短的情况,不利于打击和预防腐败高发情形下的贪贿犯罪。在此情形下引入的终身监禁制度。终身监禁制度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刑罚,其主要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折中适用终身监禁刑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贪贿犯罪人。也就是说,依据生效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依据生效后的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是符合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在生效以前犯贪污受贿罪的被告人,依照原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依据生效后的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适用终身监禁。依照原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无论犯罪情节如何均不应适用生效后的刑法适用终身监禁制度。
(二)全国统一罪犯处遇标准
贪污、受贿罪中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应符合罪犯处遇全国标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和第10条第3 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在贪贿犯罪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与公约是相违背的,因为即使是对于最严重的罪行,国家都应该为犯罪人提供上诉、赦免或减刑,以致最后被释放的机会。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角度来看,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显然是不人道的刑罚,长期的关押会使犯罪人失去责任感, 心理上增加对监狱的依赖,必然导致他们难以重返社会和融入社会生活。所以,即便是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也应该设置一个最低的羁押期限,期限届满后應该对犯罪人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或释放或继续羁押。
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其严厉程度是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国家对死刑制度尚且规定有复核制度,终身监禁毕竟是剥夺一个人的终身自由,因而必须要持谨慎的态度,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来实现公平公正是很有必要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贪污、受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首先国家应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细化立法规范,统一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标准。其次,在程序上应当设置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复核制度,具体的程序可以参照死复核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核准权,旨在做到全国贪污、受贿犯罪处遇标准一致,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终身监禁制刑公平公正。
注释:
①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2016年工作报告http://www.spp.gov.cn/gzbg/201503/t20150324_93812.shtml、http://www.spp.gov.cn/gzbg/201603/t20160321_114723.shtml。访问时间:2016年3月22日。
②《丹麦刑事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当终身监禁犯已执行满 12 年,司法部长有权决定是否假释。
③《瑞士联邦刑法典》第 38 条规定:被科处终身重惩役的被判刑人已执行 15 年刑罚的,主管机关可以将其附条件释放。
④姜玉楠:《论有限替代死刑的终身监禁制度》,苏州大学2013年10月,第6页。
⑤高燕平:《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 1999 年版,第348 页。
⑥高铭暄:《死刑替代利弊分析》,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总第37期。
⑦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執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⑧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⑨高铭暄:《死刑替代利弊分析》,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99页。
⑩黄京平: 《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载于《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10月第13卷第4期,第99页。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与刑法的改造功能相矛盾。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 款规定,终身监禁没有返回社会的机会事实上否认了刑法教育和改造的功能。
作者简介:
欧阳未(1990.11~),女,汉;籍贯:南充市西充县;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研2013级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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