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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

时间:2024-06-05

唐荣璠

摘 要:危害公共安全罪位列我国《刑法》第二章,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其立法设置体现出我国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视。然而,我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却并未对“公共安全”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实践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困难。对此,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存在“不特定多数人”、“多数人”、“不特定或多数人”等观点。据此,本文通过分析上述观点,结合司法实践,认为“公共安全”应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

关键词: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内涵界定

“公共安全”是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其内涵的界定关系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和量刑,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却并未对“公共安全”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学界对此也一直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代表性的观点。

观点一: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行为。[1]观点二: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观点三: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即无论是否特定,只要行为对于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造成了危险,其行为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观点四: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4]

对比上述观点,笔者分析如下:

对观点一的分析。尽管以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该观点得到了我国刑法学界众多学者的支持,成为通说。但是包括张明楷教授在内的不少学者对此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通说将公共安全的内涵限定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两个方面,范围过窄,有失全面。他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分则对危害公共安全罪所确定的法定罪名,有部分犯罪有可能既不侵犯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不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为例,行为人拆卸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上的一个价值不大但又很关键的部件,致使公用电信设备运行中断。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既没有侵犯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按照通说作解释,由于其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则不应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此观点,笔者认为,虽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在外观上只是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但事实上也会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侵犯,而且在特定情形下,侵犯的程度可能会更加严重。例如:发生地震、火灾、海啸、急性传染病等突发性灾害的情况下,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无疑会导致有关机关和个人无法及时通知、疏散可能受害的公众,从而贻误救助时机,进而导致公众的人身权利造成重大侵害。正是基于这一原由,我国《刑法》才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当中(世界其他国家的刑法也大多如此)。不过,相对于放火、爆炸、劫持航空器等会直接侵害、紧迫威胁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为而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对公众权利的侵犯要相对缓和,量刑上也比前款犯罪要轻。虽然笔者不赞同反对通说的学者的此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通说的范围值得反思,类似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公共安全,笔者建议应以“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名义,将其并入到公共安全的内涵范畴。

对观点二的分析。观点二比通说观点一增加了“足以”二字,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加上“足以”能够使公共安全的涵义更能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5]笔者认为,“足以”是与“不足以”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客观上已经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足以”揭示的是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向必然性的转化,但尚未达到现实发生的程度。而“不足以”则是说客观事实尚不具备使可能性转变为必然性的充足条件,仍停留在可能性上。“不足以”揭示出行为可能会产生两种后果,一种是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另一种是不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一般而言,“不足以”由于未达到现实发生的程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件事实,尽管发生的条件尚不充足,但是客体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已实际存在,该可能性亦即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比如手段不能犯的情形,其与一般犯罪一样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予以定罪;对于绝对不会对客体造成侵害的犯罪比如迷信犯,由于其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故不能以犯罪论处。此外,“足以”一般认为是对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的表述,而未表述为“足以”的危险状态则为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如果否定“足以”之外的对公共安全产生的抽象危险,那么意味着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驾驶罪以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等罪名则无存在的根基。综上,笔者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固然可以构成犯罪,但是“不足以”的并非完全不能构成犯罪,以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恰当的。

对观点三的分析。在逻辑学上,“特定”和“不特定”是一对相反的概念,二者的外延是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按照以赵秉志教授为代表的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对公共安全的内涵可简而言之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个定义显然在于强调“多数人”,而不是“特定”与“不特定”,这种观点和日本有些学者采用的根本回避“特定”和“不特定”的态度是一致的。[6]观点三相对于通说,增加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内容,笔者认为此增加之内容不属于公共安全的内涵范畴,举例言之。例如:甲因与乙有仇,谋划以投毒的方式杀害乙一家。一晚,甲潜入乙家中,在饮水中加入足量毒药,后致乙一家七口当场毙命。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对特定多数人(七个)的生命的严重侵害,但是此种行为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虽然甲采取了投毒这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手段,但其主观上是对致七人死亡的结果持直接故意,其客观上造成的是特定七人的死亡,并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或产生威胁,故对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据此,笔者认为,针对特定多数人的危害行为,其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并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不能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视之为公共安全的内涵。

对观点四的分析。该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应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包含了“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少数人”三种情形。对于“特定多数人”,上文观点三已作分析,不应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对于“不特定少数人”,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很大的争议,举例言之。“高速公路案”:丙在通过一高速公路上人行天桥时被桥上一石块绊倒受伤,后丙为泄愤将石块砸向桥下,正巧砸中高速公路上正通行于此的一轿车,致车辆失控,驾驶员当场死亡。“步行街案”:丁在一步行街底层购物时,被其上方步行街广场飞落的烟头烫伤,后丁为泄私愤来到广场上天桥,将桥上一半块砖块砸向桥下广场人群,结果砸中一行人头部,并致其当场死亡。[7]分析上述两个案例,从外观上看,“高速公路案”和“步行街案”具有很多相似性:丙和丁的行为都是从天桥向下投掷石块,都只造成了一个具体个人的死亡;丙和丁的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个人的安全事先都是无法确定的,即受害对象无法预见也无法确定,是不特定的。那么,丙和丁的行为是否都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两个案例发生的环境具有根本性的差别。丙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即对可能遭受侵害的对象以及对侵害对象造成何种伤害,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也无法确定,但是由于高速公路是国家重要的高速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的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交通事故,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丙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只是造成了被害人车毁人亡的危害结果,但其行为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可能性,从而使得不确定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犯的危险状态中。因此,丙的行为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在“步行街案”中,丁的行为在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对象的伤亡后果持故意态度,在客观上确实危及某不特定对象并实际造成该受害人的死亡,但丁的此种危害行为还没有达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程度,因为半块砖头的伤害力有限,最多只能危及一个个体的伤害力,因而对丁的行为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应当根据其主观内容的不同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不应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

综上,分析上述我国刑法学界四种代表性观点,笔者认为,按照法律条文的文字内容和立法本意,应将“公共安全”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273.

[2]肖扬.中国新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317.

[3]赵秉志.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上册)[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93.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02.

[5]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2):53.

[6]林亚刚,赵晓雯.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2):47.

[7]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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