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朱丹丹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的提高,但同时,离婚率却不断攀升,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夫妻双方通过订立“忠诚协议”来捍卫自己婚姻的情形。本文通过对于我国夫妻忠诚协议的产生背景介绍,对于忠诚协议的进行了一定的界定,同时分析了忠诚协议的基本类型以及其在民法中的调整依据,以此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忠诚协议;忠实义务;法律效力;夫妻关系
“玲珑骰子安红豆,入骨相思知不知。”不管是现在还是过去,爱情的美好总是令人感叹。在现今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中,离婚率却不断攀升。在这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婚姻中出现的“第三者”、“婚外情”这样的现象。为维护婚姻与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开始寻找一种新的途径,忠诚协议就这样诞生了,一般协议的内容多种多样,各不相同,不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具有极高的探讨意义。
我国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虽然是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这一条文并未从实践方面进行规定,仅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也无明确的规定,所以法官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容易因缺乏判案依据而行使裁量权,使得很多较相似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出现较大的差异,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解决婚姻中复杂的问题,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十分具有探讨的意义。
一、忠诚协议的界定和类型
一般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不仅包括着身体上的忠诚,同时还包括精神情感方面的忠诚。但是,在法律中的“忠诚”指的是: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于感情,任何一方不得为婚外之性行为,需保持性的专一性。从这种定义上可以看出,法律上对“忠诚”的理解是狭义的,因为感情难以界定,所以夫妻间的忠诚一般指夫妻的性忠诚。对于“忠诚协议”,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一般认为,忠诚协议是存在夫妻关系的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基于婚姻之外的其他关系例如非法同居关系、尚未成立的婚姻关系等订立的忠诚协议对于签订的双方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忠诚协议中一般是以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做为协议的前提,如果夫妻中的一方违反了这一前提,那么另一方就可以据此要求对方承担协议中约定的后果。
二、忠诚协议的类型
现今,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忠诚协议主要有两类:一种是关于人身关系,一种是关于财产关系。有关人身关系的忠诚协议中一般规定,如夫妻中一方违反忠诚协议,引起人身关系的变更,例如夫妻离婚且会丧失对于子女的抚养权等;有关财产关系中的忠诚协议中一般规定,如夫妻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违约方将会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或是针对于离婚时财产的分配进行规定。因为在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规范,所以对于忠诚协议的裁定,几乎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忠诚协议的民法调整依据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民法中却由与忠诚协议有关的调整依据。
首先在《婚姻法》中第四條由规定夫妻忠实义务。忠诚协议可以说是这一法条的具体化。第四十六条中对于离婚损害的赔偿的制度中规定了在婚姻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种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也说明婚姻法其实反对夫妻之间不忠诚的立法本意,只是这种不忠诚的程度更高。但是一部分人认为,第四条仅是道德上的规定,并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如果忠诚协议存在效力,将会与离婚损害赔偿产生适用的冲突。其次忠诚协议做为一种契约,可以称之为广义上的合同,但是《合同法》第二条中排除婚姻中对于此法的适用,也就使忠诚协议不能适用了。最后,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一般法可以对此给予补充。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忠诚协议需要满足的是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三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可认定为有效的。
据此,忠诚协议用《民法通则》来调整更为合适一些。
四、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要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应该符合民法通则中第五十五条中的三个要件。
首先,夫妻双方应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忠诚协议时要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若是双方有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协议就应该为无效的。
第二,就是订立的忠诚协议应该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其内心真意与其实际所表现出来的意思应该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那就产生瑕疵。对于这种不自由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我国分为胁迫、欺诈、趁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四种。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的情况判断出双方在订立时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判断忠诚协议的效力。若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忠诚协议就应该为无效。
第三就是不违反法律中的规定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忠诚协议的规定本身是为了维护婚姻的存续,这种目的来说是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但是,倘若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内容中赔偿金的数目明显不合理,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对此做出适当的调整;如果忠诚协议中有关规定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是约定丧失监护权、探望权等人身权利时,这些内容本身就是不合适的,不适宜通过协议来确定。
同时,对于那些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协议内容又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但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时,这种情况下的忠诚协议的内容应该是待定的。
综上,时代的不断发展使我们的社会不断发生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不断发生变化,夫妻忠诚协议的出现也给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困扰,要确立忠诚协议的效力,就要有统一的效力的判断标准,以此实现公平公正的审判,这对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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