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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震惊损害赔偿制度

时间:2024-06-05

摘 要:震惊损害作为一种纯粹精神损害,我国侵权法并未对其加以规定。但现实中因震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却不断增多,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震惊损害制度。本文通过对震惊损害的概念、构成要件等的分析,对我国确立震惊损害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震惊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行为

一、震惊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震惊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因为侵权事实导致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经证明存在纯粹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震惊并非来源于所有的侵权行为,如财产损害行为,震惊通常限于严重人身伤亡的侵权行为。震惊损害主要为精神损害,但也可能伴有身体健康损害。震惊损害存在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震惊损害”包括对直接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和对直接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其中直接受害者的震惊损害是指受害者因自身某种法益发生损害或者因自身心理敏感反应而引起的损害。因自身某种法益发生损害,则与其他法益损害后果的处理方式相同,加害者原则上应该予以赔偿。狭义的“震惊损害”仅指对直接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本文所讨论的“震惊损害”是指狭义上的损害。综上所述,“震惊损害”是指在侵权行为的现场或者行为发生后,直接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亲眼目睹或者耳闻侵权行为,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导致的精神损害。

震惊损害具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震惊损害是一个侵权行为导致两个损害结果,即导致直接受害者和直接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均发生损害。即震惊损害是对直接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震惊损害”具有独立性,直接受害者与第三人的损害是两个不同主体的损害。

第二,震惊损害主要为精神损害,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并且属于纯粹精神损害,震惊损害不以法定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利被侵犯为前提,实际上一种纯粹精神利益之侵害。

第三,震惊损害是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与可推定的纯粹精神损害不同,被侵权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以确定损害的存在,但并不承担证明该损害是否为严重的证明责任。

第四,震惊损害以严重为前提,如果不对精神损害加以程度的限制必然会导致滥诉,这种严重程度需以相关医疗、生物证明为依据。在法律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要求精神损害的后果是严重的。

第五,直接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须具有紧密的联系。通常第三人须与直接受害者有感情上的亲密关系或生存上的依赖联系。原则上该第三人应当是直接受害者的近亲属,即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包括与直接受害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

二、震惊损害的构成要件

震惊损害的构成要件有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

其一,侵权行为,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在震惊损害中为侵害被害人,造成其严重人身伤亡的行为。加害人只针对直接受害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直接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也同时侵害了第三人的心理和精神健康,造成两个损害结果。

其二,震惊损害的损害结果为因他人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严重精神不利后果。受到的损害并非权利,而是一种精神上的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限于严重精神损害。因此,震惊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可获得法律的救济。这就要求第三人证明自己因遭受震惊损害而引起了精神疾病的发生。我国可借鉴别国的做法,规定精神损害程度的定级标准,由具有专业认定资质的医学专家根据这一标准加以认定,做出诊断报告。第三人以此诊断报告为依据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三,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与第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才可要求赔偿是争议的关键,也是震惊损害得不到支持的原因。本文认为在震惊损害案件中,除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外,同时还需第三人同直接受害者之间具有情感上的紧密联系。另外,还需依照危险区原则予以限制。即当事人必须证明当危害发生时,其身处区域属于侵权行为的危险区域之中。危险区原则实际是近因关系的一种体现,即将范围限定于法律之近因。

其四,侵权人具有过失的主观心态。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震惊损害中,侵权行为人只存在过失的心态。因为如果侵权行为人通过对第三人有亲密关系的人进行伤害来伤害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将成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因此,侵权人对震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

三、对我国震惊损害制度的法律构建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第三人的主体范围

在主体上,第三人作为间接受害人可分为两类:其一,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属关系,如近亲属或配偶,依照推定这一类人与直接受害人有足够的亲密关系,足以造成其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同时由于这一类当事人是依照推定,被告即可通过举证予以否定。第二类为与当事人有亲密关系的其他人,这一类限制的亲密关系的举证责任归于当事人。

(二)扩大客体的保护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对非法脱离监护和造成直接受害者死亡这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的第三人精神损害将无法获得赔偿。而实践中,受害者因损害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成为植物人的情況下,第三人因目睹惨状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也应得到赔偿。因此,我国因扩大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三)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为一般性规定,无过错责任为特殊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否则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对于震惊损害,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特别规定,依据“无特殊即一般”的规则,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

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在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上,首先应考虑受害者精神损害的程度,再辅之以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可以规定受害者精神赔偿的总数额占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总金额的最大比例,从而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由于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要求受害人证明其遭受的重大精神损害事实,而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无需就精神损害进行举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应当获得高于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参考文献:

[1]高昊.论震惊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2013,(5).

[2] 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3]周玭. “震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3.

作者简介:

王琳瑜(1992~),女,汉族,山西长治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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