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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运用调解制度化解农村矛盾纠纷

时间:2024-06-05

罗珊珊

和为贵,调为先。调解工作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深度契合了“以和为贵”的传统理念。调解制度是我国独创的法律制度,曾被称为“东方一枝花”享誉西方,在我国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渐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也是一个公民的主体性意识不断增强的社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利益主体天然存在利益差异和对立。为了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各利益主体之间必然会展开多种形式的利益博弈。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传统农村旧有的稳定秩序被打破,各种由利益博弈引起的利益纷争不断,社会矛盾丛生。农村调解被视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实践证明,调解制度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解纷息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有效制度,是适应当前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符合最广大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强大和旺盛的生命力。

一、农村调解制度的现实状况

我国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并且此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证明了我国对农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执行已经很重视了,但调解制度在运行中饱受诟病。

(一)农村调解员队伍自身法律素质不高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其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纠纷处理的法律效果。目前我国农村的调解员多由本地村干部担任,其法律素养的缺乏使其不能在调解过程中依法公正履行职责,从而对调解的公信力和制度建设产生不利影响。

(二)农村调解制度规范建设缺乏

目前农村调解制度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从而使调解过程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这势必影响调解制度本身的公信力并对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产生不利影响。规范的调解程序化建设是取得公正调解结果的根本保证,农村调解制度中程序规范的缺失将难以保证取得公正的调解结果,从而制约农村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三)农村调解结果缺乏法律执行保障

我国法律规定调解委员会只能在双方自愿原则基础上进行调解,其调解结果只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调解委员会的自治性质决定了其只能依靠个人精神奉献开展工作,缺乏履行工作职责应有的资源保障。这使得许多农村人员调解委员会工作因缺乏财力和人力支持而难以为继,这将会制约农村调解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农村调解制度尚不完善

农村调解制度存在很多漏洞。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农村调解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够,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经常受到上级政府机关或者是上级领导的影响,在人们寻求帮助的时候,有人会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找上级”、“找领导”来干涉调解以取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而导致调解委员会不能独立、公正进行调解的原因是法律本身对于调解的规定不够完善。

二、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优势

完善的调解制度,其不仅有利于解决农村矛盾纠纷,而且还利于推进我国的社会管理体制建设。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我们要重视调解制度建设和做好调解工作。

(一)健全农村调解组织

《调解法》规定,农村调解组织的真正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内的调解委员会。健全农村调解组织就是要健全调解委员会的建制,也就是要规范调解员的选任。根据《调解法》规定,对调解员应当严格实行选任制度,杜绝关系户兼任的情况,真正实现调解员工作身份的独立。广大农村应建立司法部门指导下的乡镇、行政村、村民小组三级调解网络。司法部门应加强村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健全较为规范和高效的调解程序,促进村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和常规化;要加强村民以及基层政府对于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要建立和完善调解员制度,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能力,促进民间调解员制度化、规范化。

(二)提高农村调解员素质

在当今和谐社会下,合格的调解员必须具备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思想、文化、业务、体能等从业素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大对调解组织建设的指导力度,结合整顿和调整基层调解组织,坚持高标准选配调解员,确保将那些有文化、有知识、有能力,熱心公益事业、品行良好、办事公道的中青年人充实到调解员的队伍中来;调解员要严格遵守调解工作纪律,重视职业道德,坚持依法调解;基层司法行政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应经常深入基层,协助调解员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进行“传、帮、带”。既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又在实践中提高他们的调解能力和技巧。

(三)适当增加调解机构的经费

现行的法律法规均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因此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解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解决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对于经费不足的问题,调解应当有独立的运行经费保障措施,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另外调解员的补贴可以通过预算由县财政拨付,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调解工作经费保障落到实处,促进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四)加大调解制度的宣传力度

在实际调解中,群众对调解制度还是存在偏见,他们认为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不能公平公正的解决自己的问题,认为制度是为关系户建立的。对于这些想法,增强调解制度的宣传力度有利于人们主动选择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更可以让人们支持调解制度的完善。同时,开展法制宣传,利用3.15消费者权益日、12.4国家宪法日等多渠道,宣传出实招,可宣传标语、专题展板,并通过广播、电视、新媒体进行广泛宣传。社会宣传可以增加调解制度的曝光率,这本身是对调解制度的监督,也是在完善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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