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刘 琦
(中州大学,郑州 450000)
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都对体系进行了探讨,当前普遍为人所接受的体系认知主要是从哲学层面上的论述,这种体系的划分和阐述有利于人们在高效、准确地进行局部知识或者素材认识的同时保障对整体性、全局性知识的认知和把握。民法作为众多法的一种,不仅适用于法的体系构建,而且根据自身的特点,又表现出在体系上的不同特点。
从民法的产生和建立起源来看,民法以保护人们家庭伦理关系、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主要的目的,并相应的建立了多种行为规范和准则的确立。从这可以看出民法所规定的对人们使用的行为规范成为了民法外在体系的表现,而其保护目的成为一种价值或原则进而构成了民法的内部体系。而从完善民法的建立来看,采用内外体系也是完善民法的一种必然选择和要求。这主要因为:(1)民法的价值取向所决定。民法作为解决和处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的主要依据,必然与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紧密相连,而其牵涉的内容方方面面,这就需要确定一个核心的价值取向作为整体的内在结构,以保障民法不偏离既定原则;(2)民法的学科特点所决定。民法不断完善需要借助科学的力量,尤其是法学。法学研究的是社会生活中包含的本质性的东西,而不是每一个发生的事实,这就需要运用抽象的概念和严谨的逻辑将生活中的本质东西予以概括和展示,而体系为这些东西提供很好的依托和框架。
第一,民法内在体系的本质。内在体系包含着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集中体现着社会价值取向,构成了民法的价值网络,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受到社会成员价值取向、经济基础等因素的影响,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明显的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法。这种内在关联主要通过法的素材来彰显,并具体表现法的基本原则到次基本原则到制度基本原则再到规范或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多层次、丰富的联系上。
第二,民法内在体系的变化特点。现阶段,民法的研究采用社会本位的基本路径,更加重视社会基础变化对民法的影响,尤其是社会具体人格的彰显带来的民法的妥当性的新变化,但这些新变化并没有撼动民法内在体系的相对稳定性,只是民法内在的各方面之间产生了动态的、强弱有致、此起彼伏的变化现象。举例说明,某一时期,民法中的弱者保护成为社会的主要话题和焦点研究项目,相应的与弱者保护的各种社会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将在民法中进行新一轮的整体和完善,而其他的社会问题成为相对不受关注的地位。需要说明的是民法的内杂体系的变化必然会引起其外在体系的相应调整来适应,这种适应性的出现具有时间差,但必然会表现出一定的适应性。
第三,民法内在体系的构建原则。民法的内在体系即民法的内在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其构建时,应当需要遵循并符合法的内在价值或体系,但不是简单的生搬硬套,应当吸取并提炼其中与民法内在价值相适应、促进民法内在价值或体系完善的方面,并将其渗透、贯穿到民法的方方面面。同时,民法的内在价值或体系应当根据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情况的变化而创造性的改变和完善。我国民法内在体系或价值受到了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前者主要是工业革命后,世界范围内社会基础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产生导致法的体系或价值的巨大改变,我国的民法内在体系建设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必不可免地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后者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引起的,1956年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所有制的确立以及随后很长时间内,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建设取得的新的成就,并伴随有的新的问题,使得我国的民法内在价值或体系为了解决和应对新的形势、问题而需要进行创造性的改革。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基础及其变化,民法内在体系的构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弱者保护、信赖保护和自己责任。
民法的外在体系主要通过民法的各种概念和将各种概念联系再一起的逻辑关系而构成。一方面,通过民法的不同概念将民法研究的社会生活中包含的本质性的东西,而不是每一个发生的事实,运用抽象的概念予以概括和展示;另一方面,利用严谨的逻辑和技术性的框架结构为这些本质性的概念提供很好的依托和载体,两方面综合的将民法的内在价值具体的表现并渗透到整体结构上去。这样民法的内在价值和原则可以通过外在体系来展现和承载,而外在体系又因内在价值而具有丰富的内涵。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并在民法的理解、构建、完善和作用的发挥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民法外在体系构建时应当遵循规范所具有的各种特殊性、对特定社会层面合理的划分并适当地调整、确定具有妥当性的目的的原则,而对民法外的体系的构建时应当确保民法各概念和逻辑的无矛盾性和统一性。
民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社会人共同的行为规范的制定和完善来调整、解决和协调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矛盾,涉及范围很广泛、内容十分丰富、复杂,并且这些内容和范围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的变化,我国民法双重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应不仅在借鉴和吸收国外民法体系构建方面的先进理念和有效经验,更要充分的结合我国的社会基础及其变化特点,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人既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构建的首要问题,也是所有法律的首要问题。民法构建时,在外在体系中,人是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更是所有法律概念的中心;在法的内在体系中,人是意思自治的载体,也是实行人格保护的前提条件和具体体现,更因其概念的丰富性而为弱者保护创造了前提条件。正确的定位人成为民法构建的首要解决问题。从我国民法对人的定位的历史进程来看,随着我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变化,产生了反应儒家思想的伦理人、反应城市化进程的市民、农民工,反映市场经济发展的经济人等人的定位和理解,为此,应当根据我国社会结构和单个主体特征情况具体的理解和定位人,坚持平等原则,客观地认识人与人之间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并合理地区分和理解不同角度下对人的认识的交叉重合之处和明显的不同,全面地理解民法中的人,为其体系构建奠定基础。
物权概念及物权法的提出通过区分物权和债权,从根本上改变了民法的内外在体系。第一,物权法外在体系的变化,重点表现在物权法的核心概念—以处分权为中心的抽象所有权和占有—的变化。根据最早提出物权法的德国对其所有权的理解体现在以不动产为核心的物作为交易对象的基础上的对物的绝对完整的控制权力,并不存在空间、时间的差异;而我国的所有权兼备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将民法中人的内涵极大的扩充,并在很大程度上超出了民法中的人的范围,进而导致了民法中的物权法在物权概念、价值等方面的矛盾,而占有概念是物权变动的外在表现特点,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界定局限在直接占有上,忽视了各种虚拟交付活动,留下来大量的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等新的经济形势的出现,使得物权占有的范围显得更加狭隘而降低了其可行性。第二,物权法的内在体系变化。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的变化其实质是法律政策、经济模式和环境的变化。随着我国工业、农业、市场经济等经济形势的繁荣发展,再加上,现代化进行的不断推进和深入,我国的经济环境和体制发生了新的变化,并产生了新的产权形态,具体表现在法人财产权对传统个人物权的猛烈冲击。而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对所有权的界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化占有财产的要求,需要添加法人所有权相关的规定,协调好自然人、法人等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关系。同时,还需要对私人财产中因不法或不当的公权力的使用而造成的私人财产的损害的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另外,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属性在现阶段出现了新的特点和变化,这也需要民法重新进行审视和调整。
社会基础的变迁直接影响和改变着以调节社会关系为主的民法的体系构建,而内外在体系已经成为民法构建的核心问题。为此,应当充分地把握社会基础变迁的特点和情况,适时地调整和完善民法内外体系,促进民法的健全。而我国的民法建设尚处在起步阶段,应当更加重视在社会基础变迁基础上的内在体系建设,同时,应当更加重视通过对概念、逻辑等精准、妥当安排的外在体系建设,进而保障我国民法的完善。
[1]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J].中国社会科学,2010,(6):151-223.
[2]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J].中国检察官,201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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