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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

时间:2024-06-05

摘 要:在传统民法理论看来,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仅限于物权等绝对权利,对于债权的保护则应该由债权法来进行,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优势地位越来越明显,而与此同时,债权受到侵害的形式也有了新的变化,由第三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侵害的现象越来越多,对于此种行为,依照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债权法是无法对债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干预的,而侵权法的保护范畴又不包括债权,这样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却无法得到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可侵性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概述

(一)第三人债权的起源与概念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在对其研究的初期,并不是完全以债权的方式出现的,而是附有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是主人与仆人的人身契约,在现在并不被法律承认而在当时却十分流行。具体来说,这种人身契约使得主人能够从其仆人那里获得基于劳动等产生的利益。当第三人出于一定目的劝说该仆人离开主人的控制时,主人在得知后就能够向法院起诉该第三人,此时主人的这种起诉权利就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进行规制的雏形,尤其在此种身份关系为法律否定后,更是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源头。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概念的界定,各国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加以规定,相关概念的表述也不相同,学者们对这一概念也没有一个确定的定义。前面提到,有的国家本身没有债和债权的概念,像英美法系,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侵害债权这样的这一个说法,所以也就不存在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进行界定的行为。但是当存在第三人对权利实施侵害行为的时候,它们是采用妨害合同权利亦或干涉合同关系来表述的。在英美法系中,比较早的判例对于干涉合同权利主要是以引诱违约形式出现的,引诱违约的方法可以是用高薪酬或者其它条件促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违约,以致合同难以履行。当然,这样仅限于引诱违约是不够全面的,也只是间接侵害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已,还包括伤害准备履行合同地当事人一方,也有对债权本身的毁灭等一些其它非法干涉的情形,这些情形无一不是造成了合同不能全面、适当地履行。

(二)规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1.债权的相对性

传统民法将权利按照其效力范围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并分别通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加以保护。物权就是典型的绝对权,按照对物权的定义,其要求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行为对权利人的物权进行侵犯,如果造成了对物权的侵害,侵权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与物权对应,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债权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约定和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形成的,在它设定的前期主要是的权利和义务仅在债的约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而当事人对债权的侵害,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2.债权的不可侵性

关于债权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王家福、史尚宽都曾做过精辟的论述,既然作为权利,则一般人就负有不可侵犯的消极义务,如果第三人对债权进行侵害,就应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这即是债权的不可侵性。权利的不可侵性是权利的共同属性,从权利的不可侵性推出债权的不可侵性,是一种理论飞跃。债权是后天获得的,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协商的结果,与天赋生命、自然权利的产生一样,与物权在排他性等权利方面一样。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决定的是在宪法中规定的,因为是相对性和非公示性这些特性而排除在权利保护体系侵权责任法的之外。即只要是法律上规定了的权利,都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任何权利都应该受保护,物权如此,债权也不例外,故侵害债权也构成侵权行为,这就是来源。

(三)规制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价值

1.完善民事法律制度

经过多年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地走向成熟,民事法律制度各方面经过一轮一轮地探讨不断补充进新的理念,而第二人侵害债权正是其中一轮需要补充的。基于传统债权的理论认为,债权作为一把法锁,只能约束债权的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而忽视了与第三人的关系。而实际生活中,出现了不少第三人对债权侵害的情形,对于能为债权法所解决的,例如债的保全行为,代位权和撤销权通过债务人的关系对第三人进行约束,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债务人没有责任的情形,债权人在进行利益索求时往往就只能向债务人求偿,当债务人赔偿足时,债权人利益就受到了损失。此时就开始寻求以一种新型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进行规制。

2.保护债权人利益

对第二人侵害债权问题的研究,最直接的目的是要为债权人提供一种新的权益保护途径。在债权制度相当完善的情况下人们,愿意触及已经支撑了债权人保护的传统方式,因为传统的保护方式基本能够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人类的追求是并不仅限于满足的,而是要追求一种断完善,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恰恰是一种领域狭小却能够进一步完善的方面。可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如能在法律中立足,会进一步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利益的进一步保障将使得市场经济的交易行为更加活跃,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而如果在坚持债权相对性原则下进行保护,民法就只能够对第二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袖手旁观,仅靠债务人来承担责任远远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債务人没有偿还能力或者债务人的赔偿能力,债权人受到的损失就到赔偿,从而会导致债权人谨慎实施债权行为,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坚持债权相对性以债权对债权人进行保护是第一道保护屏障,以第二人侵害债权方式对债权人保护足第二道保护屏障,可以有效补偿债权人的损失。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界存在多种意见。主流的观点主要有四个学说:即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六要件说。

笔者认为二要件说强调了行为主体及主观心理状态的特殊性,但没有准确的揭示债权人的损害与第二人行为的关系,且对于不法性的理解存有只是对主观的一种考量,而法性更多的是对为本性的判定,过错是主观归责,法性足以归责,动机和行动时常并是吻合的。五要件说和六要件说对于行为须违法引诱行为的规定未免画蛇添足,这些规定更活合在具体的判定中引用,而不能作为统领全局的构成要件。至于是否应装把主体第二人纳入到构成要件中,这没有必要的,第二人侵债权从概念到行为的规制都指向第三人,第三人当然是研究的对象,不该是构成要件,而应该是研究该制度的一项基本的前提条件。

另外,笔者认为由债权的存在缺乏典型的社会公示性,而这种公式行为对行为人来说其有十分必要的作用,如果严格地对第二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必然会无端地扩大第二人的义务范及第(人侵害债权的客体,使得第三人很容易就获得惩罚,但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规定的过于宽松,则又很难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要十分的谨慎,这涉及到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对于第三人的行为自由二者维持平衡的重要目的。因此,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结合我国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性考虑,如果能从这四个方面来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更容易操作。故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因果关系。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1.直接侵权的责任承担

在直接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过错仅在于第二人一方,而债务人是没有过错的,第二人要独立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第一,第二人无处分权而处分行为。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之债务的行为对于被代理人而言,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其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代理人事后是否追认。第二,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标的。关于第三人毁损债权凭证或载体的场合,笔者认为应当提起侵害债权诉讼而不是侵害物权诉讼,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如果提起物权诉讼,债权人获得的赔偿可能仅仅是一本账本的价值,但如果提起侵害债权诉讼,债权人获得的赔偿就远远大于此价值。在第三人以直接方式侵害债权时,债务人自身并没有过错,而过错仅是第三人造成的。

2.间接侵权的责任承担

间接侵害债权形态有侵害债务人人身、引诱违约、恶意通谋三种情况,这三种情形由于各自主观过错的原因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侵害债务人人身承担单独责任,引诱违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恶意通谋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侵害债务人人身,在这种侵害类型中,就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由于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而无法正常履行债务,因此,债务人对于违约通常是没有过错的。同时,债务人作为直接受害者,由于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可以依据一般侵权行为规则对第二人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2)引诱违约。在引诱违约的情况下第二人和债务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形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第三人和债务人均有过错,然而对于责任的承担,却出现了分歧。一些人认为第三人和债务人有共同过错,存在意思联络,并且都是为了侵害债权人债权,所以二者应承担共同侵害债权的责任。笔者认为,这里要注意的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债权关系的存在,其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免责事由

1.正当竞争行为

正当竞争行为的免责事由针对的主要是引诱违约的行为。对于违约行为要分清不正当竞争与正当竞争的区别。如果行为人是以损害竞争对手利益为目的的,采取诱使债务人违约而同自己达成契约,此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以更优越的条件希望债务人与自己达成契约,采取的手段正当、公平,并没有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就属于符合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的竞争行为,没有损害也就不用承担责任。例如对于二重买卖的行为,行为人即使知道出卖人与竞争对手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行为依照公平、公正交易行为,以更优越的条件取得了此合同的标的物,此时行为人并不必为先前的竞争对手承担责任。

2.履行职责需要

履行职责的需要来自于法律的授权,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是按照法律对他的要求和许可去做的,那么如果行为范围没有超出法律的授权,行为人就可以因此而免责。履行职责的认定要注意两点:一是要有合法授权,这是其正当性的根源,一般情况下这种职务行为来源于特定份的人,例如律师的专业意见和建议行为,但这并不否定普通人对社会职责的承担,这种对公民自身利益的保护职责应该得到社会的认可;二是履行职责行为的必要性,无论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或者为了公共利益而履行职责时,要注意一点,就损害的发生并不是职务行为的必要条件,反而是其应该努力避免的,所以对于履行职责法律要严格规定其必要性,即尽量将行为对债权的损害排除在外。

3.忠告

忠告指的是行为人出于关心劝说债务人不要履行债务,而不是使用非法的手段教唆、诱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引诱违约的行为同忠告的行为是不一样的,虽然它们有相似的地方,但其性质却有本质的差异,前者行为为法律禁止,后者为法律允许。正如英国的学者对这两者之间的不同所做的区分,引诱违约行为是法律对其进行规制的原因之一,而忠告的行为则是法律对行为人善意行为的肯定,二者所承担的责任当然不同。

最后,笔者认为,忠告是第三人出于理性的态度,对债务人是否履行合同提出看法,此种行为并不能有效左右债务人的想法,至多提供了一种选择,它不同与公民为公共利益履行职责,履行职责能够体现第三人的干涉态度,且有实际的行为,而忠告并不能体現出第三人想干涉的态度,该行为纯粹是基于自己的良心而表达自己的观点,至于结果,其只是心里期望出现某种结果,当结果违背了自己的良心的时候也只是一种遗憾,甚至于都谈不上道德谴责,因为他本无义务。把邻里间、朋友间的这种无义务的忠告行为可以称为是好人行为,法律不能阻止好人做好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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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段艳闯(1989.11~),籍贯河南省西华县,单位河南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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