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摘 要: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实践中层出不穷。各法院最终裁判结果各异,适用法律依据也迥然不同。有些类推无权代理法律后果,有些适用欺诈可撤销规则等。究其根本,关键在于法律并未对此作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委托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但对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未提及。民法学界也并对此有统一认识。因此,重要的是对于该行为效果归属认定因素作出准确地界定。
关键词:冒用;名义载体;意愿;效果归属
传统法律行为理论认为当事人自己或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但实践更多是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院遇此案件时,由于我国民法并未对此明确规定只能通过自己的法律素养以及能力进行“解释”运用,将此类裁判依据适用到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条文。笔者望从比较法考察出发,最终界定该行为效果归属。
一、比较法考察
(一)德国学者观点
拉伦茨教授认为,用他人名义进行活动是指借用一特定(存在的)他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并使人产生他就是该特定人的情形。他在分析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考虑行为实施者主观意愿、行为方式,名义载体主观意愿及事后态度及相对人主观意愿。[1]
具体观点整理如下:①当行为实施者向相对人冒名作出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并不在意交易对方何人,只是关注此交易,那该法律行为对行为实施者与相对人有效;②当相对人只愿与名义载体缔结法律关系时,第一,无论其是否以名义载体利益冒名缔结,当名义载体并未赋予其代理权或事后未追认,那法律效果由行为实施者承担;若赋其代理权或事后追认,那法律效果由名义载体所承受;第二,当行为实施者以书面方式冒名作出意思表示,名义载体对其赋予代理权或追认,那法律行为也在相对人及名义载体间发生效力。③其他情形下,该冒名行为实施者与相对人可视为法律行为主体。
(二)我国学者的观点
传统民法教科书甚少提及冒用行为情形。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在其著作中提及冒用情形是在论述表见代理的扩张,也须要满足表见代理前提。[3]這并非典型冒用类型,是与表见代理的重叠,我国司法判例经常按表见代理情形论处原因所在。表见代理对相对人保护力度更大,但此时成立表见代理也更严苛。
杨代雄教授对冒用行为这类型作了详述,提出一上位概念——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细分三种:使用未特定化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借用及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上位概念中,杨老师认为应考虑相对人和名义载体意愿、相对人善意、名义载体是否有重大过错,该事实是否由名义载体控制风险范围内因素引起。而在冒用行为情形中,无需考虑名义载体重大过错,因为一般来说,名义载体是不知行为实施者使用其名义。若追认,那该行为应在相对人与名义载体间生效;若不追认且相对人只愿与名义载体缔结,则应区分相对人善意与否:若相对人善意,但名实不符是由名义载体控制风险范围内因素造成,那法律行为应在相对人与名义载体间生效;若相对人非善意,那法律行为不能拘束名义载体且不成立。当相对人并不在乎与谁缔结法律关系,那这应当在行为实施者与相对人间成立生效。[4]
二、笔者观点
(一)冒名行为与无权代理区别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旨在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其与冒名行为都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究竟无权代理与冒名行为关键在何处?从概念可知,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人意将其与相对人缔结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冒名行为从司法判例看,一般是为自身利益而与相对人缔结。为了将无权代理与冒名行为区分,笔者认为判断标准可认定为行为实施者缔结法律关系时意愿,即究竟是为被代理人还是自身利益。这样便能较快区分两种类型而不致混为一谈,体系也将更清晰。
拉伦茨教授“相对人只愿与名义载体缔结法律关系,行为实施者为名义载体利益冒名进行,效果归属取决名义载体事后意愿”,其实这是典型无权代理。行为实施者此时目的立足于名义载体利益,而并非自身。因此,应将此情形在冒名行为中排除,免得引起适用混乱。
(二)“他人”准确含义
冒名行为,即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如何界定“他人”?他人,新华字典解释为:别人,其他人等非自己之人。显然,从文义解释看,他人是将自身排除在外的;那换种评判思维,他人究竟是否指特定化的人?
在民法法律条文,如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处他人按照传统民法观念是指特定化人,一般来说要约是向特定化人发出,该特定化的人才可作承诺,法律行为才成立;但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此处他人又明确显示是不特定化人,按要约邀请概念,要约邀请人是面向不特定公众,因并不明确会是谁向自己发出要约。现行法律中涉及“他人”条文众多,这两条只是典型。传统民法理论并未对他人准确定位。他人一词含义极广,在教科书、各学者论著中见到众多但并无作区分。因此笔者认为此处“冒用他人名义”应作广义解释,即包含特定化及未特定化。同时将冒名行为作一个体系化分类:根据行为实施者使用名义针对对象,分为特定化和非特定化名义载体。
(三)冒名行为判断标准以及法律归属
上述教授观点共同之处在于都考虑相对人意愿与名义载体意愿。但法律行为实施方式可以作为认定相对人意愿时参考因素;其只是外在表象,所体现相对人意愿才是起决定作用因素。[5]杨老师针对冒名行为排除了上位概念情形中名义载体重大过错因素,理由为一般名义载体并不知行为实施者使用其名义。笔者认为这虽是一般情况,但不能排除特殊情况存在,应将名义载体事前是否明知该冒名行为考虑在内。
笔者认为,冒名行为应考虑相对人意愿及善意情况、名义载体重大过错及事后意愿。相对人意愿是指相对人与行为实施者缔结关系时,其关注是交易本身还是对象身份。相对人善意是指相对人与行为实施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是否明知行为实施者非名义载体本人,尽管其并未表明。名义载体重大过错是指是否明知行为实施者以其名义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或行为实施者使用其名义是否由其所控制风险范围内因素引起的[6]。名义载体事后意愿是指事后知道此交易存在是否愿意追认。
详述之:
1.实施时不针对特定化的人
此情形下,由于行为实施者并不意于借用特定化名义载体的名义,只需借助某名字掩饰自身真实身份,可能该名一眼便可被相对人识破为假名(如张三李四等),这便不存在名义载体意愿,此时名义载体并未特定化;即相对人在明知行为人与名义载体非同一人时仍愿意与其实施,相对人便不在乎交易方身份是愿意与眼前人缔结法律关系,则法律行为在相对人与行为实施者间生效。
2.实施时针对特定化的人
行为实施者使用名义针对特定人,能让相对人联想一个特定化对象且产生信赖,接下来便需考量以下因素:
(1)相对人意愿。A.不在乎交易对象为谁:相对人对交易方身份并不在意,他只在乎交易是否能成。对于行为实施者来说,其冒用名义尽管针对特定对象此时毫无意义。意思表示在相对人和行为实施者间达成一致,双方在主体适格,标的物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下法律行为在这两者间成立生效。B.在乎交易对象身份且只愿与名义载体缔约:相对人若只愿与名义载体缔结法律关系,那相对人意思表示是指向名义载体,若无相当于名义载体意思表示效果,意思表示不一致,法律行为也不成立。客观效果上有无名义载体意思表示,仍需继续考量。
(2)相对人善意与否。A.非善意:虽然行为实施者冒用名义载体名义,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与名义载体非一人而继续与之缔结法律关系,即相对人有过错,其权益不值得进行额外保护,法律行为不成立。此时设置“明知或应知”标准来严格限制相对人,是要求其在交易中尽到谨慎交易义务。况且,该标准更偏向于保护相对人,市场交易易受侵害一方,与传统民法理论信赖第三人利益也是相吻的。此情况双方没有达成意思一致,即名义载体未作出意思表示,也未让他人代理其作可拘束自身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不成立。B.善意:当相对人是善意,没有任何可归责于其因素存在,相对人权益应额外保护,毕竟其是此交易一定程度受害者。同时,其善意的证明应由相对人自身举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促进市场流通,比名义载体权益维护更重要,即使这样对于名义载体并不公平。相对人证明程度应达到:其有充分理由——如身份象征凭证等证明在当时情况下,一般第三人都相信行为实施者便是名义载体本人。
(3)名义载体有无重大过错。A.有重大过错:名义载体对行为实施者使用其名义与相对人缔结法律关系事实,其是知情但放任,那对于该事实发生有一定促进作用,让相对人认为行为实施者在为名义载体代理而信心满满与之缔结。名义载体应对冒名行为负责受该法律行为约束。此时只要求其“知情”便可,是因为名义载体作为被冒名者,应对自身身份认证资料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B.无重大过错:行为实施者使用名义载体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该事实并不被其所知且非由名义载体控制范围内因素造成,那名义载体是否负责应考量其他因素——名义载体事后意愿。何为名义载体控制范围内因素?在卡纳里斯信赖责任基础上(其认为应考察信赖责任被请求人是否加大引发另一方当事人信赖风险或其是否比另一方当事人更早支配风险)进行适当补充,即名义载体是否制造这风险,谁更易控制风险,谁承担风险更公平。[7]试举例,名义载体有一枚自身公章,该公章“安危”是置于其可控风险范围内;但其将公章任意放置且未进行保护措施,那行为实施者用该公章进行冒名行为,名义载体便应受该行为拘束。
(4)名义载体事后意愿。当该法律行为事实事后得知为:相对人只愿与名义载体缔结法律关系,相对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在当时场景下任何第三人都会相信行为实施者便是名义载体且其无任何重大过错,此时名义载体是否受法律行为拘束便只能看名义载体事后态度——是否追认。若名义载体追认,那该行为在相对人与名义载体间有效成立;若不追认,那行为不成立由行为实施者承担最终责任。
三、结论
冒名行为虽认定上很难与无权代理区分,但是“行为人缔约意愿”这一标准是不可被忽视有其重要意义的。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最终效果归属如下:行为人使用名义对象未特定化或相对方不在乎交易方身份,冒名行为在相对人与实施者间成立;特定化情形下相对方只愿与名义载体缔约且其非善意,冒名行为不成立;若其善意,但名义载体知情非同一人,行为在相对人与名义载体间成立;若名义载体不知情且非其控制风险范围内因素造成,名义载体追认前相对人可撤销,追认后行为在相对人与名义载体间成立。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42.
[2]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1.
[3]梁慧星.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45.
[4]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275.
[5]杨代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J],中国法学,2010(4):93.
[6]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272.[7]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245.
作者简介:
张艳(1992~),女,浙江台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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