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摘 要:众所周知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但在法律运行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果仅对法律进行盲目套用,就会使法律与现实发生冲突,这就需要法律解释学发挥作用。同时法律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核心,不对法律进行有效的解释,法律适用也将寸步难行。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具有生命力,才能运用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本文将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研究法律解释在法律运行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运行
众所周知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但在法律运行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果仅对法律进行盲目套用,就会使法律与现实发生冲突,这就需要法律解释学发挥作用。同时法律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核心,不对法律进行有效的解释,法律适用也将寸步难行。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具有生命力,才能运用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及必要性
什么是法律解释?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学界也是诸说纷纭。下面将列举比较主流的法律解释定义。
(1)张志铭教授在《法律解释学》中认为: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2)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是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解释。
(3)陈金钊教授则在其《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一文中认为:法律解释就是指法官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作的阐明。
本人在这里比较倾向于张志铭教授的观点。因为张志铭教授在对法律解释下定义时,定义虽短,却包涵了五个要素,即解释主体、解释目的、解释内容、解释方法和解释时间,可谓言简意赅。而陈金钊教授对法律解释的主体直接定義为法官。本人认为解释的主体十分广泛,既包括法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甚至于其他法律适用者和普通群众。仅将法律解释主体定义为法官尚有些欠妥。沈宗灵教授对法律解释的定义则只包括了解释内容,解释目的。并未对法律解释的主体、方法和时间进行分析。基于此,本人认为张志铭对法律解释的定义最为贴切和充分,其所包括的五个要素正是中国在法治建设时期所需要面对的问题,这也契合了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观点。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及适用
正如法律解释的定义一样,法律解释的方法也呈现出著说纷纭的状况。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可分为语法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而国内的苏力教授将法律解释方法划分为文义解释、法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四种。张志铭教授则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语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跨类型立法意图解释四大类。张志铭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方法也是由近及远依次展开,也即在解释法律时,先是对法律本身的语词表达进行解释,继而是语词的上下左右意思的理解,最后才是语词之外意思的考虑。
本人认为在适用法律解释方法时应满足以下要件。
1.正确理解和说明相关前提
适用法律方法主要是包含两个前提,一是经验前提,二是规范前提。解释者在适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决定的过程,很多时候就是在适用该方法所包含的这两个前提。这两个前提既可以分开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也基于此,解释者如果想得出一个让各方都满意的决定,就必须对这两个前提进行理解和说明。解释者如果能证实所适用的两个前提成立,那么得出的法律结论就具有高度的说服力。
2.尽可能运用多种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四大类共计十一种方法。不同的解释方法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也承担着不同的角色。比如语义解释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首先需要考虑到的方法。系统解释要求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尽可能考虑法律整体,避免与其他法律相冲突,所作出的解释也就更具有稳定性。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来,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如果所作出的法律解释被尽可能多的解释方法所支持,那么所作出的决定就更具有说服力,也就更易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
3.解释方法之间优先性选择
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要运用多种解释方法,这也必然涉及到解释方法之间的优先性选择问题,也即解释方法间的价值位阶问题。本人认为,一般情况下,语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相较于其他方法具有优先性。因为为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适用者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须严格围绕着成文法的一般规定。当然,这种优先性也不是绝对的,它只是一种相对的优先关系。不过这种优先性的打破需要强烈的理由支持,否则,本人认为如果没有更强的利益打破这种优先性,那么解释者仍应将语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置于优先地位。
三、以一起行政案例为切入点,探析法律方法的具体应用
案情:某区工商局干部任某下班路经集贸市场,从个体摊贩汪某处买了1箱苹果,回到家中发现有几个苹果是烂的,就返回市场找到汪某要求换,汪某以苹果是降价出售为由不给换,两个人吵了起来。这时任某向汪某表明自己是工商局干部,如果不给换,以后就别想再在此卖东西,汪某对任某的话未加理睬,仍然大吵。任某恼怒上前与汪某撕打起来。汪某用拳猛击任某的头部、脸部,致使任某腮颊明显青肿,嘴角流血。此事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止。事后经医院诊断,任某属轻微脑震荡。对此事件,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汪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法案件,涉及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的内容。现结合相关法律和法理,并运用法律解释学知识,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
1.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在对该案件性质进行分析过程中,本人认为对汪某的行为认定为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定性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区公安局是认为任某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那么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本人认为有以下标准:一是该行为实施者须是特定主体,也即公务员或者是依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依行政机关委托而执行公务的其他工作人员;二是该行为实施的起因或者是动机须是出自于执行公务;三是该行为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是越权行为。因此单纯从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进行作为是否为执行公务行为是不准确的。
本人认为该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即平等主体——任某与汪某因买卖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因此区公安局对汪某行为认定为妨碍公务的行为并依据《行政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的决定是错误的。通常情况下对法律进行解释需首先运用语义解释的方法,但在对本案进行分析过程中,仅运用语义解释,是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因为语义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方法,仅对执行公务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可能会做出任某的行为属于正在执行公务,那么往往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因此在本案中,还需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如果本案适用行政处罚,那么将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基于此,还需运用体系解释对本案进行分析,将本案放在整个法律文化中,将该法条与其他法条相联系,最终得出结论。体系解释的价值就在于维护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同一性,保障法律系统内部的协调和稳定。此外,本案还可以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所谓目的解释就是从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文本意思所作的说明。目的解释可分为主观目的论和客观目的论。本人倾向于张志铭教授在《法律解释学》一书中的观点,即法律解释的正当性追求,以实行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为价值目标。在本案中,我们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本身的正当性出发,来略作探析。《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但我们不应忽视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属于行政法领域。行政法的核心理念根据罗豪才教授的观点应当是控权—平衡论。这种理念虽不是最完美的观点,但本人认为控制政府权力应当是行政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因此,在本案中区公安局的决定有滥用公权力之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区公安局所做的决定也是错误的。且《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那么仅仅因两个人口角,继而引发的冲突,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没有,那么将该纠纷列为民事纠纷,本人认为更为妥当。
当然,在学习法律解释过程中,还需学会对不同法律情形进行分析。如果将本案的案情改为任某在上班时间,与水果小贩汪某发生冲突,那么区公安局的判决可能需另作分析。①如果是在任某上班时间发生冲突,那么我们首先应当分析是否因任某执行公务的行为发生的冲突。如果是因任某上班时间私自出来买水果而发生的冲突,那么我认为这也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因为其购买水果行为的动机并非是为了执行公务,所以本人认为该行为不能认为是执行公务。②如果该案是因任某在进行摊点卫生检查等执法行为而发生的冲突,那么我认为这应当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区公安局所作的决定就是正确的。因此,从任某发生冲突的起因不同,我们也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也即是先运用语义解释对执行公务行为进行分析,得出执行公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再运用体系解释对该行为是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还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进行分析,或者也可以运用目的解释,从该法律设立的目的出发作出解释,也能得出结论。
2.分析完区公安局的决定,我们再探讨市公安局的决定
市公安局的决定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人认为,在本案中对于任某和王某之间的民事纠纷,市公安局直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作出对汪某拘留10天的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共计200元。本人认为该处罚决定雖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了调解程序,虽然未规定调解是处罚的必经前置程序。但从常理上讲,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依据《民法》中的自愿协商原则,先对于他们俩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更为恰当。因此公安局直接对汪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不具有合理性,也不符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以及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打架斗殴两次作了规定,虽然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调解规定为必经程序。但是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就会发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的目的之一是缓解社会矛盾和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而区公安局在未经调解的情况下就对汪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难免有些官官相护的意味,这也偏离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的初衷,不符合该法的正当性要求。再从体系解释进行分析,体系解释的目的是保障法律系统内部的同一性,协调性。区公安局直接忽视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调解的规定,并未将第9条与第43条规定的内容相联系,容易造成法律体系内部中的混乱,也就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
3.本案反思:法律解释在行政执法中具有重要作用
(1)规范行政执法的行为。法律解释学可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的标准和要求,形成一种行动指南。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者并不是扮演着自动售货机的角色,也就是找到了大前提和小前提然后进行三段论推理,最终像售货机一样自动得出结论。事实上,在行政执法中,执法者也需要找到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执法者通过对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相结合进行比较分析,最终得出结论。只有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相连接起来,法律才能得到适用,也具有了根植的土壤。而这一连接的纽带正是法律解释。但这一解释过程往往受到执法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自身的水平以及当事人参与等的影响。所以研究法律解释方法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约束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在法治建设中,因为规则之治自身的局限性,需要为法律留出空白,这就使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作为普遍事实而存在。具体到现代行政法中,自由裁量权更是广泛存在于行政法的各个领域。正如王锡锌教授所言,无论是在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领域,自由裁量权都是无处不在。之所以要在行政法领域实行自由裁量,一方面是由现代法治政府所决定的;从历史的发展经验证明,法治政府的建设需要法治与人治相结合,单纯的规则之治是不符合现代法治政府的要求。因此自由裁量的存在是由法治政府的性质做决定的。另一方面是为了实现个体的正义。法律维护正义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维护每个个体的公平。也即在具体个案中,需要给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中作出权衡。
但任何一种权力都必须得到有效制约,否则就有可能被滥用。在这个问题上,法律解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解释贯穿于自由裁量的全过程,将法律解释置于当事人间对话与参与机制中,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与沟通得出结论,可以增加结果的可接受性,减缓社会矛盾和冲突。基于此,法律解释对于约束自由裁量权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法律解释学作为解释者将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连接起来的纽带,具有重要作用。也正是通过法律解释,法律的价值才能更好体现出来。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更需要发挥法律解释学在明确法律条文含义以及确定法律适用依据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志铭.法律解释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版.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版
[3]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简论[J].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4]参见:http://www.51test.net/show/1295276.html,案例共计394字.
[5]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
[6]王锡锌.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四个模型[J].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作者简介:
胡文慧(1992~ ),女,汉族,安徽凤台人,研究专业及方向:经济法学、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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