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任正雷 颜玉文
【摘 要】对高利转贷罪的“套取”的认定,实务和理论上的意见分歧都比较大。本文对何为“套取”的几种不同意见进行了分析比较,认为“套取信貸资金”不是“转贷他人”前提和条件,也不是独立的客观构成要素,而是对“转贷他人”的行为的评价。
【关键词】高利转贷;套取
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进而实施这种行为的,是否应当构成高利转贷罪?不同学者的意见分歧比较大。之所以产生分歧,就是对“套取”有不同的见解。以下笔者将对何为“套取”的几种主要意见进行分析讨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套取”,是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到的贷款。【1】该种意见强调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的虚假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即行为人假设自己借款用途、编造虚假理由,采用担保贷款或不需要担保的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一定量的信用资金。【2】该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比较,把套取的认定限制在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上。
第三种意见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3】该种意见把套取的认定限制在取得贷款的目的上,并且这种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如果可以认为目的是主观的贷款理由的话,该种意见就将套取认定的范围进一步缩小,只是后续“高利转贷他人”的故意,也就是说只要在获取贷款之时具有高利转贷他人的故意,就可以认定是套取。以上三种意见是否构成套取,都是可以在行为人获得贷款的时候进行判断的。所以,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贷款的时候没有虚假条件、没有虚构理由、没有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话,就不能认定为套取,即使获得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由于行为不是“套取”,也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持第三种意见的学者就明确表明,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进而实施这种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4】还有其他学者持相似的意见,认为若获得贷款手段合法,只是在后期产生了高利转贷的意图,不应构成犯罪。【5】 【6】
第四种意见认为,这里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 “套取”,关键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申请信贷资金,必须有正当的用途,符合贷款条件。【7】该学者在获取信贷资金条件的虚假性上的观点与上面其他学者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认为判断“套取”的关键是“实际用途”,不正常的实际用途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是虚假的。笔者认为该意见,在论证上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实际用途”并不能证明贷款的理由和贷款条件的虚假。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获得贷款后,才产生把贷款借贷给他人的想法,并且将贷款实际借贷给他人使用,这样的“实际用途”,就不能证明贷款时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的虚假。既想把套取的认定限制在获取贷款的理由或条件上,又认为正当获取贷款后才产生高利转贷他人也应该构成高利转贷罪显然是不能协调的。
第五种意见认为,信贷资金的运作必须满足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和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这两个条件,违反其中之一的,都应该认定为套取行为。【8】也有其他学者持有相似意见。【9】该种意见认为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可以入罪,解决了第四中意见的不协调。但是由于构成高利转贷罪,需要将信贷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必然会违反信贷资金的规定用途,那么“合法渠道取得”这个条件就变得多余的了。
第六种意见认为,所谓套取,是指行为人以各种理由,获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该项资金的行为。【10】该种意见把“套取”的认定与“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该项资金”同一化了。由于构成高利转贷罪,必然要求“高利转贷他人”,而“高利转贷他人”也属于“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该项资金的行为”的一种,只要满足“高利转贷他人”,就满足了“套取”,所以这里的“套取”就不是高利转贷罪独立客观构成要素。所以有学者认为,作为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两大要素,套取信贷资金与高利转贷牟利相互关联,二者呈辩证性对立统一关系,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是高利转贷牟利的前提与条件,没有套取资金的行为就没有转贷资金的行为;同时,高利转贷行为是以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为前提的后发行为,却又制约着套取信贷资金行为的性质认定。正常的贷款是合法地申请贷款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若以虚构的事实和理由申请的贷款则是“骗取”的贷款,对于“骗取”的贷款,如果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也不能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罪,只有违反合同约定的用途,将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套取”行为,才符合高利转贷罪犯罪构成,这就是后发行为制约前提行为定性的表现。【11】
笔者的意见与第六种意见基本一致,但是笔者认为,“套取信贷资金”不是“转贷他人”前提和条件,也不是独立的客观构成要素,而是对“转贷他人”的行为的评价。只要“转贷他人”违反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就是“套取”。如果没有“转贷他人”或者“转贷他人”是符合规定或约定的,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所以在此之外讨论何为“套取”都是多余的;如果有“转贷他人”,并且“转贷他人”是违反规定或约定的,也就符合了“套取”,在此之外再讨论何为“套取”也是没有必要的。所以,笔者认为,所谓“套取信贷资金”,就是违反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管理规定或合同约定,将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所以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进而实施这种行为的,也应以犯罪论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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