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5
张远照
【摘 要】社会主义辩证法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其内在的正当性为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態、社会建设等方面提供了正确的指引。当然,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风险,国家的风险治理亦离不开社会主义辩证法的指导。尤其是在反思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时,社会主义辩证法的思维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社会主义辩证法;社会主义建设;良法善治;反思
一、法治与德治的辩证关系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始终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关键话题。改革开放初期,学术界和理论界围绕法治与人治的关系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其中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该观点认为,人治就是“朕即国家”抑或“言出法随”的代名词。该观点认为人治就是凭主观办事,有法不依;相反,法治就是依法办事。[1]一种观点认为,法治=民主+法制;相反,人治=专制主义、官僚主义、特权、家长制抑或一言堂。[2]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判断法治与人治的主要标准取决于二者冲突时,优先采用谁。具体而言,法治是指任何人都要依法办事,不允许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法的权威优于领导人的个人权威。当然,该观点并非否定人的因素。人治则是指当法治与人治冲突时,掌权者的个人意志优于国家法律。[3]从上述作者观点可知,他们认为法治与人治之间存在根本区别,二者之间亦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还有一部分作者认为,法治与人治之间存在交叉之地,法治与人治相结合才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4]
针对上述讨论,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肯定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前述三种观点则侧重于法治的优点。值得注意的是,法治与德治二者之间是相互统一、相互辅助的关系。纵使德治可以纳入人治的范畴,但德治与人治存在巨大差别。换言之,从根本上讲,德治与法治之间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只是二者所强调的侧重点和侧面不同而已。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治更侧重于法秩序的稳定,德治则侧重于人的自身和谐。法律的概括性、规范性、稳定性、一元性、权威性、权义性以及强制性等必然以自由、平等、秩序和人权为其追求,尤其是法的秩序价值更是以法秩序为其自身追求。与此相反,德治更加侧重人德的高尚以及人格的自律。
(二)法治具有国家强制性,德治则具有舆论强制性。法治的权威不仅来源于法律体系自身,更体现于违反法律规定时须受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当然,德治亦并非没有强制力,只是其强制力来源于社会舆论和内心的自我谴责罢了。法治的权威主要取决于法律的教育、强制、指引、评价等作用的发挥。德治功能的发挥则取决于个体的自省、综合素质的提高以及道德素质等因素。
(三)法治具有构建性,德治则具有自发性。法治是一个良性互动的动态发展过程,其是由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守法以及国家机器等一系列程序构成的系统工程,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国家机关的设立以及宪法、法律等规范的具体落实。德治则不具有上述构建性。
(四)法治具有一元性,德治则具有多元性。法治的一元性必然要求法制的内在统一和外在协调,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以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德治则具有多元性,不同的主体针对同样的事情具有不同的价值判断。法治具有外在性,德治则具有内在性。法治的外在性是指法主要以调整人的交互性行为为主,至于个体的内心主观因素则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会涉及;德治则更加注重其内心的自律。
(五)法治具有权义性,德治则具有义务性。为实现各个体利益的最大化需求,法律在规定义务的同时,亦规定权利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德治则更加注重义务的履行。德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德治的保障。德治的提高,尤其是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综合素质以及社会正义感的提高有助于法治的实现。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当不合法的道德逾越法律的底线时,唯有法律,才能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那种将德治与法治、德治与人治混为一谈以及将德治与法治决然对立的做法都有违社会主义辩证法;正确的做法那就是坚持法治与德治的统一,实现二者的最佳结合。实践中,应将那些与社会主义价值相适应的、符合大众利益的道德上升为法律,相反,粗俗的、不利于社会和谐的道德则受到现有法律的规范。
二、权利与权力的辩证关系
(一)权利与权力具有统一性。笔者认为,公共性是权力的唯一属性。照此逻辑,权力的行使必然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同理,权利的行使在满足个体自身需求的同时,亦有助于法治环境之形成,并最终监督权力之滥用。当然,二者都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权力存在的逻辑基础是职责。任何权力的存在都并非偶然,除非其是为了特定时期公共职责的完成,否则,权力将面临损害权利以及滥用的危险。换言之,权力只为公共性的职责而生。那种以言代法、一言堂的做法将有碍于社会主义法治之建设。
(二)权利是权力的目的。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权利为其边界,权力必须接受权利的监督。唯有把权利当成目标的权力才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曾经一度时期内,权利往往被当成权力的客体,这种做法不仅逾越了权力的界限;同时亦不利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以及法治中国的建设。
(三)认真对待权力。第一,权力不仅要行使,而且要依法行使。那么何为依法行使呢?依法行使是指政府的权力不缺位、不越位以及不错位。那种滥用权力以及权力不作为都无异于损害国家的公信力。第二,保持权力的能动性、持续性以及独立性。权力的能动性要求政府必须积极面对全面深化改革过程中的一些列崭新问题。持续性则要求政府必须积极作为。独立性则要求政府行使权力时尽量考虑法律的目的以及相关因素,而非为了私人利益、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以及短期利益进而损害国家利益、长远利益等。第三,权利的行使具有有限性。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不仅权力的行使需要制约,权利的行使亦必须有一定的界限。笔者认为,在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倘若权利的行使不受限制,那么国家将招致权力滥用的同样后果。
三、政府、市场与其他社会主体的辩证关系
(一)认真对待市场的作用。市场是国家资源配置的最主要手段,这只“无形的手”有利于资源的配置以便实现利益最大化。另外,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成亦离不开市场经济带来的裨益。市场不仅仅有利于资源配置,其还有利于自由、平等、人权、法治以及诚信等观念的形成。换言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实效性。
(二)认真对待政府的作用。市场是国家资源配置的最主要手段,政府则是国家经济运行良好的保障。市场的滞后性、无限竞争性等都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当然,国家的介入必须把握应有的分寸;否则,市场经济将朝着计划经济方式转变并最终蜕化为政府主导的计划经济。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政府的职能由传统的“守夜人”抑或“消极行政”朝着“积极行政”、“给付行政”的角色转变。在人口日益老龄化的中国,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以及公共服务的增加无疑要求政府朝着给付行政、积极行政、民主行政方式转变。所谓发挥政府职能应指发挥政府的有限职能、管理职能、服务职能以及三者的统一。
(三)认真对待其他社会主体的作用。市场的滞后性说明市场总有失灵的时候。政府的宏观调控亦注定会有失控的时候。如何是一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社会组织、团体、基金会等组织以及公民扮演着关键作用。从根本上讲,公民是一国最重要的主体,国家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则具有虚拟性。后者是为前者服务的,前者是后者存在的依据。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国家的重大决策、立法议案等越来越离不开社会各主体的参与。甚至可以断言,那种脱离公民参与的政策、法律、决定等必然失去民意基础并最终导致难以运行。
【参考文献】
[1]《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1--3页。
[2]《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21--23页。
[3]《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23--28页。
[4]《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256--263页。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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