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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

时间:2024-06-05

董晓静

【摘 要】民法作为法学学科的基础学科,在法学体系构建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其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中,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都有约束力,具有指导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本文主要就从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角度出发,来具体阐述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必要性及其相关问题,以期对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得以具体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

引言: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1]它不仅是参加民事关系的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而且也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2]在中国的民事立法上,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3]

一、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上的学术之争

民法基本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规范,适用于司法实践,在民法学术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约束力,是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据以裁判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则反对直接引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因为作为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其根本就不具备法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因此不得单独作为裁判依据,也就是说,当法官面对个案时,应努力寻找适用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或者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而不能随意认定法律漏洞,直接援引基本原则做出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相符的判决。

综合以上观点,我认为在具体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有具体法律规定的则应首先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若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至于基本原则与具体的法律条文有冲突时,就要求法官根据个案实际,从维护人民切身利益出发,以人民为本位去选择适用。当然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有的法官抛开具体的法律条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判案的情况。

二、民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司法的必要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符合当代以人为本的民法精神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就强调坚持“以人为本”。在新世纪之初,我们党也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把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党的根本宗旨。当然,从民法自身含义来讲,先民后法,则人民是第一位的。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民法总则》中也提到民法应以人为本。[4]民法作为私法,旨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强调人的价值和人的本位思想。[5]因此,在民事案件中,如果法律的运用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那么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适当调整,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目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体现了现代民法的价值

首先,所谓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6]此外,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蕴含多种价值,例如正义、公平、效率、秩序、妥当性、安定性等等。[7]那么,现代民法的价值就在于运用民法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促使社会和谐发展。民法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其基本原则正是其自身价值的凝练,在司法过程中适用基本原则就有助于維护司法公正与公平,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是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以及弥补成文法漏洞的需要

在瞬息万变的当代社会,社会实践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而民法作为成文法来讲,其自身具有确定性,那么相对稳定的成文法与多变的社会生活就会产生矛盾,单单的民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此外,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关系的无限性,法律的正义性与适用现状的非正义性,成文法的局限与漏洞不可避免地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好像把一个苹果分成两半,单纯地用手掰,就很难保证两半的均衡,但如果用刀去切的话,就能够很容易地控制两边的大小。而民法基本原则就是这把刀,能够游刃有余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从而达到情理与法理的统一与协调。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的适用,既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又限制了自由裁量,只能是在基本原则要求范围内的自由裁量。

三、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一)基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与模糊性,使得司法适用困难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观,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矛盾贯穿于事物发展的始终。作为民法,就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精确性与模糊性、具体性与抽象性的统一,而民法的不确定性、模糊性与抽象性恰恰就是基于民法基本原则部分。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基本原则处理案件相比于适用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理案件就困难许多,必须要求法官对基本原则有着高度的认识。

(二)在民事司法过程中适用基本原则可能会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客观性

在民事司法过程中适用基本原则就必须要求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但每个人基于自身认识水平的局限性,素质的高低,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会有着不同的认知与看法,正如一千个人眼中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样。反映在民事司法领域就是,对于同一适用民事基本原则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审理可能会得出不一样的审判结果,这就会严重影响法律的公信力,从而引发社会矛盾。

四、针对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一些问题的应对

基于以上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一些问题,我认为主要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努力克服。一方面,客观上要严格立法。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基本原则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就要尽可能地完善立法,尽可能地全面考虑到各个案件,甚至是案件的各个方面,尽可能地让立法能够包罗万象。当然,从实际意义上来讲,这种途径的可行性微乎其微,但至少我们要尽量努力去做。

另一方面,主观上加强健全对司法人员的监督机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不可无限放大,失去限制,必须加强对法官的裁判活动、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促使法官科学合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此外,还必须要切实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技能培训。内因对事物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就应从法官自身角度出发,加强其自身素质,以期在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能更好地运用基本原则去解决问题。当然,仅仅如此还很不够,要想彻底解决民事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们还要继续探索,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10月版,第10页。

[2]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3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4]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5]鲁旭:《民法上人的价值回归》,太原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1)。

[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

[7]参见《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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