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8
吕泽冰
【摘 要】执行员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規定的执行主体,但司法和学理却对这一根本定位有所误读,导致执行改革中各地试点对执行员在执行团队中地位的轻视。基于以上原因,有必要从理论层面来对执行员的身份进行澄清,并最终回归执行主体的应然立法定位。
【关键词】执行主体;执行员;执行改革
执行体制改革意在解决“执行难”与“执行乱”两大问题,其中后者主要通过执行分权来实现。所谓执行分权,乃针对传统执行体制中的执行集权而言,具体操作是将执行权按照权力性质进行解构,并权力进行重新分配,从而改变以往诸权皆集中于执行员一人的局面。如果以作为执行主体的执行员的角度看待以上改革,则可以清晰看到一个权力不断从执行员剥离的过程,即“裁判权+裁量权+具体实施权”到“裁量权+具体实施权”以至于再到“具体实施权”。但可虑者是,执行改革所要求的分权是何种程度上的分权?换句话说,执行员的角色最终应如何定位?针对以上问题,本文通过对立法、司法和学理研究中的执行员角色定位的考察,来回归执行员的应有定位。
一、单纯的实施者——执行员角色的现状
就执行团队中员额法官和执行员二者的关系来看,几乎所有的改革试点都是将员额法官定位于执行团队的核心——即指挥者,将执行员仅仅作为在法官命令下负责具体执行的实施者。以成都试点为例,司法执行员(司法警察)、书记员等在员额法官指挥下从事具体执行实施及辅助性工作。可以看出,成都试点符合笔者所谓“员额法官——指挥者、执行员——实施者”的定位。[1]值得注意的是,各地试点对员额法官与执行员的定位导致了执行员与其他执行人员的角色混同现象。[2]比如,部分地区的警务化改革中出现了执行员司法警察化,或司法警察执行员化的情况。上述成都试点就明确将司法警察视为执行员,并称之为“司法执行员”。再比如,上海试点改革中较早开始推行警务化改革,将执行实施人员全部转任司法警察,并称之为“执行司法警察”。然而,无论是何种称谓,其实质都体现了各地法院对执行员这一角色的误读。上述司法实践与学理研究可谓相辅相成。
学界对执行员这一角色的研究多是将其视为执行权构造和机构设置这一问题的局部问题来看待,通说认为执行实施权应单独分离并严格区分执行法官与执行员,认为法官负责行使执行裁决权,为执行裁决者和指挥者,执行员行使执行实施权,仅为实际执行者。实际上,上述分权模式即是“执行法官——指挥者”以及“执行员——实施者”的理论基础。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各地试点在执行员角色定位这一问题上众口一词的根本原因。
二、执行员角色困境及破解
(一)执行员的实施者定位不符合我国立法规定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该法条的关键在于“执行工作”应作何种解释?如果将此处的执行工作理解为单纯的接受执行指令而为的实施工作,则各地试点改革以及学理研究中对执行员的实施者定位就不存在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执行工作”不能作以上理解,上述条款的立法涵义其实是赋予了执行员的执行主体地位,而所谓执行主体的核心职能在于命令权,而不仅仅是接受命令之后的实施权。首先,同一法律语词的使用在同一法律文本以及不同法律文本之间的内在逻辑应当是一致的。因此,笔者以《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8条第1款为参照来阐明上述《民诉法》第228条第1款的正确涵义。《刑诉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仔细对比两个法条,《民诉法》第228条第1款与《刑诉法》第18条第1款前半段的句子结构和立法用语都基本相同,二者都旨在赋予某机关以某种权限。因此,既然认为《刑诉法》该条款确立了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侦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且公安机关享有《刑诉法》其他法律条文规定的一系列的侦查职权,也同样可以认为《民诉法》第228条第1款在确立执行员执行主体法律地位的同时,也赋予了执行员一系列的执行职权。上述公安机关的侦查职权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安机关同时具有侦查措施的指令权和实施权,比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等强制措施,另一部分为公安机关有权声请和实施,但需经检察机关决定的权力,比如逮捕。因此,同样也可以认为《民诉法》第228条第1款的立法涵义绝不仅仅只是赋予执行员对执行措施的实施权,而是当然地赋予了执行员一系列的命令权,如此方能符合执行主体本身的涵义。
(二)执行员的实施者定位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如前所述,执行分权的目的在于将分权制约的理念引入运行机制,从而解决“执行乱”问题。各地试点和学理研究中主张将执行员的职权从“裁判权+裁量权+具体实施权”三权合一彻底剥离到单纯“具体实施权”一权的用意也在于此。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属于执行体制改革的过度分权。完整的执行实施权应当包括命令权和实施权两部分,这是由权力运行的规律所决定的。与侦查工作所要求的效率性相一致,执行工作旨在实现经过审判程序业已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执行程序的效率性需求比之审判程序要高的多。出于这种执行效率的考虑,就需要执行措施的命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权由执行员一人承担。分权制衡所要避免的是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处理权和涉执行的裁判权这两种救济性权力和执行措施的实施权三者由一个主体行使的情况,而非执行措施的命令权和具体实施权的集中。因此,仅仅将执行员定位为实施者角色,将降低执行团队的机动性,审批程序的增加必然减损执行效率。
(三)执行员角色的实施者定位不符合国外执行官职权的通行规律
我国执行程序具有职权主义的特征,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较为接近,即将执行程序视为一种公法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执行机关上一般采行二元体例,即法院和执行官。与我国试点中的按照权力性质决定权力行使执行主体的做法不同,上述国家和地区是按照执行事务的种类来决定执行主体。以日本为例,日本的执行机关为裁判所和执行官,执行主体包括裁判所法官和执行官,同时裁判所书记官也可在某种情形下成为执行主体。其中执行官主要负责对动产的金钱执行即动产拍卖、不动产即动产交付的强制执行以及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假扣押和假处分的执行。此外,执行官也有义务执行裁判所作为执行主体时的某些事务。可见,日本执行官并非单纯的事务实施者,而是兼具指挥者和实施者的双重角色。对于法律规定由执行官执行的事务,执行官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适用执行措施,并负责执行,或者请求其他执行辅助人员予以辅助。
我国《民诉法》228条第1款确立了执行主体的一元体例,但是却将其职权仅仅限制在单纯的实施权,在既认为应将执行法官与执行员严格区分的前提下,又将执行措施命令权赋予执行法官,这显然与域外执行官制度通行的职权规律不相符合。
综上,我国执行员应回归《民诉法》规定的执行主体地位,即以指挥者为核心,兼具实施者的双重身份。
注释:
1其他试点大多也符合这种定位,比如北京试点、唐山试点、湖南永州试点等。
2参见刘清林:《安福“1+5+N”执行的加速效应》,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7日,第8版;段春山:《牡丹江基层法院组建执行警务化团队——设定岗位责任清单 两层三级强化监督》,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4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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