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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擅自变更工时制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该怎么办

时间:2024-06-18

杨永琦

[案情简介:]

小秦等十几人被某轮胎厂录用,双方签订期限为 3 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 40 小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通过了劳动行政部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准备案,要求小秦等十几人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标准工时制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并表示,如果小秦等十几人拒绝签订,则该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作为公司民主程序指定的规章制度,向小秦等人公示后即生效。小秦等十几人拒绝了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要求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小秦等人的申诉请求,该公司须按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起企业擅自变更工时制强迫劳动者被动接受引发的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此,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人单位欲变更原标准工时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时,鉴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重要内容,该条款的变更涉及劳动者的重大切身利益,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切实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并根据国家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审批办法报经相关劳动部门审批同意,向劳动者公示。未经审核批准的,即便工作岗位特性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形态,用人单位对此自行规定或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的均无效,仍然按标准工时制处理。此外,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本案中,虽然企业经过一系列复杂程序制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制通过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备案,并向劳动者公示,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必须被动接受。如果劳动者认为新工时制损害到自己的合法即得权益(实行综合工时制后,劳动者加班的双倍工资将被合法减少至 1.5倍),不愿意执行新工时制,仍同意执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制或者实际履行的标准工时制作为自己的工作时间并申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确认的,应当得到仲裁委或法院的支持。因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在先,新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在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5 条,变更劳动者劳动合同条款需要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所约定或者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成为事实的标准工时制,可以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工时)协议书。如果出现这么一种情况:公司规章制度工时制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制不一致,即规章制度规定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却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针对用人单位要求实行新工时制度时,劳动者并非只能被动接受,劳动者有权优先选择适用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时制。对于用人单位强行实行新工时制的,劳动者可以到相关的劳动部门进行举报。

过去以协议方式明确劳动人员待遇是市场通行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有问题。但随着企业管理规范化的不断推进和社会法制加强,必然冲击传统的惯性企业用工制度,企业若不能顺应变化,其风险也就随之产生。现实中,员工对自身利益的要求与企业满足要求的程度,也一直存有矛盾和冲突,有些尖锐化的矛盾靠一般性思想工作已经不能解决,有些员工已经把企业作为被告进入司法程序。因此,企业与员工要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以法为根基,在合法、合规基础上,沟通一致,化解矛盾,这是消除劳动争议的根本途径。特别是企业要以劳动者为本,把以管理约束为主要手段维系的劳动关系,发展成为以企业远景激励为主要手段维系的劳动关系,企业必须维护员工合法权益,员工也必须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建立起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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