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论亲邻先买权的社会意义——以土地为例

时间:2024-06-19

罗海山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大连116023)

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中写到:“重要的习惯法制度皆是特定历史、文化及社会情境之下各种利益和要求相互之间长期作用之复杂结果”,“一种行之有效的习惯法制度,其建立必定要满足社会中某些‘合理’要求”。[1]以之衡量不动产交易中的亲邻先买权制度,则十分恰当。所谓亲邻先买权,是指出卖人在出卖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时,亲族、地(房)邻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亲邻不要,方可与第三方交易。如未问及亲邻就擅自与他人订立买卖契约,亲邻可主张其优先购买权从而使所立契约归于无效。此项制度出现于唐代后期,其后宋元两代均以正式法律加以规定,使该项制度日臻完善。明代以后国家法律不予承认,只是作为民间习惯存在,一直延续到20世纪上半叶。此种制度是不动产交易的重要环节,对交易影响很大。它的存在,以满足某些社会需要和要求为前提。可以说,亲邻先买权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本文即以亲族为中心分析该制度的社会意义。之所以选择亲族,首先是因为亲族是享有优先权的第一顺位人,其地位和作用远胜于地邻。而且就实际情况而言,因亲邻先买权产生的纠纷基本上属于亲族间的纠纷,很少有地邻纠纷。相对于地邻,亲族是个庞大的群体。最后,中国古代十分注重宗法伦理,对亲族优先权加以分析也能看出该制度的伦理特色。鉴于亲邻先买权一词已经约定俗成,成为专有名词,本文亦照此行文,但文中所称亲邻均特指亲族。

一 亲邻先买权对出卖人的社会意义

亲邻先买权制度的发动者是出卖人,如果没有出卖不动产的行为,这项制度不可能存在。因而,首先应从出卖人入手分析亲邻先买权制度的意义。

(一)将不动产卖给亲族使得无限期的回赎、多次找价成为可能。

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农业社会。农业社会中,土地是中国人最主要的谋生手段,是安身立命的根本。失去土地,意味着家庭破落、无家可归。①参见〔美〕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费孝通也有类似的看法,他写道,那些乡村中外来的人被称为“客边”、“新客”、“外村人”等,他们来到这里已有好几代的历史,但就是无法被接纳为当地人,因为他们没有土地。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一般而言,土地不轻易出卖,一旦出卖,也尽量采取活卖(典)的方式,期待度过难关以后能够将土地回赎,使家业恢复到以前的状态。活卖有期限,期限有长有短,往往是限满回赎。如到期不赎则丧失该不动产所有权。但是,一旦将土地出卖,按期回赎的可能绝少实现。很多乡民就这样失去自己的土地。尽管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发现,一些地区倾向于钱到回赎,对回赎期限不做过多限制,但这一习惯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卖给亲邻,则是另一番天地。就亲族而言,买卖双方具有某种血缘关系。传统社会是个宗族社会,宗族由家族构成,家族由家庭构成。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无论是宗族、家族还是家庭,都是由具有宗法血缘关系的乡民所组成。族内之人都是亲属关系,来往也较为密切。在这种情况下,活卖人如要回赎已经久不回赎的不动产,想必买方也不会有太多的为难。中国社会始终是个熟人社会。熟人之间合作共事的机会很多,没有必要在这样的事情上伤和气。如果将土地绝卖给族内之人,若干年后要想回赎,也不是没有希望。民国年间的习惯调查表明,一些家族内部,不动产没有绝卖之说。①如山西保德县,房地等不动产卖给本族,无论契据如何书写,一概不拘年限,有钱就可以回赎。福建建阳、漳平、霞浦等地有“至亲(三服以内)无断业”、“同族无断业”等习惯。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75、303、319 页。

如果出卖人在回赎期限之内还需用钱,可通过找价方式来获得一部分金额,以解燃眉之急。这样的找价民间往往没有次数限制,但有总价限制,即不能超过不动产价值的时价。②福建顺昌、平潭、建瓯之习惯。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317、318 页。如果找价的额度达到不动产价值的时价,就不能再找,或者将该不动产作绝卖处理,或者备齐原活卖价额与历次找价所得,将其回赎。但是如果将不动产活卖与亲族之人,则可以突破以上限制,还可以进行一定程度找价。在出卖人将不动产绝卖后,也可如此。对于落魄穷困之人,族内富裕之户本有接济帮困之义务。而买进不动产之家往往属于富裕之户。至于次数与金额,则视双方具体血缘关系以及利益关系而定。

(二)将不动产卖给亲族之人可以使不动产留在族内,这符合中国传统的孝道观念。

传统社会中,不动产财富主要是土地,土地主要来自于本族先人的辛苦努力。经济史学家经过研究认为,中国人的土地购买力不高。经过长期资金积累,才可以买一小块土地。[2]若干年后,土地作为最重要的财产由后代继承。对继承者而言,努力购置土地,扩大家业是正理,而出卖土地,致先人所遗产业散失则是不肖之举。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负面评价。民间将出卖土地的行为谓之“破”、“败”,将购买土地的行为谓之“成”、“兴”。例如,有些地方,给与中人的中费,买主应给三元,卖主应给二元,谓之“成三破二”、“兴三败二”,具因为视买主为“成”、“兴”,卖主为“破”、“败”。[3]478、628、749这种舆论制约不能说没有效果,没有人愿意背上败家的声名。一旦为生活所迫,必须要出卖土地来缓解压力之时,出卖人就会首选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同族之人(血缘关系自然是由亲到疏)。从情感上讲,只要土地留在族内,就不算外流,就可以避免舆论的制裁,对自己的先人也算有了体面的交待。

二 亲邻先买权对买主的社会意义

(一)购买亲族之不动产风险较低,较为稳妥可靠

传统社会交通不便利,信息不畅通,也没有完善的交易制度。对于欲购置不动产的买受人而言,交易对方是族外还是族内之人就显得很重要。如果是前者,打探对方基本情况较为困难,风险较高。如是后者,大家事先就存在身份血缘关系,有一定了解,风险相对较小。下面分述之。

首先,买受人要确认不动产的出卖人是否有财产处分权,即出卖人是否为一个家庭的家长。传统社会中,子孙卑幼没有财产处分权。只有家长才有此权利。对此,历代法律都有严格规定。《唐律疏议·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4]263《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帖;……如家主尊长在外,不计远近,并须依此。若隔在化外,阻隔兵戈,即须州、县相度事理,给与凭由,方许商量交易。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其钱已经卑幼破用,无可征偿者,不在更于家主尊长处征理之限。”[5]《大元通制条格·卑幼私债》:“仰尊长在日,卑幼不得私借钱债,及典卖田宅、人口……。”[6]民间有“孝帽帐”、[3]458“孝帽债”、[3]479“听响还债”、[3]475“父没交产”、[3]736“父欠债子当还,子欠债父不知”、[3]473、657、886、“买卖不动产除父母管业”[3]607等民事习惯,均表明财产的处分权利掌握在家长手中,子孙卑幼私自欠债家长可不予承认。如果购买了出卖人无权处分的财产,一旦追究起来,该笔交易无效,不动产原物返还,价款不予追讨。购买族外之人的不动产,因为不熟悉对方情况,不能说每笔交易都是无权处分的财产,但这种风险无疑是存在的。如果对出卖人再进行一番调查,则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交易时间。而购买的不动产如来自于亲族之人,则该人是否具有财产处分权不难判断。毕竟大家都属于一个家族或宗族,相互之间较为了解。即使对其身份不能十分确定,查证起来也十分方便。比较而言,购买族内人还动产还是较为稳妥的,风险要小得多。

其次,也要确认该笔不动产交易是否属于盗卖或重叠交易行为。在古代,盗卖或重叠交易土地为法律所禁止。《唐律疏议·户婚·妄认盗卖公私田》:“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4]267《大明律·户律·田宅·盗卖田宅》:“凡盗卖换易及冒认……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系官者,各加二等。”[7]以上规定中,主要强调的是卖主责任,没有涉及买人。而南宋时期的《名公书判清明集》则提到了后者的责任。其中收录的一篇判词援引当时的法律条文:“照得在法:交易诸盗及重叠之类,钱主知情者,钱没官,自首及不知情者,理还。犯人偿不足,知情牙保均备。又在法:盗典卖田业者,杖一百,赃重者准盗论,牙保知情与同罪。”[8]145买主只是在知情的情况下才丧失价款。如不知情,不受处罚,价款可以返还。如卖主无力偿还,知情的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买主基本没有什么责任,但是一旦卷入纠纷,也是十分麻烦之事。不动产交易手续复杂,程序繁琐,要经过中间人介绍、商谈、立契、交割、税契等环节。买卖因盗卖或重叠交易被宣告无效后,前期所做努力均化为乌有。而且,能否从卖主那里顺利拿回款项,也是不可预料之事。再有,为交易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如给中间人的费用、购买契纸的费用等,如何分担,也难以确定。而盗卖或重叠交易多发生在不同宗族之间,交易双方分属于不同宗族。《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的相关案例全部属于这种情形。[8]102、142、144、172、302、303、596可见,在与族外之人进行的不动产交易中,盗卖或重叠交易的风险是比较高的。如果交易双方是族内之人,以上风险则大大降低。同族之人的熟悉程度要远胜于族外之人,是否盗卖或重叠交易不难断定。

最后,买自亲族的土地,一旦日后出现意外情况,也可以在本族内部妥善解决。宋代以后政府赋予宗族组织对族内事务的一定管理职能。[9]宗族组织可以解决大部分的民事纠纷。如果是异姓之间的交易纠纷,宗族无法介入,纠纷就会被提交官方解决。官方的处理效率不高,[10]诉讼的费用也不菲,①民间谚语“赢了官司,赔了钱财”、“衙役见钱,苍蝇见血”、“官司未见官,衙役先吃饱”等颇能说明诉讼费用的不菲。这会造成当事人沉重的负担。与宗族组织的解纷方式比起来,差距还较大。

(二)亲邻先买权的存在使买主拥有了稳定的货源

过去学者们认为,不动产交易是买方市场,即买方居于主导地位。这或许是受到了契约文书中立契理由的影响。不动产买卖契约文书常有“为因无银度”、“今因缺银使用”、“今为无银用度”、“今因缺少钱粮,无从办纳”、“今因无银讨亲”、“今因修理众厅,欠缺匠工”[11]的写法。这些理由都是可能存在的,能代表出卖人的真实处境,但不能认为出卖人一定是弱势群体。传统社会中,不动产主要是土地和房屋,这二者尤其是土地具有多重意义,一般来说,所有权人不会轻易将其出卖。正如一位西方观察家所言,土地的最后绝卖,特别是世代相传的土地绝卖,虽然不是绝对禁止的,但被认为很少可能。[12]这也为经济史学家的研究所证实。后者在农村进行调查时发现,乡民在遇到意外困难时,通常是极力忍受着生活上的困窘,降低生活水平,以及用外出做工、借债贷粮来固守着自己的土地,以致于在积累土地过程中,买主因为不易买到土地,而出现了彼此之间严重竞争的现象,他们不得不利用各种关系,甚至用较高的价格来争买土地。[13]亲邻先买权制度的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买主的需求。如有人出卖不动产,要首先考虑同族之人,这无形之中为买主提供了稳定的货源。

三 结语

亲邻先买权具有一定的互利互惠意义。它方便出卖人日后回赎田产及多次找价,也可以保全出卖人的名声,不用背负社会压力;对于买主而言,购买亲族之不动产风险较低,较为稳妥可靠,亲邻先买权的存在也使其拥有了稳定的货源。这些意义,仅限于买卖双方,只是对土地买卖比较有利而已,无关宗族稳定,也无关社会经济发展,对此,已有专文进行探讨,[14]这里就不重复了。

[1]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7,104.

[2] 赵冈.农地的零细化[J].中国农史,1999,(3):3 -7.

[3] 胡旭晟,等.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 薛梅卿.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30.

[6] 郭成伟.大元通制条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93.

[7] 怀效锋.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5.

[8] 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

[9]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第八卷·清)[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46,596.

[10] 〔美〕黄仁宇.万历十五年[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93,152.

[11] 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164.

[12] 李文治.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一辑(1840—1911)[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58.

[13] 罗仑,景甦.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经济研究[M].济南:齐鲁书社,1984:69.

[14] 罗海山,张加磊.亲邻先买权研究中的四个误区[C]//.陈树文,丁堃.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学术论文集——全球化背景下的公共政策研究.大连: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12:234-243.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