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关于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

时间:2024-06-19

王向君

(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安徽安庆246133)

法学研究

关于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

王向君

(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安徽安庆246133)

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出发,比照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以及我国公众对人权保障的渴望。认为当在肯定新刑事诉讼法在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制度以及人权保障等方面大大推进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还必须承认其尚有不足之处,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制度;完善

一、关于无罪推定原则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将其看作是无罪的人。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即任何受刑事追诉者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针对追诉官员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2.控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控诉机关或人员有责任提供证明被追诉者有罪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方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更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3.罪疑从无。控诉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无合理疑问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与有罪推定相对立。无罪推定思想最早出现在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最先将无罪推定正式确立为一项法治原则,1948年以后逐渐为多个联合国文件所接受。现在,它是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中最为重要也最受关注的原则之一。是否推行这一原则,已成为衡量各国民主法治发展程度和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保护状况的一项重要标志。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应否确立的研究探讨已达十数年之久,且基本达成肯定的共识。我国政府已经签署加入了多个包含这一原则的联合国文件。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说明我国已经对国际社会承诺采纳无罪推定原则,并保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无罪推定的基本权利。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罪疑从无”等条款,就是对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新法第50条),无疑是对无罪推定的进一步肯定。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主法治发展程度的提高。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思考

毫无疑问,新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的完善值得肯定。然而,新法对于旧法中颇受诟病的被学界普遍认为是导致刑讯逼供主要原因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义务并未删除,而是继续保留。(新法第118条)不仅如此,新法还在该条第2款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很可能会误导嫌疑人“坦白从宽”,操作不好,会使嫌疑人因急于立功而作出夸大自己罪行的不实陈述。甚至会导致诱供的发生,令人堪忧。可见,新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缺少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因而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我国的无罪推定,还有相当距离。应当通过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最终达到明确地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的目标。

二、关于辩护制度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

辩护制度自产生以来,一直处于不断丰富、完善、发展的过程之中,它被视为刑事司法制度变革的焦点。[1]新刑事诉讼法总结了我国辩护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广泛吸纳了学术界有关辩护制度的研究成果,无疑是我国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公安、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1)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即律师辩护人可以介入侦查阶段。(新法第33条1款)有了辩护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就可以大大增加侦查阶段的透明度,暗箱操作甚至刑讯逼供的情况会得到有效的遏止。(2)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新法第33条2款)这就明确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为辩护人介入侦查阶段,提供了有力的保障。(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新法第33条3款)考虑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自己委托辩护人存在困难,新法这样规定更能保证辩护权的实现落到实处。

2.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大大加强。新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1)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具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二是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四是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特殊案件需经批准外,其他案件,无需批准。(新法第37条)(2)赋予辩护人申请回避和复议权。(新法第31条2款)(3)涉嫌“律师伪证罪”时,其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回避。新增的辩护律师涉嫌“律师伪证罪”的侦查机关回避程序,有利于律师权利的保护,为律师依法为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解除了后顾之忧。(新法第42条)

3.完善了指定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1)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被告人,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适用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扩大。首先,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将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扩大到犯罪嫌疑人,还将“可以”指定辩护的案件的范围由原来的“公诉人出庭的案件”的限制取消,而扩大到包括自诉案件的所有刑事案件;其次,将“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在原来的“盲、聋、哑”和“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3)指定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由原来的审判阶段,大幅提前至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4)公、检、法机关对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制定辩护人的义务。(5)明确了指定辩护的具体机构和实施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将指定辩护的主体机构由原来的“人民法院”改为“法律援助机构”。规定对于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再是旧法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而公检法机关只承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义务。这种指定主体的转移,由法律援助机构行使指定权力,无疑会使指定辩护人真正回归到辩方的地位和角色,更有利于其发挥辩护职能。(新法第34条)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辩护制度的思考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从而使其律师权利大大加强。但由于介入后的权利配备不足,导致其在侦查阶段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不会发挥太大的作用,很难实现预期的侦查监督效果。理由是:(1)并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嫌疑人、被告人时的“在场权”,对刑讯逼供的遏止未必达到预期效果。(2)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仍然始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阅卷权”则始于“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新法第37、38条)与旧法无异。这样一来,虽然按照新法的规定,律师是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但介入后行使辩护权的具体操作,还是受到如同过去的种种束缚,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不能会见嫌疑人,审查起诉之日前不能“阅卷”。很显然,这种以辩护人身份的提前介入,和过去的律师只能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旧法第96条)没有太大的实质差异。笔者认为,应该将“会见权”和“阅卷权”提前至辩护人介入案件之日起。这样才能使提前介入实至名归。(3)辩护律师的取证权仍受到限制。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可收集证据需要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新法第41条)如果被拒绝,则束手无策,因为只规定了特定案件范围内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这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明确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依法取证请求,任何人不得拒绝,但涉及证人本人隐私和国家秘密的除外。”

三、关于人权保护制度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护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的又一亮点是在保障人权方面大大加强。通观新法全文,“保障人权”这一宗旨贯穿始末。保障公民基本的自由和权利不被侵害,成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该法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任务,写入总则之中。(新法第2条)同时并没有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停留在口号上,从该法具体条文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保护人权”充分落实在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上。这些规定除在前文所述的“不自证其罪”、证据制度、辩护制度有多处体现外,还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明显的呈现:

1.强制措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加强。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的加强,在强制措施制度中被非常直观地体现出来。(1)规定监视居住范围,不得在羁押办案场所进行。首先,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其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新法第73条)(2)将拘留羁押的场所限制在看守所。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新法第83条)

2.在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侦查是追诉机关获得案件证据的主要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的第一个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程序中也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如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新法第121条)很显然,在加大了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同时,也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3.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通过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加强了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新法中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法第240条)。

4.特别程序中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1)新增了刑事和解特别程序,加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权利保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赔偿、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同时还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新法第277、278、279条)很显然,这不仅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的尊重和保护,也说明了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向着以人为本的法治文明又迈进了一大步。(2)设立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复议程序、解除程序、监督程序等具体规定都会有力地保障被告人人权不受侵害。(新法第284条至289条)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权保护制度的思考

由上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权保护的加强,主要集中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方。而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增加的内容却不多见。除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规定刑事和解需以“获得被害人谅解”和“被害人自愿”为前提(新法第277条)以及赋予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要求复议权(新法第31条)、增设有利于被害人的财产保全程序外,再没有更多的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条款。不仅如此,新法还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大我国由来已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权利保护的不平衡。一是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旧法第33条)提前至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新法33条);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仍然是过去的“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并没有随着辩护人介入时间的提前而改变。(新法第44条)二是,扩大了对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及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却没有规定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权利。

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在偏重加强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情况下,继续忽略或冷落了被害人一方。使得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足的状况得不到应有的改善,使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有悖于1985年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确立的保护被害人的“取得公理和公正待遇权利”和“获得援助的权利”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要实现和加强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需要进一步通过修改立法来实现。

1.扩大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使更多的被害人获得案件处理的参与权。可以将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案件范围扩大。这含三类案件:(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3)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过失犯罪案件。这样就可以使刑事和解诉讼模式惠及更多的被害人,即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2..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的上诉权和被告人的上诉权一样,是一种救济权利,是被害人所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是一项基本人权。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上诉权,如德国、法国、俄罗斯等。我国虽然自1997年以来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这种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严重名不符实。上诉权没有规定,而代之为请求抗诉权,存在明显不足。新刑事诉讼法中,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憾,今后应给予高度重视。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出于平衡权益的需要,应当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首先,应规定在法定的案件范围内(应该与指定辩护案件范围一致)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即当他们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有权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其次,应将诉讼代理人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至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时间,即嫌疑人被“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案件。第三,还要赋予诉讼代理人以阅卷权、获取法律文书权等权利。诉讼代理人权利的增强,无疑有利于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4.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这是《宣言》确定的又一项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补尝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该规定无疑为国家履行对被害人的补偿义务提供了最为直接的依据和要求。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对被错拘、错捕、错判者提供经济赔偿。(2012版《国家赔偿法》第17条),却没有规定给予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以必要的补偿。当被告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案件无法侦破找不到犯罪人时,被害人只有独自承受犯罪带来的侵害后果。这就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日益加强的情况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凸显出我国对保护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笔者认为,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内容,同时在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增设国家补偿程序。以此来实现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从而进一步弥补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1]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74-175.

(责任编辑:卞实)

D924

A

1008—7974(2013)06—0052—04

2013—06—05

王向君(1960-)女,吉林伊通人,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问题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1sk294zd。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