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9
潘晓霞
(太原学院 管理系,山西 太原 030032)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通过授予公司员工股票期权的方式进行奖励,股票期权在持有人未行权前,只是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不确定性财产价值,只有在持有人行权后才会有股票期权收益[1]。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明确规定股票期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认定股票财产归属以及分割方式十分重要。当待权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合,就存在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以及分割的困难问题。而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进一步使得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遭到阻碍,导致各法院裁判不一。股票期权收益的获得离不开员工在公司劳动时间的积累和业绩成果的取得以及非员工一方对家庭劳务的付出和生活的支持。为了维护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的付出以及公司利益的平衡,婚姻法应将股票期权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确定股票期权的具体分割方法,并且还需要协调公司法和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司法裁判有力的法律保障[2]。基于此,本文对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探讨具体分割方式,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借鉴。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员工在一定期限后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上市公司与员工签订股票期权授予协议,当待权期届满,员工可以选择行权,即以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股票,也可以放弃行权。员工需以在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积累或者业绩作为行权的对价。因而,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在授予日至待权期届满前,股票期权为期待权。在待权期满日后,股票期权因为具备确定价值,为既得权。
股票期权的人身属性是股票期权是公司基于员工在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积累与业绩表现,激励员工在未来的工作中继续取得良好业绩的方式,进而将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结合在一起。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者偿还债务。股票期权的财产属性是公司授予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价格购买公司一定数量价格股票的权利,其实质是员工在行权日,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即低于行权时市场股票的价格买入公司股票从而获得其中差额的收益。税法中亦对股票期权收益进行了征税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和公司法对于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没有做具体规定,股票期权本身来源于国外,最早起源于美国,其具有较多种类的股票期权,完整的监管制度和税收体系,以及较多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的案例,可以总结出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和具体分割方式。其次,德国作为提出期待权理论最早的国家,对于期待权亦有很多的学说,其民法典中也规定了期待权这种权利在离婚时的财产性质认定以及分割方法。最后,韩国民法典中亦有规定具有不确定性价值的财产在离婚时的性质认定以及其分割方法。所以将这三个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为我国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方式提供参考借鉴。
1.美国股票期权及监管制度
股票期权最先起源于美国,在大多数洲,即使股票期权在离婚时未到行权日,也将其作为一项婚姻财产进行分割,采取的是“时间原则”分割年金福利的方法。美国具有多种股票期权和完善的监管制度。在分割时,需要结合考量配偶方对获得婚姻财产所作的贡献。包括家庭劳务的付出和生活上的支持。当财产分配时配偶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双方获得现在家庭居所的权利。以及因配偶一方因承担子女抚养义务被允许在现有居所中合理地居住一段时间的权利[3]。在股票期权制度普及发达的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已经有涉及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的多个案例,因此,美国法院在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以及对婚姻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分割方法上,有了较大的统一。其中,时间法则以及公平分割方法值得我国借鉴。
2.德国物权的期待及指望权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离婚配偶双方之间,发生供给的均衡,供给包括养老金、退休金和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等,但以上述种类的期待权或指望权已设立或保持为限。从结婚所在月的月初到离婚申请的诉讼系属发生前的月份终了的期间,视为关于供给均衡的规定的意义上的婚姻存续期间[4]。
德国虽然在股票期权制度方面普及程度不高,但是其民法典中,关于期待权排他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而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这一点,具有借鉴意义。
3.韩国期待权财产的性质认定
韩国民法典规定,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财产分割对象包括退职金和年金。在离婚时,夫妻一方的退职金,离婚时已领取的和离婚时未领取的退职金都可以成为分割的对象。通常将退职金视为未支付的工资而且为有偿取得。因此,退职金也应看作是共同财产。分割的是在退职前离婚时与其配偶工作的年数相应的退职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的劳动而将来可能取得年金也成为分割的对象。虽然年金的评价与分配具有不确定性。
韩国将养老金、退休金等为期待权的财产,在离婚时不以夫妻财产制为约束,而是以婚姻存续期间作为考虑因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可见,期待权财产的性质认定对其分割有重要影响。
首先,股票期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当其行权时才会产生财产收益即股票,授权日至行权前,股票期权为期待权,不具有确定财产价值,只有待权期满,股票期权才为既得权。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实有财产和权益,对在离婚时未行权情形下的股票期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作规定[6]。而股票期权分割的纠纷多以离婚时未到行权期的情形出现,导致法院对于未到行权期的股票期权采取不予分割,另行起诉的方式。
其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对股票期权的性质作出规定,对于婚内可行权取得股票期权收益的性质认定可以按照其规定。股票期权的收益,虽然是按照法律关系即可定期获得的收益,但是其具有风险性即在行权期到达时,若公司股价跌至约定价格以下,夫妻一方只能放弃行权才能不受损失;其次股票期权本身作为期待权,在一定期限内,夫妻一方可以选择行权与否,具有主观性,且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
一方面,公司法中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只能转让四分之一股份以及离职后半年内不能转让股份的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难以确定股票期权的分割方式。公司法需要对上述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放宽,使法院确定股票期权的分割方式。另一方面,公司法需要对《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约定进行限制,在不违反婚姻自由的情况下,允许公司与员工进行相关一致行动的约定,对离婚诉讼做出相应对策,限制股票期权分割,从而稳固公司股本结构,维护期权持有人的股票期权。
公司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员工股票期权,虽然股票期权的获得是以员工的个人身份为基础,但股票期权不只是员工购买公司股票的一种资格。公司与员工签订股票期权授予协议。员工需以约定的行权条件作为对价,在行权日选择是否行权,同时承担利益和风险。股票期权授予协议约束公司和员工,但股票期权不是债权。因为股票期权的获得不具有债的相互性,只以员工的劳动期限和业绩成果作为对价。股票期权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是一种财产权利,在未行权前,属于期待权,在待权期满后属于既得权。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可行权的股票期权属于既得权,即使期权持有人在离婚后才行权,该部分可行权的股票期权具有实际可取得财产权益。例如在沈韶华与冯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股票期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若期权持有人行权后获得的财产性收益符合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分割[7]。二审法院认为,股票期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根据权利的取得时间,属于冯磊的个人财产并且冯磊是在离婚后行权并抛售股票属于离婚后所得,不予以分割。再审抗诉检察院认为,股票期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行权后的收益属于工资和奖金,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可以行权。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法院对于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不一。
法院以所有权的归属判断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取得股票期权归属于员工一方。但是股票期权的行权需要经历相对较长的时间,在待权期的等待过程中,期权持有人发生了结婚的事实,期权持有人的配偶在其等待行权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所以法院不考虑待权期是否经过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做法,忽视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权持有人配偶一方无论是经济上还是非经济上的贡献。司法机关最终肯定了在婚内可以行权的股票期权,为可实际取得的财产权益。虽然股票期权的获得是在婚前,但是对于婚内到达行权期的股票期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8]。将期权持有人的配偶一方对家庭的劳务付出和生活的支持作为分割的考量因素。随着股票期权这种获得股票的新形式出现以后,关于股票期权的纠纷越来越多。法律需要对股票期权的性质加以确定。
公司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员工股票期权,股票期权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在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权共有制度的情况下,对于股票期权收益的共有,仅是对股票期权收益的财产权的共有。在股票期权行权前,期权持有人有选择在行权日是否行权的选择权以及期权持有人实际行权日的不确定,由于股票的浮动,具有不确定性价值[9]。所以法院一般的判决是不予分割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待行权日另行起诉的方式。这不仅加大了诉讼成本,亦造成了诉讼当事人的不便。甚至对于离婚后期权持有人放弃行权的情形,损害非期权持有人一方的财产权益,加大了非期权持有人的监督义务以及在之后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在分割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时,法院需要考量股票期权利益和风险的归属。因为行权的选择权,行权时间的不确定以及股票价格的浮动,在对股票期权进行估值时,需要一套完整的评估体系。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股票期权不得转让,公司法中亦有相关股份转让规则的限制以及公司内部《一致行动人协议》对司法裁判和执行的阻碍,使得法院判决非期权持有一方获得股票期权或者其收益,难以执行。所以,解决股票期权的分割问题,需要我国法律,包括婚姻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协调一致。股票期权在未行权时具有不确定性价值,在当事人调解离婚时,法院就以其不具有确定价值为由,不予分割,待行权时另行起诉的方式,这也是现在大多数法院的做法。虽然给予司法裁判很大的便利,但是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却是不便[10]。
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的工作效率,留住骨干技术人员。员工以在公司劳动时间的积累和业绩情况为条件,在待权期满后,行权获得收益。股票期权的实质是以低于市场股票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而获取其中差额的收益,属于财产权利。股票期权作为财产权利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对股票期权的共有不是对权利所有内容的共有,而是对股票期权的财产权共有。在分割时,根据时间原则,应当以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在待权期中的比例,确认属于婚姻财产的份额。
我国婚姻法对股票期权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实有财产和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11]。而股票期权的取得和行权的过程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合,这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上,对股票期权是否可以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困难。婚姻法在确定股票期权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下,需要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与实际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进行衔接[12]。对于公司章程和《一致行动人协议》,需要以不违反离婚自由的前提下,达到稳固公司股本结构和不影响期权持有人的公司地位和股票期权的持有状况,以及配偶方的合法利益。
根据股票期权取得时间以及行权时间的不同,股票期权可以分为婚前取得,婚内行权;婚前取得,婚外行权;婚内取得,婚内行权;婚内取得,婚外行权四种情形。其中,婚内取得,婚内行权的情形,明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婚前取得婚内行权的情形
婚前授予的股票期权为期权持有人所有。期权持有人在婚内购买股票的行为属于以个人财产投资的行为,其获得的股票期权收益为投资收益。并且股票期权的收益不是因为通货膨胀或者其他市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而是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付出有关。具有主观性,属于主动增值。所以,行权取得的股票期权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取得股票期权收益必须通过行权,在行权条件未达到时,在离婚时,如若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股票期权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13]。在待权期整个过程中,夫妻双方作为利益的共同体,无论是提供经济上的支持还是非经济上的支持,都应当作为对整个家庭生活的贡献。应当以时间比例,确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股票期权作为期待权财产,其对应的股票数量是明确的,而对于选择行权的风险,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在结合利益和风险的情况下,对股票期权进行分割。
2.婚前取得婚外行权的情形
一方面,若婚内就已到行权期而到婚外行权,行权收益属于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若婚外才到达行权期,虽然股票期权于婚前取得,但期权的行权经过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权持有人在公司的劳动与非持有一方家庭的劳务与生活上的支持有关[14]。根据主动增值原则和时间原则,应当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待权期的比例,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3.婚内取得婚内行权的情形
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婚内取得的股票期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期权婚内取得,婚内行权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数量和行权收益都是确定的,另一方可就其财产主张权利,此类案件对于法官审理来说难度相对容易。对于股票期权来说婚内取得,婚内行权,原则上夫妻各占一半。若一方存在出轨等婚姻过错或一方符合经济帮助的情形等,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保证案件的公平正义。
4.婚内取得婚外行权的情形
其一,若婚内已到行权期,行权收益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若婚外才到达行权期,因为股权激励计划是一个过程,期权持有人的配偶一方最终未参与到离婚后股票期权行权的过程中。在分割时需要结合考量股票期权行权的利益和风险。将期权持有人配偶一方在期权持有人获得股票期权至离婚期间对家庭的劳务付出和生活的支持作为考量因素。根据时间原则,应当以股票期权获得日至离婚期间在待权期的比例,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15]。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转让做出了相关限制。而股票期权由公司激励给员工,行权需要基于员工的身份,即使法院判决非员工配偶方拥有一部分的股票期权,仍需员工行权才能获得股票期权收益。结合考量公司和当事人的双方利益,稳定公司股份结构以及保障非员工配偶方的财产权益。首先,由法院根据上述分割方法,结合夫妻双方对股票期权行权的贡献,合理确认夫妻共同拥有的股票期权份额。其次,确定分割方式。多数法院采取经济补偿的方式,由员工继续获得股票期权或者其收益,非员工一方获得现金补偿。这就需要对非员工一方应当获得的股票期权收益即股票进行估值。而股票期权行权具有时间上的不确定性,由此对应的股票价格也有波动。法院在估值方面需要考量股票期权的行权风险和股价的波动取舍。所以,法院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评估系统,对股票期权进行估值,从而保障非员工一方的财产权益。对于非员工一方要求分割股票期权收益即股权的请求,非员工方可以获得相应股权的财产权,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并且对外不承担责任,由员工方给付由股权产生的利润和红利。
近年来,我国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越来越普遍,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对股票期权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层面出现分割困境。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之司法争议主要体现在法院对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不一、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同、离婚财产分割方式不一等方面。基于此,本文提出了对不同情形下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之具体规则的设想,以期为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提供理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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