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9
项 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夫妻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夫妻财产关系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夫妻间互相负有同居、忠实、扶养义务等,直接依普通的物权法或者债法有关规定来调整以身份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关系有所不足。[1]夫妻财产关系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个人意志的重要性日渐显现,夫妻关系内部非举债方合法权益也逐渐受到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4条为夫妻债务如何认定提供了较为确切的规则,体现了对双方意思自由的尊重,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类型,在实践中对于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也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故,共同意思表示该如何认定需予以明确。观域外立法例,双方共同参与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对于重要的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需得到另一方的同意才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此时要求明确的夫妻合意。[2]各国几乎普遍认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共同意思表示有哪些类型并没有明确规定。究其原因,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法律无法对各种情况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对该意义的理解出现不一致时,便出现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问题。《民法典》第142 条确立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为其提供了一般的指引,在实践中需结合原则性规定予以适用。
《民法典》第1064 条中所确立的共签共债规则,追求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合意之债包括共同签字、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3]。意思表示一致所形成的债务在传统的财产法领域自然视为举债方需共同担责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的单方借债,只要符合双方约定之合意的规则,无论其是否被用于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均不影响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4]。这有利于夫妻财产制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衔接,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合法权益方面力争兼顾,若过分注重债权人利益则会使得婚姻关系中非举债方陷入不知情且不愿承受的债务关系中。有观点将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分为经过双方明示合意或事后得到另一方追认,以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债务系经夫妻合意所为三种情形[5]。夫妻合意之债的特殊性在于由于夫妻身份关系的伦理性、情感性特征,需要在尊重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进行权衡。此条规范的严格要求会促使交易各方有意识地采取共签共债的缔约方式来降低清偿风险,进而减少日后出现纠纷[6]。
学理通说认为我国已承认家事代理权制度,在日常家事活动范围内所发生的债务有观点主张不适用共债共签规则,基于合意原则产生的共同债务应限于重大事务管理行为所生的债务[7]。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权,故《民法典》第1064 条第1款注重对夫妻大额举债的合意,为超出夫妻家事代理权范畴的债务提供指引,保障交易安全。合意原则旨在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在维护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利益方面予以兼顾[8]。《民法典》第1055 条以及第1062 条均对夫妻双方的平等地位予以说明,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决定而未经对方同意时,对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除非有更值得予以保护的信赖利益[9]。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需充分尊重配偶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知情权、同意权与决定权。有观点认为,夫妻合意认定过程中平衡夫妻团体关系与人格独立的关键在于配偶方知情权的保护,知情权是同意权和决定权的基础,因配偶方对于举债行为是否会带来利益无法预判,故仅需保证其知情权,其认为举债会有损利益的可表示反对[10]。但知情并不等于同意,夫妻合意之债中配偶双方均置于债务人地位,在无其他利益保护的情形下,非举债方不仅需要对于该债务知情,而且需要有同意受该债务拘束的意愿,至于同意的表现形式则需要借由解释学方法进行阐释。
夫妻共同债务下,争点在于夫妻双方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方式。夫妻关系中基于不同原因所生债务之性质,学理上多主张对此进行类型化分析,也即区别对待思想,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在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之外未规定第三种责任形态[11]。诸多学者主张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为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缺乏实证法支撑,但区分思想下无争议的是基于家事代理制度以及夫妻合意产生的债务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形态为连带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12]。其责任财产为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也即夫妻双方在共同意思表示下产生的债务性质与夫妻关系并无太大关联,依照传统财产法观念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债务认定方面则可能受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影响。就合意之债的清偿规则而言,《民法典》第1089 条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顺序作出了限制,优先以共同财产清偿,限制了债权人的自由选择权,但在实质结果上仍可以保障其债权实现。清偿顺序限制旨在减少内部追偿权的发生,简化法律关系,清偿顺位规则利大于弊[11]。职是之故,夫妻双方根据财产法规则形成的合意型共同债务亦应受到此种清偿顺序的限制,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再以个人财产偿还。
依上,夫妻双方合意之债属于依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产生的连带债务,符合债权相对性的本旨,仅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清偿顺位与一般连带之债有所区别。将夫妻合意之债等同于连带之债的情形下,夫妻双方愿意共同承担债务,故而此时双方合意应理解为债务承担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属因配偶双方行为所负担的债务,在单方举债另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形下,需具有债务加入的合意才构成共同意思表示。在夫妻合意的认定方面,需要考量夫妻身份关系的影响。聚焦司法实践情形,合意之债裁判结果不一的关键在于配偶另一方未明示债务人身份时其“举债合意”如何识别。夫妻双方并非同为债务人进行举债,此为现实交易关系复杂性使然,进而导致各种情形下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识别之难题。夫妻团体合意能否突破日常交易中全体当事人意思表一致规则而扩大夫妻团体合意的范畴也即协调团体与个体间意思表示的关系属适用共债共签规则需要厘清的问题。[10]
夫妻双方均认可自己为借款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一方时,毋宁属于双方对所签字的债务均予以认可的情形。有疑义的是,双方签字的内容不一样时,是否还能认定双方具有举债合意需要进行分析。
在实践中,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所负担债务的情形,对于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不同的结果导向。有法院判决认为配偶一方作为保证人签字时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说理不一。夫妻一方虽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但该担保行为本质上是为本人所应承担的共同债务提供担保①。此论据为该担保行为是对本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存在逻辑上的漏洞,直接预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来论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有法院认为配偶一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属于双方共同意思所负债务②。多数法院均如上所述未充分说明共同意思表示的范畴,单纯以作为保证人身份签字系对债务的明知或认可为由进行说理。但在程启芳、孙拥军追偿权纠纷案③中,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为其配偶作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未侵犯未具名配偶的知情权、同意权以及决定权,且更加可以说明夫妻二人对贷款的发生经过了充分的考虑,故而夫妻一方既为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亦属于该债务的保证人。该判决的推理值得商榷,将配偶一方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对另一方举债的同意,同时又认定构成保证的意思表示,属对同一行为做出重复评价。
对以一方作为保证人身份签字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持否定意见的判决亦大量存在,一方作为保证人身份签字仅表明其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④。有观点认为若债权人追求配偶一方签字即担责的后果,为何接受其仅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而不是直接以借款人身份予以明示,依照正常人的标准,对于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差别,依此解释,保证人身份签字并不能认定其为共同债务人。保证人身份与债务人身份对于一般的交易主体而言面临的风险程度有所差异。保证人的追偿权、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与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问题均属保证债务的特殊规定。配偶一方充当保证人或债务人,对其个人利益具有重要影响。
基于利益衡量视角,配偶一方作为担保人抑或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最终利益实现无实质影响,担保的实质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13]。保证、连带债务均属于人的担保之形式,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附加了其他主体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13]。尽管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此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同时可尽量避免追偿纠纷,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仍可能得到清偿。在夫妻关系中,配偶一方作为担保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影响多体现在程序障碍上。依《民法典》第1089 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优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并无障碍,此为法律明示之规定。而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言,其责任财产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其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相应份额的财产。争点在于能否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对夫妻共同生活物质基础产生影响,且在夫妻共有关系中一方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如何确定亦无明确规则指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 条文义,夫妻共有关系未被明确排除在上述规定范畴,且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也明确,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时,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份额有异议并不可请求排除执行。至于可用于清偿配偶一方个人债务的份额的确定,按理宜参照婚内财产分割或者离婚财产份额之原则予以处理。
基于风险分配视角,共债共签原则改变了夫妻债务时间推定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成本,但对于保护配偶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于债权人而言,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若担心举债方资力影响自身债权实现,可在债务形成时就让举债方的配偶共同作为债务人签字[14]。在配偶另一方和债权人利益博弈中,谁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就更有理由将风险现实化的不利后果分配给谁。[15]相关判决体现出对于债权人优势地位之肯定,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在签订合同时有条件要求债务人配偶一并签字,未利用其地位时难以确定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⑤。
同理,配偶另一方作为物上保证人签字时,多表现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他物权偿还相应债务,问题在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应理解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理解为仅同意配偶一方以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有法院认为配偶一方在借款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表明一方面认同标的物为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则应视为对配偶个人举债是知情并同意的⑥。相反观点认为应解释为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足以证明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⑦。亦有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认为配偶另一方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名,并没有明确其自身亦作为担保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⑧。于此情形,是否将配偶另一方纳入担保人范畴并不影响债权人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无程序上的债权实现障碍。但于配偶另一方而言,若为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如何认定对债权人利益亦无实质影响,可依无身份关系时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故而配偶另一方明确作为物上保证人签字时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认定成立担保关系,不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实为在相同结果导向下兼顾配偶一方的利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时宜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认定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仅关涉其对共有物的处分权。
依上,纵使需要考量夫妻身份关系的影响,于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另一方作为保证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实现可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作为债务人进行签字。连带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对于债权实现的担保效果差别不大,仅在夫妻一方债务中存在债权实现程序上的困难,并无实质影响。因夫妻一方独立的意思表示值得尊重,从文义出发仅能得出配偶另一方具有作为担保人保障债权实现的意愿,可解释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视为拒绝作为债务人身份承担责任,故而不构成共同意思表示。
实践中普遍存在夫妻一方为举债方、另一方在合同中的配偶处签字的情形,此多发生在贷款关系中。有法院认为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可以认定为其知晓并认可该贷款申请表的内容,但二审判决则认为该签字仅用于证明夫妻关系的存在,配偶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⑨。有论据认为在配偶处签字并非一起在借款人处签名,且申请表中未载明借款人配偶应承担何种责任,故认定非借款人一方无需承担责任⑩。法院之所以认定夫妻一方在配偶处签字为共同债务的理由便是作为配偶在贷款申请表等文件上签名的行为属于知晓债务存在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有法院明确配偶另一方知悉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某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作为配偶身份签字,但其个人并无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此类案件中,明确何为举债合意尤为重要,需要对共同意思表示的标准进行阐释说理。
在一方为配偶身份签字时,有法院遵从债权债务协议是否明确配偶一方的责任进行判决,此乃从合同本身的内容去看有无明确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符合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有明确的责任约定时自然可以依照双方约定予以处理;当从文义无法推知配偶一方需要承担责任时,因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注重该客观意义之所在,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当配偶一方仅表明配偶身份,且依文义无法明确其责任时,交易相对方会以夫妻团体关系外观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是以情感联系在一起的共同体,此种共同体属性也体现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中,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即使在个体意志不断显现的时代,夫妻双方的紧密结合关系对于其外部行为的效力也会产生一定影响。依照理性交易人的视角,夫妻另一方以配偶身份签字的行为容易理解为其对对方所为的举债行为的同意。以配偶身份签字系夫妻一方行使知情权的体现,同时,其签字行为表明对于债务无异议,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表意人意思表示的意义,必须是可归责于表意人的。表意人的可归责性一般指表意人知道相对人可能与自己的理解产生不一致但不予纠正的情形[16]。以配偶身份签字的行为会让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若配偶一方未有受债务约束的意愿,应及时表露真意。此外,依照一般交易习惯,如在特定行业要求配偶签字为共同承担责任的商业习惯则以配偶身份签字视为具有举债合意,共同承担债务,交易习惯对于意思表示的理解可以产生重要作用。然而,对于配偶一方以证明人、见证人等身份签字时,可以推断出其明确拒绝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愿,其对债务虽为知情,但证明人、见证人等身份并不会引起交易对方的合理信赖。
《民法典》第1064 条第1 款所规定的夫妻合意除双方在举债时形成合意之外,亦包括一方举债,另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形。现有民法体系中,追认指事后同意,多见于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认以及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追认等,前述情形下的追认即事后的同意使得实施者的行为生效,且追认需采用明示方式。但在夫妻合意债务的事后追认中,有别于传统的追认概念。配偶另一方追认与否对于前期配偶一方债权债务关系效力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并不涉及夫妻另一方签名本身的法律效力,仅关涉追认方对被追认方的负债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17]。且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的,并非旨在排除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而是强调意思表示必须特别清晰明了[18]。故而《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事后追认意思表示不局限于明示。
当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而其配偶当时并不知情且未作任何意思表示,但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时,便属于通过事后追认方式进行承认,明示意思表示下的追认需配偶另一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内容需为认可该债务并具有责任承担的意愿。需要明确的是明示追认的意思表示需体现出承担债务的意愿,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形式明示,否则并不能构成有效的明示追认。
除明示的意思表示类型外,还包括默示的意思表示。梅迪库斯认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包括三种情形,即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经过补充解释的意思表示以及真正的沉默[18]。在我国,默示意思表示的特征在于其表意间接性[19]。有学者认为默示意思表示又称为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属于通过表意人的行为推断出其效果意思[20]。其范畴包括不作为的沉默以及其他可推断的意思表示。也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40 条改变《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66 条所规定的“不作为的默示”转而规定为“沉默”,属区分默示意思表示与沉默,默示已是意思表示,而沉默仅在特定前提下才能构成意思表示[21]。此处采区分观点,默示意思表示系以特定的行为所推定出的意思表示,存在行为人积极的行为。
默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依何种标准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依照传统的意思表示解释理论,表示主义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但亦有学者提出“合理信赖”标准[19]。拉伦茨认为如果要求表意人对其意思的客观含义负责,依据在于表示含义可归责于表意人[22]。此时既符合相对人的可理解性,亦兼顾了表意人的可归责性,即对表意人来说客观上是可能的以在双方之间达到平衡。拉伦茨的“可归责性”旨在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故有学者对此进行修正,直接以“合理信赖”作为默示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默示意思表示下更加侧重于相对人的保护,此时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更加难以探寻,若要保证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则会使相对人面临更高的风险。故在此观点下,合理的信赖应从理性人立场予以判断。
当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时,配偶另一方亦可能以默示的方式与其成立共同意思表示。通过前述分析可知,事后追认不局限于明示意思表示,默示追认的情形需进行分析。默示的意思表示一般需要积极的作为表现出来,夫妻一方举债且另一方通过默示意思表示追认的情形可认定为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发生的债务,在实践中则多表现为配偶一方积极的收款、还款行为等。此时实践中并无较大争议,裁判结果较为统一,认为积极的还款行为可推定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观点表明默示意思表示下认定非举债方配偶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明知债务存在并实际参与。但有法院认为积极还款所追认的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还款的借款,对于其他未作出还款行为的借款没有共同意思表示,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代为签字等行为,在周光平、杨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夫妻一方虽代另一方进行签字,但签字的内容未涉及代为签字一方如何承担责任,该签字行为只能表明对债务的知晓,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默示的意思表示大多通过其代为签字行为、积极收款行为、还款行为(包括偿还本金和利息)以及与另一方互相转入转出案涉借款等行为来进行推定。法国法上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进行借贷或保证,需另一方作出明示同意才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且此时配偶另一方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及于个人财产,这对于配偶另一方的利益保护更加周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我国未明确限制夫妻合意需以明示方式作出,但非明示意思表示下能否认定存在夫妻合意需保持谨慎。
针对积极还款行为、积极收款行为等,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解。第一,还款行为表明配偶另一方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愿,可以推定为配偶双方具有举债合意;第二,有观点认为配偶一方事后还款的行为仅能认定为其对借款知情,可以被解读为对其配偶的经济支持,属于情谊行为,此时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债务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12]依照默示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在表示主义下,此时夫妻一方采取的积极的作为方式,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其用于还款的资金并非必然属于其个人财产,虽可能有经济扶持之意,但依照合理的交易相对人立场,理解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债务的追认亦非不可;在“合理信赖”标准下,相对人信赖配偶另一方的行为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愿依照理性人的思维是合理的,且表意人存在可归责性,当其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表明还款等行为并不属于债务加入则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上述行为强调配偶另一方不仅对债务知情,且以自身的积极作为引起的对方的信赖。故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事后还款等积极行为属于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行为表示愿意对债务承担责任,有共同负担债务的合意。
单纯的沉默属消极不作为,除法律直接将当事人的沉默拟制为意思表示外,亦可能基于习惯等纳入意思表示的范畴。因为沉默一般不具有任何表意,既不表示拒绝也不表示接受,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沉默可构成意思表示时便是对沉默效力的注意,进而填补其本身的表意缺失[23]。《民法典》第140 条对特定情形的沉默赋予意思表示的效力。该条规定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外,对于符合交易习惯的沉默可被认为是意思表示。有观点主张应增加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20]。社科院相关学者对此也予以赞同[21]。在实践中,当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对该债务知情,且未做出任何积极行为足以推定其具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时,属于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此时沉默是否具有法律意义需要予以明晰。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仅依据配偶一方对于另一方举债的事实明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法院不支持事后的沉默作为配偶另一方的意思表示,配偶另一方虽事后知情,但未签字亦未追认,不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学理上,有观点支持特定条件下沉默也可构成夫妻双方合意,如有证据证明配偶另一方对债务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等情形,可以谨慎推定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存在[15]。亦有观点主张此属于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由双方合意向非举债方简单知情的过渡,是对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扩大解读[12]。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知情是否等于同意债务加入裁判标准不一。法律并没有保护夫妻另一方沉默时的债权人利益规则,故当没有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认定沉默可以构成意思表示的情形下配偶另一方的沉默不可以认定为举债合意。当沉默人的沉默引起了相对人的信赖时,此时可能产生信赖责任的承担问题,但需要满足沉默人的可归责性要求以及相对人的善意信赖。在夫妻一方知情且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学者多主张构成夫妻合意[24]。究其背后法理,在于一方对债务明知却未及时表示异议,也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配偶双方均在场,尽管其中一方配偶未作为债务人签字,但其亦未表示异议。在场无异议应属于沉默范畴,仅在场不可视为默示意思表示,在场可能表示同意,亦可能表示异议。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与决定权,共签共债原则亦是对夫妻财产权益的保护。一般情形下知情不等于同意,但在法律未对夫妻一方的沉默予以规定时,依信赖原则和交易习惯,配偶一方未表示异议容易使得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此时需要让步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可谨慎推定为存在夫妻举债合意。在德国法上,无论如何夫妻不会因为其配偶缔结的法律行为所生的债务而负担不可预期、不可防控的责任[7]。此时推定夫妻双方存在举债合意并未超过配偶一方的预期,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此种判决。故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场未表示异议的行为足以引起债权人的信赖,此时对配偶一方利益的过度保护会引发利益失衡问题。
在婚姻法律关系中,共同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具有共同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意愿。在探究夫妻双方举债合意的问题时离不开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当语义具体确定时便可依照语义进行解释,在婚姻法律关系中,需要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探求双方的内心真意,同时注重表意受领人的理解,以保障民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夫妻债务问题涉及财产关系与婚姻家庭关系的交叠。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律确定了相应规则,就《民法典》第1064 条所确立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则而言,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范围不宜过分扩大否则不利于配偶一方个人意志的实现,通过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可以为夫妻合意认定提供一定的标准。该条规定意在保护配偶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处理权,夫妻一方未具名为债务人时,实践中不宜将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完全向配偶一方简单知情过渡,存在明示或积极默示意思表示时需注重能否从该意思表示推断出举债合意,单纯沉默情形下需注重配偶方利益保护。《民法典》第1064 条亦提醒债权人在日常交易活动中应尽到相应审慎注意义务,若担心举债方不能及时或者无力偿还所借债务时,应当让举债方的配偶共同作为债务人签字,以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发挥法律规则定纷止争的效果。
注释:
①详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 民终1090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②详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 民终342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③详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 民终1278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④详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 民终2625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⑤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 民终18857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⑥详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 民终709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⑦详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 民终1375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⑧详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 民终6429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⑨详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 民终6075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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