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9
朱永进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都是采取个案监督的模式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个案监督模式的优点在于“靶向治疗”“哪里不对治哪里”。缺点就是局限于具体的个案和个案当事人,有一件监督一件,只能治标不治本,这一缺点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愈发明显。随着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公众法治意识之提高,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涌入法院。在此背景下,无论是对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由于信息时代的发展以及推崇裁判文书上网,使得更多民事裁判的不公正、不合理显现出来。传统的个案监督模式已不足以适应时代要求和满足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迫切追求,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在传统的做法上有所突破,优化和开拓新的监督模式。
在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着眼点应放在更广的范围上,针对一类案件进行监督的类案监督因其视角宽广,对当事人权利保护范围更大,而进入我们的视野。[1]类案监督作为一种监督模式的创新,对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具有纲举目张的重大意义。认真探究民事诉讼类案监督,总结、分析类案监督的实践经验,积极探索论证类案监督的必要性,及时创制类案监督体系化的立法规则,对于促进民事检察工作,契合提升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现代化社会治理能力制度优势要求具有重要价值。
类案是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的基础。虽然当前检察机关正大力推行民事诉讼类案监督的探索,但尚未有法律对何为类案作出概念解释。对此,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类案是指属于同一社会领域,并且使用相同法律规范的案件,比如房地产纠纷就属于同一类案件。[2]有的学者认为,类案是指那些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或高度相关性的案件的集合体。[3-4]还有学者认为,类案是指与个案相区别,反应同一时期、同一地域范围内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近,在选择适用实体法律时可以指向统一法律、法规、法条等规范性法律的案件的通称。[5]更有学者从类案的内涵和外延两个角度,对何为类案进行了解释,认为将一些在案件情节、性质、当事人的诉求、处理结果等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集合在一起,就是所谓的类案,其内涵是根据案件情节、性质等标准将案件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外延就是将划分出的各个种类再根据立案、起诉、审判、上诉、申诉、执行各个环节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划分成不同的种类,这样划分出来的集合体也是类案。[6-7]
分析比较以上四种观点,可以看出:观点一是从案件蕴含的社会关系归属以及法律的适用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的;观点二和观点三实际上是相同观点的不同说法,都是从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的;最后一种观点对类案的界定较为细致,首先从案件情节、性质、当事人的诉求、处理结果等方面进行分门别类,然后再将每一类按照诉讼程序的进程进一步归类,最终得出类案的概念。关于类案的概念界定,绝不是单凭短短几句话就能够准确的概括出来的,其实我们大可不必纠结于类案的概念,而应将重心放在如何划清类案,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更为重要的也正是以划分清晰的类案作为基础。然而如何划分类案这恰恰是难点,同时这也是不可避免的步骤。
划清类案是开展类案监督的基础,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同时类案的划分也是一项繁琐的工作。首先需要一定数量案件的积累,既然是类案,那么在数量上至少应保持在两件以上,然后再根据一定的标准将这些案件分门别类。然而困难之处就在于以什么标准来划分类案。目前在实践中还处于探索阶段。对此有学者将类案划分成同类案件和同类问题两个方面,然后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对同类案件和同类问题进一步划分,认为从狭义上,可以根据案由进行划分同类案件,根据法律适用问题和违法问题划分同类问题;从广义上,可以根据监督的案由、事由、方式、对象等不同依据对同类案件进行划分,而同类问题的划分依据除了法律适用问题和违法问题,还包括案件所呈现的发展趋势以及背景因素等其他共同性问题。[8]
类案绝不是仅凭案由、法律适用问题和事实认定问题等依据就能够划分清楚的。一些看似案由相同的案件,因为审结的程序不一样,就可能导致相同案由的案件分属不同种类的案件。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例,相同的几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有的是一审结案,有的是二审结案,还有的是调解结案,如果按照案由来划分的话,几个案件确属同一类案件,都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再按照审结的程序划分,可能就会分属不同的类别。因此,划分类案需要综合考虑诉讼的进程、结案适用的审判程序、案由、结案的方式等多个因素,这些因素纵横交错,随机的组合就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别。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不同案件出现相同错误的情形,比如一位法官或一个法院在对诉讼程序中某一制度的理解上与法律规定的本意出现偏差,那么可能就会出现该法官或该法院在处理各种案件时都会出现类似的错误。因此,这种情况也应归为一类。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说:“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9]民事诉讼是一个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加以作出裁判的过程。然每一位法官的专业素养、社会阅历、道德情操都不可能完全一样,而这些恰恰是影响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审查证据的重要因素。因此,不同的法官依法对案件作出的裁判难免会出现偏差。在缺乏对比的具体个案中,这种偏差难以显现出来。法官也确确实实是依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裁判,在个案中是符合正义的,但这只是个案意义上的正义。
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公民法治意识之提高,公众对正义的追求已不仅仅局限于个案正义了,更多的是对普遍正义的追求。在这个通讯网络迅速发展的时代,一个消息几分钟甚至几秒就能传遍全球,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很快就能被大众知晓。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结果,当事人肯定是不满意的,也会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久而久之,公众就会失去对司法正义的信仰,司法权威也会遭到巨大的损毁。因此,保证普遍正义的实现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传统的个案监督模式,创新开展类案监督。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公众越来越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权利,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涌入法院,这就产生了人民日益增长的司法资源需要和不充足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为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使同等的司法资源能够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断创新工作方式,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努力提高效率。具体到检察机关,就是要在传统的监督模式上有所突破,积极探索新的监督模式,为节约司法资源贡献力量。正如张军检察长于2018年10月24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上所作报告中提到,要实现抗诉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的问题。[10]民事诉讼类案监督作为一种创新模式,能够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从表面上看,类案监督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尤其是在构建类案监督机制的初期,需要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但评价一项制度的好坏与否,不能目光短浅,要从长远发展来看。对于类案监督而言,如果仅局限于当下,确实会觉得浪费司法资源,但这种监督模式一旦成熟之后,就会极大的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法院来讲,通过类案监督找出存在的普遍问题,今后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就会一步到位做到准确的裁判,诸如一审裁判出现的问题,通过类案监督,将错误扼杀在一审程序的摇篮里,进而控制住大量的错案进入二审程序。对于检察院来讲,类案监督有利于统一监督标准,防止在监督环节出现同案不同监督的现象,杜绝这种资源耗费了但问题没能解决的现象发生。同时,检察机关投入同等的司法资源,解决了一类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类案监督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有学者指出,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具有纠错功能和预防功能。[11]纠错功能就是对在开展类案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错误进行纠正。预防功能就是通过开展类案监督,发现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普遍错误,预防法官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时再次犯错。还有学者指出,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有助于促进推动治理,有效防范社会风险。[8]
笔者认为,在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的过程中,能够通过分析比对类案中反映出来的普遍问题,发现错案的规律,在纠错的同时反思现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动向,全面而深入的了解引发各类民事纠纷背后的社会因素,发觉影响司法公正的负面因素,然后检察机关以这些问题为导向撰写监督报告,提交立法机关,为立法的完善提供参考。此外,通过类案监督比较分析类案中反映出的问题,然后在此基础之上提出的完善立法和司法政策建议比起个案监督更具说服力,立法机关和法院也更容易接受和采纳。[12]
目前,民事诉讼类案监督尚未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主要依据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及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相关讲话精神进行探索实践。[11]52在立法上在存在着以下问题:
1.程序启动主体及方式有待明确
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好比进行民事审判活动,首先需要启动程序,然后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沿着程序进程开展工作,要启动程序就需要首先解决程序启动主体的问题,即明确哪一级检察机关具有类案监督权,这就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赋予他权利,才具备启动类案监督程序的主体资格。然而尚无相关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对此,学界有学者提出,应当赋予除最高检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类案监督权,每一级检察院对应同级法院,对同级法院开展类案监督。[13]笔者认为,最高检也应当赋予其类案监督权,如果最高检不开展类案监督,那么最高法的裁判就会被排除在类案监督范围之外。此外,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实行的是领导制,上级检领导下级检,最高检领导地方各级检开展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讲,更应该将最高检纳入开展类案监督的主体范围。以上学者将最高检排除在开展类案监督的主体范围之外的理由是,通过地方各级检察院对符合类案监督条件的案件通过同级监督即可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该学者忽略了各个省级检察院之间也可能会出现监督标准不一的情况。为确保监督标准的统一,需要以最高检为首,从上而下逐级领导,层层把关,这样才能有利于实现法治的统一。
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除了需要考虑程序启动主体之外,还需要考虑怎么启动程序,也就是启动程序的方式。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民事诉讼类案监督作出具体规定,在程序启动方式的规定上自然也处于空白。目前个案监督启动监督程序的方式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诉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①那么类案监督是参照传统个案监督的程序启动方式,还是构建新的启动方式,②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监督范围及对象缺乏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类案监督范围及对象是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的基石,哪些案件应当纳入类案监督的范围以及何种类型的案件才能作为类案监督的对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将会严重阻碍类案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会使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无从下手。对此,理论界也没有形成统一意见。
(1)监督范围
关于类案监督的范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类案监督的范围是法院已经作出裁判的案件,至于裁判是否生效,在所不问,言外之意就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尚未生效的情形也要纳入类案监督的范围。[1]2观点二则认为,类案监督的范围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以及已经发生的执行行为和其他诉讼活动,而尚未发生或者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都不可以作为归纳、分析某类司法行为以及作为类案监督的基础。[11]54可以看到,两种观点的共同点是,都将尚未发生的诉讼活动排除在类案监督的范围之外,不同之处在于前一种观点只看法院对案件是否已经作出裁判,只要作出了裁判,就可以纳入类案监督的范围,后一种观点则要求裁判必须生效。
以上关于类案监督范围的观点都有失偏颇,应根据现有的间接法律依据,对民事诉讼类案监督的范围适当扩张。具体而言,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之规定,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整个民事诉讼过程,而不仅限于审判。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类案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立案、受理、审判、调解、执行等各个环节。其次,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才能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但民事诉讼类案监督跟个案监督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个案监督的目的更多的是纠正个案错误,而类案监督的目的不仅仅是纠错,其更为重要的目的是预防同样的错误以后再次发生。比如一个案件经过二审结案,如果类案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话,那么此种情形下的一审裁判由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就会被排除在类案监督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也可能发生错判,虽然这种错误或许能够在二审中得到纠正,但这只能治标不治本。如果能够通过类案监督,解决好一审裁判中存在的类似错误,今后一审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就会更加注意,从而减少错误的发生,这对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很大的帮助。
(2)监督对象
关于哪些案件可以归为一类成为类案监督的对象,学者大多从反面进行论述。时代在发展,法治在进步,各项法律制度在完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在逐步加深,有学者认为基于这些原因产生的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就不宜列入类案监督的对象。[1]32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上述情形也应当作为类案监督的对象。持这种观点学者十之八九是将开展类案监督和纠错等同起来了。应注意到开展类案监督不一定就要纠错,③类案监督的功能除了纠错以外,还包括预防功能和促进完善立法的功能,除此之外还起到一种政策指引的作用。对上述情形的类案进行监督,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其中的发展规律,对今后的立法也能起到指引作用。
还有学者提出以下三种情况不宜列入类案监督的对象:其一,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的“同案不同判”,只要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就是应当允许的,所以此类案件不宜作为类案监督的对象;其二,因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造成的“同案不同判”;其三,因地区差异造成的“同案不同判”。[14]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诚然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讲究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对于民事案件来说,即使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于是法律赋予了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处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上每一位法官的专业素养、社会阅历以及道德情操都不可能一样,因此不能要求每一位法官对相似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同的裁判,只要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是可以接受的。这种分析在逻辑上本身就存在问题。如果没有检察机关一开始的比对分析,又怎么知道是合理的。此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合理与否以及法官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在缺乏参照系的单个案件中是很难发现的,只有将一类案件进行比对分析,才能较好地得出准确结论。[1]10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作出裁判的案件应当作为类案监督的对象。对于第二种情况,说得过于绝对。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享有自由处分权,只要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决定,法院都应当尊重,并据此作出裁判,这样一来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此种情况不应作为类案监督的对象。但我们不能忽略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通过虚假诉讼、虚假调解达到自己非法目的等情形。基于此,此类案件也应当作为类案监督的对象,至于通过比对分析后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之类的问题,那是后续的工作,但首先要列为监督的对象,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对于第三种情况,笔者持肯定意见。我国地域辽阔,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习惯相异,不同地区经济水平相差较大,法官对相同的案件进行裁判的时候必定受这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比如相同的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在西部贫困地区和沿海发达城市,由于两个地区的消费水平相差很大,受害者在西部贫困地区可能只需几千块钱就能康复,而在沿海发达城市可能需要几万才能康复,此外造成的误工损失也会相差很大。对于这样一个相同案例,法官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判上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里包括医疗费、餐饮费、误工损失费等费用,而每个地区的餐饮费和误工损失费存在着差异,由此造成的同案不同判是合法合理的。
1.个案的特殊性影响类案监督的精准性
凡物莫不相异,天地间不可能存在两个彼此完全相同的东西。对于民事案件也是同样的道理。类案之间既有共性,又有个性。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事物的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哲学原理,我们在分析类案的时候,既要看到类案的共性,也不能忽视组成类案的每一个具体个案的特殊性。很多看似相同的案件,其实都存在不同的地方,而这种差异性往往是在开展类案监督工作时极易忽略的。有些特殊性是检察官在办案的过程中明显能够感知到的。比如民族差异、风俗习惯的不同以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但有些差异性是检察官仅凭直觉感官所难以发现的,比如相同案件的两个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内心动机、关系好坏等心理或其他因素。而这些难以查明的个案差异,往往就是造成看似相同的案件存在本质区别的因素。[15]因此,个案的特殊性就会不可避免地影响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的精准性。实务中如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不断地探索研究,随着经验的不断丰富,解决这个问题具备可能性,只是时间上的问题。
2.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均衡
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活动,必须有足够的人力资源投入,尤其是在探索初期,更是需要人力的支持。然而,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重刑轻民”的思想观念[16],且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张军检察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上所作报告中提到,这种“重刑轻民”的观念仍然存在,部分同志对民事检察工作欠缺理性认识、重视度不够,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不平衡,最高检内部单就刑事检察厅的数量就超过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三大检察机构的总和,在人员编制上刑事检察厅的人数接近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三大检察机构人员编制总和的四倍,而有的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仅有一两个人,甚至有的基层检察院没有专门的检察官办理民事检察工作,此外有的检察委员会很少研究民事监督案件。[10]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类案监督工作的开展会严重受阻。因此需要各级检察院优化内部机构设置,使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齐头并进,平衡发展,为民事诉讼类案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注入强有力的人力资源保障。
现代法治是规则之治。正如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富勒曾说:“一套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需具备的首要素质是显而易见的:必须有规则存在。”[17]也就是说,公权力机关依据某一法律规则实施的某一行为,要使公众信服,那么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并且是公众知晓的。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我国早在春秋时期,就有政治改革家们意识到了这一点,为此纷纷主张公布法律,将法公之于众。[18]相比而言,现代社会的治理更应该强调依法办事、依规则办事,具体到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活动,首要的就是要有相关法律规范的存在作为其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工作的正当性基础。只有这样,其行为才真正使公众信服,使法院接受。同时,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工作具有指引作用,这就好比火车的运行需要事先为此铺设轨道一样。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工作如果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指引,那么将会无章可循。
纵观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工作并不是毫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13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之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之规定,检察院有权监督民事诉讼活动。⑤以上法律依据都为检察机关有权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工作提供了原则性依据。毕竟类案监督属于法律监督的一种,只是区别于传统的个案监督,是一种新型监督模式。同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个案监督的范围、对象以及方式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规范对于完善类案监督立法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此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员规则(试行)》在第十章“其他规定”下的第112条第(一)~(三)项对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工作作了初步原则性的规定。这也为完善立法提供了间接法律依据。⑥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借助现有的间接法律依据,加快推进完善立法,为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使得检察机关的工作有章可循。
民事诉讼类案监督虽然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建构上也还存在着诸多困难,想要尽快通过立法将民事诉讼类案监督加以制度化,不仅需要理论上的研讨,更需要实践的深入探索,以理论结合实践,充分了解问题所在,逐步积累经验,总结出现实可行的方案。实际上类案监督在实务中早已有相关实践,比如:山东省东营市检察院自2008年起就开始探索民行类案监督模式,2010年针对建筑工程类纠纷和违规借贷纠纷两类案件开展类案监督工作,并取得良好的绩效。[19]2011年以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建立了类案研讨工作机制,并于2011—2012年间通过该工作机制开展了类案研讨活动,形成了数项重大成果,为类案监督提供了坚实基础[20]。2019年黑龙江省茄子河区检察院经过黑龙江省检察院的同意,通过类案监督的模式对涉及安全隐患的公益诉讼案件向有关行政部门发起了诉前检察建议,取得了良好效果[21],本案虽不属于民事诉讼类案监督范畴,但其方法依然是值得借鉴的。
上面谈到的关于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不是只靠理论的研究就能解决问题的。个案的特殊性是如何影响类案监督的精准性的,需要通过大量的实践,深入挖掘隐藏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才能对症下药以解决问题。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资源如何配置才能充分发挥效应,才能使得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齐头并进,平衡发展,也绝不能纸上谈兵,同样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具体的操作上,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可以先试点探索,待条件成熟的时候再全面推广,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无论是类案线索的发现还是类案的划分,都是一项庞大的工程,既是难点也是开展民事诉讼类案监督工作不可省略的阶段。然而,单纯依靠人力来完成这些工作,是极为困难的,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得不到良好的效果。为了使投入成本发挥最大效应,能与产出成正比,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助推以上工作的完成。
关于利用科技手段发现检察监督线索,在实践中已经有了一定的进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比如浙江省绍兴市检察院在这方面就做出了优秀成绩,自2018年以来,该院利用自主研发的智慧监督系统从几十万份海量文书中迅速有效发现1000余件监督线索,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司法效率,这是大数据、人工智能在检察监督线索发现领域的高效利用。[22]相似的应用在北京市检察院、温州市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检察院也取得了佳绩。[23-25]
既然可以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发现监督线索,那么同样也可以利用在类案的划分上。前面提到,划分类案需要综合考虑诉讼的进程、结案适用的审判程序、案由、结案的方式等多个因素,并且这些因素可以通过组合方式将案件划分成不同的种类,那么,可以将这些因素作为关键词进行编程,通过人工智能机器记忆学习,构建一个智能划分类案的系统,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在开展类案监督活动的时候只需要通过输入关键词,系统就会智能化的将各个案件分门别类地划分好。当然,这个系统也要建构成像手机系统、各类App一样具备更新的功能。因为时代在发展,各种新型的民事纠纷不断呈现出来,这就需要系统随之更新,以确保类案划分的精准性和防止遗漏案件。
注 释:
①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及《民诉法解释》第413条。
②传统的个案监督程序启动方式既有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也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
③李耀在《论类案监督》一文中也认为,类案监督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某一类案件的监督,确立一个标准,为今后的裁判提供标准,主要是起到预防的功效,而纠错只是附带性的。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
⑤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4条。
⑥参见《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2条。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