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吴晓明+石晶玉
[摘要]随着互联网等科学技术的发展,数字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出现了严重困难。网络版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往往通过设置技术措施的手段来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权益。为了应对技术措施广泛使用的局面,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了保护。文章分析了对技术措施使用时应该进行的考量,并提出对中国相关立法如何完善的建议,以期对这一方面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网络;版权;技术措施;公共利益
进入21世纪,互联网高速发展,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通过互联网这一工具大量传播,网络版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诞生的。加强对网络版权的保护,打击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有着非常重要作用。现实生活中针对网络版权的侵害在很大程度上都有赖于互联网等高科技的发展,因此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就更加需要从维护权利人所设置的技术措施上入手,进行相关的法律规制,对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提供更加有效的保护。
版权技术措施在创作的过程中成本高,版权人实属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将其运用到版权权利之外。版权人在运用了版权技术措施后会对其作品的控制程度,将不法侵权人排除在外,信息流通变得不是很畅通。实际是采用版权技术措施实属一种无奈之举。但版权技术措施的种类纷繁复杂,对于什么样的版权技术措施应该给予保护,版权技术措施应该具有一些要件,比如保护的对象必须是网络版权作品。在使用时如何能实现版权人专有权利,又能兼顾公共领域的保留,使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权利不受到限制,传统的利益平衡机制面临着挑战。
1网络版权技术措施应用过程中的利益分析
将版权技术措施纳入保护范围毋庸置疑,但是保护的度要拿捏得当,一旦利益天平倾斜就要寻求调整措施。有人曾这样描述对版权技术措施加以调整的重要性:在数字化时代,如果要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就必须对用于著作权法的版权技术措施加以保护,这足以看出版权技术措施保护的重要性,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也是举足轻重的。当今社会利益多元化趋势很明显,社会关系是纷繁复杂的,其中有一对社会关系是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社会关系。这一对关系主要表现为如何能促进信息的传播、文化的繁荣发展思想的活跃并且兼顾到版权人的个人利益。在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各方的妥协是必不可少的,公共领域保留和个人自由都应充分考虑。郑成思先生说“合理使用制度是到什么时候都应坚持的,不管权利是如何变化。要综合的考量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公共政策等”。任何权利的行使不能没有节制,版权技术措施权里的行使就要受到善良风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随意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是要被阻止的。
11个人版权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博弈
在信息网络社会中存在这样一个悖论:不将版权技术措施纳入保护体系,版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容易受到侵害,版权的网络空间会非常狭小,公众合理使用制度会受到来自版权技术措施保护的威胁。用戶拥有的浏览阅读作品的权利,某些情况下复制作品或复制作品片段的权利会受到不利影响。赋予用户的这些权利就好比是法律为用户开的一扇门,但是版权技术措施的保护,使这道门被技术手段堵死了。如果不对版权技术措施加以限制,那么基于科研、教学或者政府机关数据统计等权利行使都得不到保障。版权技术措施就像是一个牢笼,禁锢住信息的流通,无论是法律允许还是法律禁止的都被控制。权利人一旦运用技术手段对信息进行垄断,私有领域权利扩张,一定会限缩私有领域,破坏利益平衡机制。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这对矛盾是你弱我强的对比关系,偏向哪一方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12版权合理使用制度
国际条约对版权技术措施的限制规定过于模糊,但还是对版权技术措施的规制有指导意义。从中可以得出几个原则:如不得妨碍电子商务活动、保障言论自由、公平程序及隐私权利人保护等基本原则。公共领域保留的法律原则会受到对版权人利益倾斜的立法倾向的侵犯。美国法律较完备,但是有的瑕疵表现在缺乏与合理使用的衔接,对版权技术措施设立了严密的保护体系。欧盟在注重版权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为公众预留了合理使用的空间,即公共领域的保留,对版权权利的保护采取两步走的方法。美国队版权技术措施的限制体现为在版权的实行阶段允许使用人以合理使用作为正当使用的根据,并且使用人可以此为侵权抗辩。欧盟做出了对版权的例外规定无论是作品传播的过程中,还是作品在创作涉及的过程中都规定了公众合理使用的制度,前提是已经得到了版权人的授权。现对美国而言,欧盟更加注重社会大多数群体的利益。相对于注重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国际社会而言澳大利亚则更加注重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衔接。由此可以看出,澳大利亚对版权技术措施的规定比较宽松。许多国家将向他人提供规避版权技术措施设备、制造或者进口规避设备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但是澳大利亚没有将此种做法看作违法行为,没有限制规定。
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实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平。合理使用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代的变化合理使用制度要做出调整。合理使用制度能明确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减少纠纷的发生,恢复倾斜了的利益天平。而伴随着计算机版权技术措施的不断进步,调整制度的具体内容以适应生产力的变化显得尤为重要。
2我国版权技术措施更加合理使用的建议
21完善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相关条款
我国关于禁止绕开技术手段的阐明零星分布在《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都是一些零散的法条,而且对于技术措施的规定也仅仅只是笼统的加以介绍,并没有系统的说明。虽然,我国也规定了针对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在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上予以处罚。但是我国的这些规定大都是原则性的,并没有从具体的实施手段、实施程序上加以说明,对于是否构成侵权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这给法院的判案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此外,针对技术措施的有效性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说明,而是予以回避,这对我国网络版权法律的完善造成了严重的阻碍。我国应在未来的法律制定过程中对于技术手段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认真的探讨,要积极学习《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进行分类,从而针对不同的情况拿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式,还要向ACTA协议学习,逐步提高我国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的惩罚力度,从而补充和完善我国的网络版权技术措施制度,促进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设。
22加强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和例外
将技术措施纳入到知识产权领域内,就要通过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不断的修正和完善。在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中,我们要考虑到网络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我们就要对这项禁止规定进行限制。在禁止绕开技术手段的限定中,我国在《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只是通过第十二条确认了四种排除状况,并没有通过一些标准界定限制的范围,缺乏弹性,难以应对未来世界出现的诸多事态。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里的规定,对于互联网著作权人和消费者以及技术设计、制造人员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行系统的阐明,从而加强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和例外,积极应对由于未来科技发展导致的各种状况,使公众利益得到维护。
23关注公共领域规定技术措施的保护期限
我国虽然针对网络版權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十二条中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但这是远远不够的。除了要加强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和例外,对于滥用技术措施的问题,我们应该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我国要针对滥用技术措施的行为制定专门的法律制裁措施,在具体的实施方面要严厉打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我国在《著作权法》中虽然明文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权利,但是由于技术措施的出现,导致合理使用一些网络作品不得不承受一些额外的负担。对于那些以合理使用为目的规避网络版权技术措施的行为,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因此,要想切实地维护公共利益,就要对这些具体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在具体的实施问题上做出严格细致的规定。
我国针对版权,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了作品的保护期限,但是因为技术手段的出现,即使作品过了法律规定的维护期限,在客观上普通公民终究无法免费利用作品。所以,我国有必要将技术手段纳入到作品的保护时间制度中,对于技术手段的运用也要确立相应的保护期限,这样公众的权益才能获得切实的维护。
我国在网络版权技术措施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仍存在很大缺陷。特别是在发达国家的ACTA协议协定后,我国的网络版权面临着更大的压力。因此,我国在立法上更要积极提升网络版权的保护水平,针对技术措施制度的缺陷进行补充和完善。伴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以及欧美和东盟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我国应该严格遵循TRIPS协定、《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规定,缓和ACTA协议的冲击,同时要加强和完善关于网络版权的技术措施制度,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获得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薛红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3]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4]王迁版权法保护版权技术措施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1(2).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号:15FXE02)。
[作者简介]吴晓明(1976—),女,满族,黑龙江人,副教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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