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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迁视野下走私废物罪的立法完善研究——以朱某新走私固体废物案为例

时间:2024-06-19

何双凤

(湖南科技学院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湖南 永州 425199)

一、问题提出:由一起重大走私固体废物案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概要

朱某新系从事废塑料买卖业务的销售商,为获取高额利润,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其在自己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联系外商采购废乙烯聚合物等废塑料类固体废物,并借用S市L公司、Z公司、X公司等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固体废物共15票,共计净重836.559吨。上述涉案废物进境后,朱某新将其运输至自己租借的仓库内进行分拣,然后再加价销售给国内J市的G公司、Y公司、J公司等相关单位和个人。2017年11月7日,S市Y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朱某新的住处将其抓获。2018年11月12日,S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朱某新犯走私废物罪向S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刑终16号。

(二)裁判中的主要分歧

一审中,被告人朱某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无异议,但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即构成走私废物罪有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认为己方行为不应构成走私废物罪,要求按无罪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处理。理由为:1.朱某新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的废物,实际使用的单位具备环评资质;2.走私废物罪侵犯的是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朱某新销售的国内三家公司均持有许可证和环资证,未造成环境污染。

S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被告人朱某新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并没收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所有财物。被告人朱某新提起上诉。2019年5月21日,二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判。

(三)引发的思考

现行法律体系对走私废物罪及其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类似犯罪区别的规定相当明显,似乎不存在难以解释或难以界分的处境与障碍。但是为何一起普通的进口废物类刑事案件,控、辩、审三方态度会如此迥异?即控审机关认为构成走私废物罪,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则认为不构成犯罪或应该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究竟是法律文本规范本身的问题导致社会成员法律适用存在困难,还是权力机关在寻法过程中太珍视个人所持信仰,导致法律适用不当或是偏离法律文本和立法者意图?对这些问题的追问,暗示着走私废物罪立法及实践中或存的风险与隐患。

基于本案对朱某新行为定性之冲突,并结合基本案情,笔者认为关于本案至少有以下几个核心问题值得进一步澄清与周密研究:第一,何谓走私废物罪?其犯罪构成为何?该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其他类似犯罪又该如何界分?第二,现行法律文本对于走私废物罪的规定是否有失妥当?为何在立法已明确的情况下,实践中关于本罪与非罪的适用仍会存有质疑纠缠?第三,在问题一、问题二析清的基础上,若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认定无误,如何看待本案定罪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理由为何?下文拟就这几项问题,立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展开进一步分析。

二、反思与澄清:法律文本视野下走私废物罪的构成及与类似犯罪的界限

(一)基于法律规范文本下走私废物罪的构成

现行法律体系对于走私废物行为的规制多实行立法成文主义,立法者对于废物走私犯罪行为的内涵意指及要件构成已然以明示方式规定于刑法文本之中,使之成为可以通过文字识别的罪行,目的乃是为走私废物犯罪行为的认定提供具体基准依据,以消除司刑和行刑的任意与专横,从而保障刑事法制的一致性品格,维护刑法的权威。是故,以成文法律文本为基,先予明晰现行规范体系中已经宣明的走私废物罪的涵义构成,是我们研究并分析本案的基础和依凭。

以此为视角,统观我国现行刑法文本、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已然于刑法文本第152条第2款对走私废物犯罪行为赋予了规范化的宣明与列举,即规定走私废物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2)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修订。。立足该规定,并结合我国法律体系中与走私废物罪相关的其他规定或指引,以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四要件说”为模型,图示走私废物罪犯罪要件之构成,如图1所示:

图1 走私废物罪犯罪要件构成

(二)基于法律规范文本下走私废物罪与类似犯罪的界限

我国现行刑法就废物类犯罪除设有“走私废物罪”之外,另外还设有两种犯罪,即“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这两种犯罪在犯罪对象上均含涉境外固体废物,在法律条文的设定描述上与走私废物罪亦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因此有必要对这三种犯罪的界限予以廓清,方能进一步言及对案件裁判合法性的检讨评断。

需要理清的前提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虽均属废物类犯罪,但我国法律文本并未将此两罪与走私废物罪同置一章,而是将其规定于刑法文本第六章第六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列。易言之,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类似犯罪虽有相同,但从立法成文主义视角论及,它们之间在犯罪归属上并不同宗,本质上存在差别。在明确此点的基础上,根据现行立法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具体规定,并结合前文对走私废物罪要件构成的已有分析,可明确这三种犯罪间的界限与区分,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走私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与区分

三、审视与确立:社会变迁视野下走私废物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从上述分析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文本对于走私废物罪的认定构成及与其他类似犯罪的界限区别的规定已经相当明显。因此,从立法应然性角度而言,关于本罪的实践适用并不可能存在迷茫之处。但是,为何在法律文本形式规定已经如此明确、基本案情及证据亦已确定清晰的情况下,本案关于走私废物罪的认定仍会有如此大的争议?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因出于辩护需要而罔顾法律文本之规定故意曲解误用法律,还是控审机关在寻法过程中过多带入个人主观偏见而错误理解并适用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追问,折射出一个更深层次的命题,即现行法律文本对于走私废物罪的规定是否有失妥当。否则,缘何社会成员在适用该罪时会如此轻易理解有偏差或适用混乱?故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以该命题为线索,立足我国社会发展与法治建设的新形势、新动向、新理念,于社会变迁语境下对前文关于走私废物罪现行立法规定的科学性、实效性等做更深层次的观察与审视。

(一)社会变迁视野下走私废物罪的立法缺陷

20世纪90年代,为遏止发达国家将大量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倾入我国境内处理、处置,我国1997年刑法于第155条专门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罪(该罪后被走私废物罪吸收),用以规制境外固体废物走私进境行为。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该罪进行了修改调整,将走私境外废物的对象范围由“境外固体废物”扩展至“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并取消“走私固体废物罪”这一称谓,将其重新命名为“走私废物罪”并规定于刑法文本的第152条。至此,“走私废物罪”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并一直沿用至今。

不可否认,走私废物罪的设置对于打击“洋垃圾”走私进境、减少境外废物输入、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具有巨大作用[1]。但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确立于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的走私废物罪,其相关规定是否仍然适合于社会主要矛盾已经发生根本变化、社会发展与法治建设理念亦均有深刻变化的新时代?显然答案不乐观。笔者认为,于社会变迁视野下的走私废物罪的现行立法仍存在着重大不足,亟需完善。主要体现在:

1.犯罪客体定位不当,已明显不适应新时代语境下法制建设的要求

我国现行立法对走私废物罪的设定主要规置于刑法文本的第三章第二节,即“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走私罪”一栏。刑法文本对于具体犯罪的归类虽然是立法者能动的结果,但它并非无所依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由此成为立法者将各种犯罪进行归类划分的主要依据。易言之,性质同类、客体同类的犯罪即相应归入刑法文本的同一章节。因而不难知晓,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走私废物犯罪客体要件的设定是“国家海关管理秩序”(种客体,即直接客体要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属客体,即同类客体要件)。可见,现行刑法并未纳“生态法益”或“环境权利”为走私废物罪之客体。

这样的立法设定,若回溯至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制定之初,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尚还奉行“又快又好发展”,强调“以经济增长为主”的发展理念,重视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忽视对生态资源和环境权利的保护这一社会背景之下,或许并不难以理解。问题是,我国社会发展理念已然历经更迭(由1978年到党的十八大以前的“以经济增长为主”发展理念,到党的十八大以后逐步形成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和十九大以来最新提出的“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理念),对法制建设的现实需求应适应提出新的时代使命的新时期、新阶段。当初我们怀揣热忱的这种立法设定被时代强行赋予了“己所不能”的超越性追求,这种罔顾立法原则与适用秩序的做法便值得警惕了。法条的设置与新时代法制建设理念目标的落差、错位,并不能为现行刑法文本对走私废物罪客体定位不当的事实张本。时过境迁,在当前国家倡行生态文明建设,强调走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之路的社会背景之下,将任何废物违法进境的行为仍归属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种理解与认知都是偏狭过时的。

2.行为对象外延限定不科学,与立法对本罪的本质设定相矛盾

外延是逻辑学上的概念,是指概念所指称的对象范围。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讲,走私废物罪行为对象的外延即是指该犯罪行为对象具体所指称的对象范围。前已有述,我国现行刑法文本对于走私废物罪行为对象的外延有着明确规定,即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三类,此点无可厚非。问题乃在于,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对该外延范围又做了进一步的限制性解释(3)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将其具体限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4)其中“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气态废物和液态废物三类,下文将多次使用这一概念,不再另作解释说明。。由此看来,非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并未被纳入走私废物罪行为对象的外延之中。

这样的设定其实并不科学,与我国现行刑法文本对于走私废物罪的本质定位相冲突,存在“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原因在于,一方面现行刑法文本以明示方式将走私废物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的“走私罪”之列,意味着已从立法层面直接宣示了该罪隶属“走私罪”范畴这一本质属性。而逻辑相悖的是,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废物”相比,若论起对走私罪所保护的客体——“海关管理秩序和关税保护制度”的危害程度,走私“国家非限制进口的废物”恐怕更胜一筹。因为,后者的目的更可能是为逃避关税,故更应契合走私罪的内在旨趣。另一方面,虽然从理论上讲,走私“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废物”对环境的危害程度明显比走私“国家非限制进口的废物”的更甚。但是,需要清醒认识的是,此点并不能、也不应该成为走私废物罪对象范围立法限定不善的理由。因为现行立法对于走私废物罪的设定是属“走私罪”,而非属刑法文本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因此,在看待该罪的行为对象时,我们更应该考虑的是该行为对象对海关管理秩序和关税保护制度的危害程度,而非是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当然,这绝不是说该罪行为对象的设定可以完全不顾及环境,而是说对于环境的危害程度不应该成为该罪行为对象限定的决定性因素。就此角度而言,毋庸置疑,走私“国家非限制进口的废物”同样具有破坏海关和关税秩序的危险性。

3.行为模式设置不善,缺乏后续罪名与之衔接

现行立法对走私废物罪行为模式的设定是“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纯粹从法条文字来看,这一行为模式的设置似乎并无问题,但实际情况是,任何走私进境的废物都会经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某一项或多项过程[2],而针对此类后置行为走私废物罪现行立法并未予以明确。由此导致本罪在适用及与相关类似犯罪的衔接上都会存在不适的问题,实践场域可能面临的直接困惑是:第一,倘若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并于境内倾倒、堆放或处置的行为,那么该如何处理?是仍构成走私废物罪,还是另外构成其他犯罪?抑或是既构成走私废物罪又构成其他犯罪,两罪进行并罚?第二,以问题一为基础,假设是构成走私废物罪,那么其规范依据为何?如若是构成其他犯罪,那么到底又应构成哪一种?面对这一系列问题,现行刑法文本能给予的答案显然是苍白的。

因为针对此种情形,如果按照走私废物罪一罪来处理,我国现行刑法文本对于走私废物罪行为模式的设定明显并不允许,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内旨;而若按照其他犯罪,或者是按照走私废物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来处理,那么令人尴尬的是,现行立法对该行为并未设有直接能与之适配的后置罪名加以衔接。不可否认的是,从违法“倾倒、堆放、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的角度而言,立法者于立法之初或许有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作为与该行为适配的一个后续罪名加以规定之意。但不幸的是,该罪法律条文对其行为模式的表达,并不能支撑此意。所以,若强行将此二罪进行衔接,不免落“穿凿附会”之口实:一是因为从所处刑法文本的体例位置来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位处我国刑法文本第六章的“破坏资源保护罪”之列,与立法对走私废物罪的性质定位及所要保护的客体法益并不一致;二是因为从犯罪名称的设定来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这一犯罪称谓的设定似乎又早有所指,即该罪所针对的境外固体废物是指“进口的”,那么,“走私的”境外固体废物当然则不应属其列。

退一步来讲,假设勉强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视为可与走私废物罪进行衔接的后续罪名,上述的问题还是无法得以根本解决。因为此种情况下,虽然对于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并于境内进行倾倒、堆放或处置的行为可通过走私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罪牵连或并罚的方式予以规制,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者的行为对象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三种,而后者的行为对象仅限固体废物一种。因此,如若行为人走私并“倾倒、堆放、处置”的是气态或液态废物,那么后者还是无法与走私废物罪进行衔接。

(二)社会变迁视野下走私废物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依上述分析可知,于社会变迁视野下审视走私废物罪的现行立法,其犹存诸多疏漏不足,亟需正视、完善。考虑到当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在制定这一法制背景,笔者认为,对于走私废物罪的立法修改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总体思路

2020年7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公布了《草案》的具体内容,向社会征求意见。此次修法主要针对统筹做好当前疫情防控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要求,围绕坚持打好三大攻坚战的重点工作而展开。从刚刚公布的《草案》内容来看,其中对于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力度明显更予强化(5)如《草案》对《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341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等都进行了修改,并增设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等几种新的环境保护类罪名。,回应了全面深化改革、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走高质量可持续经济发展之路的新时代法制建设要求[3]。但不足的是,《草案》并未对走私废物罪及相关废物类犯罪的立法进行修订。因此,鉴于走私废物罪现行立法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该罪对于当前我国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巨大作用,笔者认为,对该罪修改的总体思路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对走私废物罪的立法修改内容,并釜底抽薪彻底打破现行法律文本对于走私废物罪立法的体例桎梏,而不止停留于对本罪立法的小修小补。另外,还需进一步捋清该罪同其他相关犯罪立法的衔接关系。

2.具体建议

(1)正本清源,将走私废物罪归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体例。上述诸多立法不善问题的产生,看似纷繁复杂,而究其内质,无非在于对社会发展及其相应法制需求变化的认识滞后。因此,在社会发展与法制建设理念已然变化的新时代,顺应时代潮流,将走私废物罪置于其更合时宜的位置乃是根本之策。以此为理路,对于走私废物罪的修改,建议参照走私毒品罪立法的设置模式(6)我国现行刑法文本将走私毒品罪并未列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一类,而是将其归入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列。,从根本上打破现行刑法文本对于本罪的体例桎梏,“釜底抽薪”将走私废物罪由刑法文本第三章第二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走私罪”一类,调整至第六章第六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列,并将其规置于刑法文本第339条的第3款。这样,上述诸多关于此罪立法不善的问题便能迎刃而解,解释不通的逻辑便也通畅了。

比如:第一,关于犯罪客体定位不当的问题。随着本罪体例位置的调整,其所保护的客体法益也会发生变化,由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国家海关管理秩序”变成“国家环境保护秩序”。犯罪客体定位的改变,自然也使得本罪与当前法制建设的理念要求更为契合。第二,关于行为对象外延设置不科学的问题。因体例调整后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法益已经变化,因此看待本罪行为对象的设置的视角也应予以调适,由现“走私罪”体例下更多关注对国家海关管理秩序和关税保护制度的危害性这一视角,调整至修改后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体例下对生态环境的危害性的关注。就此角度而言,“国家非限制进口的废物”当然不应纳入走私废物罪的行为对象之中。

(2)推陈出新,构建“二阶客体”结构。在立法建议(1)得以证成的基础上,可以确定,走私废物罪的客体已由“国家海关管理秩序”转变为“国家环境保护秩序”,显然,这样的转变更符合当前社会发展对于走私废物罪的立法期待。但是,仅做这一转变其实还远远不够。因为,犯罪客体不光决定了犯罪的本质归属,更关系着各种犯罪的时代适应性及其适应的可能期限。因此,我们应尽可能更科学地定位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客体,以满足法律的稳定性的品格要求。从这一层面而言,我们在认识走私废物罪犯罪客体已经转变的基础上,还需对其作更长远、更深刻的筹谋,以增强它的时代适应能力,并尽可能延长其适应的期限。鉴于始终无法否认与回避走私废物行为对于国家海关管理秩序、国家关税保护制度的危害性这一事实,结合当前社会发展对于走私废物罪立法新的期待,笔者认为,我们应推陈出新,彻底打破刑法文本对于犯罪客体的体例桎梏,构建走私废物罪“二阶客体”的模式,即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客体应分为两个阶次:主阶次客体和次阶次客体。其中,主阶次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秩序(种客体)和社会管理秩序(属客体);次阶次客体是国家海关管理秩序和国家关税保护制度。

(3)善始善终,增设后续罪名与走私废物罪衔接。考虑到现行刑法对于“走私废物进境并于境内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的行为”并无能与之顺畅衔接的后续罪名予以规制,笔者认为,应增设新的罪名与走私废物罪衔接,并重新梳理其与相关类似犯罪的关系。具体思路是:建议删除现行刑法文本第339条第1款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增设“非法处置入境废物罪”,并置于刑法文本第339条第1款。新增罪名具体罪状可设定如下:“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此一改,刑法第339条第1、2、3款所规制的三个废物类犯罪则分别变成:非法处置入境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这样,以上三个废物类犯罪的关系也相应变得简单、清楚,即非法处置入境废物罪乃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废物罪的后续罪名,与后两种犯罪均可进行衔接。这样自然也就解决了前述走私废物行为无罪可予衔接的处境。

四、结论:兼对朱某新走私固体废物案的再分析

在现行法律文本对于走私废物犯罪业已提供明确解决方案的背景下,本案关于走私废物罪的认定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归根究底,其原因在于现行立法对于走私废物罪的确立并不完善,已无法满足新时代背景下社会成员对于走私废物罪的法制期待。

从现行法律文本视野下觇视本案,被告人朱某新及其辩护人对于走私废物罪构成的诸多认识如未实际使用走私废物、未造成环境污染等确实有所偏颇,不符合走私废物罪设立的目标与旨趣。而两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时均能严格依照法律文本的设定审慎裁判,捍卫了法律的神圣与威严,体现了良好的司法素养与理性。但是,于社会变迁视野而言,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争鸣也并非一无是处,其能认识到走私废物罪的客体不应只是国家海关管理秩序,也应包括环境保护秩序,这一认知不仅只是个人权利的主张,更是社会公众对于走私废物罪现行立法不善问题的现实回应。

不可否认的是,在孜孜以求社会治理法治化的道路上,对良法的期望本就是一个在与社会的发展和变迁的对接中不断塑形以致完善的动态过程,需要立法者用不被禁锢的头脑与开阔的眼界对社会发展的动向及时予以察觉和体认。值得庆幸的是,法治国家对法律滞后这一秉性已有深刻体认,并已试图通过修法的形式对社会发展与国民大众关切的问题予以回应。因此,乘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的“东风”,我们有理由相信,走私废物罪立法的修缮也将为时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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