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非独立创作作品权利归属规则研究

时间:2024-06-19

张 宇, 付继存

(1. 闽西职业技术学院 思政部, 福建 龙岩 364000; 2.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创作要素投入的社会参与性与技术依赖性使创作要素的来源呈现多主体趋势。对于独立创作的作品,智力要素与资本要素来源于同一主体,版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因而均奉行毫无争议的创作人原则。对于非独立创作作品,由于智力要素与资本要素由不同主体提供,尤其后者可由法人提供,著作权法必须衡量两者的贡献度,并就著作权的配置作出具有定纷止争作用的规定。为了将资本要素的贡献者纳入权利主体,著作权法建构了法人作品、职务作品、雇佣作品、委托作品等权属类型,并为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等特殊类型作品设置了有别于普通作品的权属规则。虽然“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但法律的表达却在于逻辑”[1]。无论著作权法作出何种选择,都必须在规则的设计上实现逻辑自洽。两者在法律文本中的关联关系:权属类型的选择取决于其与实践经验的互动,并通过规则设计逻辑获得形式上的合理性;规则设计逻辑是制度建构的技术性支撑。

现有研究显示,我国关于非独立创作作品的权属规则有间接配置与直接配置两种[2]。间接配置模式的核心特征是采用“视为作者”的表达方式。主张采用该实用技巧的理由主要有:在正当性方面,坚持“创作人原则”会使作者权体系面临逻辑支撑坍塌的危险,“视为作者”可以完成作者权体系的形式统一或者使其“幸存”下来[1];在经济分析上,将权利配置给投资者并将其视为作者,符合帕累托改进,是实现著作权激励机制的有效途径[3]。反对者则认为:“视为作者”与作者权体系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为了更好地发挥激励创作的作用,公文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法人并限制创作者的署名权;其他作品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并以作品特性分别适用现行特殊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缺省规则[4]。

在必须回应创作要素的契约型结构的前提下,我国应当如何优化权属规则,可以分解为如下问题:第一,可参照的立法例如何表达权属规则?第二,这些规则采用的核心范畴是什么,相互间的逻辑关系如何?第三,如何结合我国的制度路径调整体系配置?

一、权属规则的三种立法例

非独立创作作品权属规则与制度体系密切相关,并反映与塑成特定价值观。探究权属规则应当立足于制度框架内的表达方式,全景描述特定权属规则的逻辑理路与外在体系,并以制度模式的生成性展示不同立法例中规则设计的系统兼容与合理性。

(一)“视为作者”的拟制方式

“雇佣作品理论源于普通法,是在传统的雇主—雇员关系中为创作的作品选定作者(因而确定经济权利归属)的一种方式。”[5]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视雇主或作品为其创作的人为作者”,其动因至少有两个:一是恪守作者为原始著作权人的训诫,避免违反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关于激励作者与发明者促进科学与有用技艺的进步的规定;二是采用拟制方式更有利于雇主或者作品为其创作的其他人。在规范构造上,美国法提出了意思自治优先原则。确认作者为原始著作权人旨在尊重作者的智力劳动或者作品体现的人格,在本质上是对主体人格的肯定与张扬。强调作者的意思自治也是为其提供法律下的自由。拟制方式之所以被理解为“其实具有体现保护作者权利的立法宗旨之本质”[6],也在于采用意思自治优先性的设计。

“视为作者”方式续写了作者是著作权原始主体的形式逻辑,但却湮没了智力要素贡献者在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地位。智力贡献的收益完全成为著作权法不予关注的隶属于创作过程的内部问题。保护实际作者的目标只能倚重雇佣关系或代理关系法。因而,拟制形式只强调创作成果的归属,对创作的契约结构不予特别关注,并将实际作者的主要权益排除出著作权法体系。

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条第1款、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与韩国《著作权法》第9条移植了该立法例。其中,日本与韩国还采取了意思自治优先原则。然而,与美国的立法目的及效果大相径庭。美国的规则设计显然是在规避雇主作为受让人的不利地位,上述国家则不具有该目的。由于上述国家承认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或精神权利,“视为作者”的法律效果就包含法人或投资者享有著作人身权的推论。同时,由于资本投入与创作包含的心智投入存在显而易见的区别,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2)项、韩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项关于作者为作品创作人的明确规定更能引起逻辑矛盾。这也是所有接纳智力创作理论的国家移植该立法例不可避免的体系化难题。

(二)出资移转方式

出资移转方式建立在劳动雇佣资本原则上。产生雇佣关系无非是由于存在剩余收益,雇佣的实质是掌握最终控制权[7]。劳动雇佣资本即剩余利益的获取权与最终控制权由劳动者享有。由于人格理论与劳动理论对作者的主体地位具有塑成作用,作者对智力要素与资本要素组合产生的作品的权利具有最高优先级。作者可以许可转让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但是对作品的最终控制权无论如何都掌握在作者手中。唯有在出资约定与正当目的范围内,雇主才可以继受取得财产权。

德国与法国均运用这一方式来回报资本贡献者。德国《著作权法》第69条b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9条均规定执行职务或按照指示创作的计算机程序的著作财产权在无其他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属于雇主。该例外最大限度地保留了对作者的尊重。出资移转方式的前提是肯定作品的创作人是作者。由于著作财产权的移转符合私法自治精神并无需特别强调,只要规定转让限制与正当报酬即可。德国著作权法将转让的限制限定在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质范围内,并规定了正当报酬规则。法国法建立了著作权转让的无效与具体化制度以防范可能损害作者剩余权益的转让,并规定了与收益成比例的报酬制度。

这一方式的法律效果与将雇主视为原始著作权人存在不同。在版权体系,其中的不同主要是前述权利的安定性。在作者权体系,两者的关键不同是著作人身权的归属。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通常不得转让,原始主体将专属享有该类权利。署名权有不同表述形式,例如确认作者身份权、姓名标示权、著作人资格权等,其核心在于确认身份。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被推定为表明作者身份。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对作品形式的专属控制权,以致对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都在禁止之列。当然,在由作者享有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作者不当限制雇主使用作品,可以对上述权利进行限制。因而,这一方式必须与著作人身权的限制相结合才能充分实现资本贡献者的利益诉求。

德国、法国与日本关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完整再现了该方式。在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参与制作行为会被法律“强加”一些内涵。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规定了参与制作者的强制缔约义务。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6条、第29条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24条的规定,可以从参与行为推定为已经包含将著作财产权或使用权授予制片人的意思,并直接导致相应转移。同时,还对作者权利作出相应限制,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收回权的限制、行业惯例的限制等。这种方式强化了移转的法律效力,提高了移转效率。

这一方式在实质上沿用了著作权法保护与激励作者的逻辑起点。无论智力要素与资本要素对创作成果的贡献程度如何,著作权法都只偏爱智力要素,并使其与独立创作作品的权属规则保持一致。同时,为了平衡作者与投资者的利益关系,出资移转方式对创作要素结合契约的本质进行了特殊拟制。因而,该方式更多强调智力要素的价值,只在有限程度上作了意思拟制。

(三)直接配置方式

直接配置著作权应当是权属规则的第三种方式,其特点是将非独立创作作品的原始著作权直接赋予投资者,省却作者是原始著作权人与投资者被视为作者的大小前提以及推理过程。例如,英国《版权法》第11条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5条的规定。该方式常被忽视或者误解。例如,有学者认为“软件著作权属于开发者”实际适用了“视为作者原则”[1]。该论断的潜在语境就是原始著作权人即作者,作者即原始著作权人,两者具有等值关系。

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第一,解释该方式的前见是作者即著作权的核心。如果直接赋予雇主等投资者著作权,且对作者避而不谈,则会动摇著作权的作者指向,使作品著作权保护丧失部分正当性学说的支持。为了发现作者,著作权法重新建构的权利主体(投资者)被解释为作者,直接赋予著作权的意义也被重新导向了“视为作者”。第二,该方式的体系具有残缺性,影响了解释前见的修正。在立法上,非独立创作作品通常只有明确的著作权人,而没有作者。实际创作人是否可以根据作者概念被推断为作者是一个体系解释问题。即便被解释为作者,也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完整权益,尤其是创作回报。在这一方式下,作者似乎被遗忘了。

但是,如果不是立法者措词有误,该方式显然就是在刻意制造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的分离,并绕开以创作为内涵的作者概念,或者避免通过拟制方式将资本投入行为与智力投入行为混为一谈。现有经验表明,将以产权形式体现的著作权赋予作者,与充分保障作者的债权权益,均能够体现作者中心。如果从无害体系完整性、彰显著作权的作者中心且兼顾投资者利益的角度来解释该方式,则可以认为:该方式旨在构建著作权法利益分配的二元机制,即将对各种使用行为的控制权赋予投资者,使其获得产权收益,且将获得正当报酬的权益赋予作者,使其获得债权收益。

直接配置方式在实质上是对拟制方式与出资移转方式的糅合与改良。该方式首先解决了非独立创作作品的作者在著作权法上的身份问题。该类作品的实际创作者是作者,雇主或委托人是原始著作权人,两者可以共存于著作权法框架内,并各得其所。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的分离并不妨碍作者向投资者要求正当权益。其次,该方式可以在不损害体系逻辑的前提下直接赋予投资者著作人身权。出资移转方式融合著作人身权限制,才形成著作财产权移转的便捷通道,但却使受让人无法积极行使著作人身权,且容易使制度移植出现体系化缺失。拟制方式可以使作者权体系的投资者获得著作人身权,实现了权利归属的完整性,但却破坏了作者内涵的一致性。直接配置方式则有利于吸收这两种方式的优点。

因此,采用拟制方式必然带来结果导向与实际作者的缺失,需要体系外的补救措施;采用出资移转方式必然使投资者只能获得有限权利,需要双方权利的再平衡;采取直接配置方式将能够适当安排创作要素结合契约的双方主体,既可以实现投资者寻求原始权利配置的诉求,又符合作者权益保障的原教旨主义,真正实现著作权法上作者权益与投资者利益的均衡。但是,直接配置方式冲破了狭义著作权的一元主体结构以及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的功能等同设计,必然面临证成方面的挑战。

二、权属规则的核心范畴: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

典型国家关于非独立创作作品权属规则的三种立法例均围绕一对核心范畴展开,并旨在符合逻辑地建立两者的连接关系。拟制方式与出资移转方式各自固守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的功能等同。直接配置方式则认可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业已呈现的分离趋势。这就难免会产生如下疑问: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在传统上的契合究竟是实质一致,还是貌合神离?只有立足概念的生成过程重新认识两者,才能解开关系迷雾。

(一)作者的内涵考察

作者是文艺理论上的观念建构。主体意识与能动性受到空前重视并走向高峰,发生在近代哲学的主体转向之后。在17世纪中叶,著者群体(Writers)开始通过标明他们为作者(Authors)来主张特殊地位。在18世纪,作者成为与文学艺术领域浪漫主义运动紧密相连的概念,传递出关于自我与个人体验价值的极端主张以及无限的与先验的意识[8]。浪漫主义沿着启蒙思想对人的发现足迹发展了人的基本价值,认为人具有情意、灵感、天赋、想象力、艺术创造力与自我表现能力,进而主张释放人的自由与个性。在这一观念下,作品被视为作者的精神创造,是作者自我与激情的展示。

随着主体性反思与后现代主义的兴起,作者观念也遭遇了沉重打击,尤其是作者死亡的论调。后现代主义提出了故事讲述的非中心性思想。作者只是提供了供不同读者产生不同解读的文本,作品的意义网络由读者建立。但是,作者依然是“文学活动的发起点和文本意义的最直接赋予者”[9]。作者之死更类似修辞技法,旨在“消除一切集权主义的作者形象及其代表的主体中心主义、理性中心主义、男权中心主义等一系列泾渭分明的等级秩序”[10],作者依然是文本的最后确定者。

因此,作者内涵可以概括为两个侧面:在价值层面上,“作者”是根据特定哲学观念建构的文化概念,价值内涵随着哲学观念而生灭。浪漫主义观念产生的是作者中心主义,作者在作品中的权威性、绝对性以及对作品的主宰意义应运而生。后现代主义观念则可能催生多元主义。在事实层面上,文本无非是由文字、字母、数字、线条、声音、颜色等符号组合而成,作者是文本特定序列的最后确定者,是使文本具有固定性的主体。首次以特定方式组合作品的人即在事实上构成不包含任何价值色彩的“作者”。

但是,法律必然根据自有体系、价值观念对迁移的知识进行拣选与改造,创生自洽的运行系统。作者权体系的作者更多体现出浪漫主义观念。德国《著作权法》第7条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1-1条均将创作作为作者身份识别的标记,体现出表现论的创作观。在版权体系,“为了缓解接近与所有权之间固有的、重复显现的紧张关系,作者身份(Authorship)已经(而且继续是)被战略性地援引、限制或修改”[8]。因而,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其作者概念都具有动态性,甚至在同一法律文本中也存在内在矛盾。英国《版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第2款即“背叛”了创作的内涵: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与总导演,广播制作者,出版者,对电脑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均被当作作者。美国版权法并未规定作者概念,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解释空间。其相关实践表明:作者是“事物由其而生之人”或者“大约意味着一种人类创造力的存在,而不是作品的机械性或其他非人力的发生”[11]56-57。从发生而不是创作的角度来界定作者足以涵盖被视为作者的各类主体,然而后者又落入创造性内涵的泥淖,前后矛盾显而易见。

(二)原始著作权人的内涵考察

原始著作权人是著作权主体,与其他权利主体相似,深植于权利理论中。“无论是古典的还是现代的权利理论,都指示着某种特定的利益分配机制。”[12]在表现形式上,利益分配机制通常由利益享有者、分配工具与保障措施等要素构成,其法律的表述形式是权利主体享有某种权利,并得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获得相应救济。其中,权利主体是利益分配机制的目的性要素,后两者只作为手段存在。在功能上,权利理论必须以与社会正义观念相符的主体品质为基础解释主体享有权利的正当性。相应地,原始著作权人是与作品相关的利益分配机制的主体性要素,也以社会认可的品质存在。

原始著作权人也是作品市场的产权主体。与作品相关的市场有两个:一是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形成的著作权移转市场;二是作品传播者与读者形成的作品传播市场。前者是为作品传播提供基础的上游市场,后者则是文化消费的下游市场,且担当人类知识传承与创新的使命。在其中,便捷的传播技术使作品很容易被他人利用,作品要素的物理控制方式无法满足作品传播动态激励的需要。产权缺失引起的市场失灵需要政策干预。设置著作权就是激励私人组织公共产品供给的方式。著作权的重要功能是解决市场配置资源的无效率问题,支援市场并改进市场结构。因而按经济学解释,原始著作权人是能够有效防止市场失灵的主体。

综上,原始著作权人是一个法学或者经济学概念。其法学内涵是著作权所承载利益的实际享有者;经济学内涵是能够有效防止市场失灵的主体。这一主体的设置与著作权法的正当目标、经济福利相关,并可基于分析模型而修正。因此,原始著作权人是特定目标的建构产物,虽然强烈关注作者,但并不与作者等同。

(三)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的关系

作者是运用智力创作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的创作者,被用来描述创作主体,且已经成为根深蒂固的观念。著作权人是著作权法上权利的归属主体,被用来描述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更贴近法律自身特性的概念。作者能够在作品的各类投入主体中被发现并视为原始主体肯定是某些品质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观念相契合,尤其是社会接受的道义观念。

著作权正当性的论证揭示了主体的某些品质。“人格理论适用于知识产权的直觉吸引力是思想属于它的创造者。”[13]将思想的产生者认定为权利主体符合人格理论对主体人格的张扬。劳动理论认为,劳动是主体与财产建立主客体关系的手段,一个最初与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产生经济价值的活动相联系的人有权对该物或活动享有财产权[14]357。作品基于创作行为而产生,并自完成之时成为著作权对象,作者既是创作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又是最初与作品相联系的人,因而符合劳动理论的权利主体条件。激励理论认为,赋予作者一定期限的财产权有利于促进文学艺术的进步。激励作者的方式就是赋予其著作权。因此,作者符合著作权法正当性三个主流学说的要求。而且,著作权制度塑成后,关于作者的社会认知观念又会发生自我强化,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的形式替代能够显著增强。

创作的内部特征也在特定时期助推了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的联合。著作权法形成时期的创作形式多为独立创作,作者可以组织创作的各种要素或者说创作对技术、资本的要求尚未凸显出来。而且,借由自由市场,传播者可以获得想要的任何作品,其参与原始分配的动机并不明显。出版商甚至为作者权益代言,推动著作权法发展。因而,在创作主体与权利主体均无需特别设计时,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不可避免会出现形式重合。

综上,著作权正当性的需求、创作要素来源的单一结构以及前已述及的浪漫主义美学观等多种因素的独立或者交互作用共同塑造了著作权法的铁律。但是,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并不是同一概念,而是具有不同内涵与价值的概念。随着部分正当性学说与作者成为原始著作权人之间逻辑链条的断裂,原始著作权人与作者内涵的区分就变得清晰起来。在激励论范式内,随着作品创作要素的整合逐渐变成契约结构,激励论发挥作用的场域发生了明显变化,是激励心智投入还是资本投入会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变成了一个可讨论的甚至可颠覆传统的新命题。在劳动理论范式内,虽然不可否认作者在作品中的智力贡献,但是保护劳动成果的方式并不唯一,或者赋予作者利益的产权模式并不应当是唯一模式。只要有充分的制度设计,以产权方式确认作者利益也不一定是最优方案。兼顾传播效率与作者权益的方式可以是以债权形式体现的获得报酬权。

因此,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的重合是形式重合,而不是内涵重合。这就解开了两者关系的不言自明式的等同替代难题。如果认为原始著作权人即作者,则实际上是在坚持传统的价值判断。反之,则表明业已承认两者的价值分野。

三、我国权属规则的立法设计

一项成熟的、科学的立法应当遵循表达逻辑,注重概念内涵的一致性、规则彼此之间的协调等形式问题,致力于形成明确的、稳定的、自洽的制度体系。在设计非独立创作作品的权属规则时,我国也应当遵循上述标准,注重作者内涵,注重该类规则与其他已有规则的协调。

(一)作者观与权属规则设计

在文艺创作领域,我国拥有丰富的作者论思想。“物感”说是我国文艺创作理论的基石,是后来的“神思”论、“意境”论的形成基础,其理论内涵是:“创作主体受到外物(主要是自然景物)的刺激而引起情感的共鸣,进而产生创作冲动,进行文艺创作,诉诸各种艺术语言,形成艺术作品的创作过程。”[15]这些思想彰显作者在文艺创作中的主体地位,对作者观的形成具有观念上的约束性。

我国著作权法一直明确肯定作者的创作性内涵,且规定创作即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但是,著作权法又规定法人视为作者。对创作的理解因而出现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创作。法人可以成为版权人,甚至是原始版权人,但不能是作者。版权制度的本质是保护与鼓励用头脑去从事创作之人[16]30-31。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也能创作作品[17]55。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明确采取意志主义学说来规定法人作品。但是,意志与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表达之间无法跨越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障碍[6]。同时,意志也存在泛化倾向,与运用心智的创作已经相去甚远[4]。对创作做不同理解的实证法根源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者内涵的表述前后不一。观念基础在于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牢不可破的替代关系。

因此,如果我国著作权法坚持采用“视为作者”的权属规则,就要接受如下两方面的效果:第一,挑战我国一以贯之的作者观。著作权法可以对作者内涵进行规范意义的提炼,进而形成可操作概念,但是不得破坏概念的公众共识与法律坚持的创作人原则。第二,击溃作者人格抽象化过程中的智力创造基础,模糊著作权原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表现出主体人格泛化的倾向。因为按照资本雇佣劳动的法则,任何投资者都能够成为原始主体而享有著作权法确认的越来越广泛的权利。按照法人意志学说,任何法人都能够成为原始主体而不需要付出实际的心智与努力。在这一意义上,著作权原始主体的道德人格变成了普遍人格,劳动学说与人格学说支撑的著作权法正当性就面临崩塌的危险。

(二)制度体系与权属规则设计

我国著作权法上的非独立创作作品包括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视听作品与代笔作品。其权属规则代表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形式逻辑传统。法人作品归属的立法设计采取了拟制方式,实质问题是作者观问题。后四种规则则值得特别关注。

一般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与委托作品的缺省规则相同,采取了出资移转的方式。虽然前者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著作权法为其设置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明确单位享有免费使用权。二是在作品创作完成并向单位交付的两年内,单位在业务范围内享有属于作者的作品使用决定权,实质是以出资方式法定地获得了特定类型财产权。委托作品的缺省规则虽然遵循创作人原则,但是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或者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这可以理解为特定范围内的使用权法定地移转给了委托人。

特殊职务作品与视听作品等的权属规则类似,采用了直接配置方式。这三类作品的权属规则较为明显地提出了双主体结构,既指明单位、制片者等是著作权的归属主体,又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是作者。其中,对著作人身权的归属有两种解读方式:一是其他著作人身权下落不明或不知所踪[18]182。其逻辑思考或许在于著作人身权专属于作者,并不得转让,但是著作权法又没有将其他权利赋予作者。二是著作权归属制片人[19]38。这在实际上翻转了逻辑前提,即非作者依然可以原始取得著作权,法律对其享有的署名权进行了限制。相较而言,第二种解读更具有合理性。其理由在于:第一,根据表述术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是著作权或者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而不是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法》已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前提下,这种表述很难被认为是表述错误。第二,作者与著作权人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可以不再根据作者与原始著作权人的替代关系这一前提来解读著作权归属。

现实状态是权属规则存在体系分裂症。只要舍弃其中一个表达方式,并配置相应的附属规则,就可以实现体系的逻辑自洽。但是如前所述,直接配置方式是最佳方案。该方案的要点在于:无论是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还是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都可以依据对其核心要素的评价确定。一方面,法人作品的意志因素并非著作权法的考量要素,可予以删除。如果由法人承担责任,法人就必然组织、参与和实际监督创作,法人作品的组织因素也可被吸收。另一方面,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存在交叉与归属上的矛盾,可简化处理。对必须归属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除外规定。原则上,为所有依约创作的作品确定著作权归属都应当尊重意思自治,无约定则回归创作人原则。这种规定与私法精神保持一致,也有利于提高作品利用的效率。同时,无论如何,实际创作者享有在作品上标示作者身份与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由于两者具有不同内涵,作者标示身份与著作权人表明权利人身份并不冲突,只是需要根据作品特性适当规定不适宜标示身份的情形。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款)依约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从其约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实际创作者。

(第二款)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资并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属于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款)不享有著作权的实际创作者享有在作品上标示创作者身份与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依法或者依照惯例不得标示创作者身份的除外。

(第四款)视听作品适用前三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结语

著作权制度是作者利益、使用者利益与产业利益的平衡器。其中,产业利益在著作权归属规则构造上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独立创作领域,创作人原则符合著作权的正当性论证。在其背后,产业投资者可以通过权利交易获得著作财产权。在非独立创作领域,创作要素基于合同联结在一起,保障产业利益的规则设计有三种:一是遵循形式统一性,采用“视为作者”的拟制技术延续创作人原则,创作合同被视为著作权法外要素。二是恪守著作权正当性论证业已带来的正义直觉,采用出资移转方式实现对产业投资者的回报,创作合同用以解读权利移转的意思表示。三是在著作权法上采取双主体结构,直接赋予非自然人原始著作权,并充分保障作者的正当权益。我国现有的权属规则存在着体系分裂的局限性,因而最为重要的是建立自洽的逻辑体系。第一种方式改变了我国一贯的作者观,是最劣的表达方式。第二种方式与第三种方式均是可选方案。相对而言,直接配置方式糅合与改良了前两种方式,能够在著作权法内将智力要素与资本要素并列,且不损害我国现有体系的完整性与社会认可的正义观念,具有面向产业利益的包容性与合理性。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