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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认定之检视与完善路径

时间:2024-06-19

金馨玉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0 引言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其以案件数量多、案件辐射范围广、人民群众受害程度高为突出表现,目前的形势已十分严峻。但是,在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法律条文,由此引发了对这一类犯罪的刑法规制出现空白等问题,在具体的打击中无法做到有效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致使人民遭受较大的财产威胁且对财产损失的追回相当有限。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对其规制存在有限性,2022年9月2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中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然而,在具体法律条文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涉案数额巨大且辐射范围相当广泛的犯罪类型,其犯罪数额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司法部门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最主要的评价标准。然而在当前形势下,此类案件在对犯罪数额进行具体认定方面却存在着诸多难题,具体认定标准在学术界以及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现实考察,纾解检视其现实困境,以期得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规制对策。

1 现实考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嬗变

1.1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概念梳理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产生与互联网的发展以及新型线上支付方式的普及密不可分,近年来相关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此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直到2009年,公安部为了方便案件办理将该类案件的行为性质统一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具体说来,这种诈骗主要是指利用手机短信、电话和互联网等通信手段实施的电信诈骗犯罪活动[1]。

2011年4 月,为了进一步规制犯罪行为,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将电信诈骗定义为: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的认定在上述基础之上,更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

纵观上述论点,笔者更认同2022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第二条: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3]。这种表述,既是对上述各说法的总结,又在总结的基础之上进行了更加精准的提炼与概括,从目的、手段、方式、行为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方向性更强,语义表达更加明确严谨。

1.2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新特征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属于技术性犯罪的一种,其作案手段精准,主要依靠互联网大数据运营,其犯罪特征与犯罪数额具有关联性。对于此种涉及大量款项的案件,犯罪数额成为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的核心评价要素,犯罪数额确定的适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是否准确合法。

1.2.1 犯罪成本低但涉案总数额巨大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要依托互联网,而互联网又是一个开放性的平台,只要连接网络登录互联网平台,就会接收到海量资讯,但其中信息的真伪难以辨别,存在风险性。因为这种数字信息化网络平台的使用,导致诸如地理位置、空间距离等因素不再成为实施违法行为的障碍,违法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种便利条件使犯罪行为的实施门槛降低,犯罪成本更加低廉。

同理,互联网平台清除上述障碍,致使世界各地的人都可以在同一时间登录同一网站或者获取到同一信息,这使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涉案数额变得十分庞大,如张某原与被害人通过微信群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未见过面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谎称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父亲生病急需用钱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实施诈骗,涉案金额就达到数十万元①。

1.2.2 涉案财产具有形式多样性

根据网络诈骗犯罪的种类不同,可以将网络诈骗犯罪的财产类型分为以下两种:

一是利用网络平台诈骗“真金白银”的形式。一般情况下,在网络平台自身特点的“遮掩”下,行为人通常会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式来进行诈骗,致使受害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这种行为以互联网为媒介,采取非会面、非接触的方式,通过并非真实存在的事实来制造假象,使被害人轻信,并基于信赖而与之产生交易,以致最终获取非法收益。

二是利用网络平台,诈骗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游戏中的网游虚拟物品,近年来,随着网络社交媒体的迅速发展,各种网络平台都发展出各自专用的虚拟财产如Q币、抖币等。与此同时,网络游戏的更新与换代也在持续进行,其中包含的新款虚拟物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也持续上升,例如游戏装备、游戏皮肤等,其与现实财产的相似性越来越明显,存在价值也已经超越了网络环境[4]。

2 纾解检视: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认定的现实困境

2.1 损失数额认定方法不明确

数额是网络犯罪定罪量刑的直接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具体类型的网络犯罪定罪量刑应当依据的数额标准存在着比较精确的表述,但是有关于认定具体涉案数额的标准却十分模糊甚至是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的法律指引。但是,在实践中具体应用此种方法时是需要有一定限制的,而不能将其作为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一般认定方式。正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甚明确的现象,所以我国学者对此分别提出等约计量、抽样取证、底线证明等多种方法,但是上述几种方法在实践中各有利弊且存在较大争议。

2.2 犯罪相关证据难以取得

与传统的诈骗罪相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要还是依赖于互联网这个平台,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非接触性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相互指认、一一对应,相关犯罪证据也主要是存储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证据均是由特定排列组合的数字构成,稳定性相对较低,容易被篡改或删除,且恢复难度大,这些都会成为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中的阻碍[5]。

在犯罪集团中,基于分工协作的运行模式,在不同的犯罪环节中会有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来实施这一程序的犯罪行为,甚至借助于网络的便利条件各个环节并不在同一个地点实施,这在调查之中对证据的取得与保存也带来了技术上的挑战。因而在面对数字信息、电子数据大量存在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时,侦查机关面临的取证难度不可忽略,有效的证据链条难以形成,在对其立案侦查时存在障碍,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追究[6]。

2.3 虚拟财产真正价值难以判断

关于网络诈骗涉及的虚拟财产主要有以下三种:电子货币、网络游戏装备和网络财产性利益。在这三种虚拟财产中,电子货币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通常电子货币的计算标准为实时的现金交易价值,在定罪量刑时直接将其作为考量因素或是首要评价标准,而网络游戏装备以及网络财产性利益存在的争议颇大[7]。

网络游戏装备的获得需要玩家在游戏公司设定的渠道中通过金钱购买,这种游戏装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游戏的胜利及体验感的升级产生助益。正是因为其拥有电磁记录这种载体,所以具有客观性。同时,这种特定的游戏装备能够在不同方面满足玩家的需求,且可被玩家在游戏中随意支配,因此可以将其定性为物。由于网络游戏装备往往是通过玩家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来获得的,属于劳动所得。因此,可以将网络游戏装备定性为“财产”[8]。但是该类财产的具体价值如何判断仍然存在问题,例如,有些游戏中的装备是限量的,而有需求就有市场,当消费者在官方销售等正规渠道无法获得的情况下,自由市场买卖就会出现,很可能价值一千元的游戏装备会被炒到一万元甚至更多,那么,此时该游戏装备的真正价值难以认定。

同理,网络财产性利益主要指的是微博账号、微信账号等网络财产,它们能够通过运行变现成实体收益,并且可以流通也可以进行交换。但是,它本身的价值如何确定呢?拥有一千个粉丝的微博账号和拥有一千万粉丝的微博账号可想而知其价值天差地别,它们之间的影响力不同,运用影响力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必然不同。

3 完善路径: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认定的规制对策

3.1 规范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

认定方法不明确的成因主要在于法律规定与司法适用中存在衔接不恰的问题,规范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就需要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确定性以及现如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多发性,我国学界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分别提出了抽样取证、底线证明、等约计量等多种方法。运用抽样取证方法时,其前提条件是虽存在海量证据,但必须是具有同质性的证据;而底线证明则更多的是强调入罪标准与加重处罚数额标准的达到与否,此种方法的关注重点在于法定证明标准。于等约计量而言,在很大程度上需要诉讼程序的配套保障,若不能保证调查取证程序的客观性,则运用此种方式毫无意义。

除此之外,综合认定方法可以作为“兜底条款”,在对犯罪数额认定存在客观限制时发挥作用。2016年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确立了“综合认定”的证明方法②。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综合认定”方法仍有以下两点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其一,在运用“综合认定”方法时,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必须清楚。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对于案件的定性问题必须清楚明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成立的核心程序就是实际的钱款交付行为、转移行为以及对涉案赃款的提取行为[9]。在我国对于刑事案件的追诉基本都采用“定罪+量刑”的方式进行,若司法机关没有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对案件进行定性,则司法机关无法将对案件的侦办顺利过渡到对“量”的认定层面。

其二,在运用“综合认定”方法时,对于已被认定的涉案账户中的资金存在争议时,被告人应当进行举证。具体说来,司法机关应当经过调查取证来证明此账户为犯罪分子使用的电信网络诈骗账户。但是对于账户中的具体款项来源存有认定争议时,犯罪分子应当举证证明该账户中资金的合法来源,若犯罪分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的合法性,则该账户内所有资金均应被认定为非法所得。

3.2 加快犯罪证据审查机制建构

适时运用抽样取证,有利于对抗电子数据的不稳定性。在侦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应当充分体现客观证据的重要性。其中,以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分析和运用为最。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自身性质,其很容易发生毁损或者是被篡改甚至是被永久删除,此时传统的证据认定规则已经存在不适当的情况,客观证据的获得与使用已然成为正确定罪量刑的阻碍。此时抽样取证所获得的客观证据应当担当重任。所谓抽样取证,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运用统计学的相关方法,从数量巨大且易流失的物品或被害人中提取具有代表性的物或人作为样本对象,并据此证明全部涉案物或人的属性、数量、结构、比例等的一种刑事推定的证明方法[10]。

必要时并案处理,有利于巩固证据链条的完整性。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链条化发展,团伙犯罪已然成为主要形式。以组织卖淫罪为例,相较于传统的组织卖淫犯罪而言,现如今组织者可以利用网络打破空间限制,通过线上招募卖淫者、线上支付实现“跨地域”作案[11]。此时,同一案件因犯罪地点不同致使管辖权发生争议,且相关证据呈现一定的分散性。在此情况下,相关的案件侦办部门应当将通力合作建立在固有的管辖权分配之上,实现跨区域联动办案,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3.3 建立虚拟财产价值判断标准

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但对虚拟财产具体的数额认定存在一定困难。现有的虚拟财产具体数额的量化方式为:其一,以相关市场定价来确定虚拟财产的真正价值;其二,以现实交易价值来确定虚拟财产的真正价值;其三,以专业评估机构来确定虚拟财产的真正价值。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方法要同时考虑到网络公司对于虚拟财产的定价存在主观性与否,若有主观性的影响,则所定的价格很有可能极不符合市场规定,单单依靠这一个衡量标准难免有失偏颇。第二种方法一旦发生供需不平衡或者是情感因素投入过多时,就容易使虚拟财产的交易价值畸高或畸低,此时的相关虚拟财产交易价值在司法认定活动中基本无任何现实意义。

概括说来,第三种方法应当是最行之有效的,即以专业评估机构来确定虚拟财产的真正价值。这种方法虽然在审理案件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上偏高,但是其对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存在客观合理性。具体说来,在运用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时,首先,可以保证客观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主观因素、市场因素以及情感因素的不良影响;其次,需要原告方、被告方、司法机关以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同时在场,保证公平性。因此,以专业机构评估作为确定虚拟财产价值判断的方法是合理合法的。

4 结语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新型支付方式的普遍应用,导致借用电信网络平台进行诈骗的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是时代发展与传统刑法理论碰撞产生的“矛盾火花”。在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时,有关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不可避免地突显出来,具体的认定问题亟待解决。规范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加快犯罪证据审查机制建构,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因数额认定不明确而带来的问题。同时,建立虚拟财产价值判断标准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

注释:

①张某原诈骗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刑终179号刑事判决书。

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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