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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制度的内涵及功能*

时间:2024-06-19

王 利, 王一卒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475001)

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制度的内涵及功能*

王 利, 王一卒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475001)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终身监禁”,这一制度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对我国社会和法制建设都产生了极大影响。通过对中外终身监禁制度异同的比较,发现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在概念及法律定位上仍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需要从法理上加以诠释和完善。

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法律功能

2016年10月9日,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云南省委原书记白恩培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以来,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首次适用。紧接着,魏鹏远、于铁义也相继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三起判例对《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相关条文的适用是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刑法领域的一次重要实践,对之后我国各级法院法官在对反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进行量刑考量,起到了示范和指导作用。

作为《刑法修正案(九)》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是我国刑法借鉴外国刑罚制度与我国当今司法实践现实结合的一次重要尝试,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社会的构建都具有极其特殊的意义。正确解读、充分认识《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制度的功能,既是将该制度由刑法学理论过渡到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有利于强化我国刑法领域的“制度自信”,也是向社会各界解读相关制度具体内涵和必要性的实际需要,有助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和力度掌握,也对其他部门法在之后的法律实践中遇到问题时可能会面临的条款修改以及制度创新的尺度把控,有着重大借鉴意义。

一、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制度内涵

(一)终身监禁的概念

终身监禁是指永远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直到其死亡或失去犯罪能力以避免其再次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一种惩罚手段。而终身监禁刑是自由刑(即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旨在通过永久或较长时间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达到防止犯罪人再次危害社会的目的一种刑事惩罚措施。

随着全世界范围内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尊重人权的观念也渐渐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同。终身监禁正是在这样逐步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死刑的替代刑罚[1]。但是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各不相同,终身监禁在各国的刑法中的概念也会有所差别。以美国为例,美国各州刑法对终身监禁的规定有所不同,总体上将终身监禁刑分为绝对终身监禁刑和相对终身监禁刑。绝对终身监禁刑也称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是指犯罪人在被判处终身监禁后,终身不得假释,将在监狱服刑直至生命结束的刑罚;而相对终身监禁称为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类似于我国的无期徒刑,是指犯罪人在被判处终身监禁后,在服刑满一定期限后鉴于其悔罪表现良好或确已失去再犯罪能力,允许其有条件地提前出狱的一种刑罚。

(二)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

1.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定义。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新增加了如下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终身监禁首次出现在我国的刑法当中,从中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采用的是绝对终身监禁的概念,犯罪人在被判处终身监禁后,终身不得减刑、假释,将在监狱服刑直至生命结束。抛开适用对象单从处罚形式与力度来讲,终身监禁与我国五大刑种中的无期徒刑在处罚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因为无期徒刑在刑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减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等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往往在服刑一定年限后可以获得提前出狱的机会,所以在惩罚力度上强调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要强于无期徒刑。

2.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对于我国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在学界还尚有争论。但对《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制度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是探究其它相关问题的一个重要前提。有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已经成为一个新的刑种出现在了我国的现行刑法中,我国原有的刑法刑罚体系已经发生了变化[2],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目前仍不能将终身监禁认定为是一种独立的主刑,《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只能认为是一种相对特殊的刑罚执行手段[3]。这两种观点是目前学界关于我国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的争论焦点所在。

要探究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就需要理清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现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大刑种是何种关系。根据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的规定不难看出,其中规定的终身监禁是结合了我国的客观情况,针对重大贪腐犯罪设立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缓刑期满后转为无期徒刑的一个附属条件,即终身处于监狱管理范围内不得以各种理由减刑、假释这一附属条件。在适用对象上这一制度也有严格限制。终身监禁本身的实施需要有犯重大贪腐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且缓刑期满依法转为无期徒刑为前提,以犯重大贪腐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为对象。因为有这样两个限制条件在,其本身的适用范围将极其的严格,将我国的终身监禁扩大适用上升到一个新的刑种,显然并不合适。

所以,本文采用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主任在发布会中阐释的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并非是一种新的刑罚制度或一个新的刑种,而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确定的既有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死刑缓期制度和无期徒刑制度的执行状况,制定的一种仅适用于特定贪腐犯罪的刑罚裁量和执行的特殊措施[4]。

二、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制度的功能探究

2015年11月1日,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生效,本次刑法修正涉及面广、创新性强,其中,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此次刑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无论是在推动我国刑法发展的学理界,还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司法实践中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其功能背后所具有的重大作用和意义更是值得我们探究。从作用对象的角度来看,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功能可以细分为对法律制度的功能和对社会的功能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制度的功能。因此对终身监禁制度功能的探究也可以从这个角度切入进行分析。

(一)法律功能

1.制度作用。首先,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改善我国“重量刑、轻执行”的司法现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重量刑、轻执行”的问题一直存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始终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审判,注重刑罚裁量的适度,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尤其是自由刑的执行期间,服刑人员却很少有实际执行满所判刑期的情况,在其服刑过程中会有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通过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有利于罪犯自觉接受教育加以改造,但通过非正当的行贿等手段获得减刑假释机会也为一些罪犯逃避法律的惩罚提供了途径,也由此产生了许多问题,例如1998 年广西罗城监狱官员集体受贿、徇私舞弊案发,该案涉及监狱官员集体受贿、作弊57宗,减刑、假释罪犯共计60人[5]。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地缘复杂直接导致了我国犯罪案件的数量大、需要服刑的犯人人数较多,但是监狱的承载力有限,需要通过减刑、假释制度释放一批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进行自我改造、接受社会改造的服刑人员来缓解监狱的压力以保证监狱的稳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尚不完善,减刑的认定、监督均是在监狱内部进行,缺少外部监督和规范制约,存在着权力过于集中、监管不够透明等诸多问题,这也是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难题。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制度严格限制了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重大贪腐犯罪分子在两年缓刑期满转为无期徒刑后对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杜绝了犯罪分子利用人际关系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减刑假释机会的可能性。在一定意义上“终身监禁”制度是《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限制减刑相关规定进一步补充,与《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限制减刑相关规定共同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监狱在服刑人员考核中无视罪犯所犯罪行的主观恶性和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机械地适用积分减刑制度的问题,从而改善了我国“重量刑、轻执行”的司法现状。

其次,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完善我国“生刑偏轻、死刑偏重”的刑罚结构。我国刑法在罪名及刑罚设定上存在对法定最高刑低于死刑的犯罪行为惩罚力度过轻、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过多,以及死刑的定罪量刑标准过低的问题。“生刑偏轻、死刑偏重”的问题来源已久,是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长期保持这样的刑罚结构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产生了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会引起民众对于刑事判决尤其是涉及死刑适用问题案件判决的不满,刑法本身震慑犯罪的作用也会被淡化。

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限制死刑、加重生刑”,改变原有刑罚结构形成协调衔接、轻重有序的刑罚阶梯,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制度保障的刑法修正理念逐渐形成[6],终身监禁制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对数额特别巨大且致国家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适用终身监禁,在原本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减刑、假释的条件,实际上是延长了生刑的时间,符合“加重生刑”的理念。这样的较为严格的自由刑也为法官在对重大贪腐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时提供了新的选择,结合我国“慎用死刑”的政策,实质上提高了死刑立即执行在贪腐犯罪中的适用标准,符合“限制死刑”的理念。终身监禁制度构建了贪污受贿犯罪领域内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阶梯结构,有助于改善我国“生刑偏轻、死刑偏重”的刑罚结构。

2.过渡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人权观念也在不断加强,人的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这一价值观念已经逐渐成为了全社会的共识,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逐步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成为了刑法修正的一项重要任务,继《刑法修正案(八)》减少13个死刑罪名、保留55个死刑罪名之后,历经三次审议、于2015年08月29日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九个死刑罪名,还进一步提高了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贪污罪和贿赂罪虽然同属于经济犯罪范畴,但由于其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类犯罪主体往往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会给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造成极其恶劣甚至不可挽回的影响,同时需要考虑的是政府官员犯罪的重刑主义在我国有很深的历史渊源,贸然废除死刑不符合民众的情感诉求,贪贿犯罪的死刑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中还有存在的必要。

不过,基于当前的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近些年来,贪污贿赂犯罪的在死刑适用上都极其审慎,只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自2011年的浙江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因受贿、贪污、滥用职权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的几年间里,都没有再出现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然而只是一味提高贪腐案件死刑的适用标准,会有降低贪腐犯罪惩治力度之嫌。在重大贪腐犯罪案件中,当面临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略显偏重,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则又略显偏轻时适用终身监禁,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国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满后转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惩罚力度强于普通无期徒刑的重大贪腐犯罪终身监禁制度,以终身监禁制度作为生命刑与自由刑之间的分界点,压缩了本属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空间,本质上是以终身监禁作为由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的过渡措施,这种过渡措施的存在既缓解了社会公众呼吁严惩贪污贿赂犯罪的要求与削减死刑之间的矛盾,也为法官在当前“慎用死刑”理念下做出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公正裁决提供了法律文本的保障。

3.试验作用。虽然生命刑的逐步减少直至废止已经在全世界法治国家的范围内取得共识,但是废除死刑必须与各国具体国情相结合,任何已经完全废止死刑的国家的刑法发展之路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社会各方面都有其特殊性,我国自明朝以来一直奉行“重典治国”的刑法理念。受一系列传统思想的影响,“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深入人心,死刑的废止之路更是道阻且长。任何刑罚制度的修改及变更,尤其是具有创新性的修改变更,都需要经过谨慎辩证与细致考察才能付诸实践,否则就有可能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导致犯罪率的提高与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多,引发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本次贪污贿赂犯罪的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立法机关关于刑法的发展与死刑的削减方式的研究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试验作用。《刑法修正案(九)》中可以对判处死缓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制度,正是基于我国贯彻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借鉴了已经废除死刑国家的终身监禁制度,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在贪污贿赂犯罪领域所做出的创新刑罚方式。从整个刑法领域来看,对我国其他犯罪领域逐步减少直至废除死刑都起到了试验及示范作用。通过考察与研究终身监禁制度在贪污贿赂犯罪领域内的影响和民众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态度,能够为以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在其他犯罪领域进行应用,从而逐步废除死刑这一设想获得宝贵的实践经验与现实案例,也有助于我国继续创新刑罚执行方式和新的刑罚制度,对我国刑法顺应世界发展潮流稳步削减死刑产生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二)社会功能

首先,我国终身监禁的设立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预防贪腐犯罪。刑法的修改是一个复杂且严谨的过程,除了修正刑法文本在立法之初基于立法水平不足出现的文本内容错误或与立法原意有偏差的条款文字外, 主要是为了应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发展变化。由拥有刑法修改权的机构通过正当法律修改程序进行修改、补充, 其目的在于使刑法规范适应社会需要,保持与社会的同一性。此次增设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可适用终身监禁的制度,也是拥有法律修改权的全国人大在充分考量了当今社会贪腐问题所带来的严重危害,以及国家的形势政策的基础上听取各方意见、经过缜密论证后在刑法修改上所做出的的创新。不得减刑假释这一限制条件具有很强的威慑力,对贪污贿赂犯罪犯罪分子有很强的震慑作用。

虽然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行为,作为刑法根本特征的刑罚[7]并不是杜绝犯罪、维护正义的唯一出路,但是基于犯罪心理学的观点,刑罚对于犯罪分子可以产生威慑作用确实是不可争辩的事实。根据刘娜博士在《刑罚威慑效能实证研究——以犯罪预防为视角》一文中的理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大都会对刑罚后果和犯罪收益进行比较,刑罚成本是其必然考虑因素,进而明显的影响到行为各方面[8]”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几乎完全杜绝了罪犯回归社会的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比死刑更为严苛[9],与以教育改造为目的的现代刑罚价值观是有出入的,所以它的适用必须极其谨慎。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刑罚威慑效能,以终身自由为代价会使得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成本显著上升,也会对影响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产生影响,有利于将犯罪行为对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损害控制在较小范围内,对于预防潜在的可能会对国家经济、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会大有裨益。

其次,我国终身监禁的设立有利于落实党的政策,构建廉洁政府。在我国党与法律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一方面党代表着全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立法机关将党的政策与治国理政方针融入法律条文当中,另一方面,当法律正式出台后,党要带头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事。因此,本次刑法修正案的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实质上也顺应了党在新时期严惩贪污腐败的政策方针,是党的政策在法律制度中的直接体现。

中国当前处于改革的深水区,面临着利益的再调整与分配,贪腐案件有高速增长的态势,我国贪腐问题严重与惩治腐败力度不强有很大的关系。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以后,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明确提出了一系列强力的反腐政策,要求“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总书记首次提出“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为近些年反腐斗争的奠定了基调,三次全会,***总书记强调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五次全会,***总书记提出要强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六次全会,***总书记要求全党对中央在反腐败斗争上的决心要有“四个足够自信”。中共十八界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对我国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建设提出了新要求。这一系列政策都必须依靠法律将党的政策规范化和制度化,借以调整各类关系。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重大贪腐案件终身监禁制度的内容,用惩罚力度极强的刑罚为党中央强力反腐提供最坚强有立的法律保障,也是对党新形势下反腐政策的法律化规定,用刑法背后的国家强制力表明了党中央严惩贪污腐败分子、肃清官场不良风气的决心。

三、结语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设立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制度兼顾了贯彻严格控制、慎用死刑政策与从严惩处腐败犯罪的两方面现实需要,是我国刑法史上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及社会的稳定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国内外两方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于中国而言,经历了三十余年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预防贪腐犯罪、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也上升到了新的高度,有着新的标准和要求;于世界,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与人类文明的进步,尊重和保障人权、废除死刑,形成以教育改造为主的新型刑罚执行方式是世界刑法发展的最终方向。

分析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功能,明确终身监禁制度对我国法律制度与社会发展的影响,有利于我国刑法在刑罚执行方式上不断进行调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发挥教育功能、惩戒功能和救济功能;有利于党关于严肃处理贪污腐败的政策、民众要求严惩贪污贿赂犯罪的呼声与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进行有机结合;有利于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及修改过程中吸收各国先进法律制度规定,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鉴于《刑法修正案(九)》所设立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制度所蕴含的复杂功能,该项制度也将继续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存在我国刑法的条文中并不断进行发展创新,继续在我国社会发展与世界人权意识觉醒过程中,发挥着独特而深刻的历史作用。

[1]陈青松. 无期徒刑的刑事政策分析[J].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47-51.

[2]陈文昊. 终身监禁刑引入背景下对减刑制度的重新审视[J].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6(1):14-19.

[3]黄京平. 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 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97-102.

[4]臧铁伟.终身监禁不是新刑种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N/OL].(2015-08-29)[2017-02-20].http://npc.people.com.cn/n/2015/0829/c14576-27531201.html.

[5]李庆生. 论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J]. 法制与社会,2013(29):31-32.

[6]黄永维,袁登明. 《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 法律适用,2016(3):35-41.

[7]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8:299.

[8]刘娜. 刑罚威慑效能实证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4.

[9]张明楷. 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 法学研究,2008(2):79-94.

(责任编辑:王佩)

On the Connotation and Func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System in Amendment IX of Criminal Law

WANG Li, WANG Yi-zu

(School of Law, Henan University, Kaifeng Henan 475001, China)

It is such an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for Amendment IX of Criminal Law that life imprisonment can be used to the embezzler who is sentenced to death sentence with two years suspended execution. It has a great influence on society and law system. Based on the comparison between Chinese life imprisonment and foreign life imprisonmen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with the concept and legal orientation. It needs to be explained and completed in jurisprudence.

bribery and corruption crimes; life imprisonment; legal function

1673-2103(2017)03-0070-05

2017-02-11 作者简介:王利(1978-),男,河南郸城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环境法基本理论与实践; 王一卒(1993-),男,河南新乡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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