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9
陈 奕 丞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西安 710061)
党的十九大正式提出乡村振兴战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挥金融在服务三农中的核心作用,乡村振兴同样离不开金融的支持。2019年3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做好2019年银行业保险业服务乡村振兴和助力脱贫攻坚工作的通知》推动解决当前“三农”和扶贫金融服务难点。该通知明确普惠型涉农贷款和精准扶贫贷款增速、增量考核要求,但伴随着金融机构的总存款与居民储蓄的下降,金融机构的风险也随之上升,专营涉农贷款的金融机构首当其冲。近年来村镇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与不良资产的规模也逐步扩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开数据显示,2019年第一季度,总负债同期增长率达到6.77%,高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平均同期增长率6.5%,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占比达13.5%。乡村振兴战略与全面小康建设一方面需要作为投资主力的村镇银行发放大量涉农贷款,另一方面也造成了较大村镇银行较大规模的不良债权规模,化解村镇银行的不良债权,防范金融风险已经成为乡村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银行机构的不良债权化解,我国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一般分为诉讼催收与债权资本化两种方式,但作为以涉农贷款为主营的村镇银行,由于其起步较晚,具有资本相对较小、信誉相对较低、稳定性相对较差的特点,传统的不良资产处理方式在村镇银行不良债权处理中却难以实现,对适用于村镇银行的不良债权处置方法却又鲜有研究。合法合规地化解村镇银行的不良贷款,不仅对于普惠金融、农村金融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且对全面提升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总体来讲,任何金融机构之不良债权处理一般包括诉讼催收、破产清偿与债权资本化三种方式,但村镇银行之不良债权多为涉农贷款,借款主体主要为农户个人,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制定个人破产制度,因此破产清偿这一不良债权处理方式难以适用于村镇银行的不良债权处置。诉讼催收与债权资本化均已经具备成熟的理论基础,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不论采用何种思路方法均应认真加以研究,才能设计出一套符合村镇银行实情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方案。村镇银行不良债权处置制度的关键在于既不能影响农村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促进发展农村经济,又要使得村镇银行之不良债权得以最大化清偿。本文将从村镇银行不良债权处理思路方法之比较选择开始展开,解决村镇银行不良债权处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最终得出一套符合村镇银行实情的不良债权处置方案。
村镇银行不良债权的处理日益成为制约村镇银行发展的巨大阻碍,我国学者之前的研究也对村镇银行的不良贷款处置提供了很多可供借鉴的思路。一般来讲金融机构的处置有两种方案:一是传统的诉讼催收,二是近些年兴起的债权资本化。对于农村不良贷款进行依法催收问题许多学者也有了很多研究,其基本模式便是通过事先核查、司法诉讼、强制执行三步来进行不良贷款的清收,以司法强制执行为村镇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的根本方式。不可否认,运用诉讼和强制执行的方式来进行清收村镇银行不良贷款对于“老赖”式欠款人有很好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能化解很多不良贷款,但其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首先,依法进行催收适用范围太小,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但涉农贷款经常所面临的问题是欠款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强制执行也无法化解不良贷款。其次,对村镇银行进行大规模的催收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的生产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生产与生活的混同性,如果对涉农贷款进行大规模催收,虽然符合法律,但会导致农村企业与个人发展阻滞,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再次,对涉农贷款进行大规模的清收除了会对农村发展带来不良的经济影响外,还会对农村的社会稳定带来不良影响,因为农村各户之间的紧密关联性对不良贷款的强制执行造成了较大阻力。最后,村镇银行的不良贷款保有量较大,如果将不良贷款的清收全部交由司法机关审判执行,将加大司法机关的压力,分散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实务者已经明确地指出了依靠司法执行进行催收的缺点:“农信社作为地方性金融机构,网点多、分布广,面对的贷款对象多为‘三农’和小微企业,贷款具有户数多、金额小的特点,小额农牧户贷款清收工作量较大,尤其是西部欠发达地区,一些农牧户居住分散并常年游牧,一些农牧民常年外出务工、经商,有些甚至举家外迁,不良贷款清收工作难度较大。同时,部分贷款时间跨度长,起诉立案难。”[1]45第二种思路“债权资本化”(1)债权资本化(Debt for Equity Swap),是指投资的主体将的不良债务转为资本金,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由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是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的常用方法之一,相对于传统诉讼清收其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经济关系与社会关系稳定等优点,但因村镇银行受客观情况限制,对不良贷款进行“债权资本化”仍有较大阻力。其主要问题在于国家没有出台相应政策与农村缺乏“债权资本化”对象两方面。在财政部、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中明确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不得进行批量转让,村镇银行以个人信贷为主、国家禁止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的批量转让使得学者很少关注村镇银行的“债权资本化”问题;另一方面农村经济以个体经济为主,缺乏可股份化的对象,不适合对不良贷款的股权化。虽然传统之债权资本化在村镇银行涉农贷款中不能适用,但债权资本化之实质应为将不良贷款资本化,即将不良债权作为出资资本而参与企业之经营,通过为资本化对象减轻债务负担,重整通过企业谋利来化解不良债权,如能在村镇银行涉农不良债权处理中采用资本化的方法,则具有将村镇银行此类不良债权完全化解的可能性。虽然资本化具有一定的风险如重整失败等,但由于本身出资即为难以实现的不良债权,因此本质风险并无明显提升;同时由于农村地区的复杂社会关系,相对于诉讼清收,采用资本化的方式可以最大化的维持农村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的稳定。村镇银行涉农贷款借款人一般为个人主体,虽其中有部分主体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如农家乐等,但大多数依旧为普通的个人主体,通过此种个人经济组织解决部分涉农贷款不良债权并无意义,因此应寻求实操性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债权资本化对象。
依靠诉讼或典型个人的个体化的问题解决方式并不适合农村的长期治理与发展,基层农村必须形成具有一定政府权威的规模化公共式治理模式,近年来,基层社会的自我治理,正在不断朝“赖国家权威”“重新建构基层公共治理模式”和“规范化行业自治”等方向转型。[2]10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在扶贫的大环境下大量扶贫资金的投入,合作社经济迅速发展,截至2018年6月30日,全国约有农民专业合作社229万家,其中存续正常营业的约为210万家。从2000年至2018年6月我国注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量走势见图1。
2000—2018年(6月底)每年注册专业合作社数量
图1 合作社数量图(资源来源:以上数据来自中联卓越)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2007年开始向上增长,经过5年的稳定持续性增长,到了2013年注册数量呈火箭式飞跃,且这几年持续平稳在约每年30万左右。此为按照注册资金分布,明显看出100万~500万元注册资金占比47.47%,其次100万元以下注册资金占比36.05%,500万~1 000万元占比12.16%,1 000万~5 000万元占比3.6%,5 000万元以上的占比只有0.73%,相较于其他组织形式,农村合作社还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具体见图2。
注册资金量分布数据
图2 合作社注册资金图(资料来源:以上数据来自中联卓越)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注册隶属“农、林、牧、渔业”,但是根据专业合作社经营状态不同,也分布在服务业、零售业、运输等行业中。合作社经济的发展也为村镇银行不良贷款的债权资本化提供了可靠的平台,同时农村合作社也有覆盖面广、有盈利的特点,叶贞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介绍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周年来,合作社覆盖面稳步扩大,平均每个村有3家合作社,入社农户占全国农户的46.8%。根据农民日报社三农发展研究中心调查典型合作社的数据显示,在555家有效样本中,2017年合作社营业收入社均约为2 329.07万元,可分配盈余达到338.48万元,社均盈余返还额213.91万元,社均期末贷款余额138.33万元。如能将农村合作社的发展与村镇银行的债权资本化结合起来将对村镇银行的不良贷款处理具有重要意义,采用债权资本化的方式,既减轻债务企业负担,扭亏为盈,优化债务企业的资本结构,又盘活商业银行等债权人的不良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3]72在经济转型和社会转型的时代背景下,市场经济的确立、所有制的改革,带动了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和权益归属的多元,人与人的交往从一种源于共同体的内在道德和心理约束方式,转变为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外在的利益约束和法律调整的新方式。[4]10-11在受社会转型冲击最为严重的该地区,不良债权的化解方式必须同时具备利益约束与法律调整两方面效用才能在农村地区得到应然性与实然性的最大符合。村镇银行在通过诉讼手段不能很好地清收欠款且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时,不良债权资本化这一方式对村镇银行不良债权处置更为适合。应建立成熟的针对村镇银行不良债权的资本化理论与实践方案,使村镇银行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过程中可贡献出更多的力量,同时化解因此而产生的不良债权。
农村合作社相对于城市企业具有复杂、不成熟的特征,但同时随着农村经济与普惠金融的进一步发展,农村合作社仍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在肯定农村合作社具有很大发展潜力的同时,仍应注意到目前我国农村合作社发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资金缺乏与管理经营模式落后两大问题。与农村合作社的问题相对,金融机构相对于普通企业具有较强的资金储配与先进的管理经验,对于解决农村合作社的问题具有普遍性的指导经验。如果能在现行法律规范与政策下将村镇银行的不良贷款处理与农村合作社的发展结合起来,对于两者的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
农村经济组织的形式多样且不成熟,具有多样性与不规范性,我国现有的典型农村经济组织包括村镇企业、农村合作社等形式,不可否认,在普惠金融得到重点支持的今天,农村经济组织将成为解决我国全面小康与发展普惠金融的重点突破口,农村经济组织具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如前文所述,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瓶颈在于资金的匮乏与不具备先进管理经验,但银行作为社会经济的中坚力量刚好可以弥补农村经济组织发展的瓶颈,两者理论上是可以达成有机统一实现互利互赢。
但对于村镇银行与农村经济组织的合作方式却一直未有一个成熟的模式,有很多学者认为村镇银行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法进入农村经济组织,村镇银行与不成熟的农村经济组织的合作在现行法律规范中不具有实操性,其主要理由在于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该条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禁止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业的直接投资,但我们应当注意到,村镇银行与农村经济组织的合作方式并不仅限于村镇银行对农村经济组织的直接投资,银行业针对的企业的间接投资已经得到了银保监会与金融业实践的承认。对于银行业的不良债权处理在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的历史中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经验进行参考,可以对其进行总结利用来促进村镇银行与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
在我国金融改革中,四大国有银行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是关键的一步,四大资产得以度过危机,对于盘活市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农村经济组织发展的不规范性及村镇银行的高负债与我国金融改革初期商业银行的总体形势十分相似,我们可以在村镇银行不良资产解决中采用原先已经取得成功的方案。不良资产的剥离与充分利用是经济发展与风险预防的关键,资产管理公司相对于银行及其他机构对此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因此在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接手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后将大额原不良债权成功化解,那么以此进行借鉴,村镇银行可以尝试设立与之相对的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债权进行剥离、运作。在我国已经逐渐放开了银行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限制,2017年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商业银行可以设立资产管理公司,该管理办法一经推出迅速产生了设立银行系资产管理公司的热潮,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主要银行均迅速设立了自己的资产管理公司,但不良资产最为严重村镇银行未有自己的资产公司成立。村镇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相对于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银行的资产管理具有更高的针对性,且更具有灵活性,设立该种专业针对村镇银行与农村经济建设的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化解村镇银行与发展农村及经济组织具有重要的意义,且有我国金融改革设立四大资产管理的成熟改革经验借鉴,村镇银行设立资产管理公司来化解金融风险与发展农村经济具有较高的可行性。
由于在我国当前监管条件下禁止个人贷款的批量转让,又鉴于农村社会经济情况的复杂性,对于村镇银行的不良贷款的处理应以逐个协商为主,逐个协商并不属于所禁止的批量转让的情况,且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其中,所谓社会投资者,系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商业银行对外转让金融债权并不因受让主体无金融专营资质而无效,针对个体户与合作社企业的逐个协议转让也并无政策上的阻力。
依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该条规定表明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农村合作社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加入合作社。如前文所述,村镇银行所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与农村合作社之间具有充分的优势互补,其所能提供的资金与先进的管理经验与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具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在法律上并不禁止村镇银行所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成为农村合作社的成员。
村镇银行与农村合作社的优势互补包括充分的资金支持与先进的管理经营经验两方面,如果单纯地为农村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那么资金利用效率与农村合作社的现代化便会大打折扣。农村合作社与村镇银行的合作也包含有促进农村经济组织现代化的目的,如果村镇银行不能参与或指导农村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那么这一目的自然也无法实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董事、监事)仅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这无疑是对股东权的扭曲,也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构造。[5]5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远离企业的经营,这不但违背权利义务相称原则,也违背了国际上配置公司治理权的一般规则[6]101。但在我国的债权资本化实施过程中一般资产管理公司并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直接管理工作,仅参与一些企业的重大决策,笔者认为该种有选择的参与并不能有效监督资金的利用,也不能保障农村经济组织的现代化。在现行条件下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促进农村经济组织的现代化与监督相关资金的利用,首先在全作协议中应确定村镇银行对农村合作社合理限度的人事参与权与重大决策参与权,其次,村镇银行可以通过设立代表、重要管理人员的任命与重大决策的参与三项具体制度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以此逐步促进农村合作社管理经营的现代化。
村镇银行与农村合作社的合作在实践中最关键的在于如何将农民的债务与农村合作社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该笔债务可以成为取得农村合作社份额的依据。我国现行监管要求禁止个人债务的打包转让,但并未禁止债务的单个协商转让,简而言之,即村镇银行可以通过与农村合作社、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的方式由农村合作社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种情况下,债务人本身并没有被免除债务,依旧承担还款责任,只是变为向银行还款的第二顺位,在该种模式中债务人之欠款有了多重保障偿还能力,明显优于仅依靠单纯债务人来进行偿还。
当然,如果只是单纯地要求农村合作社为连带债务人,农村合作社明显处于不公的地位,这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实际,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的三方协议更应认定为是一种战略合作扶贫协议,村镇银行通过与农村合作社达成战略合作协议且同时解决贫困户原有债务清偿与促进农村合作社现代化的问题,如果仅是单纯地向农村地区发放贷款则可能导致大规模不良债权的产生,虽然一般情况银行发放贷款要求提供担保,但农村地区贷款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一般为其基础的生产生活资料如拖拉机等,担保标的具有生产与生活用品的双重性质,在不能按期偿还而强制执行担保标的时很有可能造成司法机关、银行与村民之间的关系紧张,从而影响到农村地区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因此农村合作社与贫困户的绑定相较于一味地要求担保更为稳妥。
同时,虽然农村合作社可以通过承担社员债务而从村镇银行处获取资金支持与经营支持,但如果仅要求农村合作社承担还款义务而无补偿依旧不公,农村合作社作为集体组织人格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其合理权益应予保护,简言之,即应在协议中明确农村合作社在偿还债务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一般来讲债务人并无多余资金来向合作社偿还,但劳动力是一般社员均具有价值属性的“财产”,农村合作社为社员提供工作,可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以社员的劳动工资来部分冲抵农村合作社所代偿的欠款。村民以劳动的方式对农村合作社进行补偿,一方面解决农村合作社前期发展中资金缺乏与大量劳动力需求的矛盾,同时也为债务村民提供了劳动场所与工资收入,也符合农村合作社互帮互助的本质属性。
综上所述,村镇银行与农村合作社、社员债务人签订三方协议或单独签署协议,使得农村合作社与原社员债务人成为连带债务人,村镇银行利用自己较为充足的资金与先进的管理经验来支持农村合作社发展的同时,利用农村合作社发展所提供的工作就业机会来帮助社员债务人来解决经济贫困问题。
依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债权作为可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使用债权对合作社进行出资取得份额并无法律障碍。在债权资本化这一概念使用之初,我国《公司法》并未修改,因此对实践中债权是否可以出资存有争议,但主流观点一致认同实践中债权作为出资的行为,但理论界一直未能建立起债权资本化的合理性通说。认可债权可作为出资的学者中,较为典型的观点认为“债权资本化”是债转物、再由物入股的过程,但此种观点中由债转物再出资的模式却存有一个重大问题,即在实践中较多的债权资本化企业并无足够的资产作为第一步的债先转为物,且对于较大的债权可能对于该债权资本化企业仅有不动产才可进行偿还,由此引发不动产的变动登记问题,当发生争议时则可能引发未过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完成了债权资本化等问题。所以,该种理论虽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际中操作难度过大且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国家层面在实践中认可了债权资本化,因此在后续《公司法》修订中将法定资本制修改为授权资本制以消除这一法律障碍——债权具有价值属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理所当然可以作为出资的种类,关键在于对作为出资债权的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应遵循公平的原则。[3]74参考我国立法对于公司债权资本化中对于债权出资的态度,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无禁止性规定,债权作为可用货币来进行衡量的财产性权利,自然也可作为对农村合作社的出资。
原有债权担保的处理是债权资本化的难题,对于出资人来讲担保是其债权得以偿还的最后保障,必定希望在后续中该担保一直存在以免后顾之忧。也有很多学者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与债权资本化后保留该担保。但不可否认的是担保具有双面性,一方面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最大可能实现,但另一方面限制了农村相关经济的发展。首先如前文所述在农村地区的贷款中最常见的担保是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资料,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农村担保中标的可能具有生产与生活的双重性质,典型即为农户用生产所用拖拉机。与城市的贷款担保不同,如果农户或农企丧失该担保标的,则正常的生产生活会受到严重影响,使得本身已经落后的农村经济更加难以发展;其次任何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必须以流动资产的存在换取流动资金,这点对于农村合作社更为重要,固然存在有标的消灭而债权得不到偿还的风险,但是作为农村合作社成员的村镇银行享有经营知情权与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充分行使其监督权则可有效地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最后从法理上来讲,当债权人以债权作为出资后,债权已经转化为成员资格,债权的主体变为农村合作社,但债务人本身也已经由农村合作社连带承担,债权本身已经因混同而消灭,因而作为从属的担保物权自然也随之消灭。综上所述,在村镇银行的不良债权资本化过程中,不论是从实践中考量或是依据法理,在取得农村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后,原债权所设立的担保物权应随之消灭。但同时不可否认,如经三方共同协商,原债务村民同意以原担保继续提供担保的,则可以继续维持担保物权的存在,但此时的担保物权并非原担保物权的存续,而是新设的担保物权。
农村合作社本质上是村民集体的经济组织,其目的在于为整个村民集体谋利,针对农村合作社进行不良债权的资本化,除化解村镇银行的不良债权外,还具有促进农村合作社现代化改革的目的,这种现代化并非将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等根本性改革,而是促进农村合作社经营管理模式的现代化与盈利渠道的现代化,使其与城市企业可以同等竞争,从根本上并未改变其集体所有制属性与为集体谋利的目的。如前文所述,村镇银行通过资产管理公司与农村合作社联合发展,其根本目的在于盘活不良债权而非谋利,因此村镇银行的退出时间为不良债权完全化解时,农村合作社不能成为村镇银行继续谋利的工具,只要把握村镇银行在化解完不良债权后及时退出,合作社为集体谋福利的本质并不会受到影响并且会成为乡村振兴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村镇银行的债权资本化有两个目的,一是盘活村镇银行的不良资产,尽可能收回已经凝固的不良资产;二是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与加快建设农村经济组织的现代化体系。设立一个将村镇银行不良债权的资本化方案在满足以上两个目的的同时还应保障债务社员与农村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只有建立一个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才能使得村镇银行不良债权资本化理论之应然性与实然性在最大限度上得到统一。
合作协议是该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也是将债权资本化的依据,合作协议在整个过程中处于基础地位,因此在村镇银行不良债权资本化应首先对合作协议进行设计。因农村环境的复杂,区域特征差距较大,村镇银行的该类合作协议应该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即村镇银行应根据协议对象的不同而分别制定最适合的方案。但在坚持区别对待原则的同时协议也存在有一定的共通性约定,在本节中笔者仅对共通性内容做以介绍。
在此类村镇银行将不良债权资本化的协议中,主要解决社员、合作社之间的债务转移问题与村镇银行、合作社的发展经营问题,因此该类协议中主要主体包括社员债务人、所属村镇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社三个主体,协议应对以上三个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在明确该协议主体的前提下,协议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详细的约定以促使各方利益最大化的统一。首先应明确村镇银行参与农村合作社的管理经营事项,条款为整个不良债权资本化的核心内容,也是村镇银行化解不良资产的重要保障;其次,该法律关系的另一个关键点在于对于农村合作社承担社员的债务之后的补偿问题,如不能完善的保障农村合作社的权益则无法提升农村合作社对于该项目的积极性;最后,在协议中还应对资产管理公司在农村合作社中的退出机制进行约定。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村镇银行的代言人,其目的在于化解村镇银行的不良债权与实现农村合作社的现代化,而并非长期参与农村合作社以谋取盈利。同时农村合作社的本质是村民的集体组织,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宜过长地持有农村合作社的份额。协议只有对以上三方面进行详尽的约定才能更好地发挥各方的积极性,使村镇银行的不良债权资本化的项目取得最好的效果。
金融机构是否应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一直有所争议,但不可否认金融机构的介入对于更新公司的治理结构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因企业本身具有自利性,金融机构不参与经营决策则有可能因此受到较大的损害。在村镇银行的不良债权资本化过程中,应坚持村镇银行参与经营与利润分配的原则,在坚持该原则的前提下完成各方矛盾的统一是该条款的重要目标。
首先,我们应明确村镇银行虽相较于农村合作社具有先进的管理经营模式,但该种先进性体现在治理模式与发展策略上,并非全面地先进,相反因农村合作社的现代化正处于探索的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村镇银行的代言人参与农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并不能全面地掌控农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前文所述农村地区相较于发达的城市地区,其面临严重的地域限制,同时农村合作社作为典型的人合性组织又处于更为传统的农村地区,存在更为复杂的人际关系,如允许资产管理公司代表村镇银行全面参与决定农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与管理,其结果可能只会适得其反。因此其在参与村镇银行的治理过程中更多是扮演一个参谋与建议者的角色,但为保障不良债权的化解以及相关资金的监督使用,资产管理公司应向农村合作社派有代表,享有重大事项与重要人员任命的参与权,重大事项依据实情的不同应在农村合作社在协议中确认,正如有的学者在企业债权资本化中所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选择管理者达到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管理,不需要亲力亲为,并没有远离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既没有扭曲股东权,又没有异化公司内部治理权。”[3]73重大事项的参与决策权与重要职位的人员任命参与权足够保障村镇银行的以上担忧。
其次,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农村合作社的日常经营利润分配问题。村镇银行化解不良债权的本质在于尽可能地扩大农村合作社的经营利润来偿还原社员债务人的不良债权。对于农村合作社的日常生产经营所得利润,因资产公司作为村镇银行的代言人已经成为农村合作社的成员,所以自然有资格参与农村合作社的利润分配。以利润分配来化解不良债权与资产管理公司不能长期持有农村合作社的份额看似矛盾,但将两者通过份额的回购联系到一起,这一矛盾便得到了很好的解决。简言之,在村镇银行的不良债权资本化协议中应明确农村合作社利用盈利来回购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份额,具体的回购方式与时间应依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在具体实践中予以确定。
农村合作社的本质是为社员谋福利促进农村地区的发展,但农村合作社作为一定独立的主体发放这种福利并不能是无偿的或是不公的,在我国历史上农村合作社也存在过社员集体劳动由合作社统一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社员劳动对于农村合作社是一个重要的特征,在协议中明确原债务社员的通过劳动来弥补合作社为其代偿债务并不违背农村合作的性质,且同时又能化解农村合作社在初期发展中的资金短缺与劳动力缺乏的矛盾。
农村合作社不能对社员无偿给付或发放其他福利是历史所得经验,也是对农村合作社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因此在农村合作社承担社员债务后应有一定的补偿。在农村生产生活中,村民缺少收入来源来偿还债务一般是因无劳动场所与生产资料,但这两者通过农村合作社得到了很好的弥补,通过农村合作社对债务社员提供劳动资料使其获取一定收入,一方面消除了农村合作社单方为社员承担债务所带来的不公,又同时为社员提供了稳定的生活收入,此种模式也符合“农村脱贫应恢复其造血功能”的理念,农村合作社化解了社员债务并为社员提供了长期稳定收入,是提升农村经济水平与生活水平的重要途径。
另外从农村合作社的发展来看,任何一个组织的初期发展都需要大量的社员共同努力,尤其对于农村合作此类,大量劳动力是其所必需的,农村合作社通过与债务社员、村镇银行达成协议,通过在协议中约定发放扣除代偿份额的工资,预支利润来偿还债务可以减少所必需的现金流规模,仅需要实际支付低廉的工资即可获得大量的劳动力,通过大量劳动力迅速发展规模效应,迅速发展自身的盈利能力。综上所述,农村合作社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农村合作社代社员债务人依合作社利润来偿还其债务,并同时与债务社员约定,债务社员为合作社提供劳动并仅发放保障其正常生活的工资,其余工资用于补偿合作社所代偿债务,每月之实际发放工资与发放时间均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约定,以此来对农村合作社进行补偿。
不良资产债转股后,若没有退出机制安排,到期债务就变为永续债,将给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和风险管控带来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良资产债转股必须建立股权退出机制,对于退出时间及方式应当有所安排,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债权退出的预期。[7]119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资本化”退出机制一般包括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两种方式,但农村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以及债权资本化对象的限制决定了并不能随意转让农村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因农村合作社的社员资格流转受限,所以村镇银行的退出一般仅能采用合作社回购的方式,在合作协议中对回购方式与回购期限进行约定。
依据我国《农村合作社法》,获取我国农村合作社的社员资格是有限制的,且在法律中一直并未明确农村合作社社员资格是否可流转,但考虑农村合作社集体组织的性质以及其浓厚的人合性色彩,其成员资格并不宜于流转,村镇银行并不能通过资产管理公司长期参与农村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其退出制度必须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的本质是农村合作社通过自己盈利回购村镇银行所掌握的份额,笔者认为对于村镇银行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农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的时间应以社员债务全部得以清偿为限。但不同农村合作社的发展程度不同,盈利程度不同,所承担的社员债务不同,因此对于回购的时间以及方式仅能依据实际情况来进行约定,只要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即可。
村镇银行与农村合作社是我国乡村建设的支柱性力量,但两者在发展中均遇到了瓶颈。作为乡村建设的资金主要提供者,村镇银行一方面需要响应号召向农村地区大量的发放贷款以发展农村经济,但另一方面面临所发放贷款回收困难,以及强制执行担保标的可能破坏社会稳定的问题;作为乡村建设的重要支柱力量,农村合作社一方面需要迅速发展以带动乡村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临资金短缺、劳动力短缺与经验缺乏的问题。通过农村合作社用经营利润替社员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方式,不仅解决了村镇银行的不良贷款的问题,同时使农村合作社通过较小的现金流获得了先进的经营管理模式、发展投资方向、较多的劳动力,更重要的是促进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解决一部分贫困人口脱贫问题并为其提供稳定的收入。由于农村地区相较于城市地区还有较大的差距,笔者更希望可以有政策对农村地区的经济进行全方位的支持,使农村地区的经济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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