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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师生关系的重塑

时间:2024-06-19

王 萍

H小学三年级学生正在进行英语期末检测的听力测试,学生L大声喊叫,导致其他学生无法听清英语听力录音,监考教师进行了阻止但效果不明显。考试结束后,班主任B老师总结考试情况时,L又大喊大叫。B老师让L先出去玩一会儿,L不出去并继续做鬼脸制造噪音。B老师让全班同学去厕所或出去活动5分钟,期间把L单独留在了教室,其他同学5分钟后回到教室,B老师继续总结并于11时30分正常放学。12时30分,H小学教学校长A接到学生L爸爸的电话,说L的耳朵红肿,是B老师体罚的结果,要到学校打B老师。校长A约学生L的爸爸带L见面,看到L的耳朵确实红肿,便和L爸爸一起带L到医院检查。L爸爸到医院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同时打了市长热线反映该问题。H小学组织B老师任教班级的全体学生家长对B老师进行师德师风调查,很多学生家长提出学生L从一年级入学就表现出各种各样的不当行为,包括上课大喊大叫,拿小石头砸同学,最近还拿小刀、铅笔扎老师,有一次把B老师气得当场晕倒,家长们提出必须把L转出该班,希望B老师继续任教该班。

这是发生在H小学的一件真实事件,是由师生关系引发的涉及教师与学生、教师与家长、家长与学校的各种关系,这样的事件并非个案,类似的事件时有发生,将来也可能不断上演。这类事件该如何处理?面对类似L这样的学生,教师应该如何做?202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通过,一改此前法律重物轻人的传统,《民法典》以人格尊严为核心,把人身关系置于首位,“形成了以‘人’为逻辑起点的‘人’—‘物’—‘权利’三者相互关联的体系”[1]。《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进入了私权保护的新时代,也为重塑新时代师生关系提供了契机。

一、师生关系从伦理走向法治是时代的要求

作为学校教育中最基本的关系,师生关系无形中影响着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师生之间的现实关系是不断变化的,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调节方式。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是民法典弘扬的精神,也应成为规范学校师生关系的依据。这既是依法治校的时代要求,也是师道尊严、特别权力理论在师生关系中“失语”与“不适”的现实选择。

(一)师道尊严在师生关系中的“失语”

传统社会中,师生关系同君臣关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一同纳入伦理关系的范畴,“天地君亲师”等说法彰显了教师崇高的社会地位,教师因“师道尊严”以“替代父母”的身份对学生进行着管理、教育,学生是被管理者和受教育者,教师在学生面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教师“掌握着教育学生及怎样教育学生的权力,学生对教师保持服从状态”[2]。伦理型师生关系中教师处于强势地位、学生处于弱势地位,呈现一种不对等关系,在教师教育学生的过程中,需要依靠教师的爱心、耐心、责任心等个人道德素养发挥重要的调节作用。正是在此意义上,教师工作成为“良心活儿”,道德素养高的教师能很好处理师生关系,道德素养低的教师则可能出现侵权、甚至违法等行为。这不仅不利于教师职业的专业化,也与当前法治社会和依法治教的要求相背离。同时,这种传统的师生关系需要以等级森严的权威社会为背景,当社会背景发生变化,此种师生关系就失去赖以维系的基础,无法续存。希望仅靠教师身份压制学生,仅靠师道尊严建立师生关系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师道尊严已从有效调节师生关系走向了没落或“失语”。

(二)特别权力在师生关系中的“不适”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源自德国,后传入日本并在民国时期进入我国,成为影响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及教育法律制度的重要理论。特别权力关系和一般权利关系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Hartmut Maurer)指出“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紧密关系”[3],如公务员关系、兵役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等。隶属于这种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机关无需经法律授权即可制定规则约束或惩戒相对人。基于此,特别权力关系成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主要关系。在学校的授权与委托之下,教师对学生行使法律授予的相应职权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引导学生发展等,师生之间形成一种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时过境迁,特别权力关系在当今社会出现了种种“不适”:涉及学生的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的重要事项,有《宪法》《教育法》等法律予以规范,学校的命令权、惩戒权不能单方面发挥作用。

(三)公法与私法融合是依法治教的时代选择

学生作为独立的生命体,在接受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过程中,首先是人,其次才是接受教育的公民。因此,在保障学生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的基础之上,为其提供安全、公正、可选择的高质量教育是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尽的义务。[4]2016年,教育部颁布《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要求各级政府和学校“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教育综合改革”,加快构建教育治理新格局。[5]依法治教已然是时代选择。但这里需强调的是,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并非单一的公法领域内的问题,也涉及私法的范畴,因此师生之间构成公私法融合的复合型法律关系。[6]因此,如何处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是依法治教的重要课题。民法典时代,私权神圣原则更加凸显,保护学生权益应成为依法治校的基本立场,公法行使应以私权保护为前提,同时关注公私法的合作与融合。

二、民法典时代师生关系的原则

传统意义上,学校作为公营造物的存在,强调的是公权力的运行规则,即学校、教师对学生的规范和约束。但民法典以人为本,强调私权利,民法典时代,师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应在保障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进行,这是重新审视师生关系的基本要求,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师生关系的基本原则。

(一)以师生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前提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意味着教师和学生在民事关系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席位。不可否认,教师作为掌握着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门人员,能够指导和引领学生的身心发展,培育学生的核心素养,双方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导与被指导的纵向关系,但前提是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地位的平等意味着师生人格平等。当代法律中的人格脱离了对种族、身份、财富等外在事物的依附,仅以“人”为核心,“是一种抽象性、普遍性、不变性、平等性的人格”[7]。教师与学生作为自然人,虽然其身份不同、年龄不同、知识占有量不同,但在人格上是平等的,拥有平等的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共同构成了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因此师生之间应该互相尊重,教师要遵守《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要求,发扬关爱学生、为人师表的高尚职业道德,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与生命健康,不讽刺、挖苦、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真正成为学生成长的引路人,为学生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法律地位的平等意味着师生法律适用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权利,教师与学生作为公民,没有法外特权,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师生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要求教师和学生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法律的确立、颁布、执行与监督等各个环节对于师生的保护应采取统一标准,不可因其身份、年龄、地位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然而,师生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并不等于师生在法律实际规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方面的平等,师生双方任务分工不同,教师的主要任务是教书育人,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知识本领,因此二者要根据自身使命要求自觉履行权利和义务。

法律地位的平等意味着师生私权关系平等。师生关系既包括教师作为公职人员代表国家和学校对受教育者进行教育时的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也包括教师作为公民与同样具有公民身份的学生的私权与私权的关系。教师是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学生是处于某一年龄阶段的需要接受教育的适龄儿童或青年,这个过程中,教师与学生是公法意义上的职业身份,教师的公法身份赋予其教育的权力,与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是不对等的。但除了教育教学之外,教师与学生作为公民身份还会发生私权与私权的关系,如教师在膳食、寄宿、后勤、托管等事项中与学生构成的关系,则具有私法的合意属性,教师与学生在从事这些活动的过程中应是平等的。

(二)以尊重学生自主意愿为重点

私权保护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正面构成的原则之一,教师行使公权的过程中必须尊重学生的私权,师生关系的重构都应以尊重学生的自主意愿为重点。

尊重学生自主意愿要把学生看作独立个体。《民法典》第十九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重新进行了调整和框定,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教师应基于民法思维,将学生看作独立个体,无论所任教学生是基础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还是高等教育阶段的成年人,都是具有民事权利的独立个体,其主体意愿都应该受到尊重。

尊重学生自主意愿要承认学生的个体差异。班级授课制的教育组织形式以学生的共性为前提,同样的学段有着同样的培养目标、教育内容、课程体系和课程标准,学生在同样的模式和要求下接受教育,但忽略了学生的差异性,忽略了学生的自主意愿。尊重学生自主意愿必须承认学生的个体差异,将统一的、被动的受教育权变为个性化的、主动的学习权,在此基础上重审和革新师生关系。当然,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教师根据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差别对待。

尊重学生自主意愿要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尊重学生的自主意愿是教师在重新审视师生关系时作出的一种努力,即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打破传统的师生之间的不平等,建立与学生的平权关系。在传统师生关系的影响下,学生对教师的服从已经成为学校运行的一种惯习,难以打破。即使学生已经到了大学阶段,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们仍然认为学生与教师、学校之间主要是一种不对等的行政法律关系,大学生尚且有如此认知,何况中小学生。因此,尊重学生的主体意愿必须以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和主体能力为前提。

(三)以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为目标

民法典时代重审和革新师生关系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缺少任何一方的主体意愿参与都难以展开,这意味着要明晰师生双方权责,坚持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需厘清师生不同的法律身份。法律身份是“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归属及其地位”[8],是个体社会阶层、社会归属及其社会地位的表征,规定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身份不同,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的权利与义务也不相同,教师与学生同样如此。教师作为公民、自然人,享有宪法、民法所规定的公民、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但教师作为一种职业,同时具有公务性和专业性,教师法律身份在公民、专业人员、公职人员等不同身份间变迁。就学生来说,其法律身份主要有公民、行政行为相对人、自然人、学生,分别拥有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行政法规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与义务、民法规定的自然人权利与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学生权利与义务等。强调教师与学生在教育法领域的权利与义务,需要以其作为公民、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为前提。

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需明晰师生权责。厘清师生的法律身份有助于进一步明晰其权责,《教育法》《教师法》等相关教育法律中也对师生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划分。一方面,师生权责的明晰应该在教育法框架之内。教师应依据《教师法》等相关规定,自觉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依法执教,关爱学生,尊重学生的主体权利和合法权益;学生可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规定,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积极完成自身责任与使命,努力学习和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另一方面,师生权责的明晰应以自然人权责为前提。《民法典》作为我国首部以“人”为核心而颁布的法律,对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加以规范,其中也包含对教育领域内师生关系问题的规范。以此为据,有利于师生双方进一步明晰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为目标重塑师生关系。

三、民法典时代师生关系重塑的主体责任

民法典时代师生关系的重构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也不是单方意愿就可实现,需要多方主体的协同努力,关涉到学校、教师与学生。在师生关系建构过程中,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责任。

(一)学校应建立平权式治理体系

传统管理过程中,金字塔式学校管理模式是常态,强调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上下级关系、不平等关系,这已然不适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时代师生关系的重塑离不开学校的参与,学校应始终坚持以学生发展为核心,鼓励多元参与,建立平权式治理结构。

平权式治理以保障人格尊严为前提。在《民法典》“中国式”立法表达中,人格尊严得以具象化,让学校有法可依,明确其“应为”与“可为”。首先,保障学生人格尊严意味着以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基础。生命健康权是实现和维护学生人格尊严的基础和前提,是人格权最基础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学校管理应首先保障这些权益,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其次,保障学生人格尊严意味着学生的自由全面发展。自由全面发展是学生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学校管理不是为了管理而管理,而是要服务于我们的教育目的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最后,保障学生人格尊严意味着保护学生免受侵害。学校应防止教职工利用职权侵害未成年人,如体罚、性侵等,同时,也应构筑屏障,杜绝校园欺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

平权式治理以多元参与为特征。首先,学校事务应及时向相关利益主体公开。事务公开是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和监督学校事务的前提,对学校权力能够起到相应的制约作用。其次,构建多元参与的治理共同体。学校管理者、教师、学生及家长等均可参与到学校治理工作当中,多方协作,统一多方利益于学生发展这一核心,构建治理共同体。最后,根据主体身份明确不同主体的治理责任。学校管理者和教师作为专业人员,在学校治理中负主要责任;学生是限制责任的治理主体,其年龄不同,能力也不同;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年龄越小,家长参与治理的责任越大,但需是专业引领下的合理参与。

平权式治理以学生发展为核心。学生发展应作为学校治理的核心,学生发展应以自主发展为重。《民法典》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且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自甘风险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为学校管理提供了保护屏障,免于学生体育活动等意外伤害所带来的困扰,同时也对学校管理提出要求。一方面,合理调配资源为学生提供选择的机会和可能。理性选择的意识和能力只有在一次次的选择实践中才能培养。因此,学校管理应合理调配资源,为学生提供选择的机会和可能,如校本课程的选择、社团活动的选择等。另一方面,引导学生体验选择的风险和责任。任何选择都会有相应的结果,学生在自主作出选择、享受选择权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受其可能的后果,在权责之间形成自主选择的能力。

(二)教师应提升个人民法素养

教师是师生关系建构的重要主体,也是依法执教的直接主体,民法典时代师生关系的重新审视和建构,教师应将师生关系建构与依法执教紧密结合,提高个人法律素养,在不侵权的前提下依照程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教师应建构公法私法融合的知识体系。公法与私法融合是依法治教的时代选择,这要求教师应具备相应的知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相关法律属于调整师生关系的公法范畴,也是师生关系的重要法律遵循。但不容忽视的是,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的权利义务、学生的权利义务等规定并不十分清楚,对教师更多从义务角度提出要求而忽略了其权利,对学生更多强调权利而忽略了其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或模糊会导致落实过程中的无所适从。《民法典》将教育法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可以作为依法治教的重要依据,如《教育法》中所提到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就在《民法典》中有了详细的规定。因此,教师必须熟知相应的法律,建构公私法融合的知识体系。

教师应具有以民法思维为前提的法治思维。法治思维即将法律视为辨别是非和处理事情的准绳,是一种以法治思维为基础认知、考虑和解决问题的高级认知活动。“法治”一词一言以蔽之即“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规范公权力就是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这主要通过宪法和行政法等公法来实现;而私权利的保障则要靠民法来实现。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体平等、私法自治、权利保护、诚实信用等,[9]具体到学校教育,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要遵循师生法律地位平等的前提,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以实现师生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为目标,依据《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则处理好与学生的关系。

教师应在明晰权责的基础上依法执教。加快推进教育法制化进程需要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教、以法治教、依法执教,教师作为依法执教的主体,应明晰师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学会分析师生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强化权利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其中,教育惩戒是教师依法执教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教育惩戒是教师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有效管理的法定职权和必要手段,指的是“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10]。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中机构一方的学校拥有特别管束权,可以无须法律授权自主制定规章制度来约束学生,具有单方面的命令和惩戒权。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公立学校的改革,学校的特别管束权范围大幅度缩小,尤其是在涉及受教育权、人身权等学生基本权利时,需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学校的各项规定及教师对学生的惩戒均需有法律依据,不可随性而为。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教师更应该注意教育惩戒权的实施应以不侵犯学生的基本权利为前提。

(三)学生应具有独立主体的意识和能力

学生作为师生关系构建的直接主体之一,其主体性常被忽略,导致其在师生关系中处于被动的地位。民法典时代重审师生关系,需要学生作为独立自主的主体积极参与,学生独立主体的自觉需要被唤醒、被培育,更需要学生的自我养成。

学生应具有独立主体的自觉。民法典时代的师生关系以尊重学生自主意愿为重点,这就要求学生必须具有独立主体的自觉,能够意识到自己是独立主体,并能够充分表达主体意愿。“学习将每个人从由外在力量制约其发展的个体,转变成自己创造自己历史的主体”[11],学习活动是学校教育的中心,也是师生建立关系的重要媒介,因此,学生具有独立主体的自觉依赖于学生学习权的充分实现。1985年《学习权宣言》的通过使学习权成为教育界关注的焦点,学生学习权的吁求和回归成为20世纪末以来我国教育改革的关键问题。学习权的回归意味着学生可以自主选择适合自己的教育结果和发展道路,有助于实现受教育权利的真正平等。劳凯声教授提出,学习权“不仅是受教育权利在当代社会的一种逻辑延伸,而且是教育权在历经二百余年国家化进程之后的一次由国家向民间的回归”[12],其必将成为受教育权内涵拓展的新方向。在此意义上,学习权的充分实现意味着学生作为独立个体,能够自我设计、主动选择,这是学生主体自觉的重要表现。

学生应能够自甘风险地担当。学生作为师生关系的主体之一,不仅应具有独立主体的自觉,能够充分表达主体意愿,同时应具备独立主体的意识,能够自甘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成年学生并非一开始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因此,学生要主动在实践中体验,在日常生活中积累风险评估、理性选择和承担责任的经验体验,逐渐形成独立判断和决策的能力,为自甘风险做好准备。不可否认的是,未成年学生作为自甘风险的主体有其局限性,需要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这也要求监护人提前评估可能风险,在风险可控、学生能够“自甘”的前提下敢于放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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