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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付制度再优化——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醉酒驾驶”之探究

时间:2024-06-19

罗团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第二届司法大数据专题分析课题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专题摘要显示我国从2012—2017年上半年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审结案件量为449.1万余件,占同期全国民事一审审结案件量的10.15%。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二审案件数量在逐年增加,结案数量也从2012年的48 198件到2016年的95 300件,上诉率从2012年的6.95%提升到了2016年的8.98%。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上诉事实主要集中在“认定事实错误”方面,占上诉案件数量的92.27%。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排名前三的分别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开车玩手机。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件数量频发,又因酒后驾驶的认定很多时候存在误区,饮酒后驾驶即为醉酒驾驶,而醉酒驾驶在现有的《交强险条例》承保范围中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致使被保险人和受害者的利益因法律解释遭受侵蚀。所以厘定饮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概念很有必要,同时重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增加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保障也是很有意义的。

一、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界定的误差与原因分析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现实中往往把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等同起来,造成保险人免除责任承担义务,造成了被保险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而“对簿公堂”,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支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饮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两个概念有必要辨析清楚。

(一)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的概念辨析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将酒后驾驶分为“饮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100 ml,小于80㎎/100 ml属于饮酒后驾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100 ml属于醉酒后驾驶。亦即饮酒后驾驶不等于醉酒驾驶,酒后驾驶包括饮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醉酒后驾驶是更严重的饮酒后驾驶。醉酒驾驶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几率是远比酒后驾驶要高的。

(二)“醉驾”的认知误差及原因分析

1.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认定的不一致性

行政责任认定主体具有自己的利益诉求,而此利益的诉求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蚀。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判断是否“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往往以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判断为依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既要承担行政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而交通部门对于行政处罚往往有着自身的利益诉求,现在仍然存在“以罚代管”的行政管理方式以“量化考核”,即以罚款的数额来评价交警及交通部门的工作考核的指标[1]。以简单的罚款来管理交通秩序,而往往酒后驾驶中,醉酒驾驶的处罚肯定高于饮酒驾驶,如果在监督不充分的情况下,各地酒驾检测设备不统一,检测环境不一致,检测的数据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以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酒驾以及获得保险赔付的依据是有失公允的。同时应该考虑当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因为恐慌或者害怕,逃逸而没有采集到酒精含量阈值时,交警部门勘验现场时可能出于自身工作效率考量,惯性地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酒驾逃逸且负担全部责任时,保险人以此作为理赔的依据是否合理仍然值得商榷。

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相对的利益天然对立性

被保险人获得理赔是在保险人的权益减少的基础上衡量的,保险人对于免责而拒绝理赔的情形更为偏爱。如果将“酒后驾驶”一律认定为“醉酒驾驶”,显然对于保险人更具有天然的诱惑力,所以混淆两者的概念也具有了行为上的合理性解释。同时在概念解释上,保险人相对在保险诉讼中拥有专业化和优质化的诉讼法律服务队伍,而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一般不具备此优势。故关于酒后驾驶概念解释的模糊性,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权利的保障带来了不利影响,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有损于交强险保险目的的实现。在交强险理赔的过程中应该准确区分酒后驾驶属于饮酒后驾驶还是醉酒后驾驶,不能混淆两者概念。同时不能仅以酒精阈值检测作为认定是否醉酒驾驶的依据,应该综合考量诸多因素对于检测结果带来的影响,并且不放弃其他证据的支持。明确判断酒后驾驶的程度,以此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准确地、公平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者的利益。

二、“酒后驾驶”解释的法理探究

交强险在理念上重视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2]。交强险是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责任保险险种,其蕴含了浓厚的公益性色彩。在设计交强险之初,就明确其保险运营理念是“总体上不赢不亏”,即《交强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险人可以实现微利,但绝对不是为了谋取“暴利”。同时还要看到《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在此基础上对于“酒后驾驶”的解释,务必应该做到公平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受害人的利益,以期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定位。

(一)酒后驾驶的解释应采取文义解释

法律解释是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之间的桥梁,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补正、弥补立法的不足,使人们取得对于法律规定的统一认识,以解决法律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发展的内在矛盾[3]302-305。法律解释存在强烈的目的性,为了达到交强险真正的解释目标,首先应该采用文义解释。文义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的语言含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大解释。

鉴于交强险的立法定位,运用文义解释中的字面解释应该最“恰如其分”,在交强险中采用字面解释方法,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所要实现的立法目的,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确定酒后驾驶的程度,严格根据法条的字面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酒后驾驶的字面含义,使其仅等同于饮酒后驾驶的意思;也不扩大醉酒驾驶的含义,使其等同于酒后驾驶的意思。使“酒后驾驶”的解释趋向于多数人可以理解的解释,不过度使用“文字游戏”去弱化法律文义解释的严肃性。

(二)酒后驾驶的解释应采取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个目的包括立法目的与当前条件下的客观目的,且目的解释的范围不限于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包括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3]312。所以在解释“酒后驾驶”这一名词时以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与这些法律法规在当前条件下所期望交强险实现的法律适用效果的客观目的相结合进行法律解释,以期综合“酒后驾驶”的文义目的进行全面的、准确的解释,来解决“酒后驾驶”概念的混淆问题,以便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效果。

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去看,保险应该保障“适格”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于充满浓浓“恶意”的被保险人,其可能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就隐含着“不诚实信用”的因素,或者抱有通过保险获益的意思,这种意思通常以“故意”的意思表示、表达出来,无论对于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还是保护市场正当行为主体的权益,都应该通过法律的规制使“恶意”的被保险人的目的不能实现。醉酒驾驶的行为蕴藏着故意的“恶意”,即对于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益的漠视,所以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保险人免除赔付的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对于轻度的“饮酒后驾驶”,这种“恶意”的水平是很低的,甚至趋近于零,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多数表现为一种“过失”,而不是故意。中国的“酒文化”盛行,往往饮酒后的驾驶出于一种无奈之举,况且这种行为相对“醉酒驾驶”的危害程度是很低的,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综上,厘清“饮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对于“饮酒后驾驶”的驾驶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交强险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酒后驾驶”情形下交强险责任认定的探究

在现实中,保险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衡量,往往试图混淆两者的概念,试图以“醉驾”为理由免除自身的赔付义务。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可能过多依赖行政责任认定的鉴定结果,简单机械地按照鉴定审理案件,造成了大量的被保险人因不满判决而上诉。而上诉的关键是是否对于“鉴定事实认识错误”,而鉴定事实的认识问题不仅包含着“酒后驾驶”中程度的辨析,更应该注重在交强险投保之时,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先契约义务,也要注重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是否善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捍卫被保险人的权益。

(一)明确说明义务对于“酒后驾驶”责任认定的影响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当事人的先契约义务,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更应当予以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被保险人责任条款,消极对待而不为说明的,将承担法定的不利后果[4]。《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车的情形属于保险人免责的事由,这事关被保险人责任减损的条款,就必须按照说明义务,对“醉酒驾驶”进行完整、客观、真实、清楚的说明,而不是模糊的解释,或者直接以沉默的方式消极对待。对采用模糊解释或以消极沉默等方式对待的,应视为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如果就未说明的条款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交强险条例》中的“醉驾”说明应当完整、真实、客观、清楚,明确告知投保人,醉驾的程度不包括“饮酒后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虽然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但是属于行政处罚的区间。毕竟保险人是市场的私主体,其与投保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如果其“傲慢”地怠于履行说明义务,其在条款解释的争端中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这既是对保险人“缔约过失”的惩罚,也是对保险合同相对人权利的救济与保护。

(二)不利解释原则对于“酒后驾驶”责任认定的法律释义与法律适用

1.不利解释原则对于“酒后驾驶”责任认定的法律释义

《保险法》第30条规定,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果在交强险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酒后驾驶”的解释不同时,保险人认为“酒后驾驶”就是其免责事由的“醉驾”,而被保险人认为自己只是“饮酒后驾驶”没有达到“醉驾后驾驶”的程度,此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义务,如果证据不足或者无法举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依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认定饮酒后驾驶或者非酒后驾驶,而不能认定为醉酒后驾驶。

如果因为保险人违反先契约义务,没有对于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予以有效的说明,对于产生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应当承担,就是在此情况下应该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去解释,即对保险人产生不利解释的后果。当然这个条款的解释是为了最大可能地补正合同的效力瑕疵,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促使保险合同尽量成立,而不是真正使其无效,而使合同不成立。

2.不利解释原则对于“酒后驾驶”责任认定的法律适用

通过北大法宝检索“酒后驾驶”“不利解释”“保险”三个关键词,发现一些特别典型的案例,如《方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酒后驾驶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2009)敦民初字第173号)一案中保险当事人都明确知道在“醉驾”情形下保险人免责,但是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系酒后驾驶”,对于原告是否达到“醉酒后驾驶”的程度,被告保险人没有充足证据去证明,对酒后驾驶是“饮酒后驾驶”还是“醉酒后驾驶”无法确切地认定,故法院坚持“不利解释原则”认为保险人应该赔付。同时在《关于被保险人醉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被保险人赔偿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答复》((2009)浙甬民二他字第2号)一案中法院在考虑交强险具有公共利益性的基础上,认为如果有多重解释,应该坚持对于被保险人的有利原则,保险人应该赔付。

如果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能够准确地认定酒后驾驶是“饮酒后驾驶”还是“醉酒后驾驶”,此类情况下,法院会支持保险人的免责,拒绝被保险人的理赔诉求。如在《马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浙甬商终字第52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醉驾”事实明确,且被保险人也认可,所以保险人免责,如果被保险人辩称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法院以通常解释驳回。同样在《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苏09民终338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有交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证明被保险人酒精检测的阈值已属于“醉酒后驾驶”,所以认定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同样在其他案件(如(2017)粤01民终18367号,(2017)豫04民终2359号,(2016)浙 1121民初 1024号等)中也是如此,法院一般只在认定事实存在多种解释,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才会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此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突显交强险的社会属性。

有学者认为“不利解释原则”会成为法院庇护弱者的万能钥匙,过度使用会侵害保险人的利益[5]。这可能客观存在,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交强险的特殊保险定位和公共利益属性,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该考量交强险的准社会公共职能。虽然法院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遵循社会和谐哲学(和谐哲学是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主流政治哲学,救助弱势群体是和谐哲学在司法领域的反应。为了使弱势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法院更愿意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但是随着国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机动车价格的降低,机动车驾驶人不一定属于强势的一方,所以当前法院采取和谐哲学往往表现于公平责任的适用)[6],但是法院“居中裁判”的公平立场是不会改变的,不可能在完整、全面的事实证据链面前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且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上诉救济自己的权利。所以有理由认为“不利解释原则”只是在特定的格式条文存疑时运用,而其他方式的所谓的“滥用”与法官的法律素养存在一定关系,而后利益受损的一方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等方式也扭转了前一审判的错误结果。同时可以看到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对保险案件的审理更加公平化、专业化、标准化。

四、“酒后驾驶”时交强险赔付范围之优化与思考

对于“酒后驾驶”之行为,虽然都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能阻却民事责任的承担。随着民权意识的提高,不仅行政责任的承担要求细致化、精细化,民事责任的划分更需要细致化、精细化。酒后驾驶的民事责任承担主要涉及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的赔付范围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地完善与优化,以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

(一)明确“饮酒后驾驶”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已知在“酒后驾驶”中存在“饮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两种情况,交强险在对待两种情况的赔付问题上,应该以保险合同条款形式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化,“饮酒后驾驶”应该纳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醉酒后驾驶”应该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同时建议采取统一的格式条款书写模式即“醉酒后驾驶”,即把《交强险条例》中第22条第1款“醉酒驾驶”统一解释为“醉酒后驾驶”,排除“饮酒后驾驶”这种情形,减少和避免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为对于“酒后驾驶”概念的认识不一而走上诉讼之路,降低保险当事人的经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二)在一定限度内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

是否把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这个问题在一直争论不休。反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者认为:目前交强险连基本的抢救费用都不足,没有必要再讲精神损害赔偿纳入[7];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具有救助上的迫切性,并且精神损害赔偿计算和衡量的复杂性会使受害人得到快速理赔的目的难以实现[8];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了无过错保险承保的范围,不利于减少运营成本,也会带来一些不公平后果[9]。

虽然这些反对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必须牢记交强险的使命,交强险的一系列制度设计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个“初心”。首先,这在法理上有充足的理由。《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人身群益受到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条款》第三章第8条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存在,这与《交强险条例》并无冲突,其实质都是原保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而且《交强险条款》第十章附则第27条明确规定“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交强险》条款是对相关利益人权利义务保障的细化,这也是其进步意义所在,有着人文主义的关怀,是人权保护的具体体现。保障受害人“人格权”损失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得到填补,这也是法律发展进步的表现,尤其在人格权商品化已经成为了市场经济中的必然发展。对于损害“人格权”中生命权、健康权的维护,必须予以补偿,否则可能导致对受害人严重不公平的后果[10]。其次,在经济上精神损害赔偿有实现的可能性。2017年11月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201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业务情况的公告》与2016年11月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2015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业务情况的公告》显示:2017和2016年,保险业中交强险分别盈利46亿元、44亿元。自2013年开始得益于投资收益拉动,交强险“经营结果出现微利,经营成本稳中有降[11]”,交强险的“适当盈利”还将持续,所以有能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落实“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推动交强险从“不盈不亏”的费率模式到“适度盈利”的费率模式已经成为了一种必然[12],这是交强险可以实现“精神损失赔偿”的经济基础,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采取限额制,并不会对保险人造成赔付数额的激增。再次,在实务中法官也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由最高院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2)》中将人身伤亡内涵解释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解释为因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人身伤亡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也顺理成章”[13]。最高法法官认为“对事故死者、伤者及其直系亲属进行精神抚慰,是法律精神所在,也被最高法司法解释所明确界定”[14]。故综上,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是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五、结语

我国交强险制度自2006—2018年已经实施近12年时间了,其保障的覆盖面不断扩大,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其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已经成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一项不可或缺的公共管理措施。新形势下新的问题也在运行中不断凸显,实践要求交强险的概念解释不断精确化、明细化,同时对于其保障的范围应该优化,真正的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对于赔偿的量化问题应该进一步明晰,参考国内外智慧,探索“中国式”的交强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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