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9
郑洪广,杨国民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经济犯罪侦查学院,辽宁 沈阳110854)
“十四五”规划提出“稳妥推进数字货币研发”。研发法定数字货币是我国经济发展战略,不仅有益于我国更新金融基础设施,还能优化我国支付体系,助力经济提质增效。我国法定数字货币DC/EP(Digital Currency Electronic Payment)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促进金融数字化的同时,也给我国的货币管理体系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尤其是对货币犯罪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DC/EP基本功能呈现标准化的趋势,契合其替代M0的“金融基础设施”定位。自2020年快速推广后,央行至今已分别在北京、深圳、苏州、成都进行多次大规模试点。
2020年10月9日,央行在深圳开启了全球最大规模的数字货币测试,发放2000万的“礼享罗湖”红包。苏州和北京在2021年春节期间进行的试点总数额也达到了4000万元。
随着央行对DC/EP的不断改造,其覆盖范围和应用渠道亦日益增加。截止至2021年1月,深圳罗湖区已完成对3389家商户的DC/EP支付改造。同时,深圳地铁也开通了DC/EP支付渠道,使公共交通成为DC/EP的重要应用场景[1]。当前,成都试点仍在开拓民生应用场景,如电商、农业订购、邮政、公共交通、政务等。截至2021年2月,成都市已在4300余个门店开通收款功能,实现成都市内DC/EP民生消费全域覆盖。此外,成都还首创了DC/EP养老场景、消费资金的闭环流动、智能合约消费券模式。
目前,试点用户使用DC/EP必须通过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钱包。该钱包以“数字人民币”app的形式运行,可关联多个银行,具有收付款、扫一扫、转账、钱包账户存入转出、碰一碰等常用功能。根据建行DC/EP测试披露,数字货币钱包分为四类,从第一到第四类,余额上限、单笔支付上限、日支付上限和年累计支付上限依次降低。前三类钱包同一用户在同一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无须关联账户和现场开立,只需要提供手机号和身份证进行KYC(Know your customer)验证,即可使用收款、支付、转账等基础性功能,而未绑定银行卡前,余额无法提现。而银行对四级钱包的开通数量没有限制,同一用户可以在一家银行拥有多个四级钱包。
此外DC/EP支付功能还有待完善。一方面,当前的DC/EP仅支持二维码在线支付,二维码在离线状态下无法加载,与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的应用场景具有高度重合性。另一方面,DC/EP支付须依靠特制的POS机,这将在客观上制约DC/EP的大规模推广和应用。为切实提高DC/EP的投放与使用的灵活性,央行表示,未来的DC/EP将借鉴区块链设计,采用中心化账户体系。
DC/EP不仅改变了货币形态、货币发行和货币流通机制,也使得货币外延需要重新界定。要解决刑法对DC/EP的规制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其法律属性。当前,DC/EP仍处于小规模试行阶段,对其法律属性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DC/EP的性质,可以从国家政策和货币属性两方面进行分析。
央行对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方案和技术基础已有较为体系化的观点。早在2014年,央行就对法定数字货币的运行框架、关键技术等前瞻性问题进行研究,并成立专门的研究小组,论证法定数字货币的可行性,且形成了研究报告[2]。在2019年11月,DC/EP在坚持双层投放、M0替代、可控匿名的前提下,基本完成标准制定等前期工作。随后央行在北京、深圳、苏州等地开始内部测试。
央行对DC/EP的定位是电子化、数字化以及享有与实物货币同等法律地位的法定货币。DC/EP作为全新形式的货币,具有技术性、数字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其同传统货币完全区分:在发行方面,DC/EP采用双层运营投放体系,即“中央银行—公众”的直接发行模式和“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公众”的间接发行模式;在流通方面,DC/EP的流通将在数字货币钱包中完成,即DC/EP需存储在数字货币钱包中,同银行账户的电子货币、银行存款双向转化,用户再利用存储在数字货币钱包的DC/EP进行支付。
DC/EP不同于以比特币、libra为代表的非主权数字货币。在2013年,央行连同五部委出台《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强调将比特币视作特定的虚拟商品,不享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在2017年,央行连同七部委出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强调货币当局未发行代币或“虚拟货币”,因此代币不享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货币属性和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1.DC/EP具有公法属性。DC/EP的公法属性是其作为法定货币的核心特性,且是能够反映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作为国家干预工具的本质属性[3]。结合货币性质、货币发行与货币流通的特点,可将DC/EP的公法属性分为法偿属性与身份属性。
DC/EP具有法偿属性。货币的法偿性体现国家主权。DC/EP是目前国内唯一合法的数字货币,具有无限法偿性和国家背书的特点:在形式上,央行希冀通过数字货币钱包将法定货币、电子货币、支付平台融为一体;在模式上,DC/EP采取“一币,两库,三中心”①的系统构架;在定位上,DC/EP将替代一部分M0。因此使用DC/EP支付债务、进行交易时,DC/EP享有与纸币、硬币②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具备接收条件的情况下不得拒收。但是基于反洗钱的考虑,金融监管部门会对交易金额进行限制。
DC/EP具有身份属性。由于现有货币的身份属性较弱,不利于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监管和调控。央行希冀通过提升DC/EP的身份属性,使DC/EP在兼具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职能的基础上,弥补实物法币的缺憾,从技术上预防金融犯罪。央行通过赋予DC/EP特定信息的方式,增强DC/EP的身份属性,使监管部门可通过DC/EP的身份属性,实现预防金融犯罪。一方面,身份属性赋予了DC/EP具有“后台”身份性,即央行具有DC/EP所有者的信息以及曾经持有主体的信息,并对每笔交易信息予以记载,使监管部门具有追踪支付的能力:如央行或其授权组织可实时监测每一笔货币转移信息,如有异常情况,监管部门可及时追踪和调查,强化监管部门的精准性与时效性。另一方面,身份属性赋予了DC/EP具有“前台”匿名性,只有央行或其授权组织才能查看DC/EP的身份信息,有效保护货币转移主体的隐私[4]。
2.DC/EP具有私法属性。与现有法定货币相同,DC/EP兼具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从私法来看货币,货币属于民法中“物”的范畴,作为法定货币的DC/EP也应纳入民法中“物”的范畴,而可权利流转将作为其私法属性的典型特征。
DC/EP可权利流转。DC/EP不同于传统的纸币、硬币,其采用点对点转移的支付手段,即货币转移行为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交易和结算可同步完成。为提高交易效率和保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对于DC/EP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当事人基于公示信息进行交易,即使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亦不影响交易的法律效力[5]。《民法典》规定,动产物权变更、转让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和交付,不动产物权变更、转让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占有和登记的均能体现出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因此,对于DC/EP的权利流转也应围绕所有权的公示方法展开:一是“交付转移”,将央行赋予DC/EP的特定身份信息和秘钥作为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转让”DC/EP以及与之相匹配的密钥实现所有权转移;二是“登记转移”,转让人在数字货币钱包发送转让指令,央行登记机构即可按照指令,将指定的DC/EP从转让人的数字货币钱包变更至受让人的数字货币钱包。在登记转移的情况下,即使转让人无权处分,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转让行为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受让人仍取得DC/EP的所有权。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现行货币犯罪的规制,形成了以打击伪造货币罪为基础,以打击持有假币罪为兜底,明确区分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界限的货币犯罪治理体系。而DC/EP的出现,给刑法治理提出了严峻挑战。
DC/EP虽然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但其仍具有流通、支付等功能,具有与实物货币相同的转移可能性、管理可能性、交换价值等基本的财产属性和货币属性。
那么伪照DC/EP的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权利还是货币秩序?
首先,DC/EP具备财产属性。通说将财产定义为“具有物质财富内容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民事权利”[6]。因此按照通说观点,财产可分为权利本体意义和权利客体意义。从权利本体意义看,财产代表一定主体享有的权利本身;从权利客体意义来看,财产是权利客体指向的对象。而财产实质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财产形式会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而不断演变,在新型社会形态中会出现新的财产形态。而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也必然根据时代发展呈现出不同的形式:从贝壳货币,到金属铸币,再到近现代的纸币与硬币。DC/EP具有财产属性,原因有二:其一,民事领域中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领域财产保护范围之内,我国《民法典》为虚拟财产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依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也应当将DC/EP作为纳入民法领域财产保护范围之内。其二,DC/EP是由央行发行且具以国家信用作为依托与保障的法定货币,而依照法的统一性原则,也应将其视为财产。
其次,DC/EP具备货币属性。DC/EP是央行发行的虚拟形式的法定货币,作为数字金融和数字经济的基础设施,是去中心化、去现钞化背景下的金融产物。现阶段的DC/EP仍是替代M0,即在央行集中管理的总账之下,保持现钞的基本属性与特征,作为替代现钞的工具,且央行具有追踪支付的能力[7]。因此,现阶段的DC/EP仅是具有国家信用基础的数字化法币,在支付与交易中仍是起一般等价物的作用,同实物货币无本质区别,应被纳入现代法定货币体系。
DC/EP与普通财产不同,体现了国家信用,因此,伪照DC/EP的行为更是侵犯货币秩序。
而当前对货币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货币犯罪侵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二是认为货币犯罪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8];三是认为货币犯罪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和国家的货币发行权[9]。
笔者认可保护法益由货币的公共信用和国家对货币的发行权构成,原因有三:其一,DC/EP作为M0替代,应视作为法定货币,而货币的本质是以国家信用为背书的一般等价物,在其发行和流通的过程中,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偿性、稳定性,因此货币犯罪必然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其二,货币发行权事关国家主权,国家对货币发行享有绝对、完整的权利,DC/EP是央行发行的法定货币,采取“双层运营体系”,即DC/EP必须由央行兑给银行或其他运营机构,再由银行或其他运营机构兑付给公众,因此货币犯罪必然会侵犯国家对货币发行的专有权;其三,我国政府对保护数字货币的唯一发行权态度鲜明,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相关规定即可了解到我国绝对禁止发行非主权数字货币,只有国家才有权力主导数字货币的发行和交易[10]。
1.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的界限将弥合。对传统货币犯罪而言,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是货币犯罪的源头。而DC/EP的出现,势必颠覆以仿真造假为手段的伪造货币犯罪,变造货币在技术层面上也将不具备可行性,而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犯罪行为亦难以出现在DC/EP。对DC/EP而言,伪造与变造的行为界限将变得越来越模糊。
与实物货币相比,DC/EP实质变化在于货币形态的无形化和发行技术的数字化。因此,未来实现伪造货币犯罪势必是通过黑客技术,而非纸质仿真技术。从技术层面剖析DC/EP,究其本质是一种以加密技术和技术安全为核心的加密货币。据央行披露,DC/EP将采用分布式账本、非对称加密算法技术、安全芯片技术来确保其不可伪造。笔者认为,DC/EP虽有前沿技术和加密算法的周密保护,但仍存在许多潜在风险,原因在于前沿技术的安全性有待考究。如2018年所发生的Coincheck交易所被窃案③,即可证明区块链技术存在安全漏洞。
此外,未来的伪造货币犯罪的形式将发生演变,如DC/EP的特殊加密技术被盗:行为人通过仿照央行对DC/EP的设计程序,开发与DC/EP具有相同的特定表达方式的数字货币;亦或是行为人对持有者、接收者的身份、交易过程、表达货币的数额进行记录,然后进行篡改。上述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其他法益,构成竞合犯。
2.下游货币犯罪将难以入罪。DC/EP不仅颠覆伪造货币罪行为方式,还可能使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走向没落。其中对运输假币罪影响最为深远,就文义理解,构成本罪的条件有二:其一,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其二,运输的货币应是实物形式。因此,对行为人利用账户传送伪造的数字货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一是DC/EP的流通模式具有特殊性,无论是互联网传输还是点对点交付都脱离于物理上的时空范围,完全有别于传统交通工具运输货币;二是传输DC/EP相较运输传统实物货币,前者在犯罪行为中已不再具备相对独立的作用,因而丧失了处罚的意义。综上,笔者认为,以伪造DC/EP为对象的运输假币罪将缺少适用的可能性。
具有对合关系的出售、购买假币罪,也可能丧失处罚的基础和意义。未来的货币犯罪必然属于智能化犯罪,伪造货币的犯罪形式也从“仿真造假”转变成数据入侵等形式,因此能够出售伪造的DC/EP的行为人必然熟练掌握IT技术,而其伪造DC/EP的犯罪形式多是行为人秘密、隐蔽地窃取DC/EP的加密技术或侵入数字货币钱包系统,从而实现其犯罪意图。而其犯罪形式的隐蔽性将决定其“销赃过程”同样具备“隐蔽性”,因此能够出售伪造的DC/EP的行为人多会选择秘密、隐蔽的方式实现“牟利”,如以篡改个人账户的方式将违法所得转变成“收益”。相较于传统货币犯罪,出售、购买伪造的DC/EP的行为将大大减少,原因在于犯罪行为人可通过数据入侵等形式“直接牟利”,无须以出售的方式“间接牟利”。
而作为“兜底”的持有假币罪,在未来的应用中可能受限于技术障碍。对实物货币而言,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持有大量被鉴定为伪造的货币。然而DC/EP是一种数字化、无形化的法定数字货币,如果出现难以辨别或无从辨别伪造的情形,鉴定真伪将成为司法实践的重大难题。
根据现行的货币犯罪治理体系,司法机关在认定下游货币犯罪时,必须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犯罪行为人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而在未来的货币犯罪中,如果出现社会公众难以辨别货币真伪的情形:如伪造的DC/EP可在官方的数字货币钱包中流通,或者使用官方的数据接口[11],将在客观上令作为“受害者”的社会公众被动成为下游货币犯罪的“行为人”,故该类行为将丧失处罚的基础和意义,原因在于:社会公众受限于DC/EP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难以辨别和确认货币真伪,在主观上缺少“明知”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从央行对DC/EP的设定来看,用户对DC/EP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依靠绑定信用卡的数字货币钱包。但当前在立法层面尤其是刑事立法上,只将信用卡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内,缺少对数字货币钱包的保护。因此,即使发生妨害数字货币钱包管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现行法律该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保护法益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金融市场秩序[12],不同于危害法定数字货币和数字货币管理钱包行为的保护法益,因此将该行为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不恰当,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DC/EP的快速化支付结算不仅加速了资本流通,更在客观上为金融犯罪和洗钱犯罪既遂增加了可能性。一方面由于DC/EP采用“账户松耦合Token范式”,使其可脱离传统银行账户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或双离线接触式实现转移支付和瞬间到账,且没有跨境限制和联网要求。另一方面,虽然监管部门具有倒查电子数据记载,追溯资金流向等行政手段,但快速化支付结算能使DC/EP及其交易信息即时转移出境,因此对DC/EP的监管实际上处于不可控和不可逆状态。
此外,DC/EP作为一种数字化、无形化的法定数字货币在客观上增加了违法犯罪财产的转化的可能性。行为人利用合法资金与犯罪所得进行漂白融合,从而增加侦查和认定反洗钱犯罪的难度[13]。同时多样化支付也拓宽了洗钱犯罪途径,行为人可利用纸币、硬币和DC/EP并存的局面,借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范围差异,通过三者之间相互兑换的方式,增加洗钱犯罪的节点和途径。
法律对DC/EP的保护力度,应在打击犯罪与促进发展之间寻求平衡。而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对货币犯罪的规定,都难以适用于DC/EP,需要对有关DC/EP的犯罪行为做出专门的界定。而针对货币犯罪治理体系的革新,保持刑法稳定性与演进性之间的平衡,应在原有的货币犯罪架构下,通过“补漏”的方式使刑法适应社会与技术的发展。
货币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违法属性。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条件,刑事违法性是行政违法性情节严重的后果。而不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无论其社会危害性大小,都不应认定为犯罪,否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需要规制的行为,首先采取的应是行政法律干预,而非动用刑事法律,穷尽前置性法律监管和行政法律责任之后刑罚才是最后选择[14]。
当前DC/EP在发行和使用仅囿于政策阶段,缺乏法律规定。因此推进刑事立法的第一步,是加快我国货币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的完善,明确DC/EP法定货币的身份。我国货币管理的行政法律已难以适应金融科技发展和犯罪形式变化,亟须做出调整,主要表现有三:其一,《民法典》为适应数字化经济社会发展,已将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内,并予以财产化保护,如果仅按照虚拟财产来对DC/EP进行保护,明显与DC/EP的货币职能不相符;其二,《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人民币的形式仅包括纸币和硬币,不包括数字化或电子化形式的DC/EP;其三,央行作为货币最高当局,负责制定DC/EP政策、研发,但央行无权直接赋予DC/EP法定货币身份。
此外,如果DC/EP长期缺失法定货币的身份,不仅难以确定行政违法行为,与DC/EP相关的犯罪行为更是难以认定,给DC/EP的大规模推广、发行埋下监管隐患。因此笔者认为,可通过出台法律法规的方式,如制定《数字货币法》,阐明所有关于DC/EP的法律问题,给DC/EP的发行和使用提供保障。此外,在法定数字货币体系建立后,还应加强监管。目前如日本等发达国家已尝试通过立法手段搭建监管框架,明确相关法律属性以及具体监管规则。因此,我国对DC/EP的法律配套必须超前布局,明确监管主体与法律责任,在发行初期即构建完整的监管框架[15]。
刑事立法应具备前瞻性,货币数字化颠覆了原有货币犯罪体系,因而对货币犯罪的刑事立法应把握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模式的革新,在完善现行货币犯罪治理的基础上,还应对未来的货币犯罪模式进行前瞻性和概括式构建。
1.DC/EP犯罪的罪名设计。一是设立伪造数字货币罪,不再区分伪造和变造行为,统一规定为伪造数字货币罪;并将篡改DC/EP及其附属系统数据、侵入DC/EP管理系统和非法持有DC/EP秘钥、身份认证信息的行为纳入此类犯罪之中。此外,以正在流通的境外法定数字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该罪进行处罚。二是设立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旨在对非法持有、非法获取以及冒用他人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盗窃、抢劫数字货币钱包后使用的行为,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进行认定。增加拟制条文,对利用数字货币从事洗钱犯罪的行为人,采取数罪并罚,加大对于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
2.DC/EP犯罪的设计说明。我国对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采取的是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但附属刑法规范只起到提示性作用[16]。DC/EP的出现,势必会对现有刑法适用产生较大的影响,要使刑法不断焕发生命力,就必须让刑法同时代紧密相连,与时俱进。但其更替与演进不能过于激烈,可在现行货币犯罪体系结构的基础上,增设两个具有前瞻性的罪名。
一是兼顾刑法的稳定性与发展性,对现行货币犯罪的框架和规定保持不变,保证对实物货币犯罪规制的持续、有效和稳定性。通过增补的方法,实现对国家金融安全法益的保护。
二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设定犯罪圈。对持有、运输伪造的DC/EP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原因有二:其一,主观上“明知”认定难,一般社会公众难以识别DC/EP真伪,缺乏犯罪构成之主观方面;其二,社会危害性较小,持有、运输行为在犯罪过程中不具备相对独立的作用,缺乏处罚的意义。
三是扩大数字货币保护范围,同等对待境内外法定数字货币。纵观各国刑法史,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打击货币犯罪中,同等保护外国货币,不再区分罪名和法定刑规定[17]。在当前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的背景下,强调对外国货币的刑事保护尤为重要,对人民币国际化战略具有深远影响。因此,伪造数字货币罪应同样适用于境外法定数字货币。
四是加强刑事立法的前瞻性,加重对利用DC/EP从事洗钱犯罪行为处罚。一方面,顺应金融科技发展和犯罪形式变化的趋势,以立法的形式完善洗钱犯罪治理体系,对具有快速化支付功能的DC/EP加强规制,从而有效打击各类洗钱活动,实现强化反洗钱工作。另一方面,坚持“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以刑罚威慑和遏制现行、潜在的洗钱犯罪行为,实现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目标。
五是加强对数字货币钱包的管理,将妨害数字货币钱包管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原因有二,其一,近年来,银行卡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的重要根源,危害严重[18]。由于数字货币钱包具有脱网交易、无际限制、编程交易等特点,使数字货币钱包的潜在危害性大于信用卡,基于“秩序法益观”和“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应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加大对DC/EP及其“钱包”的保护力度;其二,妨害数字货币钱包管理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有别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对妨害数字货币钱包管理的行为应当规定为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罪。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罪以违反国家数字货币管理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入罪的先决条件,明确和限制犯罪范围,避免打击面过宽。
随着我国货币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法定数字货币作为全新的法定货币形式出现,但对其的刑事治理仍处于真空状态,给大规模地推广和应用埋下监管隐患。为有效规制货币犯罪,适应法定数字货币发展所需,应及时在立法层面对新兴货币犯罪做出回应,在保持稳定性的基础上作出适应发展的调整和变化。笔者建议,可通过增设“伪造数字货币罪”“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罪”,作为立法层面对数字货币犯罪治理的回应。
注释:
①“一币”指央行数字货币,“两库”指数字货币发行库和数字货币银行库,“三中心”指认证中心、登记中心与大数据发行中心。
②《人民币管理条例》: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③2018年1月25日,日本数字货币交易所Coincheck价值5.3亿美元的新经币(NEM)被黑客转出交易所并失踪。公司存储在热钱包(指与互联网连接的存储方式)里的所有资金被不知名黑客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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