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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分析

时间:2024-06-19

丁海东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德国和法国均对其民法典进行了修订,而对于诉讼时效约定性的修订尤为引人注目,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得到了有限的认可。而且,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各国贸易往来日渐深入、广泛,国际示范法引领了民商事立法的潮流,在民商事领域的交往活动具有重大影响。《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中均对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给予了肯定。然而,我国依然坚守诉讼时效作为强行法规定的原则,禁止诉讼时效的约定性变更和当事人之间约定事先放弃时效利益,其正当性基础何在?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诉讼时效约定性规则?诸此问题,诚值探讨。

一、我国诉讼时效可约定性的立法现状

时效者,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1]409换言之,时效系指在一定期间内继续占有或不行使权利,而发生取得权利或请求权减损效力或归于消灭的制度。[2]327因而,可将时效分为因长期占有而取得权利的取得时效和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减损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就诉讼时效的功能而言,通常认为,尽管民法上私权之行使应当尊重当事人之意思,且应当遵循私法自治之原则,但诉讼时效关涉社会之公益以及社会秩序之维系,故诉讼时效不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详言之,诉讼时效设立之目的在于尊重社会业已形成的秩序,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并且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滋生权利上的“睡眠者”。[1]410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但对诉讼时效的约定性问题并未提及。而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此外,我国《民法典》建议稿以及《民法典》征求意见稿皆否定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王利明教授的《民法典建议稿》第236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时效中断、中止和不完成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自行设定。”该条第2款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告抛弃。”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建议稿》第20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时效期间的长短及其计算方法。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的合意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预告抛弃时效的意思表示无效。”新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182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和不完成的事由由法律规定。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由此可知,在我国,从立法到司法对诉讼时效约定性问题采取的是消极态度:当事人不得依法律行为(协议)约定变更(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而且当事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协议)约定事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但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诉讼时效之变更(延长或缩短)或事先放弃时效之利益真的会危及所谓的社会公益以及秩序稳定吗?权利上的“睡眠者”真的应当受到责难吗?禁止诉讼时效通过约定进行变更(延长或缩短)和禁止当事人约定事先放弃时效之利益的正当性尚存疑问。

二、诉讼时效可约定性的比较法考察

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包括诉讼时效的可变更性约定以及时效利益事先放弃的约定。对诉讼时效是否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这一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此立法不一。就时效利益是否可以事先约定放弃而言,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此持否定态度,但也存在很多立法未对此明文规定。

(一)诉讼时效约定变更的立法例

诉讼时效的约定变更涵盖诉讼时效的约定延长以及诉讼时效的约定缩短。对于诉讼时效约定延长或缩短,各国及地区立法并不一致,存在诉讼时效不得约定变更以及允许诉讼时效约定变更两种立法例。

1.诉讼时效不得约定变更的立法例

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地区)视诉讼时效制度为强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得通过法律行为对其进行变更、排除适用。倘若当事人之间通过契约延长、缩短或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则被认为此种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葡萄牙、瑞士、意大利、俄罗斯、我国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即采此种立法体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300条规定法定诉讼时效因法律事务变更的无效,即时效制度具有不可违背性。①《瑞士债法典》129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变更诉讼时效。②《意大利民法典》在诉讼时效和失权一章规定,凡改变法定诉讼时效之约定皆无效。③我国澳门“民法典”第293条规定,法律行为旨在变更法定时效期间者属无效。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也规定诉讼时效的延长或缩短不得以法律行为为之。④

2.允许约定变更诉讼时效的立法例

与坚守诉讼时效制度为强行法的国家不同,一些国家立法和国际示范法对诉讼时效制度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法律行为变更诉讼时效。

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一些国家立法并没有一味地追求其强行性而予以僵化处理,而在遵循诉讼时效具有一定强制性的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缩短,但仅以约定缩短为限。换言之,在此种立法之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协议缩短他们之间的诉讼时效,但因其具有一定强制性而不得协议延长其诉讼时效。允许当事人之间缩短诉讼时效的理由在于有利于尽早地督促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提高效率,避免因时间过长而导致“陈年旧账”之纠缠,从而尽快稳定法律之秩序。[3]禁止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时效约定延长的原因在于倘若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那么设立诉讼时效稳定法律秩序、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及便利诉讼之目的便荡然无存,这无异于是对立法者的自我否定。[4]2001年修订前的德国《民法典》、2008年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荷兰、奥地利、丹麦等国即采此立法例。修订前的德国《民法典》第225条就规定诉讼时效不得以法律行为予以排除或加重,但允许减轻特别是缩短诉讼时效。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诉讼时效可以通过约定予以缩短,但在判决中已经形成了“缩短条款”:不论出于何种考虑,均不妨碍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条款规定“缩短解除债务的期间”(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1895年12月4日)。⑤此外,《日本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诉讼时效不得以法律行为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但通说认为从时效宗旨出发,对诉讼时效完成之困难约定,如约定诉讼时效延长,一般被认定为无效。[5]由此推知,日本民法对于诉讼时效的态度与修订前的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一致,即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诉讼时效,但不得约定延长诉讼时效,因其有违诉讼时效之初衷。

较上述允许约定诉讼时效单向变更(仅限缩短)的立法而言,当下德、法等国立法以及国际示范法在去除诉讼时效强制性的道路上迈进了更大一步。其在肯定当事人约定缩短诉讼时效基础上,进一步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但允许当事人通过契约约定诉讼时效之延长或缩短非任意而为,须受有一定的限制。如2001年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废除了之前的225条,转而在第202条规定了在故意情况之下不得以法律行为缩短诉讼时效,并且在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不得以法律行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超过30年。换言之,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允许当事人在非故意前提下协议缩短诉讼时效,且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但须以30年为限。2008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254条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予以肯定,甚至规定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事由之外尚可通过约定增加其他中止和中断事由。⑤在国际示范法方面,《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等国际示范性立法在诉讼时效制度上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之权利,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如《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单列协议变更时效期间一节,规定关于时效,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变更,尤其是时效的延长或缩短。但协议缩短的诉讼时效不得少于1年且延长的诉讼时效不得长于30年。⑦《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3-7:601条规定,时效的条件,特别是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或延长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而变更,但时效期间不得被缩短至1年以下或延长至30年以上。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2004、2010版)均对当事人之间可以修改诉讼时效期间给予肯定,但对诉讼时效之延长或缩短有一定的限制。⑨此外,在国际公约方面,虽然《海牙规则》对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予以了否定,但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可以约定诉讼时效延长或缩短的国际惯例逐渐形成。这一惯例为后来的《维斯比规则》所确立,即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诉讼时效之长短作出约定。[6]

不难发现,诉讼时效的可约定变更已成为在当今世界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之一。即便原本坚守诉讼时效不得延长的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在分别经历2001年和2008年修订之后也逐渐确立了诉讼时效可约定变更的时效制度。更重要的是,作为民商事立法前沿的国际示范性法律文件,如《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无一不承认诉讼时效的可约定变更性。此外,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法律委员会提出了新的时效法草案并要求立法允许当事人就诉讼时效期间通过合意进行变更。[7]需要说明的是,诉讼时效的约定变更应当有一定的底限,如德国《民法典》第202条规定约定延长以30年为限,《法国民法典》规定约定缩短不得低于1年或延长不得超过10年。《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PICC)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也对约定诉讼时效的缩短或延长作出了一定的限制。⑩

(二)诉讼时效预先放弃之立法例

时效利益之抛弃是指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单方抛弃诉讼时效之利益。[4]159时效制度赋予了当事人一方享有时效之利益。一般而言,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债务之后、时效进行过程中订立协议约定该时效期间的进行。但对于时效利益之预先放弃,多数国家(地区)立法对此予以明确禁止。如《葡萄牙民法典》第302条规定时效之放弃仅在时效期间届满后方被容许。《瑞士债法典》第14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能事先放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937条规定,仅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得放弃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我国澳门“民法典”第295条规定,时效之放弃,仅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方予容许。在时效完成之前,即使预先作出时效完成也不接受该利益的约束,也不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也规定诉讼时效不得预先抛弃诉讼时效之利益。上述立法禁止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之理由在于:通常而言,债务人往往处于弱小的地位,所以如果允许当事人之间就事先放弃诉讼时效进行特别约定,就有可能使债务人总是被迫放弃时效利益。[8]倘若允许当事人依个人意思表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之利益,不仅让债权人有乘债务人窘迫之机,而且此举损害了债务人之本身利益,[5]418-419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保护债务人之宗旨。[1]432

综上,通过诉讼时效可约定性的比较法考察,立法对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采取的态度各不相同。就诉讼时效可约定变更而言,以瑞士、意大利、葡萄牙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为代表,依然坚守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否定诉讼时效可约定变更存在的可能。以修订前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诉讼时效立法,采取了较为缓和的态度,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缩短诉讼时效,但不得约定延长。而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以及国际上重要的示范法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态度,允许诉讼时效通过约定延长和缩短,但有一定的限制。就诉讼时效约定预先放弃而言,多数国家不予认可。但重要的国际示范法以及一些国家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似乎存在允许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时效约定事先放弃的可能。可见,诉讼时效的变更与事先放弃并非本质上不得以法律行为为之,而且为适应社会高速发展,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已然成为时效立法之趋势。

三、诉讼时效可约定性之证成

禁止诉讼时效可约定性变更或约定事先放弃时效利益的立法例在时代变迁、立法进步之下显得保守、僵化。相较禁止诉讼时效约定延长或缩短、禁止约定事先放弃诉讼时效而言,诉讼时效的可约定变更以及时效利益的可约定事先放弃更具正当性。诉讼时效可约定性立法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应为时效立法所采纳。

(一)诉讼时效可变更之证成

将诉讼时效制度归为强行法的范畴似乎已在许多国家根深蒂固。在他们看来,诉讼时效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不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法律行为方式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否则该法律行为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即便诉讼时效制度终归私法领域之制度,服务于私权,维护私权主体之利益,但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公共之利益以及社会交易之安定。因此诉讼时效乃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进行变更。倘若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将危及债务人周围之稳定财产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之利益,更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2]326-327

禁止诉讼时效缩短的立法尚有一些国家坚守,其禁止之主要理由在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也在于保护相对一方(债权人)的利益,让其有充裕的时间行使其权利以顺利实现债权。倘若允许当事人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将直接压缩作为债权享有一方的债权人行使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权利行使期间,对债权人利益将产生不利影响。换言之,过于督促其行使权力,将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对于禁止诉讼时效延长的理由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维护法律秩序之需要。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将可能导致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进而产生相对稳定的新秩序,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公信力。如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后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在社会上便会产生一种信赖状态,而这种信赖状态不宜否定或推翻。其次,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法律帮助勤勉之人而不帮扶权利之上的睡眠者。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力而产生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不宜对其长期进行保护。最后,是维护公共利益之需要。禁止当事人之间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目的就在于让债之关系当事人及早摆脱债之束缚,结束“陈年旧账”之纠缠,尽快进入新的法律关系,以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维护社会公共之利益。[9]

对于上述禁止诉讼时效延长或缩短的理由,我们并不赞同。首先,禁止约定诉讼时效缩短的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协议缩短诉讼时效乃当事人之间合意之体现,不存在因压缩期间过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更何况,在协议缩短诉讼时效之情形下,更有利于权利人权利之及时行使,促进社会间的交易往来,推进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的高效发展。其次,禁止约定诉讼时效延长的理由也不成立。一是允许约定诉讼时效延长将产生一种社会信赖尚存疑问。因为诉讼时效的约定延长并不会让债务人因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而认为该债务已消灭,这种信赖难以形成,特别是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乡土中国。新的信赖难以形成,何以谈维护法律之秩序。二是权利“睡眠者”不应受责难。前述可知,禁止诉讼时效约定延长的强有力的理由便是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但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时效的延长,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并不代表其是权利上的“睡眠者”。因为,在人情浓郁的中国社会,债权人可能因道德、情感等诸多人情因素而不行使其权利,并非所有之人都是奉利益至上的夏洛克。更何况,即便权利人在权利上“睡眠”,其行为也并不损他人和公共之利益,反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高效利用,造福社会。如债权人不行使其债权,作为具有使用价值的物或货币并不因此而不能得到利用,反而因债务人对其需求更加急切而往往带来更大的效益。[9]三是以公共利益来禁止诉讼时效之约定实属缺乏充分正当性。如前所述,当事人之间约定诉讼时效延长,不仅无损于公共利益,反而因债务人一方的利用而可能更显其效率和价值。而且,以公共利益之名义禁止诉讼时效之约定延长,因公共利益之空洞而难以充当其充分有效之正当理由。

因此,我们认为禁止约定诉讼时效延长或缩短不具有正当性。而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更具正当性。其一,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之长短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之体现。私权之行使以权利人的意思为准,除与公益有关者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法律不必加以催促。[2]327时效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债务人之利益,债务人自愿与债权人就诉讼时效之延长或缩短达成合意,合乎私法自治之精神,且其并不损害公共之利益。允许当事人协议缩短诉讼时效不仅不会影响权利人正当行使,反而更加激励权利人行使权利,促进社会效率。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更好的履行期限,权利人也会期待义务人在更长的时间里继续履行,无异于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慈悲关怀”。其二,肯定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是当今世界时效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是进一步拓宽、深化国际贸易往来,推进我国自由贸易区发展的法制建设需要。当然,诉讼时效的约定变更应当有一定的底限,无限制地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无异于虚设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利益可预先抛弃之证成

与前述多数国家相同的是,我国对诉讼时效的预先抛弃予以明确禁止。⑪禁止之理由莫过于: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之利益,债权人会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对债务人施加压力,要求其事先放弃时效利益,“倚强凌弱”,诚非保护债务人之道,有违设立时效制度保护债务人之初衷,无异于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10]

但禁止约定事先放弃时效利益是否有其必要性,深值考量。首先,时效利益乃债务人之私权,享有处分权利之债务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处分之,在无碍公共利益情形下,法律不宜对其进行强加干预。而时效利益预先放弃的约定乃双方当事人合意而为,并不损害所谓的公共利益。即便在出现因当事人之间事先作出放弃时效利益的约定而导致的债务人一方受债权人优势地位所迫造成的损害,立法者也不必通过强行之规定过多干预私法自治之领域,否则难以在我国建立一个成熟的市民社会。相反,倘若允许当事人之间就时效利益约定事先放弃,⑫无异于尊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彰显私法自治之精神。

其次,禁止时效利益预先放弃之规定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立法者和学者所一直担心的债务人可能因债权人通过其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作出事先放弃时效利益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而遭受严重损失,在我们看来,这种担心未免有些多余。因为,观民法之规定,现行法尚且存在此种情况救济之途径,即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或无效制度来处理当事人之间事先放弃时效利益所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在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债务人订立或虚构事实与债务人订立事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协议造成债务人损害的,债务人可依《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上述协议。⑬法律之成熟在于其体系之完备、内部逻辑之和谐。就时效利益事先放弃之约定而言,在民事立法中尚有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或无效制度来调整的情况下,明文禁止约定时效利益之事先放弃未免矫枉过正,有干预过度之嫌。

综上,我们认为,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有损债权实现、延长诉讼时效易滋生权利之上的“睡眠者”和有损交易秩序之稳定和公共利益等理由已然不能支撑立法禁止诉讼时效可约定变更或约定事先放弃时效利益。然而,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时效变更或事先放弃时效利益,不但无损于社会公益及秩序,反而有利于促进推进社会改革,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避免公法对私法过度之干预,彰显私法自治之精神,[11]。

四、诉讼时效可约定性的司法适用

在诉讼时效可约定性正当化之下,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诉讼时效或事先放弃时效利益还需要考虑到其在司法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可约定性适用的范围;二是格式条款之下诉讼时效可约定性的司法适用。

(一)诉讼时效可约定性适用的范围

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应当成为时效制度的属性之一。换言之,当事人可以在日常交易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对诉讼时效予以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并不作出如此武断的结论:凡诉讼之时效,在任一之领域,皆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契约之时约定诉讼时效之长短。申言之,诉讼时效之约定并非具有绝对性,仅是相对而言。

在司法适用上,我们应当对诉讼时效可约定性的适用范围作出有效界定。具体来说,诉讼时效可约定性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和部分民事领域,排除关涉人身关系请求权的适用。

在商事领域中,商事主体间在磋商、交易中自当可以就诉讼时效作出约定。在比较法上,主要调整商事领域的交易活动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示范法以及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第1项)皆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诉讼时效。而且,作为商事主体之商人,其首要目的便是倾其最大之所能,在社会化市场竞争中牟取最大之利益,效率和经济目标是他们毕生所求。允许商事主体间自由约定诉讼时效,削减公法对私法之干预,既是商人契约自由之追求,也是自由市场经济建设之需要。更何况,商事主体间就诉讼时效的约定乃当事人间对其享有诉讼利益之双方合意,即便嗣后存在利益纠纷,也仅限于契约合意之双方或多方,难有损公共之利益,故禁止或限制当事人之间诉讼时效之约定实属干预过度。

在民事领域,一般来说,诉讼时效的约定也是允许的。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关涉人身关系之债权请求权时,因可能危及一人之人身基本权利,故在此种领域不应有适用诉讼时效约定之空间。在关涉人身关系请求权之特殊民事领域,即便现行法中尚有意思表示瑕疵或显示公平等制度,在此领域也无发挥其功能之余地。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的进步,人身伤害日渐增多且隐蔽性增强,在受到人身伤害后,因现代医学发展水平所限,后遗症等问题当事人难以预料。所以,在上述情形下,即便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时效存有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时过境迁,如果多年过后突发后遗症或人身损害开始显现,受损害一方当事人难以意思表示瑕疵或显失公平等制度得到救助。此外,在抚养费、赡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情形之下,因此种请求权关涉当事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牵涉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也不应有诉讼时效约定的空间。故在关涉他人人身关系领域之诉讼时效不得由当事人之间约定,应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二)格式条款之下的诉讼时效约定

即便在将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奉为圭臬的近代,大陆法系的民法也允许其对合同当中的不当条款进行一定的规制。[12]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格式条款问题日益凸显,在追求平衡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的之下,[13]民法实现了由形式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向实质性的契约自由。因此,为兼顾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之自由与维护拟定格式条款相对方合法利益之正义,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诉讼时效的仍应当受到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条款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二)》)也对此有所涉及。《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不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因此,当对约定诉讼时效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之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提供约定诉讼时效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的6条和第9条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其违法后果作出了规定。倘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诉讼时效的约定未采取合理方式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诉讼时效约定性条款,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约定诉讼时效的格式条款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五、结语

当下,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已为德、法等国以及国际示范法所舍弃,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已然成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改革趋势。相较立法禁止约定诉讼时效而言,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更具正当性。我国《民法典》应采诉讼时效的可约定性制度。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时效可约定的正当性并非具有绝对效力,诉讼时效可约定性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商事领域和部分民事领域,排除关涉人身关系请求权的适用。而且诉讼时效的约定应当有一定的底限。当然,格式条款之下的诉讼时效约定仍然应当受到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约束。

注释:

①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4.

②吴兆祥等译.瑞士债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页.

③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936条、第2937条。

④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例外规定,如“保险法”第54条规定: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变更诉讼时效。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11页.

⑤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78.

⑥《法国民法典》第2254条规定,时效期间可以延长或缩短,但不得缩短至不满1年或延长至超过10年。

⑦欧洲合同法委员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M],朱岩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51-666.

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PICC)第10.3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修改时效期间。(2)但是他们不得:(a)将一般时效期间缩短至不足一年;(b)将最长时效期间缩短至不足四年;(c)将最长时效期间延长超过十五年。

⑨参见高圣平译.欧洲师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23.

⑩如德国《民法典》第202条规定:不得超出自法定的消灭时效起算点其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以外,以法律行为加重消灭时效。《法国民法典》第2254条规定:时效期间不得缩短至不满1年或延长至超过10年。《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3-7:601条规定:时效期间不得被缩短至1年以下或延长至30年以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PICC)第10.3条(当事人对时效期间的修改)规定:修改时效期间不得:(a)将一般时效期间缩短至不足1年;(b)将最长时效期间缩短至不足4年;(c)将最长时效期间延长超过15年。《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14:601条规定:禁止通过协议将时效期间从本原则第14:203条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缩减至少于1年或长于30年。

⑪《诉讼时效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⑫甚至,有论者认为,在社会诚信意识缺失的当今社会,债权人利益往往因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倘若认定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约定有效无异于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更加有利。参见余冬爱.诉讼时效法定性的法理解析与司法适用[J].法律适用,2008,(11):23-25.

⑬当然,如果属于受《民法通则》第58条所调整的协议,可以《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请求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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