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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契约文书词语校释

时间:2024-06-19

赵永明

(淮北师范大学文学院,安徽淮北235000)

徽州契约文书词语校释

赵永明

(淮北师范大学文学院,安徽淮北235000)

徽州契约文书是记录明清等不同时期徽州地区人民交易的各种凭证,其中含有许多疑难词语,学界已有诸多考释校正的成果。学界对于徽州契约文书的考校存在诸多舛误之处,与此同时,徽州文书中亦存在一些疑难词语,为研究者带来了一定的语言障碍。对这些舛误之处进行校正,同时对部分徽州文书中的疑难词语进行释证。

徽州契约文书;词语;校释;辨误

徽州契约文书是记录明清等不同时期徽州地区人民交易的各种凭证,徽州契约文书“反映中国农村历史实态的各种文字、图表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记录”[1]45。徽州文书种类繁多,是我们研究历史上不同时期徽州人生产生活的宝贵材料。对于徽州文书的研究,学界较多关注的是其史学方面的内容与价值,在此方面诸多学者用功颇深,成果丰硕。但从整体上看,有关文书的研究还显得十分薄弱。诚如栾成显所言:“徽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从整体上看,其基础性研究还相当薄弱。”[2]深化徽州文书的研究必须正确解读徽州文书,但是从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对文书的解读及校理舛误之处颇多。与此同时,徽州文书中亦存在一些疑难词语,为研究者带来了一定的语言障碍。为此,我们对部分文本校理不当之处进行纠偏,同时对文书中的部分疑难语词进行释证,敬请方家批评。

一、足讫

《元至顺三年徽州王舜民卖山地契》:“今为无钱用度,自情愿将四至内自梯己合得地山,苗木尽数立契出卖与十五都郑廷芳名下为业,面议时价中统钞九百四十贯文。足讫。”

按:《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注:“足讫:此句过简。当作‘当立契日,两相交付足讫。’或为类似内容的写法。”[3]559《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注释不当。元代各类买卖契约都有固定格式,这些不同的固定格式规范着各类契约的写法,其中“足讫”作为通用之语,触处可见。如《元代法律资料辑存·事产·典买田地契式》:“□里□都姓,□厶,右□有梯己,承分晚田若干段,总计几亩零几步,产钱若干贯文。一段坐落□都土名□……直价中统钞若干贯文,系是一色现钞,即非抑勒准折债负,其钞当已随契交领。足讫。”“足讫”义即地钱交够、交足了。又如《元代法律资料辑存·山林·判山木榜式》:“某里某都姓某,右某有梯己,承分竹木山一片,坐落□都,土名某处,东至西至南至北至……与某里某人边当三面言议,断得时直价中统钞若干贯文,其钞当已随手交领。足讫。”《元代法律资料辑存·事产·典买房屋契式》:“□里□都姓,□厶,右□有梯己,承分房屋一所,总计几间几架,坐落□都土名□处东至西至南至北至,系厶人住坐,今因贫困不能自存,情愿召到□人为牙,将上项四至内房屋寸土寸木不留,尽底出卖或云典与□里□人边,当三面言议……现钞即非抑勒准折,债负其钞,当已随契交领,足讫。”由此可见,元代的各类买卖契约文书中,其中的用词皆有定例,“足讫”为程式之语。

又,从元代的实体文书来看,“足讫”之语广泛出现在这一时期的文书中。如《元延佑二年徽州胡显卿卖山地契》:“今领山契内价并收足讫。同前月日。”又如《元至正五年徽州汪贵实卖山地契》:“今为无钱支用,情愿将前项四至内合得山地尽数立契出卖与同都人郑廷芳名下为主,三面评议,时价钱中钞四十贯文,当日立契,两相交付足讫。”这一使用方法至明代的徽州契约文书中仍然较为常见。如《正德十四年歙县胡春茂卖田赤契》:“当三面议定时值价银一十二两六钱整,其银当成契日一并交收足讫。”《嘉靖三年金神佑卖田白契》:“评议时价纹银十三两五钱整,在手足讫。”等等,例不胜举。

由此看来,《元至顺三年徽州王舜民卖山地契》中的“足讫”不存在“此句过简”之说。

二、砧基

《元至正十一年徽州李氏孙等卖地白契》:“所是上件产段,实系祖产,即无上手缴付,见凭砧基该载,如要参证,赍出不词。”

按:《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注:“砧基:官府为掌握本管区内田地的状况而制作的底簿。为南宋初年李椿年所创,称作砧基簿,亦写作坫基簿”[3]577。《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注释不妥。“砧”泛指物体的基垫部分。如明徐光启《农政全书》卷十九:“当砧之心而立之柱。三分其砧之径,以其一为柱之径。”田地有自己的基垫部分,这个基垫就是田地之四至范围。故“砧基”实为“土地的四至”。如明叶盛《水东日记·丰文庆复清敏故园》:“又有得观(紫清观)之砧基旧簿于乡人,备载圃地三十余亩。”《琴川志》卷十二:“田有砧基,庄有规约。”例中的“田有砧基”就是田地之四至范围。又如《仙溪志》卷一:“嘉定六年,知县叶文炳委学职核实租谷,置籍画图,如经界、砧基之式。”例中的“经界”义为土地、疆域的分界。“经界”与“砧基”并行,语义相同,皆为界线之义。《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把“砧基”等同与“砧基簿”,大谬。“砧基簿”义为“登载田亩四至的簿册”,与“砧基”不同。如《文献通考·田赋五》:“(左司员外郎李椿年)令各户各乡造砧基簿。”《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百四十八:“壬寅诏人户应管田产,虽有契书而今来不上砧基簿者,并拘没入官用。两浙转运副使措置经界,李椿年请也,时椿年行经界法量田,不实者罪至徒流。”句中李椿年请行砧基簿之目的是为了记录田地之经界。

三、五逆

《北宋干德二年史泛三养侄为嗣文书》:“泛三将此文书呈告宫中,倍加五逆之罪。”

按:《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注:“五逆,当作‘忤逆’。不孝顺父母。”[3]682《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注释不妥。“五逆”不误。“五逆”为“五逆罪”的省略形式。本为佛教专属词语,其本义为“佛教谓五种将招致堕无间地狱报应的恶业大罪。”如《阿阇世王问五逆经》:“有五逆罪,若族姓子、族姓女为是五不救罪,必入地狱无疑。云何为五?谓杀父,杀母、害阿罗汉、鬪乱众僧、起恶意于如来所。”后省略为“五逆”,如《观无量寿经》:“或有众生作不善业,五逆十恶,具诸不善,如此愚人以恶业故,应堕恶道。”在此基础上,“五逆”这一词语在使用上被泛化,逐渐进入全民日常用语,义指“各种逆伦之罪。”如宋罗烨《醉翁谈录·小说引子》:“秀者通三纲而识五常,蒙者造五逆而犯十恶。”《吏学指南》:“民间多招女婿,其夫懦弱者,女多奸淫,父母反索休离,送官告说,五逆浮浪,抵断完聚,并不许分离,及将写休书人磨勘治罪,永除此弊。”又如《全元南戏·高明·蔡伯喈琵琶记》:“五逆儿男和孝子,报应甚分明。”此等例子不胜枚举。“不孝顺父母”当属于“五逆”罪之一种。

另外,就《北宋干德二年史泛三养侄为嗣文书》本身的内容而言,亦当为“五逆”,而非“忤逆”。这则文书内容说的是泛三的侄子“愿寿”,如果犯了“不孝顺父娘”“不肯作于活之计”“贪酒看肉”“结般盗贼”等罪过的话,那么其叔父泛三即可将文书呈告。这些罪过属于“五逆”之列,而不是“忤逆”一词可以概括的。

四、定

《元至正某年徽州谢子以卖山地契》:“今为无钞支用,情愿将前项四至内山本家合得壹半,尽数立契出卖于弟谢子诚名下,面议价钱中钞伍定(锭)贰拾五贯。”

按:《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校释:“今为无钞支用,情愿将前项四至内山本家合得壹半,尽数立契出卖于弟谢子诚名下,面议价钱中钞伍定(锭)贰拾五贯。”[3]586校释认为“定”为别字,“锭”为正字。据此,“定”当写作“锭”。其实,《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校释错误。“定”,本为银、墨的计量单位。“定”与“锭”之关系实属古今字的关系,并非别字与正字之关系。清叶名沣《桥西杂记·锭》:《金史·食货志》:‘旧例银每铤五十两。’是称银曰铤之始。至元时,乃改用锭字。考字书中无训锭为银者,其字初用作定。”钱大昕《养新録》:“元时行钞法,以一贯为定,后移其名于银,又加金旁。”定”用为银的单位广泛出现在文献之中。除徽州文书外,明清其它文献中亦大量使用。如《金史·鄯阳传》:“杀一人者赏银一定。”又,明陶宗仪《辍耕录·贤母辞拾遗钞》:“村人拾得至元钞十五定。”《永乐大典》卷之一万五千九百五十:“通计支散脚价钞,六十五万五百一十二定一十三两二钱四分三厘。”《钦定续文献通考》卷六十三:“从一品:六定、五定。正二品:四定二十五两、四定一十五两。”

五、附产户

《南宋嘉定八年祁门县吴拱卖山地契》:“录白附产户吴拱,祖伸户,有祖坟山一片,在义成都四保。”《南宋淳佑二年休宁县李思聪等卖田、山赤契》:“休宁县附产户李思聪、弟思忠,同母亲阿汪嘀议……”文书中的“附产户”即为“附户”的全称,指的是依附性的农民。“附户”即附入本地户籍的外地人户。“附户”一词与“附籍”紧密相关,“附籍”即附入本地户籍[4]346。除了徽州文书中的用例外,近代汉语文献习见该词语。如《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百四十四:“夔州路转运判官曾阜言:‘渝州隆化县新附户已团成保甲,每岁阅试。如武艺出伦,欲与减租入之半。’”《新元史》卷一七六:“至元七年,高丽臣林衍叛,世祖遣宗王头辇哥讨之,綧签新附户一千三百以从。”

六、推、推单、起推、推收

徽州文书中有许多以“推”为核心语素形成的词语。其中的“推”有“迁移”之义。《集韵·脂韵》:“推,顺迁也。”《字汇·手部》:“推,移也。”“推单”为徽州民间通行的一种由卖主把税粮等转移给买主的契约凭证,元、明、清时期广泛使用。如元贞二年《龙源汪必招卖荒地白契》:“所有税粮随契推扒供解,再不复立推单。”崇祯十六年《吴成孺同侄吴任峻半叚坞口竹地契》“其税粮现当册年,听即分割,不复另立推单。”《清光绪十年婺源汪锦全立断骨绝卖正租田皮契》:“其税粮听凭执契至本都前七甲汪学俊户下过割扒纳推付与本部图前七甲兴旺户收受无阻,不必另立推单。”关于“推单”,《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认为买卖双方必须携契约向官府申报,官府给予证明。其实买卖双方可自行签订推单,不必非经官府不可。徽州契约文书中的“推单”,大都是买卖双方在中间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契约合同,与官府无涉。总之,只要买方愿意承担卖方的税粮等债务负担,双方即可签约。

“起推”一词亦习见于徽州文书,义较难解。其实,徽州文书中的“起”有“索取”“收回”之义。如文书中的“起业”就是“收回产业”。“起耕”义为“索取卖主之田耕种”[5]。故“起推”当训为“索取并移交”。这一语义亦可从文书中的用例中管窥。如《万历十五年张濂、张治卖契》:“其前项契内屋地四周砖墙石脚地并屋五间、并门亭门壁石柱板料门床等件,价纹银七十三两,其税于张世兴户起推,其石料并阶檐石大门俱在卖数。”《康熙五十六年周敬中卖契》:“所有税银在于五图十甲程嘉文户起推入买人户内办纳管业,无得异说。”此例意思为“税银从程嘉文户取出,入买人户内办理。”康熙五十八年吴熙志、吴宗等人的卖地契约:“所有税粮另立推单,在八甲程万实、大伦两户起推,入本都三图九甲程复临户办纳。”例中“推单”与“起推”对应,语义甚明。

“推收”为旧时民间田宅典当买卖时,报请官府办理产权和赋税的过户手续。如洪武二十五年《祁门县谢芳卖地赤契》:“所是(有)税粮役官事,推收过割之日一听买人收割入户,随产供解。”又如《元典章·户部五·典卖》:“今后典卖田宅,先行经官给据,然后立契,依例投税,随时推收。”《明史·食货志二》:“推收之法,以田为母,户为子。”皆为其例。

七、批领、立领

《南宋宝佑三年祁门县周文贵卖山地契》:“其钱当立契日一并交收足契,其契后更不批领。”文书中的“批领”当释为“批注于契约后面的另外的字据”。徽州文书中,有诸多的用音同、音近之字进行互相替代使用的用例,如“分”与“份”混同,“原”与“元”混同,“之”与“祇”混同,等等。这符合近代汉语的用字习惯,同时也与徽州文书的使用者文化较低有较大关系。“批领”一词中,“领”的本字当为“另”字。“批领”即“批另”,亦即“另行批写,另行立约”。又写作“立领”。如《景泰二年陈添海卖田赤契》:“面议时价白银参两,当成契日一并交收足契,别不立领。”句中的“别不立领”义即不另行立契约。关于“立领”,近代汉语文献中亦有较多用例,如《文献通考·田赋考五》:“去年预借今年秋科,今年预借明年夏科,有给钞而不销簿者,有盗印钞而匿财者,有私立领而官不受理者,有公吏揽取而不归公上者。一遇赦恩,吏之罪释然,而民之忧如故。”

八、名

《南宋淳佑十二年徽州李从致卖山田契》:“如有四致不名,如有内外人占栏,并是出产人祗当,不涉受产人之事。”

按:《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校释:“如有四致不名(明),如有内外人占栏(拦),并是出产人祗当,不涉受产人之事。”[6]21校释认为“名”为别字,“明”为正字。据此,“名”本应写作“明”。此校注实为不当。其实,契约文书中“名”与“明”通,义为“辨明、清楚”。《释名·释言语》:“名,明也,名实使分明也。”《墨子·兼爱》下:“分名乎天下,恶人而贼人者,兼与?别与?”朱骏声《说文通训定声·鼎部》:“名,假借为明。”故“名”与“明”不为正字与别字的关系。

事实上徽州契约文书中常常把“名”与“明”等同使用。如《南宋宝佑三年徽州周文贵卖山地契》:“今从出卖之后,如有四至不名及内外人占拦,并是出产人之(抵)当,不及受产人之事,今恐人心无信,立此卖契文字为据。”《南宋咸淳六年休宁县吴运干卖山地契》:“如有内外人占及四至不名,并是本宅自行抵当,不干受产人之事。”其它文献亦有用例,如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五百十一:“近据太原府路钤辖张世永等探闻得,西界地分名,星罗默隆。横川一带贼马屯聚。”其中的“界地分名”即为“地界分明”。

九、物

《景泰六年休宁胡武宁等卖田赤契》:“今来缺物支用。自情愿将前项四至内田,尽行出卖于汪士熙名下,三面议时值价银四两壹钱整,其银当成契日一并收足,别不立领札。”

按:徽州文书中,“物”有“银钱”之义。既有内证亦有外证。如《建文三年休宁胡社卖田赤契》:“今为攒运粮储,缺物津贴,同妻母李氏嘀议,自情愿将前项四至内田,尽行立契出卖于汪猷干名下,面议时价花银柒重,时价该籼谷贰拾陆秤,其价当成契日一并收足无欠。”例中“物”与“银”对应,语义甚明。又,例中的“缺物津贴”当为缺钱补帖之义。“津贴”当为“补帖、补助”之义。文献中,“津贴”常与“银钱”搭配使用。如《元典章新集·刑部·禁搔扰》:“本司官委有子弟或因买卖干勾已事到彼,不许繁扰官府,并不得请献饮食,津贴钱物。”清平步青《霞外攟屑·时事·王莲生编修》:“甲申二月二十二日邸钞,载其奏请京官津帖银两作正开销。”皆可为证。徽州卖田契中,在相同的语境之中,有“物”“银”互通的用例。如《成化十八年程文俊卖田赤契》:“坊市住人程文俊,今为无钱支用,自情愿将……三面议时价银肆两玖钱前去用度。”例中的“无钱支用”与上举《景泰六年休宁胡武宁等卖田赤契》例中的“缺物支用”对应,语义显豁。

其实,“物”有“金银”义,古已初露倪端。《周礼·天官·酒正》:“辨三酒之物。”唐贾公彦疏:“物者,财也。”在此基础上,因“金银”与“物”常常搭配相连,如唐王焘《外台秘要》卷九:“若吞金银物在腹中,皆服之,令消烊出也。”宋文天祥《文山集》卷之十七:“言者遂止,积翁累以银物饷公。”宋李昉《太平御览》第九百八十七药部四:“石流黄味酸,生谷中,治妇人阴蚀疽痔,能作金银物,生东海。”清严可均《全上古三代秦汉三国六朝文》卷十一:“岀黄金银物供军用。”在词义沾染的作用下,“物”逐渐沾染上“金银”之义,并在文献中习用。徽州文书中“物”有“金银”之义当来源于此。

[1]严桂夫,王国健.徽州文书档案[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5.

[2]栾成显.改革开放以来徽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史学月刊,2009(6):5-16.

[3]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4]王启涛.吐鲁番出土文献词典[M].成都:四川出版集团巴蜀书社,2012.

[5]储小旵,等.明清徽州契约文书疑难词语考释十则[J].中国农史,2011(4):122-129.

[6]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责任编校 谢贤德

H131

A

2095-0683(2016)06-00073-04

2016-10-12

安徽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项目(SK2015A93);安徽省高校省级社科重点研究项目(SK2013A170)

赵永明(1972-),男,安徽灵璧人,淮北师范大学文学院副教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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