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9
(四川工商学院,四川成都 611730)
在现代社会,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持续向好发展,跨国贸易以及电子商务的蓬勃兴起,在方便人们生产、生活的同时,也使得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对未来可能具有的客观情势预见能力降低,合同的交易风险增大。在此种情形下,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回应。而情势变更原则正是此种背景下的产物,其作为对民法领域“契约必须严守”的矫正,在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实现交易公平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对其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这是法律对经济生活不断变化发展的肯定。但同时也需要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原则毕竟是对市场机制的一种事后调控手段,所以,在对其进行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避免过度使用而对市场规则造成新的冲击。因此,在《民法典》(合同编)施行之际,有必要首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性问题展开介绍,然后着重分析合同编下情势变更原则是适用过程中所存问题,并根据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以期为未来《民法典》(合同编)相应规则的完善提供可供借鉴的参考。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编下的一项重要原则,要对其加以研究,便需要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加以掌握,并对合同编下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加以理解。
情势变更原则最早由德国民法所规定的一项民事制度,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补充与贯彻,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就目前而言,根据合同编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①可以从以下五方面来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理解。
第一,情势变更原则需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进行适用。如果该种“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发生在缔约之前,由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意并未形成,而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约束力的反作用力,自然也未形成,[1]所以,当事人自然不能加以援引。
第二,合同的基础要件产生了重大变化。该种变化指的是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能够实现合理预期利益所依赖的客观条件产生了变化。[2]即该种变化必须能够动摇双方之间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基础性事实。
第三,该种重大变化具有不可预见性且也不属于商业风险。就不可预见而言,其时间节点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已经就相关的情势变更事项加以预见,那么就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自愿承担。此外,对于不可预见的判断,需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来加以判断,而不能单独以当事人主观上的状态来确定。如果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能够预见,而合同当事人并未预见,则属于过错,当事人需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商业风险而言,其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基于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引起的,可能会给商事主体带来利益或者损失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3]商业风险同情势变更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商业风险仅会使商事主体获得利益或承担损失,并不会导致合同的再协商、变更与解除,而情势变更则会产生合同的再协商、变更与解除的法律后果。在当前司法实践领域,对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区分标准主要包括四个:可预见性标准;获益标准;影响广泛性标准以及外部性标准。[4]
第四,如果合同当事人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这里的显失公平指的是不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得合同所依据的基础性事实产生动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实现的成本过于高昂。
第五,遭受不利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再协商作为合同编项下情势变更原则的新规则,目前对其性质仍存较多争议,一般而言,其被视为受不利影响的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协商权,其是否作为法官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5]如果将再协商看作是具有强制性前置程序效力的法定义务,那么当符合发生情势变更原则的变化时,合同当事人就需要首先履行再协商义务,然后才能诉请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此种条件下,民事领域中的主体意思自治将受到干扰,也是对民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背离,很显然将再协商视为义务性规定并不可取。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可以产生如下三种:
第一,可以产生再协商的法律效果。再协商给予了合同当事人在情势变更事实发生后,再次达成合意的机会,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新合意的产生,进而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但同样需要明确的是,再协商并非是情势变更原则所必然产生的法律效果,根据上文的分析以及情势变更原则法条文本的释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再协商。
第二,可以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在情势变更事实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其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则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包括增减给付,延期给付,分期分批给付,同种类给付之变更与拒绝先给付等。
第三,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利于避免产生合同僵局,进而对市场活力产生影响。在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原合同加以解除之后,仍有两个问题需要进行回应:第一个是原合同的溯及力问题;另一个便是解除合同之后损害赔偿问题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鉴于当前《民法典》(合同编)对此并未进行规定,所以在未来也有加以细化的必要。
合同编下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主要包括与相关概念区分不清、法官裁量权过大以及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领域,情势变更同商业风险两者在实践中很难区分。鉴于当前立法层面对情势变更以及商业风险概念规定的模糊,以及实践中生活中情况的复杂性以及个案的独特性,导致各地法院对两者有着不同的见解,也造成了在实践中因为认识不同而判决截然不同的局面。例如在郑州市对当地不动产登记政策的变更而产生的系列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中,开发商同买受人约定由开发商在交房之后60日内将相应材料报送至相关部门,如存在违约,则应按照买受人所支付购房价款的0.5按日来支付违约金。在开发商履行了交房义务之后,由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政策变更的原因,导致开发商未履行相关的报送义务。此时,购房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开发商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发商则以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抗辩。由于是系列案件,所以郑州市多个基层法院都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由此也产生了诸多争议。郑州市二七区基层法院主张基于政策变化而导致的合同难以履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无法预见,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以可以按照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②而金水区基层法院则主张开发商公司作为专业公司,理应对房屋所面临的各种政策环境熟悉,对相关的商业风险也应有合理的预判,然而由于开发商自身对商业风险未能完全掌握导致违约,当然属于商业风险。③虽然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将其认定为属于情势变更。但由此也能看出法院在对有关情势变更问题进行审理时,存在相关概念区分不清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也严重降低了社会对司法审判工作的期待以及信任。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市场机制之外的一种事后调控手段,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保持谨慎的态度,以尽量减少对市场的干预。[6]如果放任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无疑会对市场规则造成新的冲击,也将背离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但在司法实践领域,根据相应的调查数据显示,当前审判人员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存在当事人并未主张情势变更原则,而法官依职权加以适用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行使。例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柳承行、何计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④的过程中,当事人并未提出相应的情势变更原则,但法院却主动适用该原则来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二审法院才对此进行了相应的纠正。可以看出,一方面,基于市场经济环境的纷繁复杂,人们在日常生活之中可能面临各种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具有相当程度的复杂性以及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则由于立法层面对情势变更原则规定的过于概括化,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操作层面具有极强的灵活性。这两方面因素最终导致当相关主体基于合同履行不能而以情势变更原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官具有极高的自由裁量权,也给法官滥用情势变更原则提供了可乘之机。就本质上而言,情势变更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事领域契约精神的破坏,所以在适用时,应保持谨慎且理性的态度,否则将会对经济市场交易的稳定以及司法的权威造成影响。
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也是合同编下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也是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原因之一。一般而言,只有通过明确具体的裁判规则指引,才能避免“同案不同判”以及“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并且稳定且明确的司法经验才能将分歧达成共识,最终实现司法谦抑性同能动性之间的平衡目标。而这一目标如果仅仅依靠法官个体理性,则很难塑造出具有较高适用价值的实践理性,而在立法层面亦难以避免在文义解释过程中所产生的偏差。[7]于此,便需要相应的指导案例来对裁判规则进行明确,以提供司法经验,促进法律稳定作用的发挥。然而,在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我国当前对于该原则的指导性案例虽然有,但是过于少且陈旧,难以应对当前司法实践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要求,也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产生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最终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
为了使情势变更原则更好地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并对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契约严守原则加以适当补充,有必要结合当前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所存问题,分别从明确情势变更原则及相关概念的区分角度、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规则角度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角度来对合同编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鉴于当前情势变更原则同商业风险在实践中难以区分的问题,有必要对情势变更以及商业风险进行明确界定,从而为法官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提供确定性指引。在上文中也已经指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同适用商业风险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迥然不同,一个会产生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一个则会由主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但由于实践层面纠纷的复杂性以及法律层面规范的模糊性,导致实践领域在对案件具体适用时,经常会出现对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辨析不清的问题。
因此,一方面需要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明确界定,而该部分已经在对情势变更基本内容进行分析过程中进行了说明。另一方面,需要对商业风险进行明确,以明晰二者之间的区分。对于商业风险而言,其作为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业活动过程中基于不确定因素所引起的不利后果,较为常见的商业风险有包括但不限于物价变动、消费者喜好变化等。[8]在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实践中发生了非异常化的价格波动,应属于商业风险;如果是基于政策变动而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则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该种政策变动已经有了相应的导向倾向,商事主体理应对该政策有一定预判能力,[9]则属于自己应承担责任的商业风险。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无法预见有关政策的变化,则属于情势变更,例如在郑州市对当地不动产登记政策的变更而产生的系列合同履行纠纷中,开发商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可能产生的政策变动,所以,二审法院将该种变动认定属于情势变更有其合理性。
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言,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个案的特殊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其可以有效弥补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更好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但其作为一种权利,也不可避免存在滥用的情形,尤其是在情势变更领域,便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高,而导致情势变更原则存在被滥用的问题。所以,鉴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存在必要性但又有被滥用的危险,有必要对情势变更领域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限制,以通过裁判的稳定性来树立司法权威。
一方面,应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加强对其的培训力度。法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审理案件时,既需要具备极深厚的专业知识理论,也需要具有丰富的业务审判经验,还需要对市场经济有明晰的洞察能力。因此,为了使法官能够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便需要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无论是专业知识理论层面还是业务审判经验方面,还是对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把握层面,均需要加强对其的培训力度,使其能不断提高自身的知识、技能、素养以及把握大局的能力,最终达到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另一方面,针对有关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可以通过规定严格适用合议制来进行审理,进而发挥集体审判的功能,以减少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都是由法官独任审理,法官对案件的独任审理不可避免产生主观判断,最终很可能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因此,针对目前情势变更原则较易被法官滥用的情形,便有必要通过规定对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适用合议制的方式,来减少法官个体的主观判断,进而发挥集体智慧,杜绝个体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
针对当前情势变更原则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指引,进而产生一系列的司法适用的问题,便需要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规则加以完善。
一方面,由于《民法典》才开始施行,在现有条件下对其进行修改并不可行,所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合同编项下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进行细化便具有可行性。第一,可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再协商制度进行细化,将其规定为权利,而非当事人所必须履行的义务,还意思自治于当事人。第二,需要明确在发生情势变更所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况下,损失赔偿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具体而言,可以通过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来进行确定。
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法律的概括性,司法实践中难以对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准确适用。面对此种情形,高院便可以通过颁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将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典型情势变更案例进行整理归纳,尽可能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以及类型,然后加以汇编,并予以发布,为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指导。最高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指导的方式,不仅可以使各地区法官的裁判具有可预期性,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而降低“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还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极强的推动作用,高院通过对实践中典型案例的不断总结,能有效弥补现有法律条文的漏洞,进而为我国的法律体系输入新鲜血液,使法律能在不断的实践探索中富有生命力。
鉴于合同编下情势变更原则规定过于概括,导致在实践领域,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可能存在诸多困境,不仅可能使该原则的应然功效无法得到发挥,甚至还可能影响到市场经济规则的正常运行。在此种背景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加以探讨有其现实需求,不仅可以确保裁判规则的可确定性,还能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营造贡献力量。但是,随着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的广泛应用,可能会产生更多新情况以及新问题,因此,未来仍有必要结合具体问题来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探讨,以使其更加规范化以及合理化,最终促进其应然作用的发挥。
注 释
①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② 参见:(2019)豫0103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2019)豫0105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2018)津0112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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