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9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 410081)
随着版权制度的发展完善,著作权人的应有权益也受到了国家与社会的日益重视。然而,面对权利人的合法诉求,仅针对既有损害进行消极弥补是远远不够的。正常情况下,弥补权利人损害的关键在于其著作权利的完整留存,而这恰好成为预防性责任渗入立法规范与司法活动的必要性所在,也是现行法治体系克服弊端、实现更新换代的改革重心。
所谓预防性责任,即侵权责任中具有前瞻性与警示预防作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民事领域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形式。而在《著作权法》(2010)(以下同)中则突出体现为停止侵害。当然,其余的责任方式并非没有发挥空间。毕竟该法只针对民事责任给出了非封闭式的列举性规定,①难以完全割裂某些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在关联(如“消除影响”②责任是否包括“消除危险”中的预防性义务仍存争议)。因此,预防性责任在现行著作权法律规范中还是具有一定影响的。
然而,现行《著作权法》的关注重心显然不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或继续,其更多还是重视既有损害的赔偿。具体而言,从条文数量上,涉及预防性责任的只有47、48条的原则规定与49条的暗示性规范。而同损害赔偿相关的法条则丰富得多:仅就损害赔偿自身的特性而言,法律责任与执法措施一章(47-56条)的绝大多数内容都同赔偿相关,形成了强烈反差。从责任的实施体系上,《著作权法》并没有针对如何实现停止侵害、预防行为做出操作性规制,而损害赔偿责任则规定得较为具体,如第50条给出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因此,现存著作权规范对预防性责任只是做了概括性规定[1],要想避免“有表无里”的尴尬境地,尚需立法部门做出规范性努力。
在目前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预防性责任的适用还是相对普遍的。毕竟既有损害一旦出现,令其“停止侵害”进而“消除影响”是颇为自然的道理,这也在众多法院的判决书得到体现。③然而,在实际施行时,这类责任却难以得到法院及侵权者的实质落实。具体而言,存在以下表现:
第一,法院在自身裁判领域存在懈怠。目前,几乎所有的法院裁判都会提及被告应停止侵害甚至采取措施以防再犯。然而,法院并未就实施这类义务性行为做出必要的细化规定。由于预防性责任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缺乏完善的实施性内容,故这一司法瑕疵也难以通过立法保障予以弥补。此外,由于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落实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行为的约束,其适用空间将进一步缩减。从而给法院做出相应裁判造成更大阻碍。
第二,侵权者未必会实际落实这一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体系的特殊领域,著作权侵权责任面向的是高度发达的信息平台与广阔复杂的社会背景,其侵权行为往往较为隐蔽。因此,即使法院做出侵权者立刻停止侵害并采取措施预防再次侵权的判决,行为者也难以在缺乏有效约束的社会环境中坚守原则,往往会置之不理抑或中途放弃判决的执行。另外,现行的损害赔偿体系并不完善,其赔偿额的计算存在广度与力度[2]上的不足,④难以对侵权者造成有效的震慑,从而助长了其对贯彻预防性义务的漠视态度。
作为具有警示性、持久性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预防性责任若能得到相关机构的重视,将有望在多个领域发挥积极作用,具有适用与推广的理论必要性。
具体而言,其有助于著作权法乃至民法领域宗旨的贯彻落实。尽管民法的基本理念在于填平损害。但避免损害发生相较于修补损害显然更具积极意义,这也符合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理宗旨及《著作权法》第1条的目标性规定。⑤而预防性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影响等方式都具有制止损害继续与避免侵权行为重现的潜在功能,其作用体现是多方面的:首先,由法院等权威机构责令侵权者停止行为并将信息公之于众,这本就具有相当程度的警示作用,也有助于避免其在日后再次实施类似行为。其次,令其采取措施消除可能导致二次侵权的固有条件,这有利于间接遏制故技重施现象的泛滥,同时为法院与公众敲响了避免侵权的警钟。最后,改良后的预防责任体系辅以完善的赔偿制度将有望对侵权者产生更大的震慑。事实上,这都是预防性责任制止侵权行为,落实“防范在前”高阶理念的生动表现。
由于预防性责任相较传统的赔偿损失更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更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著作权不受原始侵犯。对绝大多数人而言,使自身权益不受侵扰、避免诉累远胜过生硬的损害赔偿。⑥这一点在知识产权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毕竟,著作权属于无形的财产权,正常情况下,权利人关注的大多不是获利的多少,而是自身的智力成果是否能够维持不受侵犯的完整状态,从而获得精神层面的激励。因此,预防性责任的引入契合了权利人的主观心理,有利于其实质意愿的满足。
前述已经提及,预防性责任能够在权利人的思想层面迎合其求稳避讼的心态、保持著作权益不受减损。故也将间接激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发展,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持续繁荣。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同著作权相关的产业市场极为重视信用的累积。倘若侵权行为频繁出现且屡禁不止的话,将极大损伤版权市场的扩张性发展。这一现实隐患是无法通过赔偿损害得到弥补的:毕竟不良侵权已经发生,其对市场信心的打击往往不可逆转。而预防性责任正是基于这一点,从制止行为发生的角度施加规范力量。通过尽可能降低侵权现象发生的风险,进而使知识性产业获得真正可靠的法治保障,以达成平稳发展的长远目标。
前述已经提及,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在规范数量与规制完整度上存有缺憾,由此造成预防性责任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因此,立法部门理当从增补现有规定与构建实施程序两方面入手,在规范上实现该类责任实际化的拨乱反正。
第一,不妨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明确预防性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除了对已有的“停止侵害”责任形式予以精细化外,可增设“排除妨碍”与“消除未来风险”的责任形式。如此既可有效扩张预防性责任的发挥空间,也有助于责任侵权人以更为积极的姿态投身权利状态的恢复活动,而非消极的赔付价款。总而言之,新的著作权法规范中不应当再出现类似《著作权法》第50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类模棱两可的法定义务,而应将预防性责任予以精量化、归纳化。与之相适应,其条文数量也应获得必要的增长。
第二,可尝试在《著作权法》中构造预防性责任落实的程序体系。眼下,预防性责任最突出的问题便是实践性不足。现行规范基本为原则性规定,既无落实方法也无施行标准,而法院对该责任的漠视态度更加剧了矛盾。因此,可参照既有的损害赔偿方法,在《著作权法》中做出简单的细化规定,其至少应包括处罚方式的启动情形与实施流程等关键内容。当然,《著作权法》不是某种具体责任的实施细则,其详细规定可通过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抑或司法解释予以落实。
当我们在立法层面完善了预防性责任的规则体系时,就有必要敦促司法机关在应用该责任方式上做出实质性改变。实际上,根据既往著作侵权的判例可知,现行司法实践并不缺乏对预防性责任的字面适用。然而,由于缺少具体的适用标准,加之诸多特殊情形的干扰,使法官产生了一种错觉,即通过停止侵害并采取措施预防不法行为属于侵权者的自觉内容,法院不应当过多干预其行为自由,否则将有违立法本意。事实上,这种错误观念大大助长了不法人员的侥幸心理,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因此,要想在司法领域克服障碍,就应当明确相应的司法适用标准,从而打消法官顾虑。具体而言,有以下建议:
第一,划定预防性责任不宜适用的具体情形。由于著作权自身的复杂属性,现代社会的确存在一些不宜停止“权利使用”的情形。譬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停止侵害的成本过高、适用预防行为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如被使用对象已属于大众不可或缺的资源)情况[3],针对这些情形,可在司法实践中及时总结,由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发布通知或制定专门规范等举措,从而让法官明确该类责任的适用范围,继而更为顺畅地做出应有裁判。
第二,加强法官内心观念的纠正。眼下,司法人员普遍认为纠正侵权行为应依靠侵权者的道德自觉,法院应做的只是判决既有赔偿,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即使是停止侵害与及时预防也应在法院严格的监督下执行,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恢复。
实际上,预防性责任的威慑作用离不开既有损害赔偿体系的支持。而现行的损害赔偿代价却过于轻缓,这就直接导致侵权人在实施不法行为前便已筹划好违法成本与盈利的具体数额,“花钱违法”的不良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未来的《著作权法》应加大损害赔偿的惩处力度,其赔偿数额至少不应局限于50万,而应视具体情况实施弹性规定(如根据造成损害的数额与实际营利所得进行赔偿)或参照《专利法》(2019)(暂为《草案》)抑或《商标法》(2019)的类似规定予以合理上调,以配合预防性责任规范自身的更新进程,避免单一用力。
此外,损害赔偿制度不应当局限于价款的机械支付,而应当从受损权利的恢复入手,使侵权人承担回收侵权物、支付受害者因此消耗的时间与精力成本等善后性义务。为此,有关部门应设立专门的监督执行机构。这也有助于该责任同消除危险等新设形式实现良好对接,形成辅助预防性责任发挥作用的科学运作体系。也唯有如此,未来的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才可觅得恰当的法制地位。
预防性责任的扩张性适用注定是一场持久的革新活动,其体制的引入绝非孤立的规范补充,而是涉及立法规则、司法实践乃至社会监督机制在内的综合性变革。实际上,要想给予权利人更充分的著作权保障,仅依靠公权机构的体制性努力是不够的。其机制还需在社会公众自觉尊重著作权益的大背景下实现充分发展,故相应的宣传教育活动不可或缺。总而言之,预防性责任若想在未来的版权制度中发挥作用,其离不开立法综合细化、司法切实践行、社会观念铺垫所形成的合力支撑。如此方能以“未然”维系“已然”,进而推动版权事业持续发展。
注 释
① 如《著作权法》第47、48条均用“等民事责任”的表述为预防性责任的适用留出了空间。
② 这一责任方式在《著作权法》47-49条中均有所体现,尤其第49条指出侵权人应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合理开支,这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的预防属性不谋而合。
③ 如在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与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案等典型案件的判决书中均有预防性责任的体现。
④ 如第49条规定侵权人承担50万元以下的赔偿便不甚合理。
⑤ 《著作权法》第1条设定了保护著作权及有关权益、促进优秀作品创作与传播等立法目标。显然,防患于未然、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潜在损害(尽可能保持圆满状态)更有利于实践这些价值理念。
⑥ 对少数以追求著作权高额赔偿为目标的牟利者(其实质近似于民事滥诉者)本文不作过多论述,仅就为维护自身知识产权而提起诉讼的权利人进行讨论。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