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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解析与适用

时间:2024-06-19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333)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推进和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立案难已成为过去,然而在案件数量激增的背后,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行为人为一己私利故意提起虚假诉讼、耗费司法资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引起各界极大关注。但原有的刑法体系难以与民事诉讼法相衔接并且不能很好地规制此类行为,故《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国《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在第一款中将此罪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新设罪名作为虚假诉讼行为入刑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平息纷争,但是由于缺乏司法解释与相关规定,虚假诉讼罪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模糊之处与矛盾冲突,本文旨在通过深入解读条文罪状来分析本罪犯罪构成与探析罪名的司法适用问题。

1 虚假诉讼罪基本概念与性质

1.1 虚假诉讼的概念

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实施以前,法律适用极度不统一,分别存在以无罪论处、诈骗罪论处、伪证罪论处、妨害作证罪论处、不同行为不同罪等截然不同的多种处理模式。而理论与实践的混乱基本上是由法律概念的不恰当使用导致的,因此,精确的解释虚假诉讼的概念对进行正确法律推理至关重要。在犯罪学和刑法学领域,当前界定“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的观点存在诉讼诈骗说、诉讼欺诈说、恶意诉讼说等。

就“诉讼诈骗”而言,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等同于诉讼诈骗,均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据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诱骗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而关于“诉讼欺诈”,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不仅以骗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为目的,还以各种其他目的如骗取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生效判决而在诉讼过程中实施欺骗的行为。高铭暄教授认同诉讼欺诈就是虚假诉讼的观点,二者皆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为目的而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以欺骗法院做出错误裁判的行为。[1]而“恶意诉讼”一般是指当事人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无端故意提起诉讼,使受害人遭受不公正判决,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还有不一致的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定义不统一,在逻辑上应该包含但不局限于“诉讼诈骗”与“诉讼欺诈”。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概念都无法准确界定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首先,“诉讼诈骗”强调“图财”的目的,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是为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而虚假诉讼的目的却不仅局限于“图财”,还包括获取非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其次,“诉讼欺诈”主要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等行为手段,而隐瞒事实在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人隐瞒事实的做法并没有太高的“非难可能性”,而虚假诉讼强调手段行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然超出正常司法秩序所能包容的范畴,其非法无理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再次,“恶意诉讼”主观目的不限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非财产性利益,行为上不局限于欺诈、诈骗手段,仅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上并没采取上述任何概念来解释虚假诉讼罪,为了合理适用该罪名,应当深入解读刑法条文的罪状、探析该罪名的法律性质、明确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法益。

1.2 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

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在没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指向的是单一客体,即为正常的司法秩序;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包括正常的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2]也有观点赞同简单客体说,认为既然刑法否认虚假诉讼罪可以独立构成妨害司法罪,仅作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存在,就意味着财产所有权才是虚假诉讼罪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3]这种学说的弊病在于明显忽略了刑法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与秩序的保护。笔者认为,本罪保护的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即虚假诉讼行为只要造成正常的司法秩序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二者之一受到侵害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而无需同时破坏两种社会关系。而且正常的司法秩序是该罪所要保护的主要客体,他人合法权益是次要客体。因为,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的特点决定了不可能存在某种行为只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却不构成对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任何虚假诉讼行为都必然首先对正常司法秩序造成损害,才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二者顺序不可颠倒。

2 虚假诉讼罪罪状分析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关于这项表述,有以下若干问题值得探讨:

2.1 “捏造的事实”

捏造的事实不仅仅指行为人主动捏造的事实也包括他人捏造的事实。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并不以他人知情为前提条件,只要是利用了莫须有的事实材料提起民事诉讼,就属于“捏造的事实”的范畴。即虚假诉讼罪不以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构成共犯为必要条件,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虚假诉讼以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为前提的规定有所区别。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表述会产生“隐瞒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争议。单从法条字面解读,“隐瞒事实”是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捏造事实”的积极主动行为似乎不能作相同处理,但是我们应当注意法条对该罪的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以“捏造事实后提起民事诉讼”为构成要件。所以,虽然“隐瞒事实”是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但是当以隐瞒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不作为已经转变为了“捏造事实”的作为行为。例如,隐瞒他人已经偿还债务的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偿还已不复存在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捏造事实”这一表述。

在探讨“捏造的事实”的语境下,确实存在客观事实或者权利基础,但是篡改并虚构了部分事实的情形值得讨论,理论中对此亦存在不同的观点。李翔教授认为,部分篡改事实不属于捏造行为,如果权利归属或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争议,行为人仅对例如债权债务数额、期限等事实因素作夸大、隐瞒或者虚假陈述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制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罪。[4]然而张明楷教授却持相反观点:捏造的事实不仅包括完全捏造的虚假事实,也包括部分捏造的虚假事实。篡改部分事实的虚假诉讼相较于完全虚构事实有着更大的危害性,法官更加难以判断事实,司法资源会遭受更大浪费,司法活动的纯洁性与司法秩序也难以避免会遭受破坏。由此,不应当将“捏造的事实”限定为完全虚构的事实。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事实,应当是指能够表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例如合同签订、履行的时间、地点、内容,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数额等要素。如果篡改的事实要素足以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或者裁判结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仍然应该肯定行为的危害性并以虚假诉讼罪认定该行为,反之则不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对“捏造的事实”的内涵及外延作此种认定,既不会产生民法与刑法规制领域的冲突,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补充性。

2.2 “提起”的刑法语义

虚假诉讼罪以“提起”作为犯罪客观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应对“提起”二字进行恰当的解读以避免不当限缩或扩大该客观行为的打击范围。

“提起”是指行为人因为某些事实的存在而以自己为原告,主动向法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行为。其中,提出何种诉讼请求与如何提起民事诉讼均无限制,而提起的类型应当在此处着重探讨。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应当注意,被告人虽然是因原告起诉而被动卷入诉讼过程中,但是提起反诉是被告主动而为之,且反诉自身对抗属性也能产生实质判决,因此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反诉的,仍然符合虚假诉讼罪中“提起”的行为要件规定。同样的理论可以适用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告在以上几类诉讼的应诉过程中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进行反驳的,即使可能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也因其没有主动提起诉讼而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2.3 “民事诉讼”范畴探析

通过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分析可知,成立虚假诉讼罪应当排除犯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可能性。但是有的学者认同虚假诉讼罪发生在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和应然性。他们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利益面广,牵扯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若行为人通过提起虚假的行政诉讼,据此改变了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从而得以减免特定义务或者获得某种许可的行为完全可能损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若不将虚假行政诉讼行为入刑则会导致不法分子得不到制裁而日渐猖獗。然而笔者认为,形式解释论要求严格把握“民事诉讼”的内涵与外延,由于刑法已经明文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若将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诉讼解释为民事诉讼无疑是毫无根据的扩大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无论如何也不应该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囊括在刑法解释之中。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处理这两类诉讼过程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时不存在上述争议。

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之内,因此我们需要特别探讨如何把握虚假诉讼罪中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具体范畴,是否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内提起民事诉讼行为都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论适用上述哪一程序,虚假诉讼行为均有可能发生,因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任何民事诉讼程序,都会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以虚假诉讼罪论处理所应当。即便是有争议的特别程序,结论也是相同的,特别程序的司法公正和司法秩序也不无例外需要法律保护,即使行为人提起的这类民事诉讼没有造成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但是也存在破坏司法活动公正性的可能。

值得讨论的是仲裁是否可以纳入此处民事诉讼的范畴。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可以在仲裁活动中构成。因为仲裁普遍被认为是一种准司法,而且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故仲裁的效力和性质应当被肯定,虚假诉讼应包含于仲裁程序中。[5]笔者却难以认同这种观点,将仲裁视为此处的民事司法活动无疑是一种法律拟制,而法律拟制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并没有将仲裁视为司法,因此擅自将虚假仲裁纳入虚假诉讼之中无疑是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背了刑法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也正因仲裁裁决可通过法院判决救济或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特点,若行为人利用以虚假手段骗得的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仍然可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3 虚假诉讼罪犯罪形态

3.1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议

在探讨虚假诉讼罪的既未遂标准时,必然会面临着该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议,法条中关于“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描述让司法者感到诸多疑惑,因此引起了广泛探讨。持该罪属于行为犯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虚假诉讼,就不可避免地破坏了司法秩序,虚假诉讼罪即既遂,法官因受虚假证据的错误引导而作出的不公正判决只能作为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6]有学者认为该罪属于结果犯,且其结果为行为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了法院错误裁判文书的下达,从而造成了他人合法利益损失。[7]持不同意见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但此处的结果是指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以及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张明楷教授分情况认定罪名性质:仅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对他人合法权益也造成侵害的虚假诉讼罪则是结果犯。作为行为犯,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妨害了司法秩序是判定既遂的唯一标准,而只要法院受理了虚假诉讼案件便构成了对司法秩序的妨害,也便成立了既遂;[8]作为结果犯,当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便构成犯罪既遂。

笔者不赞同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的观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必然会对司法秩序造成损害,若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则罪状中的客观行为与其后妨害司法秩序的罪状表述互为重复。[9]倘若根据行为犯的观点,一着手虚假诉讼的行为,法院一受理便入罪则不免有忽视虚假诉讼行为危害程度之嫌,造成刑法的打击范围过宽。对于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人,应依照其行为具体情况与危害程度,坚持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综合运用民事、行政法律多维度地惩治和预防当事人的违法行为。[10]司法秩序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在实践中不存在不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必然会妨害司法秩序,而且可以将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视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体现。故,应当将虚假诉讼罪认定为结果犯,存在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条件,应当肯定法条对上述两种后果的表述具有实质价值,仅有“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能充实犯罪构成,即虚假诉讼行为实施到了一定程度之后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结果犯结论的肯定不仅使得法条罪状在逻辑上更加自洽,也体现出了刑法的谦抑性。

3.2 犯罪停止形态之认定

根据上文所述,判断该罪既未遂标准似乎不应当局限于该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论,理解“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涵才是解决问题的突破口,“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恶意提起无端诉讼,司法机关经过多次法庭调查后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作出错误裁判。“妨害司法秩序”虽然没有以“情节严重”作为限定条件,但是也应当要有相关司法解释来判断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程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既包括受害他人因错误裁判遭受财产性损失,也包括为了应诉而花费的各类诉讼费用。故虚假诉讼罪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当以司法秩序在何种程度上遭受到了妨害、他人合法权益被何种程度地严重侵害为判断准绳。具体而言,应当判断法院是否完成了相当的实质司法行为,耗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来判断,而不应以行为是否开始实施、实施完毕、法庭是否作出错误判决等因素来认定。

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是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主动申请撤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呢?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只要法院受理了即排除了犯罪既遂以外的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如果法院没有受理,则为未遂。笔者难以赞同上述观点,单纯以法院是否受理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不合理性上文已经详述,如果法院还未开庭审理、多次审查、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一般不认定耗费了一定司法资源,即不认为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标准,那么如果此时行为人申请撤诉的话可以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的则构成犯罪未遂。

4 相关罪名的竞合适用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在虚假诉讼罪的第三款中规定:构成了虚假诉讼罪,但是同时因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构成其他犯罪的,依一重罪从重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该款的规定为,虚假诉讼的行为如果同时侵占了他人的财产或者逃避了合法债务,以诈骗罪论处并从重处罚。而正式通过的修正案却扬弃了此种说法,这与虚假诉讼分为侵财型与非侵财型两种不同行为密不可分,即便均是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人也并非均以诈骗为目的,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故不应当一概以诈骗罪从重处罚,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一重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损害后果更严重,从重处罚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错误判决,使得他人不得以遭受财产损失或者逃避自身合法债务的,构成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若行为人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提起虚假诉讼行为并使得单位财物遭受损失的,则应当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贪污罪的想象竞合犯。若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起的是虚假诉讼,仍然作出错误判决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受骗,因此不能认定诉讼提起人构成诈骗罪的竞合,而应可能触犯虚假诉讼罪、民事枉法裁判罪、盗窃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

在虚假诉讼罪增设之前,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大多以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定,这三个罪名共同构成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可见其在犯罪构成方面有较大相似之处。但需要注意的是,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能由提起虚假诉讼行为之外的其他人构成,不能由其本人构成,否则违反了期待可能性理论。

5 结 论

虚假诉讼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遭受不法侵害,也亵渎了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安定。虚假诉讼行为入刑具有极大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但是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及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丛生,不利于该罪的适用。虚假诉讼罪之妨害司法秩序的法定结果并非法院的错误判决,对法益的侵害也不以法院受理为判断标准,而是以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导致裁判机关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或者侵害了他人所有可能的合法权益来判断。若希望虚假诉讼罪能被更好地适用,以有效打击各类虚假诉讼行为,还需寄希望于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来完善相关罪名解释与司法审判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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