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9
丁 超
(四川社科院 法学所,四川 成都 610031)
“对于律师在场权的含义,学术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情况下按照诉讼模式和司法程序的不同将律师在场权分为狭义的律师在场权和广义的律师在场权。”[1]狭义的律师在场权是“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人员采取讯问措施开始直至侦查结束,”①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4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此阶段的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获得的律师在场的权利。“从广义上讲,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将要面临国家公诉人员的审讯,”[2]在这个过程中,辩护律师根据其当事人的请求,行使律师在场的权利;同样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准许其辩护律师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征询以及援助的权利。此文所研析的律师在场权仅指发生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制度中的一系列权利,此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为狭义的律师在场权。
英美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实行对抗主义的诉讼模式,许多制度、惯例、司法理念等都是从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慢慢创制而来的,当然律师在场权也不例外。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律师在场权来源于“米兰达规则”,而实际上追本溯源律师在场制度起源于三个经典案例:
1.吉迪恩上诉案[3]
1961年发生于美国佛罗里达州帕拿马市的“吉迪恩抢劫案”,对美国的司法程序公正有着深刻的影响。
吉迪恩被警察缉拿并控诉有抢劫行为,虽然他多次声称自己是无辜的,但是依然遭受了法庭的审理,因为他家境贫寒请不起律师,没有获得及时有利的辩护。由于从小没有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故而不能与州助理检察官抗衡,最终他被判处5年监禁。吉迪恩认为检察官侵害了他的宪法权益,法官未曾给予他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公正及时的辩护。于是吉迪恩将上诉状投递至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书中引用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内容作为自己的辩护依据,其律师依据宪法规定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吉迪恩辩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看了上诉书以后决定对此案进行重审,并且法官们为此创制了新的规定:任何受到指控的人不管其经济条件如何,均享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法官应当为那些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经过律师的辩护,吉迪恩被最高法院当庭宣判无罪释放。在最高法的判决中是这样叙述的:“在刑事法院律师是必须而非奢侈的”。吉迪恩案件是在法律层面对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帮助的明确规定,而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是律师在场权的前提和制度保障。
2.莫萨亚诉美国案
同吉迪恩上诉案相似,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摩萨亚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警方通过对其口述的记录就断然坐实了摩萨亚的犯罪情况,并让其证实具体的犯罪情节。摩萨亚认为警方在没有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口供和证据是无效的,并且警方让其自证其罪的做法显然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于是联邦最高法院于1964年在此案的判决书中的叙述大致如下: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出席讯问,司法机关从没有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处得到的供述不可被作为证明其犯罪的证据。通过此案增补了一些条款:警方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由于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宪法权利,不得采信,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莫萨亚诉美国案从法制层面肯定了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景下,警方从犯罪嫌疑人处得到的口供或其他证据的违法性。此案进一步强调和确立了律师在场的必要性、合法性和正当性。
3.米兰达上诉案
1963年3月3日,一位美国亚利桑那州女孩(18岁)在下班途中被23岁的恩纳斯托·米兰达强行拖入车内实施了强奸。米兰达被捕后遭到私人侦探维尔佛理德和卡罗尔·雷库同时问讯,两人在没有通知米兰达拥有沉默权和不用自我证明犯罪的情况下,警察对被告进行了“排队审查”,米兰达也在招供书上签认了名字。招供书上面叙述:米兰达已经知道了自己的权利,但是经过被告人的律师慕利对于控方所出示的证据的仔细推敲后从中发现了一些蛛丝马迹,而且慕利对于供词的意见引起了一场法学界的争议。米兰达觉得,自己当时的供述是受到强迫的,警方违背了宪法修正案第5条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于是向法院提出这项申请,但是州法官驳回了他的申请。米兰达不服州法院的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审查了米兰达的上诉原由。最后联邦最高法院以5∶4裁定地方法院的审判无效。为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警方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的规定做出了明文要求:在对犯罪嫌疑人审讯以前,警察对被讯问者务必做出明确通告:
第一, 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 假如你回答,你所陈述的全部内容的都有可能成为对你本人的控告;
第三,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
第四,假如你请不起辩护律师,那么法庭会为你选派律师。
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可见在审讯嫌疑人时律师是有权出席审讯的)。概括来说吉迪恩上诉案是关于律师在场制度的起源,莫萨亚上诉案是对于律师在场制度的进一步确认,而米兰达上诉案则是对律师在场权的明确规定。
1.维护人权理论
当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讯问时一般处于被强制阶段,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权利必然不能得到有效及时的维护。再者由于侦查过程的封闭性、不公开性也会导致侦办案件的警察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会对嫌疑人施加心理、生理上的压迫,进而得到所需要的口供和其他证据。由于整个侦查过程完全在以警察为主导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只有嫌疑人和警方在侦讯过程中“斗智斗勇”,这样警方就完全处于居高临下的优势地位。正是由于这种不成正比的实力悬殊,必然导致了嫌疑人完全处于随时被侵权的不利条件,此时嫌疑人人权的维护也成了一句乏善可陈的空话。什么是人权?人权无外乎是作为个体的人类因其作为一个“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意义在于,每人都应该得到最起码作为一个“人”应有的对待。讯问过程中,警方由于领导要求、社会舆论等种种压力不可避免地会有刑讯逼供、变相体罚、诱骗供述等现象的发生,这也势必导致嫌疑人人权中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会受到各种不同形式的侵害。律师在场权的存在,使得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整个侦讯过程,更为重要的是正是由于律师参与案件的讯问,使得整个讯问过程在监督下进行,而刑讯逼供、变相体罚、诱骗供述等侵犯嫌疑人生命权和自由权的现象会荡然无存。律师在场制度的确立不仅从程序上使得整个以警方为主导的侦讯过程更加透明、公开、合法化,也从根本上杜绝了因为讯问程序的封闭性以及因调查取证难度大而产生的非法讯问等侵犯被讯问人人权现象的发生。
2.无罪推定理论
无罪推定被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进程、司法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准则,是世界各国确认和维护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联合国司法程序制定和实施的最低程度的人权标准之一。无罪推定原则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与发展以及诉讼程序的逐步完善,逐渐将其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依据刑事诉讼法享有的不可争辩的权利,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国家司法机关如果要把嫌疑人认定为犯罪,那就需要以确凿的证据作为依据。众所周知众人的最原始法律状态便是无罪。然而一旦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是对这种法律拟制为公民最原始状态的否定求证过程。此时作为犯罪嫌疑人权的维护者——律师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法制立场、准确及时地参与到整个诉讼程序中,并且根据嫌疑人具体的案件情况,通过进一步的搜集和查证相关证据,在法庭上为嫌疑人做出无罪、罪轻的辩护。诉讼程序中,无非是一场嫌疑人和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较量”,在面对这种差距悬殊的“较量”中,律师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保证嫌疑人获得及时的辩护权,同时也对公权滥用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3.程序正义理论
理论界普遍认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中国的法治进程有一定程度的拖滞。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将国家公权力机关列入原告的角色,很大程度上是对受害人正当权利的一种有力帮助。然而也正是过多强调对受害者权利的维护,对侵害者的惩罚,也进一步加剧了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程序性的规则要遵从于实体权利的维护,进而导致了程序正义要服从于实体正义。法,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法的存在在于它就是为维护正义。法的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对于维护人权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程序正义也是确保人权以及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共同向前发展,是实现法制目标的重要表现。实体正义对于法律结果的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程序正义亦不能忽略。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程序正义在诉讼过程中是维护诉讼权利的一种重要途径,并且要求整个诉讼程序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由此可见程序正义也是律师在场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
英国的《法官守则》关于讯问时律师的出席做出了这样的要求:“警方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以明确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英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指定的讯问地点是警察局,并且对警方在讯问之前就必须告知被羁押人享有会见律师的权利。在英国的整个诉讼程序中,律师是可以自始至终伴随嫌疑人在场的。但是律师在场也是有条件的。英国法律中设置了律师在场制度的相关排除性规则,目的是为了预防律师和嫌疑人不法地利用这一权利而对正常的侦查工作造成干扰。如英国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执行守则》 明文规定:“如果在讯问之时,被讯问人可以获得咨询律师的权利,且在能够获得律师帮助的条件下,警方必须允许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只有在律师的在场已经严重干扰到司法调查人员对嫌疑人的讯问时,警察方可要求该律师离开讯问现场。”可见,英国对于律师在场权的排除性规则还是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首先,必须是在场律师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被羁押者的讯问或是有碍于对其陈述的记录,如替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或为其提供一定的方法以对抗讯问等;其次,警察在排除律师在场之前,必须向法庭证明在场律师已经干扰司法机关对嫌疑人的正常讯问,并由法官进行裁量。
对于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律师在场制度是诉讼程序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在美国的诸多法院的判决中均有体现。在1959年的Spano v New York案件中,犯罪嫌疑人Spano在讯问开始之前曾多次提出要会见律师,但警方并没有按照其要求通知律师到场。在移交审讯之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商议后一致认为:警方的做法已经将第六宪法修正案(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置若罔闻。在警方严重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对Spano指控无效的判决。随后在1964年的Massiah v USA 案中,警方为了加快案件侦讯进程,在明知违反规定的情况下用重金收买了Massiah的同犯,并且在其身上安装了监听设备。最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方在这种情况下所获取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后在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确立了美国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之前必须宣告的‘米兰达规则’。”[4]此后在1967年发生于美国的怀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投票一致认为在辨认程序阶段律师就可以伴随嫌疑人在场。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庭审理以前的列队辩论中,被告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倘若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警方不安排被告会见的,在此过程中获取的任何陈述就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在意大利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都享有律师在场权。除此之外,严格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在意大利的相关法律中也有体现,以保证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充分地享有律师在场权。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第350条规定:“假如所有的供词和招供都是在律师未出席之时获取的,那么在法庭上都不可视为证据使用。”在此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律师在场制度。警方获取有关案件信息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侦查,假若案件经调查认为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必要,调查人员应务必告知其辩护律师出席,倘若笔录是在没有律师出席的情况下取得的,一律按规定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对于警方依法进行的人身搜查、对犯罪场所的勘验、对相关物品痕迹的检查查封、扣押等,律师都可以到场监督。在初步侦查结束警方认为可以转入正式侦查阶段后,侦查机关认为案件具有继续侦查的必要性,会在48小时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至检察官。移交于检察院后,在以检察官为主进行的勘验、检查、搜查、讯问、查封、扣押等行为,应当告知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而且律师可以不经告知直接参加。
德国在法系划分中和意大利一样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这样规定:“在以必要的事实为根据的前提下,如果德国的国防安全因辩护律师的出席而受到威胁时律师就不得参与刑事诉讼。”可见德国对律师在场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律师在场权必须以没有涉及国防安全为前提。律师在检察院规定的讯问日期以及不会对检察院的调查取证造成干扰的情况下是可以出席讯问的。德国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势必要求其更加看重事实真相。正是因为对于事实真相的严格要求,导致了德国的诉讼程序是以公权力作为主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彻查和追溯。为了尽可能地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事实真相,进而有可能出现缩小甚至削减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一些防御性权利的现象。当然,律师在场权就包含其内。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司法机关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其中,这就导致被害人、被告人在法庭控辩中的力量对比必然向着受害者倾斜。在公权力介入以帮助受害人的情况下,整个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不有利被告人权利的维护。
越南的法制环境和司法进程在整体上与我国有众多相似之处。但不同于我国的是,越南数十年前就在其诉讼程序中引入律师在场制度,且已实施多年。早在2004年越南就把律师在场权规定在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1)在侦查人员讯问被临时拘留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时,其辩护人有权在场,经侦查人员同意,辩护人可以向被临时拘留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发问,辩护人有权查看本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笔录和对被辩护人所做出的相关诉讼决定;(2)要求侦查机关提前告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以便行使律师在场权。”[5]其132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刑事诉讼中,在初步侦查阶段开始后,司法警察在没有通知犯罪嫌疑人律师到场的情况下获取的口供笔录,在法庭上应当被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对于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使用情况、相关内容和法律保障,以及排除性事项,越南的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正义、司法公平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虽然我国早在2004年就把尊重与保障人权归纳进了《宪法》,但是到目前为止作为侦查阶段嫌疑人人权具体体现的律师在场权却没有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确立或认可。就《刑事诉讼法》而言,自1976年制定实施以来历经三次修订,并于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第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8年的修订后的《刑诉法》(现行法)将“律师在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是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有权以律师身份介入侦查活动并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规定在了《刑诉法》第34条。《刑诉法》第34条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时间提前至“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可谓是为确立律师在场权奠定了立法基础。而2012年的《刑诉法》第33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相较于2012年的《刑诉法》,现行的2018年《刑诉法》把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的时间进一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是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这无疑是把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时间由侦查终结提前到了侦查开始之时。但是,归根到底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只是有权委托律师,而不是就意味着律师可以参与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或者说律师在讯问时就可以在场。具体说来,律师在此时只是能够提供法律咨询以及针对侦查过程中的不法不当行为提出建议或申诉,而且司法实践中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讯问时在场,侦查机关一般会以没有法律依据或是律师在场可能会妨碍讯问为由而拒绝律师的申请。在没有律师在场权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只能通过其他权利如会见通信权、知情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控告等以行使其辩护权利。虽然律师通过行使上述权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维护嫌疑人的正当权利,但是始终没有直接确立律师在场权,所以从嫌疑人人权等正当权利的维护效能上来看依旧不尽人意。
2011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实施律师在场权改革,研讨在侦查阶段律师在场的可行性并在广西推广适用《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暂行办法》,此举被认为确立我国律师在场权的重大进步,标志着律师在场权已经由学理探讨过渡到司法实践,也为立法上确立律师在场权提供了实践依据。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约束司法权力、强化司法人权保障是此次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司法人权保障中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无疑是重中之重。于是司法机关借助此次改革之时机,进一步研讨律师在场权的立法可行性与司法试点工作。 虽然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就狭义的律师在场权做出明文规定,但是广义的律师在场权在司法改革中不断得到认可。“2016年12月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法》已经雏形。该工作方法第10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的,签署具结书应当在辩护人在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可以视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在场权的实际运用。”[6]
1.人权保障意识不足
人权的权利内涵中包括公民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在场权自然也涵盖其中。随着我国人权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快速推进,于2004年把“尊重于保障人权”写进《宪法》,同时进一步把疑罪从无以及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诉法根本任务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司法机关为查清案件还是存在一些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再加上办案人员一直以追求破案效率为首要指标,一部分办案人员并没有树立正确的嫌疑人人权保障意识,不仅导致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到不公待遇,也有可能因适用非法取证规则而迟滞案件进度,导致惩罚犯罪的时效目标落空。所以要不断强化司法人员的权利保障意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共同推进,这即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追求,符合我国由“重权力,轻权利”向“重权利,轻权力”过渡的权利发展趋势,也是我国人权发展的必然选择。
2.长期受到“重惩罚,轻保护”诉讼价值影响
长期以来,追查嫌疑人、惩罚犯罪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目标,运用公权力介入刑事司法案件追惩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我国在长期的诉讼发展中常见的司法行为模式。“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犯罪控制论也不断促使司法机关运用公权力以查清案件事实,惩治罪犯。正是受此种理论影响,我国的司法人员更侧重于追查犯罪以维护现有秩序,嫌疑人或是被告人个人权利的维护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此外,过去的司法理念比较强调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强权地位,罪犯要全力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由于过于弱化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其权利保护也显得无足轻重。
我国的法律制度虽然兼容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诸多优点,但是从本质来讲我国的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的诉讼程序中,国家公权力机关转为原告对被告人进行追诉。所以相对于受害者与被告的法庭对抗制诉讼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可以尽快地查明案件事实,将罪犯绳之以法。但是物极必反,权利的失衡也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此时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不仅可以监督和防止这种权利的失衡,实现控辩平衡,而且可以促进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亦是对人权的有效维护。
1.保障人权,促进控辩平衡
在侦查阶段,当警方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讯问措施以后,一般是在外界接触不到的处所进行的。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往往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强制的状态,由于失去了自由,使得嫌疑人对于有利证据的搜集变得更加困难。而且相当多的嫌疑人或被告由于法律知识匮乏或不善于运用法律,致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丧失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司法机关作为处于法律强势地位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的力量对比中,具有绝对性的优势,犯罪嫌疑人要想在这种情况下与司法机关抗衡是近乎不可能的。假如能够进一步提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主体地位,那么犯罪嫌疑人证实司法机关的违法取证、突破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就变得容易多了。此时确立律师在场权可以使得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讯问,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是对相关司法行为的一种合理监督。律师在场权的依法确立,不仅让律师行使此项权利有了法律保障,亦是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的重要体现。
2.促进讯问方式改革,完善辩护制度
“律师在场可以使司法办案人员在规范侦查讯问行为,通过提高讯问能力、技巧、质量、效率等方面全面维护司法形象,改善律师与司法人员的情绪对立。律师在场可以充分证明整个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文明。推动我国以往封闭性,非法讯问、刑讯逼供的正式改革。”[7]当前我国仍然是职权主义的诉讼形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就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去查明事实,惩罚犯罪。再加上侦查程序的封闭性,侦查手段的多样性,以及侦查监督有限等原因,也就必然导致嫌疑人依法所享有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和保护。倘若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受到了律师的监督,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就会更加注重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改革不当侦讯行为,进而保障嫌疑人辩护权有效行使,促进辩护制度完善。
3.促进诉讼程序发展
某种层面来看,律师在场权的享有的确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讯问产生更加强烈的对抗情绪和侥幸心理。这可能会提高侦查人员的讯问难度,也不利于调查取证,影响办案效率,延迟整个诉讼过程。从短期效果来看可能确实如此,但是从长久效益看来,却非如此。律师在场制度得到确立后,第一,对嫌疑人的问讯都是在辩护律师出席下进行的,这能有效防止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招供等不法侦讯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讯问之人是出于对事实的真实陈述,保证了供述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由于嫌疑人在律师的陪同下进行讯问,嫌疑人在一种比较放松的情况下做出的陈述,减少了其因为心里紧张而出现的纰漏和遗忘;更为重要的是,从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第二,许多被羁押者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讯是抱着抵触心理来应付的。侦查人员的态度苛刻、语气生硬、环境密闭、气氛紧张等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抱有敌对心理。此时如果律师可以在场,就会适当缓解这种紧张状况,增加嫌疑人对于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信任,同时防止因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拖延整个诉讼进程。第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可以促使律师更加清楚地知晓案件的发生过程;为律师尽可能地搜集有利证据创造先决条件,让律师可以更加全面的为嫌疑人提供辩护,进而促进整个诉讼进程的发展。
1.完善侦查讯问程序
如果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律师在场权,那么首先就要保证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律师能够在场,而确保律师能够在场的前提是需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侦查讯问机制。倘若侦查程序的机制建构出现问题,必然导致整个刑诉程序的不合理以及不合法,进而导致诉讼结果出现偏差。参考我国和域外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可以看出,错误的审判之果必然是建立在不当的侦查程序之上的。因此,如果要想在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就必然要对现行的侦查讯问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
2.引入程序性制裁
律师在场权归根到底是让嫌疑人可以及时地向律师咨询有关法律问题以及获得律师相关帮助、促进控辩双方力量平衡、以及为防止侦查人员种种不法不当行为的一种预防性权利。而程序性的侵权和程序性的违法必然不能通过实体法的措施来加以规制和约束而是需要程序性的制裁,程序性制裁是可以将实体法中存在的不法之处宣判为无效的一种制裁措施。要想在我国确立律师在场制度,国外的许多程序性制裁措施值得研讨和借鉴,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诉无效规则、审判无效规则等等。正是因为侦查人员忽视嫌疑人合法权利以及正当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很有必要引入程序性制裁措施,以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规制侦查人员的不法不当行为,律师在场权正是最有力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3.完善法律援助机制
在我国的诉讼案件中,民诉案件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比例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刑事案件的律师普及度就更低了。所以在嫌疑人支付不起昂贵律师费用的前提下,即使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律师在场权,他们也只能“望权兴叹”。因此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法律援助范围过窄、援助机构经费不足等棘手问题,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机制,为确立律师在场权提供更多制度保障。
纵观人权、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并参考刑诉程序的完善状况,在我国确立律师在场制度或许只是个时间问题。律师在场制度的确立对于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维护、实现控辩平衡、促进讯问方式改革、完善辩护制度,以及促进诉论程序完善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律师在场权已经在我国建立了多个试点区,虽然得到立法层面的确定并非一蹴而就,但是世界人权和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不可规避,确立律师在场权也是必然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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